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重金属污染土壤的原位搅拌固化修复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重金属污染土壤的原位搅拌固化修复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80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1F2436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603303.2
申请日:2014-10-31
复审请求人: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苑丛
合议组组长:史冉
参审员:吴小霞
国际分类号:B09C1/08(2006.01);C09K17/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存在技术启示将这些现有技术结合,那么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03303.2,名称为“一种重金属污染土壤的原位搅拌固化修复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0月31日,公开日为2015年02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8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0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9段(即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3(即第1-2页)、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2016年0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重金属污染土壤的原位搅拌固化修复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化修复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在受污染区域内规划若干施工点,在任一施工点上布置搅拌桩施工机械,所述搅拌桩施工机械具有至少一根搅拌轴;启动所述搅拌轴并搅拌下沉至最大污染深度,之后所述搅拌轴以0.4~0.5m/min的速度反转提升,提升过程中所述搅拌轴边向周围污染土体喷射固化剂浆液边搅拌周围污染土体,直至地面,喷浆量控制在20~30L/min,喷浆压力控制在0.6~0.7Mpa,所述固化剂浆液内的组分含量为:水泥5%、生石灰2.5%、粉煤灰2.5%,其余为水;到达地面后,利用所述搅拌轴重复进行搅拌下沉和喷搅提升,最后一次复搅拌速度限制在0.6~0.8m/min,转速大于50r/min,到底后原位转1~2min,使固化剂浆液与污染土体充分混合,从而形成固化剂浆液与污染土体混合的圆柱体固化区域;将所述搅拌桩施工机械移至下一个所述施工点,重复上述步骤,直至完成所有施工点处的修复,所述搅拌桩施工机械具有两根或三根搅拌轴,各所述搅拌轴能达到不同的深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一种重金属污染土壤的原位搅拌固化修复方法,其特征在于相邻的所述施工点之间的间距不大于固化后形成的所述圆柱体固化区域的直径。”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1773928A, 公开日为2010年07月14日
对比文件2:CN203080514U, 公告日为2013年07月24日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重金属污染土壤的原位搅拌固化修复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搅拌轴反转提升的速度是0.4~0.5m/min,喷浆量控制在20~30L/min,喷浆压力控制在0.6~0.7Mpa,最后一次复搅拌速度限制在0.6~0.8m/min,转速大于50r/min,到底后原位转1~2min;(2)所述固化剂浆液内的组分含量为:水泥5%、生石灰2.5%、粉煤灰2.5%,其余为水;(3)搅拌桩施工机械具有两根或三根搅拌轴,各所述搅拌轴能达到不同的深度。然而,上述区别特征(1)-(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且上述区别特征(3)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基于申请日2014年10月31日提交的原始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4合并入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采用固化剂与对比文件1不同,因此无需设置隔离墙;(2)权利要求1只是在提升返回时,喷射固化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粉煤灰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固化剂组分(参见教科书《水泥土搅拌法处理地基》,2004年4月,徐至钧,机械工业出版社,第14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易于成型、耐久度高等),加入适当的粉煤灰,得到水泥、生石灰、粉煤灰和水的固化剂浆液组分,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容易预料;(2)教科书《水泥土搅拌法处理地基》记载了“除水泥外尚加入……粉煤灰……有助于水泥强度增长”。