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测蓄电池充电的系统和方法、用在其中的充电器和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监测蓄电池充电的系统和方法、用在其中的充电器和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09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1F235283
优先权日:2011-10-10
申请(专利)号:201280060832.1
申请日:2012-10-08
复审请求人:ABB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玉兵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牛跃文
国际分类号:B60L11/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60832.1,名称为“监测蓄电池充电的系统和方法、用在其中的充电器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ABB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10月08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10月1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4年06月10日,国内公布日为2014年10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7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3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4年06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6-43段、说明书附图图1,2a-2b,3a-3b,4a-4b、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0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2项,说明书第1-5段。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 2010211643A1,公开日为2010年08月19日;
对比文件2:CN 101030707A,公开日为2007年09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为电动交通工具的蓄电池充电的充电器,包括:
-用于在充电阶段期间与交通工具交换电功率和/或数据的至少一个端口;
-用于把关于所述充电阶段的信息保存到数据存储位置的第一数据通信装置;
-用于传送光学参考的第二数据通信装置,所述光学参考获得对于所述数据存储位置的访问,
其中
-第一数据通信装置被配置成把所述信息保存到外部数据存储位置;并且
-第二数据通信装置被配置成传送针对所述充电阶段的数据存储位置的唯一参考。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充电器,所述光学参考是条形码或QR代码。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充电器,所述外部数据存储位置是web或应用或云服务器。
4. 根据权利要求1的充电器,其中,所述参考包括超链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的充电器,其中,所述参考包括深链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充电器,其至少部分地能够通过第一或第二通信数据装置来控制。
7.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充电器,其包括所述数据存储。
8.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充电器,其包括用于测量关于所述充电阶段的信息的装置。
9. 根据权利要求8的充电器,其中用于测量关于所述充电阶段的信息的装置是针对电量的传感器,所述电量是电流、电压或功率。
10.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充电器,其包括功率转换器,用于把来自功率源的功率水平和/或波形转换成用于交通工具的功率水平和/或波形。
11. 根据权利要求10的充电器,其中所述功率水平和/或波形是AC/DC/连续/切换的。
12. 用于监测充电过程的系统,包括:
-根据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的充电器;以及
-外部设备,外部设备被配置成接收和跟随所述参考并且处理所述存储位置上的数据。
13. 根据权利要求12的系统,所述外部设备是移动或智能电话、PDA或者计算机。
14. 根据权利要求13的系统,所述计算机是便携式或平板式计算机。
15. 用于监测充电过程的系统,包括:
-根据权利要求1-11当中的任一项的充电器,其中所述参考导向服务器处的网页;
-所述服务器,至少能够访问所述存储的数据,并且被配置成在外部设备跟随所述参考时公开所述数据。
16. 根据权利要求15的系统,其中,所述服务器主持一网站,在跟随所述参考时,所述网站公开所保存的信息。
17. 根据权利要求15的系统,其包括外部设备所述外部设备被配置成接收所述参考并且处理所述存储位置上的数据。
18. 根据权利要求17的系统,所述外部设备是移动或智能电话、PDA或者计算机。
19. 根据权利要求18的系统,所述计算机是便携式或平板式计算机。
