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具有伸出的侧刷的机器人真空吸尘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225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1F2591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75510.9
申请日:2013-04-15
复审请求人:伊莱克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郝博
合议组组长:杜江峰
参审员:刘雪
国际分类号:A47L9/04;A47L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特征是基于现有技术显而易见会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该常规技术手段的使用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5510.9、名称为“具有伸出的侧刷的机器人真空吸尘器”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4月15日,PCT进入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0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申请人为伊莱克斯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027634 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10日;
对比文件2:CN1116818 A,公开日为1996年02月14日;
对比文件3:US2006236492 A1,公开日为2006年10月2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国家阶段日2015年10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2段、说明书附图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机器人清洁设备(10),包括:
一个主体(11);
至少一个驱动轮(12,13),该至少一个驱动轮被安排成用于在一个待清洁的表面上移动该机器人清洁设备(10);
驱动装置(29),该驱动装置被安排成用于控制该至少一个驱动轮(12,13)旋转以便使该机器人清洁设备(10)在该待清洁的表面上移动;
控制装置(30),该控制装置被安排成用于根据导航信息控制该驱动装置(29)而使该机器人清洁设备在该待清洁的表面上移动;以及
一个清洁构件(15),该清洁构件被安排在该主体的底侧以便从该待清洁的表面清除碎屑,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洁构件(15)被安排在该主体的一个前端部分(16)中;
其特征还在于,该主体(11)在该前端部分(16)处安排有一个水平伸出构件(33),一个刷子(24)被安排在该水平伸出构件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人清洁设备(10),该刷子是旋转刷子。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器人清洁设备(10),该主体(11)具有圆形形状。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器人清洁设备(10),该主体(11)具有一个后端部分(20)、连接该前端部分(16)的前端壁(17)与该后端部分(20)的一个右侧壁(18)以及连接前端壁(17)与该后端部分(20)的一个左侧壁(19)。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机器人清洁设备(10),该主体(11)被进一步安排成使得其宽度(A)在该水平伸出构件(33)的最外点(32)与该位置相对的侧壁(18,19)之间是最大的,所述最大宽度(A)位于该主体(11)的该前端部分(16)处。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机器人清洁设备(10),该右侧壁(18)和该左侧壁(19)被安排成是弯曲的。
7.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机器人清洁设备(10),该主体(11)的连接该右侧壁(18)和该左侧壁(19)的一个后端壁(31)被安排成是基本上平坦的。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人清洁设备(10),所述清洁构件(15)包括一个可旋转的刷辊,该刷辊竖直地安排在该主体(11)的底侧中的一个开口内。
9.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机器人清洁设备(10),所述清洁构件(15)被安排成与该前端壁(17)相邻并且在该主体(11)中的一个开口内沿着所述前端壁(17)的一个较大部分横向地延伸。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人清洁设备(10),进一步包括障碍物检测装置(28),该障碍物检测装置被安排成用于检测障碍物并且为该控制装置(30)提供用于能够对该机器人清洁设备(10)进行导航的导航信息。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人清洁设备(10),进一步包括一个柔性防冲挡(23),该柔性防冲挡至少围住该主体(11)的该前端部分(16)。
12.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机器人清洁设备(10),所述障碍物检测装置(28)包括:
柔性防冲挡(23)和至少一个传感器,该柔性防冲挡(23)被安排成与该至少一个传感器协作以便记录该机器人清洁设备(10)与障碍物接触,所述传感器被安排成将该导航信息传达至该控制装置(30)。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人清洁设备(10),该至少一个驱动轮(12,13)包括至少一对同轴安排的驱动轮(12,13),每个轮被安排在该主体(11)的一个对应侧壁(18,19)处。
14.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机器人清洁设备(10),所述柔性防冲挡(23)沿着该主体(11)延伸至一个传动轴(14)的旋转轴线,这些驱动轮(12,13)同轴地安排在该传动轴上。
1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人清洁设备(10),进一步包括:
一个凹口(25),该凹口被安排在该主体(11)的该前端部分(16)中、与该伸出构件(33)相邻。”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机器人清洁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机器人吸尘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根据导航信息控制机器人的移动;该清洁构件被安排在该主体的一个前端部分中,其中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当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2或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伊莱克斯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该修改是在驳回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到权利要求1中,并对权利要求重新编号修改相应的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机器人清洁设备(10),包括:
一个主体(11);
至少一个驱动轮(12,13),该至少一个驱动轮被安排成用于在一个待清洁的表面上移动该机器人清洁设备(10);
驱动装置(29),该驱动装置被安排成用于控制该至少一个驱动轮(12,13)旋转以便使该机器人清洁设备(10)在该待清洁的表面上移动;
控制装置(30),该控制装置被安排成用于根据导航信息控制该驱动装置(29)而使该机器人清洁设备在该待清洁的表面上移动;以及
一个清洁构件(15),该清洁构件被安排在该主体的底侧以便从该待清洁的表面清除碎屑,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洁构件(15)被安排在该主体的一个前端部分(16)中;
其特征还在于,该主体(11)在该前端部分(16)处安排有一个水平伸出构件(33),一个刷子(24)被安排在该水平伸出构件上;
所述清洁构件(15)包括一个可旋转的刷辊,该刷辊竖直地安排在该主体(11)的底侧中的一个开口内。”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清洁构件15和水平伸出构件33都被安装在主体的前端部分中,清洁构件与刷子相互协作以改善灰尘的拾取,将清洁构件布置在前端在权利要求1的非圆形形状的机器人清洁设备情况下可以具有较大宽度,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09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机器人清洁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机器人吸尘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清洁构件被安装在主体的一个前端部分中,清洁构件的刷辊竖直地安排在主体底侧开口。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清洁构件放置于吸尘器不同部位。而上述特征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在2018年08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的特征中加入“该主体具有三瓣形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机器人清洁设备(10),包括:
一个主体(11);
至少一个驱动轮(12,13),该至少一个驱动轮被安排成用于在一个待清洁的表面上移动该机器人清洁设备(10);
驱动装置(29),该驱动装置被安排成用于控制该至少一个驱动轮(12,13)旋转以便使该机器人清洁设备(10)在该待清洁的表面上移动;
控制装置(30),该控制装置被安排成用于根据导航信息控制该驱动装置(29)而使该机器人清洁设备在该待清洁的表面上移动;以及
一个清洁构件(15),该清洁构件被安排在该主体的底侧以便从该待清洁的表面清除碎屑,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洁构件(15)被安排在该主体的一个前端部分(16)中;
其特征还在于,该主体(11)在该前端部分(16)处安排有一个水平伸出构件(33),一个刷子(24)被安排在该水平伸出构件上;
所述清洁构件(15)包括一个可旋转的刷辊,该刷辊竖直地安排在该主体(11)的底侧中的一个开口内;
该主体(11)具有三瓣形状。”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对比文件1主体是圆形,并未公开三瓣形状,三瓣形状可以使得前端最宽,并对于移入和移除角落和在狭窄空间导航是有利;三瓣结构主体的前端最宽、开口较大从而更有效覆盖地板,在清洁器最前面设置抽吸开口使得可以移除靠近障碍物或墙壁的灰尘。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在仔细审阅了全部案卷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进入国家阶段日2015年10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2段、说明书附图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5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特征是基于现有技术显而易见会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该常规技术手段的使用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机器人清洁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机器人吸尘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4-9页、附图1-7):机器人吸尘器包括:一个主体10形成机器人吸尘器的外观;两个驱动轮41和42对称地布置在主体10的底部中央区域的左右边缘,这些驱动轮可以使主体10在清洁过程中运动;功率单元50包括的电池,电连接到每个驱动装置,用于驱动主体10;主体10设置有多种传感器61和62,当机器人吸尘器机器人在没有地图的清洁系统中不沿预定路径而沿任意方向行进时,机器人吸尘器可以利用接近传感器61在清洁区域行进,当机器人吸尘器在需求地图的清洁系统中沿预定路径行进时,可以安装视觉传感器62以接收机器人吸尘器的位置信息时产生地图;主刷单元30安装用于扫除积聚在主体10所在位置的地面上的灰尘,其安装在主体10底部中央区域向后偏移位置处的灰尘入口33;主刷单元30包括滚子31和嵌入在滚子31外周的主刷32,主刷32随着滚子31旋转将积聚在地面的灰尘扫除并引到灰尘入口33;主体10在其前部的相对位置处具有开口,侧刷组件21a和22a安装为覆盖相应开口,每个侧刷组件21a和22a包括侧臂100和可旋转地安装到侧臂100一侧的侧刷110,侧壁可以运动到主体侧边缘向外突出的位置,用以清洁靠近墙壁的区域和地面的角落。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的机器人吸尘器的主体10相当于本申请的主体;对比文件1中的两个驱动轮41和42可以使得主体10在清洁过程中运动,其相当于本申请的移动机器人清洁设备的至少一个驱动轮;对比文件1中电连接到电池并驱动主体10的驱动装置相当于本申请的驱动装置;对比文件1中的清洁机器人安装有接近传感器61和视觉传感器62,清洁机器人可以利用接近传感器61不沿预定路径行进,也可以利用视觉传感器62接收机器人吸尘器的位置信息产生地图以使其沿预定路径行进,可见对比文件1必然具有本申请中的控制机器人吸尘器行进的控制装置;而传感器61和62可以引导机器人吸尘器行进,可见其产生了本申请中对机器人清洁设备进行引导的导航信息;对比文件1中的主刷单元30相当于本申请的清洁构件,其中主刷单元中的滚子31相当于本申请的刷辊;对比文件1中的侧臂100可以枢转到主体10的外部,侧臂100的突出端旋转连接侧刷110,其中,侧臂100相当于本申请的水平伸出构件,侧刷110相当于本申请的刷子。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清洁构件被安装在主体的一个前端部分中,清洁构件的刷辊竖直地安排在主体底侧开口;(2)主体具有三瓣形状。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清洁构件放置于吸尘器不同部位,对于区别(1)而言,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主刷单元安装于底部中央区域向后偏移的位置处,而清洁构件是安装于主体的前部或后部的具体安装位置是本领域技术根据实际设计的需求布置的,而采用竖直排布的刷辊也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而区别(2)是本领域根据实际的设计以及工作环境的需要进行的常规设置,这种设置并不会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有关对比文件1未公开三瓣形状以及三瓣形状有利于导航和有效覆盖地板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虽然权利要求1将主体形状限定为三瓣形状,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圆形形状,但是在现有技术中自行吸尘器的主体形状具有多种,有圆形、方形、三角形、以及本申请背景技术中所提及的前方后圆形,可见在现有技术中,并不是只有如对比文件1中的圆形形状。