可见在水泥和生石灰中加入粉煤灰能够增加强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强度的增加,混凝土的强度提高从而无需再设置隔离墙,同时药剂使用量减少,均是显而易见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0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固化剂浆液成分不同,(2)喷射固化剂浆液时间不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的固化剂浆液的组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水泥、生石灰、粉煤灰以及水混合构成的固化剂浆液能够加固土壤强度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水泥土搅拌法处理地基》,2004年4月,徐至钧,机械工业出版社,第14-15页),因此,由于加入本申请的固化剂浆液的污染土壤强度提高,从而选择无需再设置隔离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次,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下沉和提升过程中都喷射固化剂浆液(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1]-[0043]段)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土体污染程度,实际估算所需固化剂浆液用量,同时为了达到固化剂浆液和污染土体充分混合均匀,从而选择合适的喷射固化剂浆液过程,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技术特征“所述搅拌轴以0.4~0.5m/min的速度反转提升,喷浆量控制在20~30L/min,喷浆压力控制在0.6~0.7Mpa”、“最后一次复搅拌速度限制在0.6~0.8m/min,转速大于50r/min,到底后原位转1~2min”,将权利要求1的原技术特征“所述固化剂浆液由水泥、生石灰、粉煤灰以及水混合构成”修改为“所述固化剂浆液内的组分含量为:水泥5%、生石灰2.5%、粉煤灰2.5%,其余为水”。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修复方法中涉及搅拌轴反转提升速度、喷浆量、喷浆压力、搅拌轴转速、搅拌下沉和提升的次数等关键参数的控制,且各关键参数的控制均是基于固化剂浆液组份所进行设定的,通过上述各参数的控制能够获得良好的固化效果;且对于如此之多的关键参数控制显然是无法通过有限次试验所能获得的,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各关键参数的选择以及固化剂组份的选择属于本领域内的常规选择;通过控制反转提升时的各项参数以及复搅拌时的各项参数,能够使固化剂与污染土体充分混合,使最终形成的固化体,其铅离子的浸出浓度为0.015mg/L,远远低于《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中浸出液中铅的浓度限值5mg/L,固化效果非常好,桩体28天无侧限抗压强度不低于1.5Mpa,满足工程设计要求,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实际上在限定了如此之多的关键参数之后,其所请求保护的汉利范围是非常小的;(2)本案进一步限定了固化剂浆液的组分和含量,其保护范围是非常小的,且该组分含量是无法通过有限次试验获得的,通过采用该组分范围,能够有效提高固化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重金属污染土壤的原位搅拌固化修复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化修复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在受污染区域内规划若干施工点,在任一施工点上布置搅拌桩施工机械,所述搅拌桩施工机械具有至少一根搅拌轴;启动所述搅拌轴并搅拌下沉至最大污染深度,之后所述搅拌轴以0.4~0.5m/min的速度反转提升,喷浆量控制在20~3OL/min,喷浆压力控制在0.6~0.7MPa,提升过程中所述搅拌轴边向周围污染土体喷射固化剂浆液边搅拌周围污染土体,直至地面;到达地面后,利用所述搅拌轴重复进行搅拌下沉和喷搅提升,最后一次复搅拌速度限制在0.6~0.8m/min,转速大于50r/min,到底后原位转1~2min,使固化剂浆液与污染土体充分混合,从而形成固化剂浆液与污染土体混合的圆柱体固化区域;将所述搅拌桩施工机械移至下一个所述施工点,重复上述步骤,直至完成所有施工点处的修复;所述固化剂浆液内的组分含量为:水泥5%、生石灰2.5%、粉煤灰2.5%,其余为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金属污染土壤的原位搅拌固化修复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搅拌桩施工机械具有两根或三根搅拌轴,各所述搅拌轴能达到不同的深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金属污染土壤的原位搅拌固化修复方法,其特征在于相邻的所述施工点之间的间距不大于固化后形成的所述圆柱体固化区域的直径。”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7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固化剂浆液成分不同;(2)喷射固化剂浆液时间不同;(3)搅拌轴以0.4~0.5m/min的速度反转提升,喷浆量控制在20~30L/min,喷浆压力控制在0.6~0.7Mpa,最后一次复搅拌速度限制在0.6~0.8m/min,转速大于50r/min,到底后原位转1~2min。