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空调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183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1F2624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65972.7
申请日:2015-10-14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秦奋
合议组组长:刘凡
参审员:李艳琴
国际分类号:F24F1/00,F25B4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本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65972.7,名称为“空调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4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3203305U,公告日为2013年9月18日)和对比文件2(CN2504570Y,公告日为2002年8月7日)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0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年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空调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室外换热器(10)、室内换热结构(20)及压缩机(30),所述室内换热结构(20)包括彼此独立的室内制冷模块(21)和室内制热模块(22),所述室内制冷模块(21)、所述压缩机(30)及所述室内制热模块(22)顺次连接形成循环,
所述空调系统还包括与所述室内制热模块(22)进行热交换的加热结构(80)。”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空调系统还包括与所述室内制热模块(22)进行热交换的加热结构(80)”修改为“所述空调系统还包括与所述室内制热模块(22)进行热交换的且并联的加热结构(80)”,以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空调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室外换热器(10)、室内换热结构(20)及压缩机(30),所述室内换热结构(20)包括彼此独立的室内制冷模块(21)和室内制热模块(22),所述室内制冷模块(21)、所述压缩机(30)及所述室内制热模块(22)顺次连接形成循环,
所述空调系统还包括与所述室内制热模块(22)进行热交换的且并联的加热结构(80)。”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相关规定,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4月28日针对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10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于2018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相关规定。因此,该修改后的申请文本不能被接受。合议组以之前可接受的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指出: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在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将原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1,并将技术特征“所述第一加热管路(82)的两端分别与所述室内制热模块(22)的入口管段和所述室内制热模块(22)出口管段连接”添加入原权利要求1中,从而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适应性地修改了其它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附图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一加热管路(82)的两端分别与所述室内制热模块(22)的入口管段和所述室内制热模块(22)出口管段连接,因此,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关于创造性的具体陈述内容与提出复审请求时的观点相同。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空调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室外换热器(10)、室内换热结构(20)及压缩机(30),所述室内换热结构(20)包括彼此独立的室内制冷模块(21)和室内制热模块(22),所述室内制冷模块(21)、所述压缩机(30)及所述室内制热模块(22)顺次连接形成循环,
所述空调系统还包括与所述室内制热模块(22)进行热交换的加热结构(80),所述加热结构(80)包括:储热装置(81),所述储热装置(81)通过第一加热管路(82)与所述室内制热模块(22)连通,所述第一加热管路(82)的两端分别与所述室内制热模块(22)的入口管段和所述室内制热模块(22)出口管段连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20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8项,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0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5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本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空调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空调装置,并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2-58段及附图1-2):空调用冷冻循环1由热源机A、承担制冷负荷的制冷室内机B、承担制热负荷的制热室内机C和中继机D构成。其中,制冷室内机B和制热室内机C相对于热源机A并联地连接、搭载(因此制冷室内机与制热室内机是彼此独立的)。热源机包括压缩机101和室外热交换器103。如附图1、2所示,制冷室内机B、压缩机101和制热室内机C顺次连接形成循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空调系统还包括与所述室内制热模块进行热交换的加热结构。该加热结构包括储热装置,储热装置通过第一加热管路与所述室内制热模块连通,第一加热管路的两端分别与所述室内制热模块的入口管段和所述室内制热模块出口管段连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节约能源,提高热效率。