骨·软组织中产生的巨细胞性肿瘤或软骨肉瘤的预防或治疗剂-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骨·软组织中产生的巨细胞性肿瘤或软骨肉瘤的预防或治疗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88
决定日:2019-06-21
委内编号:1F2606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16296.X
申请日:2013-03-18
复审请求人:日本化学药品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潘珂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陈龙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16296.X,名称为“骨·软组织中产生的巨细胞性肿瘤或软骨肉瘤的预防或治疗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日本化学药品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3月18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2年03月26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1日以权利要求1-2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hondrosarcoma and Peroxisome Proliferator-Activated Receptor”,Nishida K.等,《PPAR Research》,第2008卷,第1-7页,2008年公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采用选自扎托洛芬、双氯芬酸、奥沙普秦、对乙酰氨基酚以及酮洛芬中的化合物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预防或治疗剂,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PPARγ配体可以靶向治疗软骨肉瘤,以及PPARγ激动剂可以用于癌症治疗。本发明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具体的PPARγ激动剂在软骨肉瘤制药上的应用。首先,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吲哚美辛”与“罗格列酮、吡格列酮、曲格列酮”等一样都是本领域中已知的PPARγ激动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吲哚美辛”具有PPARγ激动活性,可以用于软骨肉瘤的预防和治疗;其次,对比文件2(CN1642544A,公开日为2005年07月20日)给出了非甾体抗炎药与PPARγ结合后可以用于包括软骨肉瘤在内的癌症的预防、治疗或者抑制的启示,也给出了判断化合物是否为PPARγ激动剂通过常规方法即可检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通过常规检测试验确定扎托洛芬等本领域常用的非甾体抗炎药是否具有PPARγ激动活性,进而应用于骨?软组织产生的软骨肉瘤的预防或治疗;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软骨肉瘤通常产生的部位就是骨?软组织,将活性剂用于骨?软组织产生的软骨肉瘤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一般常识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进而,权利要求2-20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09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4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018年0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选自扎托洛芬、双氯芬酸、奥沙普秦、对乙酰氨基酚以及酮洛芬中的化合物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预防或治疗剂中的应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为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软骨肉瘤的预防或治疗剂中的应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选自扎托洛芬、双氯芬酸、奥沙普秦、对乙酰氨基酚以及酮洛芬中的化合物为80mg。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预防或治疗剂为片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为80mg的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预防或治疗剂中的应用。
6. 选自扎托洛芬、双氯芬酸、奥沙普秦、对乙酰氨基酚以及酮洛芬中的化合物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肿瘤细胞增殖抑制剂中的应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用,为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肿瘤细胞增殖抑制剂中的应用。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用,其中,选自扎托洛芬、双氯芬酸、奥沙普秦、对乙酰氨基酚以及酮洛芬中的化合物为80mg。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用,其中,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肿瘤细胞增殖抑制剂为片剂。
