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操纵流体样品中的组分的装置和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操纵流体样品中的组分的装置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158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1F243756
优先权日:2012-10-26
申请(专利)号:201380050071.6
申请日:2013-10-23
复审请求人:贝克顿·迪金森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邹凯
合议组组长:孙俊荣
参审员:杨莹跃
国际分类号:C12Q1/24,C12Q1/04,C12Q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和推理能够调整得到的,且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50071.6,名称为“用于操纵流体样品中的组分的装置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贝克顿·迪金森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0月26日,公开日为 2015年06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5段、说明书附图1-16、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04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操纵液体样品中的组分的流体装置,所述装置包括:
磁性分离器;
被流体连接到所述磁性分离器上的声学浓缩器,其中所述声学浓缩器包括流道,所述流道包括入口和出口,所述入口和出口定义了于其间的流体流径;以及振动发生器,所述振动发生器位置毗邻于所述流体流径并被配置成在所述流体流径中产生声场;以及
处理器,所述处理器被配置成控制所述声学浓缩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声学浓缩器被流体连接到所述磁性分离器的输出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液体样品具有0.2cP至1.5cP的粘性。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液体样品包括细胞。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装置具有30至100μL/min的输出流速。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磁性分离器包括永磁体。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磁性分离器包括磁场引导件。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振动发生器是压电转换器。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振动发生器包括锆钛酸铅。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包括处理器,所述处理器被配置成使用所述磁性分离器施加磁场。
11. 一种流式细胞计数系统,包括:
(a)流式细胞计数样品流体子系统,所述流式细胞计数样品流体子系统包括:
(i)磁性分离器;
(ii)被流体连接到所述磁性分离器上的声学浓缩器,其中所述声学浓缩器包括流道,所述流道包括入口和出口,所述入口和出口定义了于其间的流体流径;以及
(iii)处理器,所述处理器被配置成控制所述声学浓缩器;以及
(b)被流体连接到所述流式细胞计数样品流体子系统的输出上的流式细胞计数器。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装置被配置成将磁性标记的部分保留在所述磁性分离器中。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装置被配置成通过所述磁性分离器的流速和通过所述声学浓缩器的流速相同。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装置被配置成通过所述磁性分离 器的流速和通过所述声学浓缩器的流速不同。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磁性分离器包括单一流体入口和单一流体出口。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磁性分离器由磁体、磁场引导件和流道组成。”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操纵液体样品中的组分的流体装置,对比文件2(Integrated acoustic and magnetic separation in microfluidic channels,Jonathan D. Adams et al.,APPLIED PHYSICS LETTER,第95卷第254103期,第1-3页,20091221)公开了一种集成声磁分离(IAMS)设备,其有两个输入端和三个输出端,并以串行方式将声和磁性分离集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声学浓缩器位于磁性分离器下游,还限定了被配置成控制所述声学浓缩器的处理器。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利用声场和磁场分离样品中组分的装置。然而,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其利用声场和磁场分离靶颗粒的方法,其分离原理也是本领域已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分离需要调整声场和磁场连接关系。同时,使用处理器对声学浓缩器或磁性分离器等元件进行控制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综上,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1的流式细胞计数系统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12-16的附加技术特或者已经被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12-16均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共19项),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相比,其中增加了新的权利要求17-19,并在权利要求1、11中增加了“并且被配置成从所述磁性分离器接收样品”的描述来进一步限定声学浓缩器,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11如下:
“1. 一种用于操纵液体样品中的组分的流体装置,所述装置包括:
磁性分离器;
被流体连接到所述磁性分离器上并且被配置成从所述磁性分离器接收样品的声学浓缩器,其中所述声学浓缩器包括流道,所述流道包括入口和出口,所述入口和出口定义了于其间的流体流径;以及振动发生器,所述振动发生器位置毗邻于所述流体流径并被配置成在所述流体流径中产生声场;以及
处理器,所述处理器被配置成控制所述声学浓缩器。”
“11. 一种流式细胞计数系统,包括:
(a)流式细胞计数样品流体子系统,所述流式细胞计数样品流体子系统包括:
(i)磁性分离器;
(ii)被流体连接到所述磁性分离器上并且被配置成从所述磁性分离器接收样品的声学浓缩器,其中所述声学浓缩器包括流道,所述流道包括入口和出口,所述入口和出口定义了于其间的流体流径;以及
(iii)处理器,所述处理器被配置成控制所述声学浓缩器;以及
