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沥青路面分期实施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沥青路面分期实施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592
决定日:2019-06-21
委内编号:1F2673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73917.5
申请日:2016-05-30
复审请求人: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征文
合议组组长:王利
参审员:尹雪英
国际分类号:E01C3/00;E01C3/04;E01C7/3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且未给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73917.5,名称为“一种沥青路面分期实施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申请日为2016年5月30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某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采用分期实施技术的分析”,刘云,《建材与装饰》(下旬刊),第120-121页,公开日为2007年12月21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于申请日2016年5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沥青路面分期实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S10.清除道路的杂填土,对清除后的表面进行碾压;
S11.碾压后铺筑一次土工布;
S20.回填路基材料至设计路床顶部,在一次土工布以上分层回填一次路基材料并依次压实;在回填的一次路基材料顶部铺设二次土工布,二次土工布上铺二次路基材料至设计路床顶部;
S30.路床顶部实施过渡性路面结构,渡性路面结构在沉降过渡期作为临时路面,待沉降稳定后,在渡性路面结构上再加铺永久性路面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沥青路面分期实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一次路基材料回填时依次交替回填砂性土层、石屑层形成砂性土石屑层,然后在砂性土石屑层顶部回填石屑层。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沥青路面分期实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二次路基材料回填时在二次土工布上铺砂性土并进行压实,二次土工布从路基两侧向上对砂性土包边,然后铺筑剩余砂性土至设计路床顶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沥青路面分期实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步骤S10中杂填土清除深度为2m,步骤S20中一次路基材料回填时依次交替回填30cm砂性土层、10cm石屑层形成1.5m的砂性土石屑层,砂性土石屑层顶部按每层10cm的厚度回填50cm的石屑层,二次路基材料回填时在二次土工布上铺50cm砂性土并分两层进行压实,二次土工布对50cm砂性土包边长度为1m。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沥青路面分期实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沉降过渡期为两年,不足次干路等级的城市道路沉降过渡期为一年。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沥青路面分期实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过渡性路面结构包括下面层和中面层,永久性路面结构包括调平层和上面层。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沥青路面分期实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步骤S30中待沉降稳定后,在渡性路面结构上再加铺永久性路面结构前对过渡性路面结构的表面进行净化处理。”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本发明要解决的实质问题就是针对厚杂填土的路基,如何在节省工期和造价、减少余土处理的前提下,保证沉降稳定,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能够补强路面结构,又可以保证补强后的稳定性(沉降基本稳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沥青路面分期实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S10.清除道路2.0m深度范围内的杂填土,对清除后的表面进行碾压;
S11.碾压后铺筑一次土工布;
S20.在一次土工布以上分层回填一次路基材料并依次压实;在回填的一次路基材料顶部铺设二次土工布,二次土工布上铺二次路基材料至设计路床顶部;
S30.路床顶部实施过渡性路面结构,渡性路面结构在沉降过渡期作为临时路面,待沉降稳定后,在渡性路面结构上再加铺永久性路面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沥青路面分期实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一次路基材料回填时依次交替回填砂性土层、石屑层形成砂性土石屑层,然后在砂性土石屑层顶部回填石屑层。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沥青路面分期实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二次路基材料回填时在二次土工布上铺砂性土并进行压实,二次土工布从路基两侧向上对砂性土包边,然后铺筑剩余砂性土至设计路床顶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沥青路面分期实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S20中一次路基材料回填时依次交替回填30cm砂性土层、10cm石屑层形成1.5m的砂性土石屑层,砂性土石屑层顶部按每层10cm的厚度回填50cm的石屑层,二次路基材料回填时在二次土工布上铺50cm砂性土并分两层进行压实,二次土工布对50cm砂性土包边长度为1m。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沥青路面分期实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沉降过渡期为两年,不足次干路等级的城市道路沉降过渡期为一年。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沥青路面分期实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过渡性路面结构包括下面层和中面层,永久性路面结构包括调平层和上面层。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沥青路面分期实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S30中待沉降稳定后,在渡性路面结构上再加铺永久性路面结构前对过渡性路面结构的表面进行净化处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月1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从属权利要求2和从属权利要求3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他权利要求进行了重新编号。复审请求人仍坚持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13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该修改不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于申请日2016年5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且未给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驳回决定中的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某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采用分期实施技术的分析”,刘云,《建材与装饰》(下旬刊),第120-121页,公开日为2007年12月21日。