10.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用,为80mg的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肿瘤细胞增殖抑制剂中的应用。
11. 选自扎托洛芬、双氯芬酸、奥沙普秦、对乙酰氨基酚以及酮洛芬中的化合物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细胞凋亡或脂肪细胞分化诱导剂中的应用。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应用,为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细胞凋亡或脂肪细胞分化诱导剂中的应用。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应用,其中,选自扎托洛芬、双氯芬酸、奥沙普秦、对乙酰氨基酚以及酮洛芬中的化合物为80mg。
14.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应用,其中,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细胞凋亡或脂肪细胞分化诱导剂为片剂。
15.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应用,为80mg的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细胞凋亡或脂肪细胞分化诱导剂中的应用。
16. 选自扎托洛芬、双氯芬酸、奥沙普秦、对乙酰氨基酚以及酮洛芬中的化合物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PPARγ表达诱导剂中的应用。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应用,为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PPARγ表达诱导剂中的应用。
18.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应用,其中,选自扎托洛芬、双氯芬酸、奥沙普秦、对乙酰氨基酚以及酮洛芬中的化合物为80mg。
19.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应用,其中,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PPARγ表达诱导剂为片剂。
20.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应用,为80mg的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PPARγ表达诱导剂中的应用。”
申请人日本化学药品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指出:对比文件1第8-9项记载了曲格列酮对于部分肿瘤并未显示出预期的治疗值,且在软骨肉瘤中不清楚具体细胞死亡和增殖阻碍效果是否是PPARγ依赖或非依赖性。据此可知,即使是PPARγ激动剂,也存在不适合治疗的肿瘤。且即使是相同肿瘤,也因PPARγ激动剂不同而存在适合治疗的激动剂和不适合治疗的激动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只要是合成的PPARγ激动剂,就能治疗软骨肉瘤。对比文件1中确实记载了大量恶性肿瘤都表达PPARγ,但对比文件2中存在大量肿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相信对于任何肿瘤,只要服用吲哚美辛,就能针对大量癌症使癌细胞凋亡而得到治疗。对比文件2中实际上仅评估了脂肪细胞瘤、前列腺癌、肠道肿瘤和乳房肿瘤,未涉及其他肿瘤。对比文件1中对于吲哚美辛完全没有记载任何技术效果。且对比文件2中没有记载任何选自扎托洛芬等本申请涉及的化合物。因此,即使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权利要求1-20也是非显而易见的,且实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0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权利要求1-2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2页20项),所作修改为删除了权利要求1、3、6、8、11、13、16、18中双氯芬酸、奥沙普秦、对乙酰氨基酚以及酮洛芬,仅保留了扎托洛芬一种化合物,在权利要求2、7、12、17中进一步限定扎托洛芬为“有效量”及“作为单一活性医药成分”。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通篇主要报道内源性配体15d-PGJ2对软骨肉瘤有效,未明确示出吡格列酮等合成PPARγ配体是否对软骨肉瘤有效,并且仅验证了吡格列酮和对PPARγ最有效的内源性配体即15d-PGJ2一起给药的效果,无从判定单独给予对于软骨肉瘤是否有效,且单独使用15d-PGJ2时,伴有细胞收缩和核凝聚,更多的细胞凋亡,根据此结果难以想到单独使用吡格列酮也能使软骨肉瘤的细胞凋亡。因此,不存在用扎托洛芬来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吡格列酮和15d-PGJ2组合来治疗软骨肉瘤的启示。(2)对比文件1确认了OUMS-27细胞在给予15d-PGJ2和吡格列酮之前就已经表达PPARγ,而发明通过给予扎托洛芬,使PPARγ表达,且表达效果为吡格列酮的2倍左右,获得了显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3)对比文件2仅仅列举了部分能够与PPARγ结合的非甾体抗炎药,如消炎痛、氟芬那酸、非诺洛芬和布洛芬,并不包括扎托洛芬,并非所有的非甾体抗炎药都是PPARγ激动剂,因而基于对比文件2的记载,并不能明确扎托洛芬是否为PPARγ激动剂,难以想到本申请发明的“通过给予扎托洛芬能够提高PPARγ的表达”这样的发现。同样,对比文件2中没有涉及单独使用PPARγ激动剂进行癌症的预防或治疗,且对比文件2实施例验证的癌症并不包括软骨肉瘤。因此,修改后的本申请发明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修改后权利要求如下:
“1. 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预防或治疗剂中的应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所述预防或治疗剂是含有对预防或治疗为有效量的扎托洛芬作为单一活性医药成分的预防或治疗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扎托洛芬为80mg。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预防或治疗剂为片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为80mg的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预防或治疗剂中的应用。
6.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肿瘤细胞增殖抑制剂中的应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用,所述肿瘤细胞增殖抑制剂是含有对肿瘤细胞增殖抑制为有效量的扎托洛芬作为单一活性医药成分的预防或治疗剂的肿瘤细胞增殖抑制剂。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用,其中,扎托洛芬为80mg。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用,其中,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肿瘤细胞增殖抑制剂为片剂。
10.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用,为80mg的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肿瘤细胞增殖抑制剂中的应用。
11.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细胞凋亡或脂肪细胞分化诱导剂中的应用。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应用,所述细胞凋亡或脂肪细胞分化诱导剂是含有对细胞凋亡或脂肪细胞分化诱导为有效量的扎托洛芬作为单一活性医药成分的细胞凋亡或脂肪细胞分化诱导剂。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应用,其中,扎托洛芬为80mg。
14.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应用,其中,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细胞凋亡或脂肪细胞分化诱导剂为片剂。
15.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应用,为80mg的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细胞凋亡或脂肪细胞分化诱导剂中的应用。
16.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PPARγ表达诱导剂中的应用。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应用,所述PPARγ表达诱导剂是含有对PPARγ表达诱导为有效量的扎托洛芬作为单一活性医药成分的PPARγ表达诱导剂。
18.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应用,其中,扎托洛芬为80mg。
19.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应用,其中,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PPARγ表达诱导剂为片剂。
20.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应用,为80mg的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PPARγ表达诱导剂中的应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2页20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4年09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4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2019年06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2.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预防或治疗剂中的应用。
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作为过氧化酶体增殖剂激活受体γ(以下简称PPARγ)的活化引起各种肿瘤的细胞凋亡,说明书中记载了可以使用非甾体抗炎剂(例如扎托洛芬来治疗骨?软组织中产生的巨细胞性肿瘤或软骨肉瘤;并证实了扎托洛芬(属于非甾体抗炎剂)对骨巨细胞瘤、腱鞘巨细胞瘤、色素性绒毛结节性滑膜炎、软骨肉瘤的作用(参见相应实施例和附图)。
