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图像显示方法及显示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68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1F2643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15988.2
申请日:2015-07-15
复审请求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小岭
合议组组长:罗崇举
参审员:杨丽丽
国际分类号:G06F1/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修改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或原说明书中,则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15988.2,名称为“图像显示方法及显示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的具体理由是:①权利要求1和5与对比文件1(CN103631359A,公开日为2014年03月12日)存在着区别技术特征“根据预先获取的的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判断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包括工作频率,根据判断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基于频率调整显示分辨率”,上述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CN104024979A,公开日为2014年09月03日)公开了,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和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以及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5年07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7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8年04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图像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根据预先获取的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判断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包括:工作频率;
根据判断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
根据调整后的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调整显示图像分辨率,以进行图像的显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像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在获取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之前还包括:
为图像处理单元设定主频。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图像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判断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包括:
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30%时,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使处理频率小于主频;
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70%时,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使处理频率大于主频;
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在30%~70%之间时,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保持主频。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图像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选择的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调整显示图像分辨率包括:
当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等于主频时,显示图像的分辨率保持初始分辨率;
当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小于主频时,调整显示图像的分辨率,以使此时的分辨率小于初始分辨率;
当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大于主频时,调整显示图像 的分辨率,以使此时的分辨率大于初始分辨率。
5. 一种图像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判断单元,用于根据预先获取的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判断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包括:工作频率;
处理频率调整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判断单元的判断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
分辨率调整单元,用于根据调整后的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调整显示图像分辨率。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图像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图像显示系统还包括:
时钟单元,用于为图像处理单元设定主频。
7. 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图像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图像显示系统还包括:
显示单元,用于根据分辨率调整单元调整后的分辨率对图像进行显示。”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在权利要求1和6中增加了特征“其中,若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越小,则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也越小;若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越大,则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也越大”。复审请求人认为:①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②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特征,上述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将上述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解决“如何根据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上述特征使权利要求1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图像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根据预先获取的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判断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
根据判断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其中,若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越小,则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也越小;若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越大,则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也越大;
根据调整后的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调整显示图像分辨率,以进行图像的显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像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包括:工作频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像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在获取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之前还包括:
为图像处理单元设定主频。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图像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判断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包括:
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30%时,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使处理频率小于主频;
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70%时,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使处理频率大于主频;
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在30%~70%之间时,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保持主频。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图像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选择的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调整显示图像分辨率包括:
当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等于主频时,显示图像的分辨率保持初始分辨率;
当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小于主频时,调整显示图像的分辨率,以使此时的分辨率小于初始分辨率;
当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大于主频时,调整显示图像的分辨率,以使此时的分辨率大于初始分辨率。
6. 一种图像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判断单元,用于根据预先获取的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判断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
处理频率调整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判断单元的判断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其中,若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越小,则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也越小;若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越大,则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也越大;
分辨率调整单元,用于根据调整后的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调整显示图像分辨率。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图像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包括:工作频率。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图像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图像显示系统还包括:
时钟单元,用于为图像处理单元设定主频。
9.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图像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图像显示系统还包括:
显示单元,用于根据分辨率调整单元调整后的分辨率对图像进行显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和6的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原说明书第5页第3-5段的记载为CPU利用率大于70%时,调高GPU的频率;CPU利用率小于30%则调低GPU频率;在30%~70%之间则不调整,可见,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得出GPU的频率随着CPU的利用率增大而增大,减少而减少,其仅仅只在两个CPU利用率两个阈值的比较点进行相关GPU频率调整。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3 月08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和6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6中增加了特征“其中,若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越小,则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也越小;若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越大,则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也越大”,但在原始说明书(参见第0050段至第0052段)和权利要求4中记载: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30%时,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使处理频率小于主频; 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70%时,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使处理频率大于主频;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在30%~70%之间时,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保持主频。即在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30%、30%~70%之间和≥70%的三个数值范围内,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为三个固定值,并不是“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越小,则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也越小;若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越大,则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也越大”。可见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和6中增加的技术特征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文字记载,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4 月1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在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3和4的技术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将权利要求4和8的技术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6中,删除了权利要求3、4和8,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30%时,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使处理频率小于主频;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70%时,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使处理频率大于主频;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在30%~70%之间时,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保持主频”,且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给出了反向教导,上述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1通过上述特征实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图像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为图像处理单元设定主频,并根据预先获取的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判断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
