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悬挑空间管桁架结构高空对接固定支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大悬挑空间管桁架结构高空对接固定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593
决定日:2019-06-21
委内编号:1F2645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05773.2
申请日:2016-04-05
复审请求人: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征文
合议组组长:王继龙
参审员:冯振昌
国际分类号:E04G2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将现有技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的,而非仅针对某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某项技术方案而言。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05773.2,名称为“大悬挑空间管桁架结构高空对接固定支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4月5日,公开日为2016年7月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 103046754A,公开日为2013年4月17日)和对比文件2(CN 205100572U,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3日)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于申请日2016年4月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大悬挑空间管桁架结构高空对接固定支架,其特征是包括底座,所述的底座上设置有支架下弦杆,直腹杆安装在支架下弦杆上,直腹杆侧部设置有斜拉杆,直腹杆上端安装有支架上弦杆,支架上弦杆上设置有支架上托盘,支架上弦杆与底座之间设置有斜撑杆,下托盘调节螺栓焊接在支架下弦杆上,下托盘调节螺栓上端安装在下托盘微调套筒内,下托盘固定装置焊接在下托盘微调套筒上,支架下托盘安装在下托盘固定装置上,下托盘微调套筒下端的下托盘调节螺栓上设置有下托盘调节螺母和下托盘固定螺母,下托盘固定螺母上方对应设置有垫圈;所述的支架上托盘设置为两个,两个支架上托盘设置在支架上弦杆两端,两个支架上托盘与支架下托盘位于同一平面内,所述的支架上弦杆和支架下弦杆通过直腹杆连接,支架上弦杆、支架下弦杆和直腹杆位于同一平面;所述的斜撑杆与支架上弦杆和直腹杆连接使支架上托盘在平行于弦杆方向限位固定,斜拉杆与直腹杆和底座相连接使支架上托盘在垂直于弦杆方向限位固定;所述的下托盘调节螺栓采用全熔透等强度焊接在支架下弦杆的正中上方,所述的支架下托盘采用全熔透等强度焊接在下托盘固定装置的正中上方,所述的下托盘微调套筒垂直焊接在下托盘固定装置正中下方;所述的下托盘调节螺母设置在下托盘固定螺母上方,垫圈设置在下托盘调节螺母上方并通过下托盘调节螺母使下托盘调节螺栓在下托盘微调套筒内上下移动,从而微调支架下托盘的高度;所述的支架上托盘为D400x40 L的半圆,所述的支架下托盘尺寸为D460x30L=150mm的半圆,所述的下托盘微调套筒为D60x5L=150mm的钢管,下托盘调节螺栓直径为48mm、长度为234mm的钢棒,其上的螺纹长度为174mm,所述的垫圈为85x46x10mm的垫圈,所述的下托盘调节螺母和下托盘固定螺母为M48。”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大悬挑空间管桁架结构高空对接固定支架,其特征是包括底座,所述的底座上设置有支架下弦杆,直腹杆安装在支架下弦杆上,直腹杆侧部设置有斜拉杆,直腹杆上端安装有支架上弦杆,支架上弦杆上设置有支架上托盘,支架上弦杆与底座之间设置有斜撑杆,下托盘调节螺栓焊接在支架下弦杆上,下托盘调节螺栓上端安装在下托盘微调套筒内,下托盘固定装置焊接在下托盘微调套筒上,支架下托盘安装在下托盘固定装置上,下托盘微调套筒下端的下托盘调节螺栓上设置有下托盘调节螺母和下托盘固定螺母,下托盘固定螺母上方对应设置有垫圈;所述的支架上托盘设置为两个,两个支架上托盘设置在支架上弦杆两端,且位于支架上弦杆与直腹杆和斜撑杆连接的位置之间;所述的斜撑杆与支架上弦杆和直腹杆连接使支架上托盘在平行于弦杆方向限位固定,斜拉杆与直腹杆和底座相连接使支架上托盘在垂直于弦杆方向限位固定。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悬挑空间管桁架结构高空对接固定支架,其特征在于:两个支架上托盘与支架下托盘位于同一平面内,所述的支架上弦杆和支架下弦杆通过直腹杆连接,支架上弦杆、支架下弦杆和直腹杆位于同一平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悬挑空间管桁架结构高空对接固定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托盘调节螺栓采用全熔透等强度焊接在支架下弦杆的正中上方,所述的支架下托盘采用全熔透等强度焊接在下托盘固定装置的正中上方,所述的下托盘微调套筒垂直焊接在下托盘固定装置正中下方。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悬挑空间管桁架结构高空对接固定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托盘调节螺母设置在下托盘固定螺母上方,垫圈设置在下托盘调节螺母上方并通过下托盘调节螺母使下托盘调节螺栓在下托盘微调套筒内上下移动,从而微调支架下托盘的高度。