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43
决定日:2019-06-21
委内编号:1F2497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25946.2
申请日:2015-05-06
复审请求人:林中尉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甘文珍
合议组组长:朱晓莉
参审员:杭雪蒙
国际分类号:G06F3/0481,G06F3/0484,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25946.2、名称为“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林中尉。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5月06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202650290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02日)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5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说明书第1-32段、说明书附图图1-10、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它包括至少两个终端,每个终端包括处理器、与处理器相连的显示屏和至少一个可在显示界面上做出标记的输入设备;各终端之间能够进行通讯;当任意两个终端通讯后,一方显示屏的显示界面能够实时传送到另一方,并在另一方的显示屏上显示出来;其特征是:所述互动指示方法包括下述步骤:
当一方在自己的显示屏的显示界面上使用输入设备对显示内容做标记时,该方的处理器对标记动作信息处理,在自己的显示界面显示出指示图标;然后,一方把显示的指示图标信息和该指示图标的图标位置信息传送给另一方;另一方接收指示图标信息和图标位置信息后,在自己的显示界面的相应位置上显示出指示图标;另一方显示界面上的指示图标及其在显示界面上位置,与一方显示界面上的指示图标及其在显示界面上位置相同。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其特征是:至少通讯的一方还具有摄像头;作为通讯的一方和其它方通讯时,它们的显示屏的显示界面是摄像头实时拍摄的图像或已经拍摄完成的图像或影像。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其特征是:指示图标是与标记动作轨迹相应的线条或图案。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其特征是:指示图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各指示图标分别与在显示界面上的不同地方的标记动作或相同地方的不同标记动作相对应。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其特征是:所述图标位置信息是与作为显示界面的显示图像的特征相关联的位置信息,当显示图像在显示屏上移动时,指示图标和显示图像一起移动,指示图标相对于显示图像的位置保持不变。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其特征是:所述图标位置信息是与显示屏的特征相关联的位置信息,当作为显示界面的显示图像在显示屏上移动时,指示图标相对于显示屏的位置保持不变。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其特征是:各终端之间通过有线网络、无线网络、蓝牙、有线信号、无线信号进行通讯。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其特征是:输入设备为触控类输入设备和/或鼠标。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其特征是:当一方与多方同时通讯时,一方的显示屏上能够显示出区分与其通讯的各方的信息。”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由于指示图标与显示界面的显示内容相关联,而且双方的显示界面相同、显示界面上的指示图标在显示界面上的位置也相同,进行通讯的双方均可确切知道该指示图标所指示的显示界面上的某个位置,而不会出现偏差,双方无需用语言来描述这个位置到底在哪里,沟通快捷方便;而对比文件1由于进行信息传送的扫描窗口内的图形与白板上的内容没有物理上的关联,无法达到这样的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0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7-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6、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通讯双方可以在手写触摸屏同时显示的扫描习题内容上绘制线条,并且向对方客户端发送该线条在屏幕上的起始点、移动点和结束点,从而能够在对方屏幕的相应位置绘制并显示所述线条;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在进行白板同步教学时,同样是将屏幕上绘制的线条与所显示的习题内容相关联,而且双方的显示界面相同、显示界面上绘制的线条在显示界面上的位置也相同,进行通讯的双方均可确切知道该绘制线条所指示的显示界面上的某个位置,而不会出现偏差,沟通快捷方便,可以达到与本申请同样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针对第一次复审通知书于2018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并删去权利要求6。