(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沥青路面分期实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S10.清除道路2.0m深度范围内的杂填土,对清除后的表面进行碾压;
S11.碾压后铺筑一次土工布;
S20.在一次土工布以上分层回填一次路基材料并依次压实,一次路基材料回填时依次交替回填砂性土层、石屑层形成砂性土石屑层,然后在砂性土石屑层顶部回填石屑层;在回填的一次路基材料顶部铺设二次土工布,二次土工布上铺二次路基材料至设计路床顶部,二次路基材料回填时在二次土工布上铺砂性土并进行压实,二次土工布从路基两侧向上对砂性土包边,然后铺筑剩余砂性土至设计路床顶部;
S30.路床顶部实施过渡性路面结构,渡性路面结构在沉降过渡期作为临时路面,待沉降稳定后,在渡性路面结构上再加铺永久性路面结构。”
对比文件1公开了“某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采用分期实施技术的分析”,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所谓路面分期实施是相对于一次性修建而言的,其路面各结构层的材料及厚度与一次性修建方案基本相同,只是将沥青混凝土面层分二次铺筑。一期工程只铺筑沥青混凝土的面层一部分,满足正常的通车要求,同时给地基一个较长的时间完成排水固结沉降,经过施工技术处理后,铺筑上面层作为二期实施,确保竣工后的通车质量。我国《公路沥青路面设计规范》总则104第6条规定:“对软土地基或高填方地基等可能发生较大沉降的路段,宜按‘分期实施’或‘一次设计分期实施’的原则进行设计。铺筑时可减薄沥青面层,待路基稳定后,视路面实际情况再加铺沥青面层”。一次修建使用后会有较大的固结沉降,而采用分期实施技术,有利于缩短建设工期,保障工程质量,二期工程竣工后可减少各种路面病害。分期实施时间段一般为一期工程通车后2-4年,它由公路所经路段的地质特性、路面结构、实际运营交通量等因素综合确定(参见该文章的第120页左栏第1-3、5段)。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沥青路面分两期实施的方法已被公开,且过渡性路面结构、临时路面、永久性路面结构也被公开。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一期施工前先清除道路2.0m深度范围内的杂填土,对清除后的表面进行碾压; ②在铺设一次路基材料和二次路基材料前先铺设土工布;一次路基材料回填时依次交替回填砂性土层、石屑层形成砂性土石屑层,然后在砂性土石屑层顶部回填石屑层;二次路基材料回填时在二次土工布上铺砂性土并进行压实,二次土工布从路基两侧向上对砂性土包边,然后铺筑剩余砂性土至设计路床顶部。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①,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其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得到。首先,关于杂填土,在《土力学与地基基础》(陈书申,陈晓平主编;童小龙副主编. 第5版[M]. 2015,第226页第9.2.2小节)一书中给出了具体解释:杂填土是人类活动而任意堆填产生的建筑垃圾、工业废物和生活垃圾。其存在结构松散、密实度低的缺陷。其工程性质表现为强度低、压缩性高、均匀性差。尤其是生活垃圾一类,成分复杂,常含内含腐殖质以及亲水性和水溶性物质,将导致地基产生大的沉降及浸水湿陷性。该书在第9.3.1小节提及换填层法是将天然软弱土层挖去或者部分挖去,分层回填强度高、压缩性低且性能稳定、无腐蚀性的材料,将其夯实至要求密实度后作为垫层地基,也就是一种部分换填的方法。其次,《基础工程》(孙晓羽主编,[M]2015,第279页第6.3章节)也指出:当软土层不太厚(不超过3米)时,可以采用换填法进行浅层处理即将软土部分或者全部挖出。由此可知,当在有杂填土的路面铺设路基时,通常进行清理、全部或部分换填并碾压以便满足铺设路基的条件,这是本领域所公知的。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②,合议组认为,土工布作为本领域常用的加筋材料具有较好的包覆和防止铺层挤压变形固土的作用,利用土工布进行包覆可以在将路基各层进行碾压压实以减小累计沉降量的同时避免不均匀沉降,因此采用土工布对路基材料进行包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并且其技术效果也能够预期得到。而具体采取交替回填方式以及砂性土和石屑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和材料,其性能也是本领域所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进行选择使用,且这种方式也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发明要解决的实质问题就是保证回填土质的强度、沉降稳定性和透水性。具体地,土工布的作用在于扩散应力、协调变形,抑制杂填土的不均匀沉降,砂性土层水稳定性好,强度高,能够保证回填土质的强度、沉降稳定性,石屑层透水性好,能够减小路基的不均匀沉降,将其依次交替回填能够共同保证回填土质的强度、沉降稳定性和透水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正如前面所分析的,使用土工布能带来沉降均匀性也是土工布自身特点所决定的,砂性土在强度方面的性能和石屑层的透水性能均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将其应用于路基修复上也是本领域技术所常见的,并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得到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步骤S20中一次路基材料回填时依次交替回填30cm砂性土层、10cm石屑层形成1.5m的砂性土石屑层,砂性土石屑层顶部按每层10cm的厚度回填50cm的石屑层,二次路基材料回填时在二次土工布上铺50cm砂性土并分两层进行压实,二次土工布对50cm砂性土包边长度为1m”。合议组认为,交替回填材料的厚度选择及包边长度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且这种选择也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沉降过渡期为两年,不足次干路等级的城市道路沉降过渡期为一年”。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过渡性路面结构包括下面层和中面层,永久性路面结构包括调平层和上面层”。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步骤S30中待沉降稳定后,在渡性路面结构上再加铺永久性路面结构前对过渡性路面结构的表面进行净化处理”。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第2.2、3.1、4.2节):分期时间一般为一期工程通车后2到4年,一期施工的路面为原设计路面的中下层;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分期实施时,原中间层暂作为上面层使用;在二期工程施工前应对原路面进行彻底的清除和冲刷,施工前再用大型吹风机械清理路面缝隙中的杂物。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公路等级情况选择合适的沉降过渡期,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