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制冷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87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1F258850
优先权日:2009-01-07、2009-08-06
申请(专利)号:201510508111.8
申请日:2010-01-04
复审请求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李红
参审员:王颖
国际分类号:F25D23/12,F25D23/00,C02F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需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存在上述技术启示,则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08111.8,名称为“制冷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0年1月4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1月7日和2009年8月6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5年8月18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两篇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EP1939560A2,公开日为2008年7月2日)和对比文件2(KR100843152B1,公开日为2008年7月3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8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6段(第1-11页)、说明书附图1-1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于2018年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制冷机,包括:
机箱,所述机箱限定制冷机的外观,并且具有限定在其中的储存室;和
滤水器设备,所述滤水器设备安装在所述储存室内,以对从外部供水源供给的水进行净化,其中:
所述滤水器设备包括过滤器单元、贮水箱单元以及封闭箱体,所述过滤器单元用于对由所述供水源供给的水进行净化,所述贮水箱单元用于储存经过滤器单元净化的水,所述封闭箱体提供用于容纳过滤器单元和贮水箱单元的一个空间;
所述封闭箱体安装在所述储存室中并且覆盖所述贮水箱单元的全部外表面;
所述贮水箱单元包括贮水箱以及入口管,所述入口管插入贮水箱内,以引导经过滤器单元净化的水,使其储存在贮水箱内;
所述贮水箱包括入口通道以及出口,所述入口通道在所述贮水箱的所述出口侧与入口管相连,所述贮水箱的所述出口用于排放储存在贮水箱内的水;
贮水箱被分成与所述入口通道连通的插入空间和储存空间,入口管位于贮水箱内并且插入所述插入空间内,从所述入口通道进入所述插入空间并从插入空间经入口管引入的水被储存在所述储存空间内;以及
所述储存空间在与所述贮水箱的所述出口相反的一侧通过入口管与所述插入空间连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机,其中,过滤器单元还包括过滤器头组件和滤水器组件,所述滤水器组件可分离地连接至过滤器头组件。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冷机,其中,过滤器头组件包括入口和出口,所述过滤器头组件的入口允许来自供水源的水被引入滤水器组件中,所述过滤器头组件的出口允许经滤水器组件净化的水被排放至贮水箱单元。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冷机,其中,
与供水源相连的供水管连接至所述过滤器头组件的入口;以及
与贮水箱单元相连的连接管被连接至所述过滤器头组件的出口。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冷机,还包括:
制冰器,所述制冰器安装在储存室内以制冰;以及
分配器,所述分配器用于将经滤水器设备净化的水供应至制冷机的外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冷机,其中,
排放管连接至贮水箱单元,以将来自贮水箱单元的水排放至制冰器和分配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冷机,其中,箱体形成有通孔,以引导供水管和排放管。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冷机,其中,过滤器头组件包括第一入口和第一入口通道,以及第一出口和第一出口通道,所述第一入口和第一入口通道用于引导来自供水源的水,以将其引入滤水器组件中,所述第一出口和第一出口通道用于引导经滤水器组件净化的水,以将其排放至贮水箱单元。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制冷机,其中,
与供水源相连的供水管被连接至所述第一入口;以及
形成在贮水箱单元处的作为所述贮水箱的所述入口通道的第二入口通道被连接至所述第一出口。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制冷机,其中:
所述第二入口通道在所述第二入口通道的相对端分别与过滤器头组件的第一出口和入口管相连。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制冷机,还包括:
制冰器,所述制冰器安装在储存室内以制冰;以及
分配器,所述分配器用于将经滤水器设备净化的水供应至所述滤水器设备的外部,
其中,排放管连接至贮水箱的作为所述贮水箱的所述出口的第二出口,以将来自贮水箱的水排放至制冰器和分配器。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机,其中,贮水箱具有内表面,该内表面在一侧成大致球形,以对通过入口管引入储存空间中的水的压力进行分散。
13.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制冷机,其中,
所述过滤器头组件包括第一主体以及第二主体,所述第二主体容纳在第一主体内,使得在通过第一入口通道引入的水的压力作用下或当滤水器组件被连接或分离时,第二主体能够在第一主体内移动;以及