根据判断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其中,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30%时,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使处理频率小于主频;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70%时,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使处理频率大于主频;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在30%~70%之间时,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保持主频;
根据调整后的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调整显示图像分辨率,以进行图像的显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像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包括:工作频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像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选择的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调整显示图像分辨率包括:
当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等于主频时,显示图像的分辨率保持初始分辨率;
当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小于主频时,调整显示图像的分辨率,以使此时的分辨率小于初始分辨率;
当所述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大于主频时,调整显示图像的分辨率,以使此时的分辨率大于初始分辨率。
4. 一种图像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时钟单元,用于为图像处理单元设定主频;
判断单元,用于根据预先获取的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 判断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
处理频率调整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判断单元的判断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其中,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30%时,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使处理频率小于主频;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70%时,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使处理频率大于主频;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在30%~70%之间时,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保持主频;
分辨率调整单元,用于根据调整后的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调整显示图像分辨率。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图像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包括:工作频率。
6. 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图像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图像显示系统还包括:
显示单元,用于根据分辨率调整单元调整后的分辨率对图像进行显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6日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于申请日2015年07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7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2.1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修改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或原说明书中,则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16日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时,针对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指出的权利要求1和6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这一缺陷,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在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3和4的技术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将权利要求4和8的技术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6中,删除了权利要求3、4和8。经审查,上述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或原说明书中,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原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相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6的技术方案记载在原说明书中(参见说明书中实施例2和3),因此克服了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缺陷。
2.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也没有给出将上述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包括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相同:
对比文件1:CN103631359A,公开日为2014年03月12日;
对比文件2:CN104024979A,公开日为2014年09月03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图像显示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6段至第0063段,附图):步骤S101:检测获得电子设备的参数信息,参数信息具体为:电子设备的电量值、电子设备运行的应用程序、电子设备的当前时间、电子设备不再接收到用户操作的时长、用户针对电子设备的操作、电子设备的用户对电子设备的使用状态(相当于根据预先获取的设备的工作参数,判断设备的使用状态);步骤S102:判断参数信息是否为预设条件;步骤S103:在参数信息满足预定条件时,控制电子设备由第一工作模式进入第二工作模式,第一工作模式具体为:显示单元的显示分辨率为第一值, 且显示单元所输出的显示资源对应的图像为与第一值对应的第一图像;第二工作模式具体为:在显示单元处于显示状态的同时,显示分辨率为小于第一值的第二值,并且显示资源对应的图像为与第二值所对应的第二图像(相当于根据使用状态调整显示图像分辨率,以进行图像的显示)。上述信息处理方法为一种图像显示方法。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判断检测到的电子设备的参数信息是否满足条件来调整电子设备的图像显示的分辨率,以降低显示单元的能耗。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①为图像处理单元设定主频,并根据预先获取的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判断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根据判断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其中,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30%时,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使处理频率小于主频;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70%时,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使处理频率大于主频;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在30%~70%之间时,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保持主频;②根据调整后的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调整显示图像分辨率。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如何使CUP与GPU协同合作来降低显示终端的能耗;②使GPU的处理频率和分辨率相匹配。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在图像实现领域中,当GPU的处理频率发生变化时,其图像处理能力必然发生变化,此变化必然会对图像的显示造成影响。