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抗肿瘤细胞增殖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应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抗肿瘤细胞增殖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478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1F2573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94256.5
申请日:2015-04-23
复审请求人:谭作华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苗彦妮
合议组组长:王荧
参审员:吕敏
国际分类号:A61K31/5383,A61P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94256.5,名称为“一种抗肿瘤细胞增殖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谭作华。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3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4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3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3、说明书摘要,2017年12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理由是:对比文件1(CN101316846A,公开日为2008年12月03日)公开一种包含式Ⅰ化合物的药物制剂用于预防和/或治疗肿瘤,并公开所述化合物为神经激肽(NK)拮抗剂。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限定具体化合物;限定治疗作用为抗胃癌细胞或宫颈癌细胞增殖。基于上述区别,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扩大活性化合物的治疗用途。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式Ⅰ化合物具体为3-溴-N-((2S)-2-(4-氟苯基)-4-{3-[(9aS)-4-氧代六氢吡嗪并[2,1-c][1,4]噁嗪-8(1H)-基]氮杂环丁烷-1-基}丁基)-N-甲基-5-(三氟甲基)苯甲酰胺;对比文件2(Neurokinin Receptors and Subtypes as Potential Targets in Breast Cancer: Relevance to Bone Marrow Metastasis,Moharita, A. et al.,《Drug Design Reviews》,第1卷第4期,pp. 297-302(6),公开日2004年10月31日)公开NK受体与乳腺癌的形成相关,NK受体和其亚型是乳腺癌的靶点,给出了通过调节NK受体治疗乳腺癌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公开式Ⅰ化合物为NK拮抗剂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公开的具体化合物用于抗乳腺癌细胞增殖;对于胃癌细胞和宫颈癌细胞,说明书中并未记载相关实验数据证明所述化合物的抑制活性,因此该用途仅是对于常见癌症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3-溴-N-((2S)-2-(4-氟苯基)-4-{3-[(9aS)-4-氧代六氢吡嗪并[2,1-c][1,4]噁嗪-8(1H)-基]氮杂环丁烷-1-基}丁基)-N-甲基-5-(三氟甲基)苯甲酰胺在制备抗胃癌细胞或抗宫颈癌细胞增殖的药物中的应用。”
申请人谭作华(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化合物3-溴-N-((2S)-2-(4-氟苯基)-4-{3-[(9aS)-4-氧代六氢吡嗪并[2,1-c][1,4]噁嗪-8(1H)-基]氮杂环丁烷-1-基}丁基)-N-甲基-5-(三氟甲基)苯甲酰胺在制备抗特定癌细胞增殖的药物中的应用,发明人研究发现其能够抑制人乳腺癌细胞MCF-7的生长,可引起肿瘤细胞出现胞浆空泡和凋亡小体,具有抗癌细胞增殖的活性。对比文件1虽然列举了肿瘤疾病作为适应症,但仅明确给出了抗胃肠疾病的活性数据,仅能教导所述化合物用于治疗胃肠疾病的启示;对比文件2披露的是NK受体与乳腺癌的关系,没有披露胃癌、宫颈癌的相互作用关系,后者并不受NK受体调控,且对于NK受体单靶点的形成相关性并不足以对所述化合物在多靶点抗乳腺癌细胞增殖的应用中构成技术启示,更谈不上胃癌和宫颈癌。因此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并不能获得本申请所述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将所述化合物用于治疗肿瘤是具有合理预期的,该预期并不受到对比文件1中治疗胃肠等其他疾病的内容影响。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活性化合物用于抑制胃癌细胞和宫颈癌细胞增殖的实验数据,因此,抑制胃癌细胞和宫颈癌细胞增殖的用途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常见癌症类型的常规选择,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中公开一种包含式Ⅰ化合物的药物制剂可用于预防和/或治疗肿瘤,式Ⅰ化合物为神经激肽(NK)拮抗剂,同时公开式Ⅰ化合物具体可以为3-溴-N-((2S)-2-(4-氟苯基)-4-{3-[(9aS)-4-氧代六氢吡嗪并[2,1-c][1,4]噁嗪-8(1H)-基]氮杂环丁烷-1-基}丁基)-N-甲基-5-(三氟甲基)苯甲酰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限定该化合物用于制备抗胃癌细胞和抗宫颈癌细胞增殖的药物。