弹性部件布置在第一主体与第二主体之间,以在通过第一入口通道引入的水的压力低时,使第二主体在第一主体内移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根据附图5、10、11及说明书的描述修改了权利要求书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没有公开技术特征“入口管设置在贮水箱内;入口通道,设置在贮水箱的出口侧与入口管联通;与入口通道连通的插入空间,入口管插入在插入空间内”,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现优先供应贮水箱中经冷空气冷却的贮存水的效果。提交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制冷机,包括:
机箱,所述机箱限定制冷机的外观,并且具有限定在其中的储存室;和
滤水器设备,所述滤水器设备安装在所述储存室内,以对从外部供水源供给的水进行净化,其中:
所述滤水器设备包括过滤器单元、贮水箱单元以及封闭箱体,所述过滤器单元用于对由所述供水源供给的水进行净化,所述贮水箱单元用于储存经过滤器单元净化的水,所述封闭箱体提供用于容纳过滤器单元和贮水箱单元的一个空间;
所述封闭箱体安装在所述储存室中并且覆盖所述贮水箱单元的全部外表面;
所述贮水箱单元包括:
贮水箱;
入口管,所述入口管设置在贮水箱内,以引导经过滤器单元净化的水,使其储存在贮水箱内;
出口,所述贮水箱的所述出口用于排放储存在贮水箱内的水;
入口通道,所述入口通道在所述贮水箱的所述出口侧与入口管连通;与所述入口通道连通的插入空间,入口管插入所述插入空间内;以及
储存空间,经入口管引入的水被储存在所述储存空间内,
所述入口管将从入口通道引入的水引导到与所述贮水箱的所述出口相反的一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2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通知书沿用驳回决定中采用的对比文件1-2。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贮水箱单元入口管的出水口位于出口的相对侧,基于该设置,对比文件1中也实现了优先供应贮水箱中经冷空气冷却的贮存水的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根据附图5、10、11及说明书的描述修改了权利要求1并相应地修改权利要求12。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12如下:
“1. 一种制冷机,包括:
机箱,所述机箱限定制冷机的外观,并且具有限定在其中的储存室;和
滤水器设备,所述滤水器设备安装在所述储存室内,以对从外部供水源供给的水进行净化,其中:
所述滤水器设备包括过滤器单元、贮水箱单元以及封闭箱体,所述过滤器单元用于对由所述供水源供给的水进行净化,所述贮水箱单元用于储存经过滤器单元净化的水,所述封闭箱体提供用于容纳过滤器单元和贮水箱单元的一个空间;
所述封闭箱体安装在所述储存室中并且覆盖所述贮水箱单元的全部外表面;
所述贮水箱单元包括:
贮水箱;
入口管,所述入口管设置在贮水箱内,以引导经过滤器单元净化的水,使其储存在贮水箱内;
出口,所述贮水箱的所述出口用于排放储存在贮水箱内的水;
入口通道,所述入口通道在所述贮水箱的所述出口侧与入口管连通;
与所述入口通道连通的插入空间,入口管插入所述插入空间内;以及
储存空间,经入口管引入的水被储存在所述储存空间内,
所述入口通道和所述出口位于所述贮水箱的第一侧,
所述入口管将从入口通道引入的水引导到与所述贮水箱的所述第一侧相反的第二侧,
通过所述入口管引导到所述贮水箱的所述第二侧的水通过位于所述第一侧的所述出口被排放。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机,其中,贮水箱具有内表面,该内表面在所述第二侧成大致球形,以对通过入口管引入储存空间中的水的压力进行分散。”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发明采用“从贮水箱的第一侧的入口通道引入的水被引导到与贮水箱的第一侧相反的第二侧,然后通过第一侧的出口被排放”的结构,存储在贮水箱中的水能被循环并防止贮水箱中水积蓄导致的污染。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8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于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8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6段(第1-11页)、说明书附图1-1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具体审查意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需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存在上述技术启示,则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制冷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放置在冰箱中的储水压力容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2]-[0027]段、图1-5):制冷机10具有机箱,机箱限定冷冻室14和冷藏室16(对应储存室);壳体38(对应箱体),安装在冷藏室16内,覆盖过滤器40(对应过滤器单元)和储水压力容器42(对应贮水箱单元);水源58通过水管52(对应入口管)连接至储水压力容器42,储水压力容器42内的水通过出口48、管线62连接至过滤器40的进口54,过滤后的水通过出口56排出过滤器40;据说明书附图2可知,储水压力容器42分为插入空间和储存空间,水管52连接容器入口50和插入空间,经容器入口50引入的水被储存在储水压力容器42的储存空间内中出口48的相反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一)沿水流方向,贮水箱单元连接在过滤器单元之后;箱体封闭容纳过滤单元和贮水箱单元;(二)入口管设置在贮水箱内;入口通道,设置在贮水箱的出口侧与入口管联通,入口通道与出口位于贮水箱的第一侧,入口管将水引导至与第一侧相反的第二侧;与入口通道连通的插入空间,入口管插入在插入空间内。