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触摸屏上书写或者画出的内容与扫描窗口内的图形之间没有建立起物理联系,而本申请中指示图标与显示界面的显示内容相关联,而且双方的显示界面相同、显示界面上的指示图标在显示界面上的位置也相同;本申请中,指示图标和显示界面均可以在双方的显示屏上显示出,但双方的显示屏上显示出的图像不一定完全相同,当双方显示屏上显示出的图像不完全相同时,各方显示屏上的指示图标与显示界面的显示内容相关联,指示图标不会显示在与显示内容无关的其他地方,但对比文件1不同,对比文件1因为采用摄像头摄取画面后再传输,因此双方显示屏上显示出的图像完全相同,其并没有与显示内容相关联的指示图标;另外,本申请中图标位置信息是与作为显示界面的显示图像的特征相关联的位置信息,当显示图像在显示屏上移动时,指示图标和显示图像一起移动,指示图标相对于显示图像的位置保持不变,这样,显示图像在显示屏上的位置移动时,指示图标随显示图像一起移动,无需再重新设定;这些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其他现有技术中均没有披露,而且具有显著的效果,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所示:
“1. 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它包括至少两个终端,每个终端包括处理器、与处理器相连的显示屏和至少一个可在显示界面上做出标记的输入设备;各终端之间能够进行通讯;当任意两个终端通讯后,一方显示屏的显示界面能够实时传送到另一方,并在另一方的显示屏上显示出来;其特征是:所述互动指示方法包括下述步骤:
当一方在自己的显示屏的显示界面上使用输入设备对显示内容做标记时,该方的处理器对标记动作信息处理,在自己的显示界面显示出指示图标;然后,一方把显示的指示图标信息和该指示图标的图标位置信息传送给另一方;另一方接收指示图标信息和图标位置信息后,在自己的显示界面的相应位置上显示出指示图标;另一方显示界面上的指示图标及其在显示界面上位置,与一方显示界面上的指示图标及其在显示界面上位置相同;
所述图标位置信息是与作为显示界面的显示图像的特征相关联的位置信息,当显示图像在显示屏上移动时,指示图标和显示图像一起移动,指示图标相对于显示图像的位置保持不变。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其特征是:至少通讯的一方还具有摄像头;作为通讯的一方和其它方通讯时,它们的显示屏的显示界面是摄像头实时拍摄的图像或已经拍摄完成的图像或影像。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其特征是:指示图标是与标记动作轨迹相应的线条或图案。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其特征是:指示图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各指示图标分别与在显示界面上的不同地方的标记动作或相同地方的不同标记动作相对应。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其特征是:各终端之间通过有线网络、无线网络、蓝牙、有线信号、无线信号进行通讯。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其特征是:输入设备为触控类输入设备和/或鼠标。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其特征是:当一方与多方同时通讯时,一方的显示屏上能够显示出区分与其通讯的各方的信息。”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通讯双方可以在手写触摸屏同时显示的扫描习题内容上绘制线条,并且向对方客户端发送该线条在屏幕上的起始点、移动点和结束点,从而能够在对方屏幕的相应位置绘制并显示所述线条;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在进行白板同步教学时,同样是将屏幕上绘制的线条与所显示的习题内容相关联,而且双方的显示界面相同、显示界面上绘制的线条在显示界面上的位置也相同,进行通讯的双方均可确切知道该绘制线条所指示的显示界面上的某个位置,而不会出现偏差,沟通快捷方便。至于将指示图标的位置与显示图像的特征相关联,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由于对比文件1在进行白板同步教学时,同样存在对显示的习题内容进行移动的需求,此时,为了使屏幕上绘制的线条随显示的习题内容一起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结合上述惯用技术手段,将绘制线条的位置与对应的习题内容相关联,从而当显示的习题内容在显示屏上移动时,保持绘制线条与对应的习题内容的位置关系不变。