对比文件1涉及软骨肉瘤和PPARγ之间关系的研究,在摘要部分指出:通过PPARγ配体诱导癌细胞分化和凋亡是治疗恶性肿瘤的一种新的治疗方法,软骨肉瘤(恶性软骨肿瘤)细胞和OUMS-27(从III级人软骨肉瘤建立的细胞系)细胞经常表达PPARγ蛋白,PPARγ配体以剂量依赖方式抑制细胞增殖并且诱导OUMS-27的凋亡,高级别软骨肉瘤在体内表达较高量的抗凋亡Bcl-xL;通过15d-PGJ2(最有效的内源性PPARγ配体即15-deoxy-前列腺素J2)治疗OUMS-27,所述治疗下调Bcl-xL的表达和诱导短暂上调凋亡蛋白Bax,这些结果表明,可以用PPARγ配体靶向治疗软骨肉瘤(参见摘要)。对比文件1第1页第2部分介绍了软骨肉瘤的临床特征,指出软骨肉瘤是软骨的恶性肿瘤,也出现在已存在的良性病变中,最常见的位点是骨盆、股骨和肱骨的骨头。对比文件1第2页第3部分介绍了OUM3-27细胞系作为源自Ⅲ级软骨肉瘤的细胞系,可为软骨肉瘤的细胞发展和治疗研究提供有益的帮助。对比文件1第2页第5部分“通过PPARγ配体治疗后OUMS-27细胞凋亡细胞死亡的证据”部分和图1具体公开了使用吡格列酮(合成的PPARγ配体)和15d-PGJ2均可用于治疗OUMS-27,能抑制细胞的生长和减少细胞的存活力。对比文件1中还指出: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PPARγ激动剂在癌症治疗中可能具有临床治疗益处(参见第4页第1段)。综上可知,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使用吡格列酮和15d-PGJ2在软骨肉瘤相关代表性模型中进行治疗,并能产生较好效果。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采用扎托洛芬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吡格列酮和15d-PGJ2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预防或治疗剂;(2)限定了软骨肉瘤的产生部位为骨?软组织。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扎托洛芬这种具体活性成分作为非甾体抗炎剂预防或治疗特定部位的软骨肉瘤的医药用途。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首先,对比文件1在其引言部分还公开了“由于很多的恶性肿瘤都表达PPARγ,用于激动PPARγ的15d-PGJ2(最有效的内源性PPARγ配体)和合成的PPARγ配体(例如,罗格列酮、吡格列酮、曲格列酮和吲哚美辛)已经被视为新型的治疗恶性肿瘤的途径”(参见第1页第1段),即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可用PPARγ配体靶向治疗软骨肉瘤,并教导了吲哚美辛与吡格列酮等一样都是本领域中已知的PPARγ激动剂,吲哚美辛亦可望通过PPARγ激动作用而通过诱导癌细胞分化和凋亡来用于治疗恶性肿瘤例如软骨肉瘤。而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扎洛托芬和吲哚美辛都属于非甾体抗炎药(本申请说明书中同样也将对比文件1中提到的吲哚美辛和上述化合物列为一类),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合理预测同样属于非甾体抗炎药的扎洛托芬可能会具有和对比文件1中所提到的吲哚美辛类似的活性和用途。
其次,对比文件2涉及作为PPARγ用于治疗疼痛、癌症等疾病的化合物,对于PPARγ机理,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PPARγ在体内还与人癌细胞的生长和分化调节有关,因此在癌症的预防或治疗中支持PPARγ激动剂的治疗作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3-24行)。对于PPARγ激动剂的化合物,对比文件2中指出:PPARγ激动剂指一种化合物或者组合物,当其与PPARγ组合时,能够直接或间接刺激或者增加一般受体的体外、来自体内或者体内反应,例如转录调节活性,PPARγ激动剂可以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各种测定方法测定(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9-15行);所述PPARγ激动剂包括选自以下的物质:能与PPARγ结合的非甾体抗炎药,如消炎痛、氟芬那酸、非诺洛芬、布洛芬……能够与PPARγ结合的前列腺素J2类似物,及其混合物(参见权利要求3-8,参见说明书第10-11页、表1)。对于具体的癌症,对比文件2公开所述癌症可以是软骨肉瘤(参见权利要求51)。因此,对比文件2进一步给出了多种具体非甾体抗炎药可具有PPARγ激动剂活性,并可望通过此机制用于各种癌症例如软骨肉瘤治疗的教导。
虽然对比文件1、2未公开扎洛托芬,但根据以上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能够合理预期作为非甾体抗炎药的扎洛托芬很可能具有PPARγ激动作用,并可用于软骨肉瘤的治疗。
综上,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整体上所给出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为了通过PPARγ激动作用实现对软骨肉瘤的肿瘤细胞的抑制,而从常规的非甾体抗炎药中选择出扎托洛芬应用于软骨肉瘤的预防或治疗。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所述具体发病部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软骨肉瘤通常产生的部位就是骨?软组织,将活性剂用于骨?软组织产生的软骨肉瘤是显而易见的。
另外,本申请说明书并未记载扎托洛芬相对于其他化合物对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抑制作用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体来说,实施例1-5及对应附图1-11虽然研究了扎托洛芬对肿瘤细胞的增殖抑制和相关指标的实验结果,实施例6-7及对应附图12-15研究了不同物质对肿瘤细胞增殖抑制和相关指标的实验结果,但所针对的均是GCT细胞(即巨细胞性肿瘤细胞)而非软骨肉瘤细胞,因此不能说明扎托洛芬相比其他物质对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抑制作用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理,实施例8-12及对应附图16-44涉及和反映的是不同物质对腱鞘巨细胞瘤、色素性绒毛结节性滑膜炎、GCT细胞的培养细胞的抑制结果,骨盆部巨细胞瘤复发患者、色素性绒毛结节性滑膜炎复发患者等的治疗效果,均不能说明扎托洛芬相比其他物质对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抑制作用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实施例13-14及对应附图45-49比较了扎托洛芬、曲格列酮或吡格列酮对于来自软骨肉瘤的细胞株增殖抑制和其他相关作用,从附图45来看,无法看出不同浓度的扎托洛芬对软骨肉瘤细胞的活性抑制相比对应浓度的曲格列酮、吡格列酮具有实质差异,附图47-49中仅仅显示的是部分指标,例如PPAR表达等,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治疗效果,且附图47-49中虽然显示扎洛托芬相比吡格列酮对PPAR表达高,但和曲格列酮相比则均较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不同化合物针对具体肿瘤细胞的作用会具有差异,不可能完全相同,上述差异不能等同于对于肿瘤细胞的抑制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自然也并不意味着扎洛托芬相比其他PPAR激动剂对于骨?