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合理地设置过滤器和贮水箱单元,并避免贮水箱单元内水的短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一),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壳体38覆盖过滤器40和储水压力容器42,将壳体设置为密封箱体以容置滤水器设备,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对比文件1中过滤器和储水压力容器的位置,从而将过滤器设置在储水压力容器的前侧,这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二),复审请求人认为:本发明采用“从贮水箱的第一侧的入口通道引入的水被引导到与贮水箱的第一侧相反的第二侧,然后通过第一侧的出口被排放”的结构,存储在贮水箱中的水能被循环并防止贮水箱中水积蓄导致的污染。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水管52与水源58的连接侧(对应入口通道)与出口48位于储水压力容器42的同一端、即贮水箱单元的入口通道与出口位于储水压力容器的第一侧;水管52穿过储水压力容器42外侧,其容器入口50位于储水压力容器42的出口48的相对侧,即水被引导至储水压力容器的第二侧(参见说明书附图2)。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相同,贮水箱单元入口管的出水口位于出口的相对侧,基于该结构实现了相同的水流方式,水从贮水箱的一侧流入,从相对侧流出,上述结构必然在水容器中实现了水循环,防止了水积蓄产生污染。对比文件1中的入口管与权利要求1中的入口管区别仅在于,入口管与贮水箱的位置关系不同。但为简化储水压力容器结构,将管线52设置在其内部,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当将对比文件1中的管线52(对应入口管)设置在储水压力容器内部时,在储水压力容器上设置连接入口管的入口通道并将入口管插入到插入空间,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冰箱的水过滤器组件(参见说明书第12-53段、图1-6),水过滤器组件包括滤水器组件10和过滤器头组件2,滤水器组件可分离地连接至过滤器头组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提供一种用于冰箱的可拆卸的水过滤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2公开了过滤器头组件包括入口4和出口6(参见同上)。同时参见权利要求1评述,过滤器放置在贮水箱之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基于该水流顺序,使得过滤器入口允许来自供水源的水被引入滤水器组件中,出口允许经滤水器组件净化的水被排放至贮水箱单元,同时,与供水源相连的供水管连接至入口以及与贮水箱单元相连的连接管被连接至出口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1公开了净化后的水分配到制冰器70和外部水分配器24(参见同上)。此外,虽然对比文件1图中未公开制冰器位置,但将制冰器安装在储存室内以制冰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为了将贮水箱单元的水供应到制冰器和分配器,设置排放管连接至贮水箱单元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出于美观、安全性考虑,在箱体上形成通孔以引导供水管和排放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过滤器头组件包括第一入口4和第一入口通道(第一阀34所在通道即为第一入口通道),以及第一出口6和第一出口通道(第二阀36所在通道即为第一出口通道)。将经过滤水器组件净化的水排放至贮水箱单元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9-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参见权利要求1评述,过滤器放置在贮水箱之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基于该水流顺序,与供水源相连的供水管被连接至第一入口;以及形成在贮水箱单元处的第二入口通道被连接至第一出口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为了将过滤器过滤后的水引入贮水箱以及对贮水箱内的水进行利用,第二入口通道在第二入口通道的相对端分别与过滤器头组件的第一出口和入口管相连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设置,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0,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净化后的水分配到制冰器70和外部水分配器24(参见同上)。虽然对比文件1图中未公开制冰器位置,但将制冰器安装在储存室内以制冰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此外,设置排放管作为贮水箱的第二出口,以将来自贮水箱的水排放至制冰器和分配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贮水箱具有内表面(参见附图2);端部为球形是本领域中的常规储水容器结构,使储水容器入口相对侧的内表面成大致球形,以对通过入口管引入储存空间中的水压力进行分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8,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过滤器头具有壳体8(相当于第一主体)、支撑部48(相当于第二主体),弹性体以可拆卸的方式打开和关闭的端口42,通过说明书附图1-6可知第二主体容纳在第一主体内,使得在通过入口通道引入的水的压力作用下或当滤水器组件被连接或分离时,第二主体能够在第一主体内移动(参见说明书第12-53段、图1-6)。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弹性部件50、66,弹性部件的作用也是在入口通道引入的水的压力低时使第二主体在第一主体内移动,尽管弹性部件布置的位置与本申请略有不同,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的。因此,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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