复审请求人针对第二次复审通知书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以摄像头对屏幕进行扫描或拍照后进行数据交换的,被拍摄的屏幕上即使有“习题内容”和“绘制的线条”,摄像头对屏幕拍照后,只是将屏幕上显示内容一起拍摄传送到客户端,但是其“习题内容”与“绘制的线条”的位置之间并没有建立起关联关系;由于对比文件1是拷贝整个屏幕后进行信息交换,所以不会出现屏幕上绘制的线条需要随显示的习题内容一起移动的问题;但本申请当显示图像在显示屏上移动时,指示图标和显示图像一起移动,指示图标相对于显示图像的位置保持不变;而且对比文件1由于是采用摄像头拍照的方法获取数据后再进行数据交换,当一方终端上显示错位的习题内容和线条信息后,只能把绘制的线条擦除后重新绘制新的线条;因此,对比文件1和其他现有技术均没有披露将指示图标的位置与显示图像的特征相关联的技术启示,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第二次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05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2段、说明书附图图1-10,2018年1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在本复审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02650290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02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显示界面的互动指示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智能手机的远程答疑辅导系统,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7]-[0039]段):所述系统包括学生客户端设备1和教师客户端设备2(相当于“包括至少两个终端”);学生客户端设备1和教师客户端设备2通过无线网络实现数据交换(相当于“各终端之间能够进行通讯”);使用学生客户端设备1的摄像头3透过扫描窗口4对习题进行从左到右摄像扫描,学生客户端设备通过无线网络将习题内容以JPG图像压缩格式,发送到教师客户端设备,教师客户端软件接收到题目图像后,解压缩后,显示在机器的显示屏上,教师和学生可以在各自的显示屏幕上手写输入解题思路,或问题等,手写输入的内容通过已经建立起来的网络传送到对端,显示在屏幕上,实现白板的功能;双方的手机的手写触摸屏同时显示本扫描的习题内容,双方可以通过手机的手写触摸屏进行白板同步教学(相当于“当任意两个终端通讯后,一方显示屏的显示界面能够实时传送到另一方,并在另一方的显示屏上显示出来”);所述学生客户端设备1和教师客户端设备2的手写触摸屏的白板同步教学界面设有绘制一条线条的功能(相当于“使用输入设备对显示内容做标记”);绘制一条线条(相当于“指示图标”)进行同步操作为将当前线条设置为insert类型,并赋予当前线条编号,记录当前画笔颜色,并封装该信息发送线条信息到另一客户端,线条封装信息包含有起始点、移动点、结束点(相当于“图标位置信息”);另一客户端接收该线条信息并保存到HashMap将编号设置为ReceiveID,设置同步过来的画笔颜色,当接收到起始点时,开始绘制线条,当接收到结束点时则结束该线条的绘制,接收到移动点时,绘画该线条所经过的坐标轴(相当于“另一方显示界面上的指示图标及其在显示界面上位置,与一方显示界面上的指示图标及其在显示界面上位置相同”);在具体实施时,所述学生客户端设备1和教师客户端设备2为带有手写触摸屏的智能手机(相当于“每个终端包括处理器、与处理器相连的显示屏和至少一个可在显示界面上做出标记的输入设备”)。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图标位置信息是与作为显示界面的显示图像的特征相关联的位置信息,当显示图像在显示屏上移动时,指示图标和显示图像一起移动,指示图标相对于显示图像的位置保持不变。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指示图标相对于显示图像的位置保持不变。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将指示图标的位置与显示图像的特征相关联,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由于对比文件1在进行白板同步教学时,同样存在对显示的习题内容进行移动的需求,此时,为了使屏幕上绘制的线条随显示的习题内容一起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结合上述惯用技术手段,将绘制线条的位置与对应的习题内容相关联,从而当显示的习题内容在显示屏上移动时,保持绘制线条与对应的习题内容的位置关系不变。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同前):使用学生客户端设备1的摄像头3透过扫描窗口4对习题进行从左到右摄像扫描;学生客户端设备1的图形处理模块使用SIFT图像拼接算法对相邻图像进行拼接;双方的手机的手写触摸屏同时显示本扫描的习题内容,双方可以通过手机的手写触摸屏进行白板同步教学(相当于“至少通讯的一方还具有摄像头,作为通讯的一方和其它方通讯时,它们的显示屏的显示界面是摄像头”已经拍摄完成的图像或影像)。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包含的一种并列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包含的余下并列技术方案“它们的显示屏的显示界面是摄像头实时拍摄的图像”,为了进行实时通信,在双方的显示屏上显示摄像头实时拍摄的图像,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由于对比文件1和上述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所包含的上述并列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同前):绘制一条线条进行同步操作为将当前线条设置为insert类型,并赋予当前线条编号,记录当前画笔颜色,并封装该信息发送线条信息到另一客户端,线条封装信息包含有起始点、移动点、结束点(相当于“指示图标是与标记动作轨迹相应的线条”)。