GPU的处理频率较低时,需要降低设备的显示的分辨率,否则会影响显示质量;当GPU的处理频率较高时,配合使用高的分辨率,否则会浪费能耗。GPU的处理频率和分辨率相匹配能够保证显示质量和不浪费能耗,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包括非帧感知的频率选择的用于能量效率和能量节约的方法,其公开具体特征如下(参见说明书第0011段至第0032段,附图1和2):计算机系统100包括中央处理器CPU105以及图形和存储器控制器中枢(GMCH)110,图形和存储器控制器中枢(GMCH)110包括图形控制器205。当I/O队列230已满时,图形控制器205可受I/O限制。当I/O队列230未满时,图形控制器205可不受I/O限制。当存在I/O限制的条件时,图形控制器205的频率可以减小到较低频率,因为图形控制器205保持在基频可能没有任何性能优点。当I/O限制的条件存在时减小图形控制器205的频率可能是有利的,因为它可以相对于基频时的功率消耗降低图形控制器205的功率消耗。I/O限制逻辑生成器225可以耦合到图形I/O控制器215和I/O队列 230。对于一些实施例,I/O限制逻辑生成器225可以被配置成监测可以被用来检测是否可能存在I/O限制的条件的I/O度量。I/O度量的大小可以取决于I/O队列230的状态而变化。例如,I/O度量的大小可以基于由图形I/O 控制器215对I/O队列230中的I/O请求的处理。当I/O限制的条件可能在比较长的时间段存在时,I/O度量的大小可以高,I/O限制逻辑生成器225可以被配置成当I/O限制的条件存在时生成第一信号并将第一信号传输到I/O限制检测器220。第一信号可以导致图形控制器205的频率减小。对于一些实施例,I/O限制逻辑生成器225也可以被配置成当I/O限制的条件可能不再存在时生成第二信号并将第二信号传输到I/O限制检测器220。第二信号可以导致图形控制器205的频率增大,I/O限制检测器220可以被配置成判断是否在阈值以外存在I/O限制的条件。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当I/O队列230已满时,存在I/O限制,减小图形控制器的频率,当I/O队列230未满时,不存在I/O限制,增大图形控制器的频率,而I/O队列230中存储的为存储图形的I/O请求,即公开了根据I/O队列230是否已满来调节图形控制器的处理频率。
可见,对比文件2只公开了“根据I/O队列230是否已满来调节图形控制器的处理频率”,没有公开“根据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更没有公开根据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怎样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
本申请针对现有技术中无论显示终端的CPU的利用率为多少,其GPU(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都为定值的情况下,由于CPU与GPU不匹配现的浪费能耗或图像处理不流畅的技术问题;采取了能够使CPU与GPU协同合作以防止资源浪费的技术方案:其中为图像处理单元设定主频,并根据预先获取的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判断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根据判断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并给出了具体的调整参数。
对比文件2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图形控制器205可以以比图形I/O控制器215快得多的速度操作,因此,图形控制器205能够作出比图形I/O控制器215能够处理的那些请求更多的I/O请求,导致图形控制器205可能必须等到I/O请求被服务,因此浪费了图形控制器的能耗。对比文件2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当I/O队列230已满时,存在I/O限制,减小图形控制器的频率,当I/O队列230未满时,不存在I/O限制,增大图形控制器的频率,即根据I/O队列230是否已满来调节图形控制器的处理频率。
由以上分析可知,虽然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均是为了节约GPU的能耗,但造成GPU能耗浪费的原因不同,对比文件2中GPU能耗浪费是由于图形控制器205比图形I/O控制器215操作速度快,会出现空闲的状态,而本申请GPU能耗浪费是是由于CPU的利用率与GPU的处理频率不匹配。由于产生的原因不同,所以在调整GPU的处理频率时依据的判断条件也不同:对比文件2采用了I/O队列是否已满,即是否存在I/O限制来作为调整GPU处理频率的依据,而本申请以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来作为调整GPU处理频率的依据,两个技术方案的处理频率调整的依据不同,而I/O队列与CPU利用率没有必然的联系,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I/O队列是否已满,即是否存在I/O限制来作为调整GPU处理频率的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想到以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的结果来作为调整GPU处理频率,即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根据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及“如何根据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现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而上述特征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获得了使CPU与GPU协同合作以防止资源浪费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显著的进步。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图像显示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信息处理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6段至第0063段,附图):步骤S101:检测获得电子设备的参数信息,参数信息具体为:电子设备的电量值、电子设备运行的应用程序、电子设备的当前时间、电子设备不再接收到用户操作的时长、用户针对电子设备的操作、电子设备的用户对电子设备的使用状态(相当于根据预先获取的设备的工作参数,判断设备的使用状态,必然包括判断单元);步骤S102:判断参数信息是否为预设条件(必然包括判断单元);步骤S103:在参数信息满足预定条件时,控制电子设备由第一工作模式进入第二工作模式,第一工作模式具体为:显示单元的显示分辨率为第一值, 且显示单元所输出的显示资源对应的图像为与第一值对应的第一图像;第二工作模式具体为:在显示单元处于显示状态的同时,显示分辨率为小于第一值的第二值,并且显示资源对应的图像为与第二值所对应的第二图像(相当于根据使用状态调整显示图像分辨率,以进行图像的显示,包括分辨率调整单元)。上述信息处理方法为一种图像显示方法。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判断检测到的电子设备的参数信息是否满足条件来调整电子设备的图像显示的分辨率,以降低显示单元的能耗。
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①时钟单元,用于为图像处理单元设定主频; 判断单元用于根据预先获取的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判断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处理频率调整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判断单元的判断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其中,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30%时,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使处理频率小于主频;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70%时,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使处理频率大于主频;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在30%~70%之间时,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保持主频; ②用于根据调整后的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调整显示图像分辨率。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CUP与GPU协同合作来降低显示终端的能耗;②使GPU的处理频率和分辨率相匹配。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在图像实现领域中,当GPU的处理频率发生变化时,其图像处理能力必然发生变化,此变化必然会对图像的显示造成影响。GPU的处理频率较低时,需要降低设备的显示的分辨率,否则会影响显示质量;当GPU的处理频率较高时,配合使用高的分辨率,否则会浪费能耗。GPU的处理频率和分辨率相匹配能够保证显示质量和不浪费能耗,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包括非帧感知的频率选择的用于能量效率和能量节约的系统,其公开具体特征如下(参见说明书第0011段至第0032段,附图1和2):中央处理器CPU105和图形和存储器控制器中枢(GMCH)110,图形和存储器控制器中枢(GMCH)110包括图形控制器205。