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悬挑空间管桁架结构高空对接固定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上托盘以D400x40L的半圆为宜,所述 的支架下托盘尺寸以D460x30L=150mm的半圆为宜,所述的下托盘微调套筒以D60x5L=150mm的钢管为宜,下托盘调节螺栓以直径φ48mm、长度L=234mm的钢棒为宜,其上的螺纹长度L=174mm,所述的垫圈以85x46x10mm的垫圈为宜,所述的下托盘调节螺母和下托盘固定螺母以M48为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上述修改不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仍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为将从属权利要求2合并到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其他权利要求仅调整了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不存在技术启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28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该修改不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于申请日2016年4月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将现有技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的,而非仅针对某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某项技术方案而言。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沿用驳回决定中使用的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3046754A,公开日为2013年4月17日 ;
对比文件2:CN 205100572U,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3日。
(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大悬挑空间管桁架结构高空对接固定支架,其特征是包括底座,所述的底座上设置有支架下弦杆,直腹杆安装在支架下弦杆上,直腹杆侧部设置有斜拉杆,直腹杆上端安装有支架上弦杆,支架上弦杆上设置有支架上托盘,支架上弦杆与底座之间设置有斜撑杆,下托盘调节螺栓焊接在支架下弦杆上,下托盘调节螺栓上端安装在下托盘微调套筒内,下托盘固定装置焊接在下托盘微调套筒上,支架下托盘安装在下托盘固定装置上,下托盘微调套筒下端的下托盘调节螺栓上设置有下托盘调节螺母和下托盘固定螺母,下托盘固定螺母上方对应设置有垫圈;所述的支架上托盘设置为两个,两个支架上托盘设置在支架上弦杆两端,且位于支架上弦杆与直腹杆和斜撑杆连接的位置之间;所述的斜撑杆与支架上弦杆和直腹杆连接使支架上托盘在平行于弦杆方向限位固定,斜拉杆与直腹杆和底座相连接使支架上托盘在垂直于弦杆方向限位固定;两个支架上托盘与支架下托盘位于同一平面内,所述的支架上弦杆和支架下弦杆通过直腹杆连接,支架上弦杆、支架下弦杆和直腹杆位于同一平面。”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调临时支撑高空大跨度屋面管桁架对接施工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6-67段,附图1-2):该支撑结构包括焊接在转换平台3(相当于本申请的底座)上的横梁4(相当于本申请的支架下弦杆),横梁4上固定有两个可调支腿8(相当于本申请的直腹杆),在横梁4的中部固定有支座10和弧形撑板11(相当于本申请的下托盘),拟对接管桁架的下弦管12和两个上弦管13分别支撑在撑板11和固定螺栓9内,管桁架的精确位置是通过调整上弦管13的位置来确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①下托盘调节螺栓焊接在支架下弦杆上,下托盘调节螺栓上端安装在下托盘微调套筒内,下托盘固定装置焊接在下托盘微调套筒上,支架下托盘安装在下托盘固定装置上,下托盘微调套筒下端的下托盘调节螺栓上设置有下托盘调节螺母和下托盘固定螺母,下托盘固定螺母上方对应设置有垫圈;②直腹杆上端安装有支架上弦杆,支架上弦杆上设置有两个支架上托盘,支架上弦杆与底座之间设置有斜撑杆;两个支架上托盘设置在支架上弦杆两端,且位于支架上弦杆与直腹杆和斜撑杆连接的位置之间,所述斜撑杆与支架上弦杆和直腹杆连接使支架上托盘在平行于弦杆方向限位固定,直腹杆侧部设置有斜拉杆,斜拉杆与直腹杆和底座相连接使支架上托盘在垂直于弦杆方向限位固定。③两个支架上托盘与支架下托盘位于同一平面内,所述的支架上弦杆和支架下弦杆通过直腹杆连接,支架上弦杆、支架下弦杆和直腹杆位于同一平面。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2也涉及一种空间管桁架结构高空对接调节支托,尤其涉及一种高精度、大跨度空间管桁架结构高空对接调节支托,其应用场合与本申请相同,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2、15-19段,附图1-3):该调节支托包括主桁架下弦杆托盘1,其焊接在托盘固定装置2的上方,调节螺栓4下方与底座8焊接,调节套筒3与调节螺栓4相连,调节螺栓4与调节套筒3相接处对应设置有调节螺母6,固定螺母7和垫圈5。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区别特征①,且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调节管桁架的下弦管的支撑位置。