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包含的一种并列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3包含的余下并列技术方案“指示图标是与标记动作轨迹相应的图案”,由于图案是本领域在标记时常用的指示图标,故采用与标记动作轨迹相应的图案作为指示图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由于对比文件1和上述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所包含的上述并列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采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指示图标来表示不同地方的标记动作或相同地方的不同标记动作,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由于对比文件1和上述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同前):学生客户端设备1和教师客户端设备2通过无线网络实现数据交换(相当于各终端之间通过无线网络、无线信号进行通讯)。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包含的部分并列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包含的余下并列技术方案“各终端之间通过有线网络、蓝牙、有线信号进行通讯”,由于有线网络、蓝牙、有线信号均为本领域常用的通讯方式,故各终端之间通过有线网络、蓝牙、有线信号进行通讯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由于对比文件1和上述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所包含的上述并列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同前):在具体实施时,所述学生客户端设备1和教师客户端设备2为带有手写触摸屏(相当于输入设备为触控类输入设备)的智能手机。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包含的一种并列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6包含的余下并列技术方案“输入设备为触控类输入设备和鼠标”、“输入设备为鼠标”,由于触控类输入设备和鼠标均为本领域常用的输入设备,故组合采用触控类输入设备和鼠标作为输入设备、或者单独采用鼠标作为输入设备,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由于对比文件1和上述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所包含的上述并列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当一方与多方同时通讯时,为了将同时通讯的多方区分开来,在一方的显示屏上显示出区分与其通讯的各方的信息,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由于对比文件1和上述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参见同前)首先使用学生客户端设备的摄像头透过扫描窗口对习题进行摄像扫描,接着图形处理模块使用SIFT图像拼接算法对相邻图像进行拼接,学生客户端设备再通过无线网络将习题内容以JPG图像压缩格式发送到教师客户端设备,教师客户端设备接收到图像后进行解压缩并显示在显示屏上,然后教师和学生就可以在各自的显示屏幕上手写输入解题思路或问题等,手写输入的内容通过已经建立起来的网络传送到对端,显示在双方的屏幕上,从而实现白板的功能;双方的手机的手写触摸屏同时显示本扫描的习题内容,双方可以通过手机的手写触摸屏进行白板同步教学;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只是利用学生客户端设备的摄像头扫描习题内容,一旦扫描完习题内容并发送给教师客户端设备后,后续在进行白板同步教学时,教师和学生手写输入的解题思路或问题等并非是由摄像头拍摄,而是通过已经建立起来的网络将手写输入的内容传送到对端,其并非是拷贝整个屏幕(包括“绘制的线条”)后再进行信息交换,例如,所“绘制的线条”是将线条信息封装后通过网络传送到对端并显示在双方的屏幕上,所述线条封装信息包含有起始点、移动点、结束点,另一客户端接收该线条信息并保存到HashMap,当接收到起始点时,开始绘制线条,当接收到结束点时则结束该线条的绘制,接收到移动点时,绘画该线条所经过的坐标轴;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在进行白板同步教学时,通讯双方可以在手写触摸屏同时显示的扫描习题内容上绘制线条,并且向对方客户端发送该线条在屏幕上的起始点、移动点和结束点,从而能够在对方屏幕的相应位置绘制并显示所述线条,其同样是将屏幕上绘制的线条与所显示的习题内容相关联,而且双方的显示界面相同、显示界面上绘制的线条在显示界面上的位置也相同;由于对比文件1在进行白板同步教学时,同样存在对显示的习题内容进行移动的需求,此时,为了使屏幕上绘制的线条随显示的习题内容一起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绘制线条的位置与对应的习题内容相关联,从而当显示的习题内容在显示屏上移动时,保持绘制线条与对应的习题内容的位置关系不变。综上,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