(b)被流体连接到所述流式细胞计数样品流体子系统的输出上的流式细胞计数器。”
结合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指出,1)对比文件2装置的结构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2所述的装置包括在其中向同一位置施加声分离和磁性分离的结构。将靶向的颗粒和非靶向的颗粒随着缓冲流引入样品入口处。先将声靶向的颗粒和磁靶向的颗粒在声学上分离,随后将靶向的颗粒在磁学上分离。最后,将声靶向的颗粒和磁靶向的颗粒洗脱至分隔开的出口,即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将声学浓缩器配置成从磁性分离器接收样品”这一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声分离发生在磁性分离之前。而在本发明所请求保护的流体装置中,声学浓缩器被流体连接到磁性分离器上并且从磁性分离器接收样品,即,声分离发生在磁性分离之后。因此,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装置的结构完全不同于本发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流体装置的结构。2)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了所述装置“以串行方式将声和磁性分离集成在一起”,即需要按照指定的顺序进行声和磁性分离。含有声靶向的颗粒、磁靶向的颗粒以及非靶向颗粒的样品需先流经声分离区域,以使非靶向的颗粒借助声分离富集方法从样品中分离出来,进而,为了恰当分离,在进入装置的磁性分离部分之前,需先进行声分离使磁靶向的颗粒和声靶向的颗粒以适当的速率被保留在一起,将声分离区域置于磁性分离区域之前是对比文件2的基本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的教导,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2的分析装置进行变换样品分离顺序的修改,在获知本发明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理由将对比文件2的装置设置成磁分离位于声学分离之前的模式。对于本申请“将声学浓缩器流体连接至磁性分离器下游,并且从磁性分离器处接收样品”这一构造特征及由其实现的“将磁性标记的颗粒保留在磁性分离器处”这一效果,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任何相关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磁场操控的分离与声场操控的分离技术结合应用于不同类型的颗粒分离,并可以根据具体分离需求选择是否将两者集成在一起,对其连接顺序进行调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到的,不同粒子在何处被分离出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设置的,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 年01 月2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增加了权利要求17-19。增加上述权利要求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克服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因此新增加的权利要求17-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在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集成声磁分离(IAMS)设备,其有两个输入端和三个输出端,并以串行方式将声学和磁性分离集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声学浓缩器位于磁性分离器下游,从磁性分离器中接收样品,而且所述装置包括被配置成控制所述声学浓缩器的处理器,而对比文件2中声学分离部分位于磁分离的上游,其中也没有明确记载所述装置是否包含控制声学浓缩器的处理器。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组装方式不同的声场和磁场组合分离样品中组分的装置。虽然对比文件2中声场和磁场分离靶颗粒的方式与权利要求1存在先后顺序的差异,但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将声场和磁场分离靶颗粒的方法进行组合的形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已知的声场和磁场分离原理可知,两种分离方式的原理不同,发挥作用的方式也各自独立,在使用过程中通常分别针对靶向样品中的不同组分进行分离,因此,将两者组合所产生的效果实质上是两者单独使用时所发挥效果的简单叠加。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分离需要调整声场和磁场前后连接关系,基于声场分离去除废液以浓缩样品,基于磁场进一步分离磁性靶粒子和其他成分。同时,使用处理器对声学浓缩器或磁性分离器等元件进行控制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且,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中已经提及了对声共振和磁场进行控制的内容。综上,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通过合理逻辑的分析和推理,对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进行合理调整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0、12-16的附加技术特或者已经被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12-16均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0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3页16项),删除了权利要求17-19。复审请求人除了再次重申其提出复审请求时的意见外,还进一步指出通过本发明特定分离顺序的配置,本发明请求保护的装置提供了高于预期的电子和分选效率的有益效果,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5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5段、说明书附图1-16、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3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和推理能够调整得到的,且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操纵液体样品中的组分的流体装置,所述装置包括磁性分离器、声学浓缩器和处理器,其中还具体限定了磁性分离器和声学浓缩器的位置关系,以及声学浓缩器的具体组成。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集成声磁分离(IAMS)设备,其有两个输入端和三个输出端,并以串行方式将声学和磁性分离集成(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声学浓缩器及磁性分离器)。含有声学靶粒子,磁性靶粒子和非靶粒子的混合物样品注入样品进口并通过并行缓冲液流保持靠近通道壁。然后所有颗粒通过一个声学分离区,再通过一系列微型铁磁结构形成的磁性分离区。经过上述两个分离区后,非靶颗粒通过声动力分选富集从样品分离并洗脱到废液出口,声学和磁靶颗粒选择性分离(参见对比文件2第1页左栏最后一段和右栏第一段,以及图1)。