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太阳能热水空调器,并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5页及附图1):太阳能热水空调器包括风机盘管10(对应于本申请的室内制热模块)和太阳能热水器1。当冬季采暖时,可以直接将太阳能热水器1加热的高温热水通入风机盘管,经低温热水箱形成供暖回路(必然包含本申请的第一加热管路)。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节约能源,提高热效率。结合对比文件2附图1可知,冬季采暖时,太阳能热水器加热的高温热水除通入风机盘管用于供给室内热量的同时,也经低温热水箱给用户提供生活热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在冬季采暖时,可以根据具体条件和需求,选择不设置低温热水箱,仅仅将太阳能热水器加热的高温热水用于风机盘管的室内供热。此时,加热管路的两端分别与风机盘管的进口端和出口端连接。当选择省却低温热水箱后,其提供生活热水的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因此,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从而形成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获得该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加热结构是额外设置的,并非是空调系统正常工作所必须的部件,即使不设置加热结构,空调系统仍然能够正常运作。而对比文件2中的太阳能热水器是整个空调器正常工作所必须的部件,其是空调器加热的主体。并且,本申请中当空调系统处于制冷状态时,冷媒流入至室内制冷模块21进行换热,室内制热模块22不参与换热。当空调系统处于制热模式时,可以控制节流装置使得热水流入至室内制热模块22或者使冷媒流入至室内制热模块22,从而实现了空调系统在制冷与制热模块之间的自由切换。而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方案并未公开上述设置方式,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无法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蒸汽压缩式空调装置,包括并联设置的制冷室内机和制热室内机,通过对止回阀105、阀结构109、止回阀110的开闭的控制,可以实现流路即制冷或制热模式的切换。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太阳能热水空调器,其中包括蒸汽喷射制冷系统。传统的蒸汽喷射制冷系统通常是利用工业生产中产生的余热蒸汽作动力,而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1-3段公开了:工作热源由太阳能热水器、高温热水箱、加热器等通过管道环路连接而成。如在高温热水箱中配置电加热器作辅助能源,则可在阴雨天气也能提供空调。冬季采暖,可切断高温热水箱去加热器至蓄冷器的回路,直接将高温热水通入风机盘管,经低温热水箱,形成供暖回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冬季采暖时,空调系统可以利用太阳能热水器、辅助电加热器加热的热水等作为工作能源,直接与室内制热模块进行热交换,以节约能源,提高热效率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在冬季采暖时,关闭原蒸汽压缩空调系统的冷媒流路循环,增设与室内制热模块直接进行热交换的太阳能热水器、辅助电加热器等加热结构,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8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2-58段及附图1-2)公开了其部分附加技术特征:空调系统包括控制装置2,其对空调用冷冻循环的动作进行统一控制。热源机包括作为流路切换机构的四通阀102。空调系统通过对止回阀105、阀结构109、止回阀110的开闭的控制,实现流路即工作状态的切换。权利要求2还限定了通过控制阀的控制,室内换热结构具有第一和第二工作状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基于室内制冷或制热的具体需求,通过控制四通阀、止回阀、阀结构的开闭,实现制冷室内机工作,制热室内机不工作(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工作状态),或制热室内机工作,制冷室内机不工作(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二工作状态)是容易想到的,且基于对比文件1所提供的管路和控制部件,可以没有任何技术障碍地实现对两种工作状态的切换控制,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2-58段及附图1-2):空调装置包括连接在四通阀与室外热交换器之间的冷媒通道,制冷室内机B包括室内热交换器118(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室内换热器),其设置在上述冷媒通道上。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2-58段及附图1-2):空调装置包括连接在四通阀与室外热交换器之间的冷媒通道,制热室内机C包括室内热交换器118(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二室内换热器),其设置在上述冷媒通道上。如附图1所示,在冷媒流经气液分离器108之后,流经制热室内机的冷媒通道与流经制冷室内机的冷媒通道相并联。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从属权利要求,如对比文件1附图1所示,空调装置包括多个控制阀,其中流经制热室内机的冷媒通道设置有止回阀110,流经制冷室内机的冷媒通道设置有阀结构109。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1公开了流经制热室内机的冷媒通道设置有止回阀110,即单向阀。流经制冷室内机的冷媒通道设置有阀结构109。通过控制阀结构的开闭实现冷媒的通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上述阀结构替换为单向阀是常用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热风机属于换热器中的一种,是本领域常见的制热设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设置热风机用于制热是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根据热空气上升,冷空气下沉的基本原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室内制冷模块置于室内制热模块的上方,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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