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②,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来看,首先,对比文件2中的调节支托是对下弦管进行调节的,从其应用场合来看,那么必然可以推定管桁架还具有上弦管,那么在下弦管可调节的状态下,一般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选择上弦管为不可调的,因此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对上弦管的调节方式调整为对下弦管的调节,当采用这种调节方式时,则设置一个上弦杆并在上弦杆上设置两个支架上托盘并使其位于两个支架上托盘设置在支架上弦杆两端,且位于支架上弦杆与直腹杆和斜撑杆连接的位置之间并使其位于固定座上,这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需要可常规设计得到的,其次,由于三角支撑比较稳定,因此为了保证直腹杆和上弦杆的稳定而在各杆之间设置斜状支撑杆均为本领域的常见方式,这样能够使结构更稳固,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得到。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③,从重心平衡和稳定的角度考虑,使上、下支架托盘,上、下弦杆和直腹杆均位于同一平面内,其目的是保持整个支架在对上、下管桁架支撑时的稳定性和受力平衡,从而实现精确对接,这种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实现和采用的,并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得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大悬挑空间管桁架结构高空对接固定支架,能够提高大跨度、高精度、大悬挑空间管桁架结构对接工程的对接精度;三个支撑点位置形成稳定支撑,包括两个上部的固定支撑和一个下部的活动支撑,能够提高管桁架结构在对接过程中的稳定性;斜撑杆与斜拉杆的作用,对支架上托盘的位置进行限位固定,形成稳定的支架结构,从而能够稳定的确定三个支撑点的位置,保证对接精度。而对比文件1的上部两个支撑点是活动的,下部为固定的,无法在两个可调支腿上端设置上弦杆结构,否则无法对管桁架结构进行支撑,对比文件1不能精确的固定管桁架的位置,不能保证对接时的精确位置,因此不存在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将现有技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的,而非仅针对某一个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某项技术方案而言的。对比文件2也是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在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披露的技术信息和存在的技术启示均应进行考量。正如前面所述,对比文件2的应用场合和所关注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相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起来公开了对空间管桁架进行支撑时对下弦杆托盘进行调节的技术内容,在此基础上,支撑上方桁架管的托盘无需设置成可调节位置的形式,因此采用固定方式则是必然的,而在选择上托盘的具体设定位置时也会优先考虑管件的受力均衡性和结构的稳定性等因素,而请求人所主张的三角形所具有的稳定性显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一般知识和常采用的布置方式,另外,根据实际需要在桁架结构上采用斜撑或斜拉杆来提高杆件之间的稳定性也是本领域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下托盘调节螺栓采用全熔透等强度焊接在支架下弦杆的正中上方,所述的支架下托盘采用全熔透等强度焊接在下托盘固定装置的正中上方,所述的下托盘微调套筒垂直焊接在下托盘固定装置正中下方”。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下托盘调节螺母设置在下托盘固定螺母上方,垫圈设置在下托盘调节螺母上方并通过下托盘调节螺母使下托盘调节螺栓在下托盘微调套筒内上下移动,从而微调支架下托盘的高度”。上述进一步限定的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其说明书第17、19段)。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支架上托盘以D400x40L的半圆为宜,所述的支架下托盘尺寸以D460x30L=150mm的半圆为宜,所述的下托盘微调套筒以D60x5L=150mm的钢管为宜,下托盘调节螺栓以直径φ48mm、长度L=234mm的钢棒为宜,其上的螺纹长度L=174mm,所述的垫圈以85x46x10mm的垫圈为宜,所述的下托盘调节螺母和下托盘固定螺母以M48为宜”。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主桁架下弦杆托盘,尺寸以D460x30L=150mm的半圆为宜(也根据实际管径大小进行适当改变),所述的调节套筒以D60x5L=150mm的钢管为宜,所述的调节螺栓以φ48L=234的钢棒,螺纹长度L=174mm,为宜,所述的垫圈以85x46x10mm的普通垫圈为宜,所述的调节螺母和固定螺母均以M48为宜(参见说明书第17-19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上托盘形状尺寸选择为D400x40L的半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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