20. 根据权利要求12或17的系统,其中,所述外部设备还被配置成向充电器的第一或第二通信端口发送控制信号。
21. 根据权利要求12或17的系统,其中,所述外部设备被配置成显示交通工具的充电阶段的进度。
22. 根据权利要求12或17的系统,其中,所述外部设备被配置成显示关于交通工具的充电阶段的剩余时间的估计。
23. 根据权利要求12或17的系统,其中,所述外部设备被配置成向充电器发送控制命令。
24. 根据权利要求23的系统,所述控制命令是所述交通工具需要能够超过的所期望的公里量、最大付费量、可用时间量或者退出命令。
25. 用于监测充电过程的系统,其包括:
-充电器,其耦合到:
电源,用于交换电功率;
电动交通工具,用于交换电功率和/或数据;
-一台或更多台服务器,其耦合到:
所述充电器,用于交换数据;
外部设备,用于交换数据;
-所述外部设备,其耦合到:
所述充电器,用于交换数据;
所述一台或更多台服务器,用于交换数据;
其中所述充电器包括数据通信装置,所述数据通信装置被配置为传送针对特定充电阶段的数据存储位置的唯一参考。
26. 通信设备,所述通信设备被配置成接收参考并且处理存储位置上的数据,和/或控制根据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的充电器。
27. 根据权利要求26的通信设备,所述通信设备是移动或智能电话、PDA或者计算机。
28. 根据权利要求27的通信设备,所述计算机是便携式或平板式计算机。
29. 服务器,包括应用,所述应用用于配置根据权利要求26的通信设备以便用在根据权利要求12-25中的任一项的系统中。
30. 用于监测电动交通工具的充电阶段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检测电动交通工具到用于针对电动交通工具的充电器的功率交换的端口的连接;
-开始充电阶段;
-由所述充电器把关于充电阶段的数据保存到数据存储位置;
-由所述充电器向外部设备提供针对所述数据存储位置的唯一参考;
-取回所存储的数据并且在所述外部设备上显示基于所述数据的监测信息。
31. 根据权利要求30的方法,包括:
-从所述外部设备向所述充电器发送命令以用于控制充电过程。
32. 根据权利要求30或31的方法,包括:
-基于充电器处或其附近的第三方的动作,从所述充电器向所述外部设备发送通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第二数据通信装置传送光学参考。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方便快速地使司机获得车辆充电状态的信息。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所以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的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的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16-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6-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中的一个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其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另一个方案的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中的一个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其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另两个方案的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的从属权利要求27-2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以其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9的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0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0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0的从属权利要求31-3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1-3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申请人ABB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在权利要求1、25中增加了“用于在完成所述唯一光学参考的传送之后使所述唯一光学参考无效或使所述唯一光学参考消失的装置”,在权利要求30中增加了“在把所述唯一参考提供给外部设备之后使所述唯一参考无效或使所述唯一参考消失”,并将权利要求中的“存储的数据”修改为“保存的数据”。复审请求人认为:(1)上述添加的特征能够增加系统的安全性并且降低系统被篡改的可能性;(2)对比文件2的唯一标记被提供在电池上,并且对比文件2没用公开关于电池上的标记与数据存储位置之间的关联,以及没有公开第一数据通信装置。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为电动交通工具的蓄电池充电的充电器,包括:
-用于在充电阶段期间与交通工具交换电功率和/或数据的至少一个端口;-用于把关于所述充电阶段的信息保存到数据存储位置的第一数据通信装置;