当I/O队列230已满时,图形控制器205可受I/O限制。当I/O队列230未满时,图形控制器205可不受I/O限制。当存在I/O限制的条件时,图形控制器205的频率可以减小到较低频率,因为图形控制器205保持在基频可能没有任何性能优点。当I/O限制的条件存在时减小图形控制器205的频率可能是有利的,因为它可以相对于基频时的功率消耗降低图形控制器205的功率消耗。I/O限制逻辑生成器225可以耦合到图形I/O控制器215和I/O队列 230。对于一些实施例,I/O限制逻辑生成器225可以被配置成监测可以被用来检测是否可能存在I/O限制的条件的I/O度量。I/O度量的大小可以取决于I/O队列230的状态而变化。例如,I/O度量的大小可以基于由图形I/O 控制器215对I/O队列230中的I/O请求的处理。当I/O限制的条件可能在比较长的时间段存在时,I/O度量的大小可以高,I/O限制逻辑生成器225可以被配置成当I/O限制的条件存在时生成第一信号并将第一信号传输到I/O限制检测器220。第一信号可以导致图形控制器205的频率减小。对于一些实施例,I/O限制逻辑生成器225也可以被配置成当I/O限制的条件可能不再存在时生成第二信号并将第二信号传输到I/O限制检测器220。第二信号可以导致图形控制器205的频率增大,I/O限制检测器220可以被配置成判断是否在阈值以外存在I/O限制的条件。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当I/O队列230已满时,存在I/O限制,减小图形控制器的频率,当I/O队列230未满时,不存在I/O限制,增大图形控制器的频率,而I/O队列230中存储的为存储图形的I/O请求,即公开了根据I/O队列230是否已满来调节图形控制器的处理频率。
可见,对比文件2只公开了“根据I/O队列230是否已满来调节图形控制器的处理频率”,没有公开“根据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更没有公开根据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怎样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
本申请针对现有技术中无论显示终端的CPU的利用率为多少,其GPU(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都为定值的情况下,由于CPU与GPU不匹配现的浪费能耗或图像处理不流畅的技术问题,采取了能够使CPU与GPU协同合作以防止资源浪费的技术方案:为图像处理单元设定主频,并根据预先获取的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判断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根据判断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并给出了具体的调整参数。
对比文件2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图形控制器205可以以比图形I/O控制器215快得多的速度操作,因此,图形控制器205能够作出比图形I/O控制器215能够处理的那些请求更多的I/O请求,导致图形控制器205可能必须等到I/O请求被服务,因此浪费了图形控制器的能耗。对比文件2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当I/O队列230已满时,存在I/O限制,减小图形控制器的频率,当I/O队列230未满时,不存在I/O限制,增大图形控制器的频率,即根据I/O队列230是否已满来调节图形控制器的处理频率。
由以上分析可知,虽然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均是为了节约GPU的能耗,但造成GPU能耗浪费的原因不同,对比文件2中GPU能耗浪费是由于图形控制器205比图形I/O控制器215操作速度快,会出现空闲的状态,而本申请GPU能耗浪费是是由于CPU的利用率与GPU的处理频率不匹配。由于产生的原因不同,所以在调整GPU的处理频率时依据的判断条件也不同:对比文件2采用了I/O队列是否已满,即是否存在I/O限制来作为调整GPU处理频率的依据,而本申请以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来作为调整GPU处理频率的依据,两个技术方案的处理频率调整的依据不同,而I/O队列与CPU利用率没有必然的联系,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I/O队列是否已满,即是否存在I/O限制来作为调整GPU处理频率的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想到以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的结果来作为调整GPU处理频率,即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根据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及“如何根据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现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而上述特征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获得了使CPU与GPU协同合作以防止资源浪费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显著的进步。
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5和6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和6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相关意见的评述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对于“根据CPU的工作频率判断CPU的利用率,并根据判断结果调整GPU的处理频率”这一技术手段,现有技术中,根据CPU的工作频率或者利用率进行设备工作负荷的判断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获取的设备的工作参数,判断设备的使用状态,根据使用状态调整显示图像分辨率,以进行图像的显示”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了,为了获取设备的使用状态,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获取CPU工作参数计算其利用率以判断电子设备的工作状态以及基于状态调整GPU的处理频率。
对此,合议组认为:
①本申请针对现有技术中无论显示终端的CPU的利用率为多少,其GPU(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都为定值的情况下,由于CPU与GPU不匹配现的浪费能耗或图像处理不流畅的问题,采取了能够使CPU与GPU协同合作以防止资源浪费的技术方案:为图像处理单元设定主频,并根据预先获取的中央处理单元的工作参数,判断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根据判断结果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并给出了具体的调整参数,根据CPU的利用率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是本发明的发明点;
②对比文件1公开了“判断检测到的电子设备的参数信息是否满足条件来调整电子设备的图像显示的分辨率,以降低显示单元的能耗”,其中电子设备包括“电子设备的电量值、电子设备运行的应用程序、电子设备的当前时间、电子设备不再接收到用户操作的时长、用户针对电子设备的操作、电子设备的用户对电子设备的使用状态”,其中没有涉及CPU的利用率的问题,同时调整的也不是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而根据CPU的利用率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是本发明的发明点,且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③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30%时,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使处理频率小于主频;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70%时,调整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以使处理频率大于主频;当判断出所述中央处理单元的利用率在30%~70%之间时,图像处理单元的处理频率保持主频”,给出了CPU利用率和GPU处理频率之间的调整关系,由此能够使CPU的利用率和GPU的处理频率相匹配,获得保证显示质量和降低能耗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特征还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仅针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指出的缺陷进行评述,至于本申请中是否还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缺陷,留待实质审查部门继续审查。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7 月24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于申请日2015年07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7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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