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的搅拌轴反转提升速度、喷浆量、喷浆压力、最后一次复搅拌速度、转速、到底后原位转的时间,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重金属污染土壤的原位搅拌固化修复时需要考虑设置的反转提升以及复搅拌时的各项参数,为了达到最优的固化修复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因地制宜根据实际需要,同时保证浸出浓度及抗压强度的要求的情况下,通过有限的试验,对反转提升以及复搅拌时各项参数的做出上述具体数值选择,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其选择的参数值达到的固化修复效果也必然要达到国家标准要求或者要优于国家标准要求,因此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并且,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大小与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没有直接关系;(2)本申请的固化剂浆液的组分和含量是本领域的常用固化剂组分(参见《水泥土搅拌法处理地基》,2004年4月,徐至钧,机械工业出版社,第14-15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因地制宜根据实际需要,同时保证浸出浓度及抗压强度的要求的情况下,对固化剂浆液的组分和含量通过有限的试验进行调整,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并且,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大小与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没有直接关系。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修复方法中涉及搅拌轴反转提升速度、喷浆量、喷浆压力、搅拌轴转速、搅拌下沉和提升的次数等关键参数的控制,且各关键参数的控制均是基于固化剂浆液组份所进行设定的,通过上述各参数的控制能够获得良好的固化修复效果,对于如此之多的关键参数控制显然是无法通过有限次试验所能获得的,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各关键参数的选择以及固化剂组份的选择属于本领域内的常规选择。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了两次修改,分别为提复审请求时即2018年01月29日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即2018年11月29日。经查,上述两次修改都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0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2018年1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存在技术启示将这些现有技术结合,那么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重金属污染土壤的原位搅拌固化修复方法。对比文件1(CN101773928A)公开了一种重金属工业污染场地的原位固化隔离治理方法(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8]-[0070]段,附图1-5),包括如下步骤:在受污染区域内规划若干施工点,在任一施工点上布置搅拌桩施工机械,搅拌桩施工机械具有至少一根搅拌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为搅拌桩施工机械必然包括一根搅拌轴,否则无法进行搅拌);启动所述搅拌轴并搅拌下沉至最大污染深度,之后所述搅拌轴反转提升,直至地面,下沉和提升过程中所述搅拌轴都边向周围污染土体喷射固化剂浆液边搅拌周围污染土体;搅拌轴到达地面后,利用所述搅拌轴重复进行搅拌下沉和喷搅提升,使固化剂浆液与污染土体充分混合,从而形成固化剂浆液与污染土体混合的圆柱体固化区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可以在对比文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为依据物理原理,搅拌过程中必然使搅拌材料形成圆柱体区域);将所述搅拌桩施工机械移至下一个所述施工点,重复上述步骤,直至完成所有施工点处的修复。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
(1)固化剂浆液成分不同:本申请为水泥5%、生石灰2.5%、粉煤灰2.5%,其余为水;对比文件1为普通硅酸盐水泥,土壤含水,采用喷湿法,水灰比为0.6: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8]段);
(2)喷射固化剂浆液时间不同:本申请为提升过程中喷射固化剂浆液,对比文件1为下沉和提升过程中都喷射固化剂浆液(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1]-[0043]段)。