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该化合物对哪些肿瘤细胞具有抗增殖作用并用于制备成药物。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化合物用于常见肿瘤的治疗或观察其对常见肿瘤细胞增殖的影响,选择胃癌细胞和宫颈癌细胞作为研究对象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申请的说明书中缺乏针对胃癌细胞和宫颈癌细胞的药效实验证据,所述化合物用于抗胃癌细胞和抗宫颈癌细胞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本申请所述化合物可以用于预防和/或治疗肿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具体常规肿瘤类型的抑制活性进行筛选并验证其治疗作用。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上述化合物用于抗胃癌细胞和宫颈癌细胞增殖的实验数据,没有证据表明选择胃癌细胞和宫颈癌细胞的技术方案产生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认为其仅是对常见肿瘤类型的一般性选择。复审通知书中不涉及对比文件2,对于对比文件2的陈述意见不再赘述。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与提交复审请求时的陈述意见完全相同,没有作出任何新的陈述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2017年12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项(即第1页),申请日2015年04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3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3(即第1-2页)和说明书摘要。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3-溴-N-((2S)-2-(4-氟苯基)-4-{3-[(9aS)-4-氧代六氢吡嗪并[2,1-c][1,4]噁嗪-8(1H)-基]氮杂环丁烷-1-基}丁基)-N-甲基-5-(三氟甲基)苯甲酰胺在制备抗胃癌细胞或抗宫颈癌细胞增殖的药物中的应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一种包含式Ⅰ化合物的药物制剂可用于预防和/或治疗肿瘤,式Ⅰ化合物为神经激肽(NK)拮抗剂,同时公开式Ⅰ化合物具体可以为3-溴-N-((2S)-2-(4-氟苯基)-4-{3-[(9aS)-4-氧代六氢吡嗪并[2,1-c][1,4]噁嗪-8(1H)-基]氮杂环丁烷-1-基}丁基)-N-甲基-5-(三氟甲基)苯甲酰胺(参见说明书摘要、第6页第4-7行、第24页实施例1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具体限定该化合物用于制备抗胃癌细胞和抗宫颈癌细胞增殖的药物。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该化合物抗细胞增殖作用的具体肿瘤细胞类型并用于制备成药物。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化合物用于常见肿瘤的治疗或观察其对常见肿瘤细胞增殖的影响,选择胃癌细胞和宫颈癌细胞作为研究对象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仅记载了所述化合物对体外培养人乳腺癌细胞MCF-7增殖的影响实验,缺乏针对胃癌细胞和宫颈癌细胞的药效实验证据,因而基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所述化合物用于抗胃癌细胞和抗宫颈癌细胞时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已经明确公开式Ⅰ化合物的药物制剂可用于预防和/或治疗肿瘤,式Ⅰ化合物为神经激肽(NK)拮抗剂,同时公开式Ⅰ化合物具体可以为3-溴-N-((2S)-2-(4-氟苯基)-4-{3-[(9aS)-4-氧代六氢吡嗪并[2,1-c][1,4]噁嗪-8(1H)-基]氮杂环丁烷-1-基}丁基)-N-甲基-5-(三氟甲基)苯甲酰胺。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该化合物用于抗肿瘤方面的实验内容,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完全有动机对具体常规肿瘤类型的抑制活性进行筛选并验证其治疗作用。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上述化合物用于抗胃癌细胞和宫颈癌细胞增殖的实验数据,没有证据表明选择胃癌细胞和宫颈癌细胞的技术方案产生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认为其仅是对常见肿瘤类型的一般性选择,其可以产生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即可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复审通知书中并未使用对比文件2,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针对对比文件2提出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综上认为,复审请求人关于其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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