通过这种方式,声学靶粒子,磁性靶粒子和非靶粒子颗粒被分离,通过三个分开的出口被分别收集以进行下一步的处理。其中,所述IAMS设备使用标准精密制造技术,使用时所述分离装置被放置在倒置显微镜上,因此可以通过显微镜对分离过程进行监控,出口部分被独立地收集且所得到分离物的纯度可通过流式细胞仪被分析(参见对比文件2图2及其说明)。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其精密加工的通道和铁磁体结构可以实现声共振、流体阻力和磁力的精确控制(参见对比文件2第1页跨栏段,图1、2,第3页右栏第2段)。由对比文件2图2可见,所述声场是由Piezo(相当于本申请的振动发生器)产生的,其位置毗邻于所述流体流径并被配置成在所述流体流径中产生声场。由图1、2可见声学分离部分(相当于本申请的声学浓缩器)具有入口和出口,该入口和出口定义了其间的流体流径。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声学浓缩器位于磁性分离器下游,从磁性分离器中接收样品,而且所述装置包括被配置成控制所述声学浓缩器的处理器,而对比文件2中声学分离部分位于磁分离的上游,其中也没有明确记载所述装置是否包含控制声学浓缩器的处理器。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组装方式不同的声场和磁场组合分离样品中组分的装置。
虽然对比文件2中声场和磁场分离靶颗粒的方式与权利要求1存在先后顺序的差异,但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将声场和磁场分离靶颗粒的方法进行组合的形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已知的声场和磁场分离原理可知,两种分离方式的原理不同,发挥作用的方式也各自独立,在使用过程中通常分别针对靶向样品中的不同组分进行分离,因此,两者组合所产生的效果实质上是两者单独使用时所发挥效果的简单叠加。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分离需要调整声场和磁场前后连接关系,基于声场分离去除废液以浓缩样品,基于磁场进一步分离磁性靶粒子和其他成分。同时,使用处理器对声学浓缩器或磁性分离器等元件进行控制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且,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中已经提及了对声共振和磁场进行控制的内容。综上,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通过合理逻辑的分析和推理,对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进行合理调整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流式细胞计数系统,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其中的声学分离部分与磁性分离部分即本申请的流式细胞计数样品流体子系统,而且,由对比文件2的图2可见其在分离后用FACS对靶粒子进行了分析和计数。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声学浓缩器被流体连接到所述磁性分离器的输出上,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液体样品具有约0.2cP至约1.5cP的粘性,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装置的输出流速,从属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处理器被配置成使用所述磁性分离器施加磁场,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装置被配置成将磁性标记的部分保留在所述磁性分离器中,从属权利要求13和14分别进一步限定了磁性分离的流速和声学浓缩器的流速相同和不同,从属权利要求1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磁性分离器包括单一流体入口和单一流体出口。如前所述,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分离需要调整声场和磁场的连接关系,而在此基础上确定可以适用的液体样品的粘性以及输出流速,使用处理器控制磁性分离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此外,在磁性分离过程中,通过装置设置直接将串行标记的部分保留在磁性分离器中,或者只是单纯改变磁性标记部分的流向但并不保留磁性标记部分都是磁性分离中常见的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选择和调整,而且,将两种分离方式中的液体流速设置成相同或不同的形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容易调节选择的。分离器的入口和出口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采用的分离方法可以选择调整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5、10、12-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样品包括细胞,从属权利要求6、7分别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磁性分离器包括永磁体和磁场引导件,从属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振动发生器是压电转换器,从属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振动发生器包括锆钛酸铅,从属权利要求16进一步限定磁性分离器由磁体、磁场引导件和流道组成。对比文件2公开了声场富集分离与磁场富集分离结合的方法可以应用于广泛的细胞类型和样本(参见第1页左栏倒数第2段),图2公开了磁场源是永磁体,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的Piezo即相当于本申请的压电转换器,而锆钛酸铅是本领域制备振动发生器常用的材料。而且,由对比文件2的图1和图2可见其磁性分离部分具有磁体和流道,为了实现对磁力的控制,设置磁场引导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6-9、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如上所述,虽然对比文件2中声场和磁场分离靶颗粒的方式与权利要求1存在先后顺序的差异,但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将声场和磁场分离靶颗粒的方法进行组合的形式。2)如上所述,基于已知的声场和磁场分离原理可知,两种分离方法的分离原理不同,发挥作用的方式也各自独立,在没有证据表明调换顺序必然影响最终的分离效果以至于不能解决对比文件2的技术问题的情况下,基于各自独立的分离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对比文件2的装置进行常规调整和变动,例如分离顺序的变动,而不同标记的粒子在何处被分离出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选择设置的,最终能够取得的涉及电子效率和分选效率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不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10 月24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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