(2)对于吸尘器主体选择何种形状,主要取决于其应用场景以及所处的工作环境等因素;在清扫区域中障碍物较少的应用场景,可以采用圆形、方形等主体形状;在清扫区域较为狭小的应用场景,为了便于转弯以及清扫到角落,可以采用三角形、前方后圆形等主体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应用场景以及环境等因素来决定吸尘器主体形状,并且本申请中采用的三瓣形状与现有技术中的主体为三角形的结构是类似的。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根据实际的需要使用三瓣形的主体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3)清洁构件在吸尘器主体的放置位置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吸尘器的主体形状以及单次行进中所要覆盖的清扫面积所决定;可见,放置于宽度较大的前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来确定的,也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认可。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刷子的具体类型,对比文件1公开了侧刷110可旋转地安装到侧臂100的一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主体的形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主体10的形状为圆形(参见附图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主体的轮廓组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主体10具有前部以及后部(参见附图2),在后部的左右两边均有侧壁(即位于左右的两个圆弧部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主体的轮廓,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地面清洁装置(参见说明书11-12页、附图4-5),包括主体16,主体在前端部处安排有一个连接构件28(相当于水平伸出构件),主体的宽度在该连接构件的最外点与该位置相对的侧壁之间是最大的,最大宽度位于该主体的前端部分处(参见附图4-5),且设置连接构件的目的是在角部区域进行清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4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侧壁的形状,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主体后部的左右两边均有侧壁,侧壁是圆弧状的(参见附图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4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主体后端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设计需求将主体的形状进行设置,包括后端安排为平坦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4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障碍检测装置的作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主刷设置于主体底部中央区域向后偏移的位置处;为了清洁以及主体设计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将其设置于前端的较大部分横向衍射的开口内。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进行障碍物检测,对比文件1公开了主体10设置有多种传感器(相当于障碍物检测装置)61和62,当机器人吸尘器在没有地图的清洁系统中不沿预定路径而沿任意方向行进时,机器人吸尘器可以利用接近传感器61在清洁区域行进。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设置柔性防冲挡,设置柔性防冲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防止碰撞或损坏物品常规使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9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将柔性防冲挡与传感器配合使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主体10设置有多种传感器(相当于障碍物检测装置)61和62,当机器人吸尘器机器人在没有地图的清洁系统中不沿预定路径而沿任意方向行进时,机器人吸尘器可以利用接近传感器61在清洁区域行进;而将柔性防冲挡与传感器配合使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检测障碍物时常规使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设置驱动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两个驱动轮41和42对称地布置在主体10的底部中央区域的左右边缘(同轴设置,参见附图2),这些驱动轮可以使主体10在清洁过程中运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3、权利要求13对权利要求1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柔性防冲挡的设置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柔性防冲挡的覆盖范围以防止碰撞或进行检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4、权利要求14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设置凹口有助于定位,而为了将障碍物四周的灰尘清扫干净,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前端设置凹口以将主体与障碍物进行物理接触以进行定位旋转。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