(3)搅拌轴以0.4~0.5m/min的速度反转提升,喷浆量控制在20~30L/min,喷浆压力控制在0.6~0.7Mpa,最后一次复搅拌速度限制在0.6~0.8m/min,转速大于50r/min,到底后原位转1~2min;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配置固化浆液以及何时喷射固化浆液的问题。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固化剂浆液内的组分及其配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综合考虑浸出浓度及抗压强度要求而对固化剂浆液组分的常规选择,并且,生石灰和粉煤灰都是固化剂浆液的常规组分(参见《水泥土搅拌法处理地基》,2004年4月,徐至钧,机械工业出版社,第14-15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下沉和提升过程中都喷射固化剂浆液(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1]-[0043]段)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土体污染程度,为了达到固化剂浆液和污染土体充分混合均匀,从而选择合适的喷射固化剂浆液过程,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搅拌轴反转提升的速度是0.4~0.5m/min,喷浆量控制在20~30L/min,喷浆压力控制在0.6~0.7Mpa,最后一次复搅拌速度限制在0.6~0.8m/min,转速大于50r/min,到底后原位转1~2min,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固化剂与污染土体充分混合最终形成固化体而对反转提升以及复搅拌时各项参数的常规选择,并且,这种根据实际需要而相应调整和/或改变有关速度、喷浆量、喷浆压力、搅拌速度、转速等的技术选择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出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CN203080514U)公开了一种搅拌桩施工机械(参见说明书第[0002]、[0022]-[0023]段,附图1),并具体公开了:其搅拌桩施工机械具有两根或三根钻杆5(即搅拌轴,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2]段),各所述钻杆5能达到不同的深度(参见附图1)。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达到根据污染深度的不同选取可到达相应深度的搅拌轴、扩大搅拌的作用范围以及搅拌深度、提高施工效率的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4-5):相邻的所述施工点之间的间距不大于固化后形成的所述圆柱体固化区域的直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修复方法中涉及搅拌轴反转提升速度、喷浆量、喷浆压力、搅拌轴转速、搅拌下沉和提升的次数等关键参数的控制,且各关键参数的控制均是基于固化剂浆液组份所进行设定的,通过上述各参数的控制能够获得良好的固化修复效果,包括:(1)通过本修复技术的施工,证明该搅拌工艺适用于污染深度较深的淤泥、淤泥质土、粉土和含水量较高的粘性土的场地修复,可快速实现固化稳定化,且有利于固化剂与土壤的混合,大大缩短了施工周期;(2)通过试验检测证明,本修复技术实施后,铅离子的浸出浓度为0.015mg/L,远远低于《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中浸出液中铅的浓度限值5mg/L,固化效果非常好,桩体28天无侧限抗压强度不低于1.5MPa,满足工程设计要求;(3)搅拌桩固化技术在对污染场地的土体进行固化的过程中无振动、无噪音、对环境无污染;(4)和其他固化方法相比,搅拌桩可节约固化剂,搅拌均匀,强度高,固化后,重金属浸出液浓度可达标,形成的土体质量高,同时,该技术固化后的场地可用作后续工程用途,可达到工程设计要求,经济效益显著。因此,对于如此之多的关键参数控制显然是无法通过有限次试验所能获得的,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各关键参数的选择以及固化剂组份的选择属于本领域内的常规选择。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修复方法涉及搅拌轴反转提升速度、喷浆量、喷浆压力、搅拌轴转速、搅拌下沉和提升的次数等参数,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重金属污染土壤的原位搅拌固化修复时需要考虑设置的反转提升以及复搅拌时的各项参数,为了使固化剂浆液与污染土体充分拌合达到最优的固化修复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要考虑固化剂浆液的组分和含量,同时保证浸出浓度及抗压强度的要求的情况下,通过有限的试验,对反转提升以及复搅拌时各项参数的做出上述具体数值选择,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其选择的参数值达到的固化修复效果也必然要达到良好的固化修复效果,因此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并且,固化剂浆液组份是本领域的常用固化剂组分(参见《水泥土搅拌法处理地基》,2004年4月,徐至钧,机械工业出版社,第14-15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污染物的特性,同时保证浸出浓度及抗压强度的要求的情况下,对固化剂浆液的组分和含量通过有限的试验进行调整,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对于复审请求人声称的获得良好的固化修复效果,对于固化修复效果(2)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的参数值达到的固化修复效果必然要达到国家标准要求或者要优于国家标准要求,至于其他固化修复效果(1)、(3)和(4),在本申请中并没有实验数据予以证明,因此合议组不予以考虑。对于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中涉及搅拌轴的各项参数的控制均是基于固化剂浆液组份所进行设定的,在本申请中并没有实验数据予以证明,因此合议组也不予以考虑。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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