软组织产生的软骨肉瘤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治疗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20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扎托洛芬的量为“有效量”且作为“单一活性医药成分”,但是,选择有效量的活性药物用于治疗是结合本领域的常识即可确定的,而作为单一活性医药成分还是联合使用,同样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整体上所给出的启示下可以显而易见做出的选择,且说明书中并未证实单一使用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化合物为80mg,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预防或治疗剂为片剂。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常规实验容易得出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80mg的扎托洛芬的应用,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2和3同样的道理,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肿瘤细胞增殖抑制剂中的应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选择出扎托洛芬这种具体非甾体抗炎剂作为肿瘤细胞增殖抑制剂用于治疗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细胞凋亡或脂肪细胞分化诱导剂中的应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选择出扎托洛芬这种具体非甾体抗炎剂作为细胞凋亡诱导剂用于治疗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脂肪细胞是癌细胞特别是肉瘤细胞的常见细胞肿瘤,具体将其应用于脂肪细胞分化诱导是很容易的,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选择出扎托洛芬这种具体非甾体抗炎剂作为脂肪细胞分化诱导剂用于治疗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同样是显而易见的,说明书中也未证实扎托洛芬在这方面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扎托洛芬在用于制造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PPARγ表达诱导剂中的应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选择出扎托洛芬这种具体非甾体抗炎剂作为PPARγ表达诱导剂用于治疗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12,17进一步限定扎托洛芬的量为“有效量”且作为“单一活性医药成分”,从属权利要求8,13,18进一步限定化合物为80mg,从属权利要求9,14,19进一步限定“骨?软组织中产生的软骨肉瘤的预防或治疗剂为片剂”,从属权利要求10,15,20进一步限定“为80mg的扎托洛芬在……应用”,基于评述权利要求3-5相同的理由,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7-10、12-15、17-2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通过PPARγ配体诱导癌细胞分化和凋亡是治疗恶性肿瘤的一种新的治疗方法,可以用PPARγ配体靶向治疗软骨肉瘤(参见摘要),整体上已经教导了吡格列酮等合成PPARγ配体对软骨肉瘤应是有效的,是否通过实验进一步验证和比较各种 PPARγ配体的确切效果并不会构成技术障碍来阻止本领域技术人员作出上述判断并进一步去进行验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选择具体的其他种类的PPARγ配体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吡格列酮和15d-PGJ2组合来治疗软骨肉瘤。(2)如前所述,本申请并未证实扎托洛芬相比其他所述已知PPARγ激动剂在治疗软骨肉瘤方面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正面直接认定所有非甾体抗炎药都是PPARγ激动剂,但其已经公开了多种非甾体抗炎药,如消炎痛、氟芬那酸、非诺洛芬和布洛芬等,并指出它们均为PPARγ激动剂,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合理预期同属于非甾体抗炎药、和布洛芬()结构有一定相似之处的扎托洛芬()很可能也是PPARγ激动剂,可望通过作为PPARγ激动剂用于所述癌症治疗,并结合对比文件2中教导的PPARγ激动剂鉴别方法结合常规实验予以确认,据此有动机将其和对比文件1结合,用于所述软骨肉瘤的治疗。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权利要求1-20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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