-用于传送光学参考的第二数据通信装置,所述光学参考获得对于所述数据存储位置的访问,
-用于在完成所述唯一光学参考的传送之后使所述唯一光学参考无效或使所述唯一光学参考消失的装置;
其中
-第一数据通信装置被配置成把所述信息保存到外部数据存储位置;并且
-第二数据通信装置被配置成传送针对所述充电阶段的数据存储位置的唯一参考。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充电器,所述光学参考是条形码或QR代码。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充电器,所述外部数据存储位置是web或应用或云服务器。
4. 根据权利要求1的充电器,其中,所述参考包括超链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的充电器,其中,所述参考包括深链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充电器,其至少部分地能够通过第一或第二通信数据装置来控制。
7.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充电器,其包括所述数据存储。
8.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充电器,其包括用于测量关于所述充电阶段的信息的装置。
9. 根据权利要求8的充电器,其中用于测量关于所述充电阶段的信息的装置是针对电量的传感器,所述电量是电流、电压或功率。
10.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充电器,其包括功率转换器,用于把来自功率源的功率水平和/或波形转换成用于交通工具的功率水平和/或波形。
11. 根据权利要求10的充电器,其中所述功率水平和/或波形是AC/DC/连续/切换的。
12. 用于监测充电过程的系统,包括:
-根据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的充电器;以及
-外部设备,外部设备被配置成接收和跟随所述参考并且处理所述存储位置上的数据。
13. 根据权利要求12的系统,所述外部设备是移动或智能电话、PDA或者计算机。
14. 根据权利要求13的系统,所述计算机是便携式或平板式计算机。
15. 用于监测充电过程的系统,包括:
-根据权利要求1-11当中的任一项的充电器,其中所述参考导向服务器处的网页;
-所述服务器,至少能够访问所述存储的数据,并且被配置成在外部设备跟随所述参考时公开所述数据。
16. 根据权利要求15的系统,其中,所述服务器主持一网站,在跟随所述参考时,所述网站公开所保存的信息。
17. 根据权利要求15的系统,其包括外部设备所述外部设备被配置成接收所述参考并且处理所述存储位置上的数据。
18. 根据权利要求17的系统,所述外部设备是移动或智能电话、PDA或者计算机。
19. 根据权利要求18的系统,所述计算机是便携式或平板式计算机。
20. 根据权利要求12或17的系统,其中,所述外部设备还被配置成向充电器的第一或第二通信端口发送控制信号。
21. 根据权利要求12或17的系统,其中,所述外部设备被配置成显示交通工具的充电阶段的进度。
22. 根据权利要求12或17的系统,其中,所述外部设备被配置成显示关于交通工具的充电阶段的剩余时间的估计。
23. 根据权利要求12或17的系统,其中,所述外部设备被配置成向充电器发送控制命令。
24. 根据权利要求23的系统,所述控制命令是所述交通工具需要能够超过的所期望的公里量、最大付费量、可用时间量或者退出命令。
25. 用于监测充电过程的系统,其包括:
-充电器,其耦合到:
电源,用于交换电功率;
电动交通工具,用于交换电功率和/或数据;
-一台或更多台服务器,其耦合到:
所述充电器,用于交换数据;
外部设备,用于交换数据;
-所述外部设备,其耦合到:
所述充电器,用于交换数据;
所述一台或更多台服务器,用于交换数据;
其中所述充电器包括:数据通信装置,所述数据通信装置被配置为传送针对特定充电阶段的数据存储位置的唯一参考;以及用于在完成所述唯一参考的传送之后使所述唯一参考无效或使所述唯一参考消失的装置。
26. 通信设备,所述通信设备被配置成接收参考并且处理存储位置上的数据,和/或控制根据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的充电器。
27. 根据权利要求26的通信设备,所述通信设备是移动或智能电话、PDA或者计算机。
28. 根据权利要求27的通信设备,所述计算机是便携式或平板式计算机。
29. 服务器,包括应用,所述应用用于配置根据权利要求26的通信设备以便用在根据权利要求12-25中的任一项的系统中。
30. 用于监测电动交通工具的充电阶段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检测电动交通工具到用于针对电动交通工具的充电器的功率交换的端口的连接;
-开始充电阶段;
-由所述充电器把关于充电阶段的数据保存到数据存储位置;
-由所述充电器向外部设备提供针对所述数据存储位置的唯一参考;
-在把所述唯一参考提供给外部设备之后使所述唯一参考无效或使所述唯一参考消失;
-取回所保存的数据并且在所述外部设备上显示基于所述数据的监测信息。
31. 根据权利要求30的方法,包括:
-从所述外部设备向所述充电器发送命令以用于控制充电过程。
32. 根据权利要求30或31的方法,包括:
-基于充电器处或其附近的第三方的动作,从所述充电器向所述外部设备发送通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提交了修改:从说明书中新增了技术特征“用于在完成所述唯一光学参考的传送之后使所述唯一光学参考无效或使所述唯一光学参考消失的装置”,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传送参考的第二数据通信装置,参考获得对于数据存储位置的访问;第二数据通信装置被配置成传送针对充电阶段的数据存储位置的唯一参考”,对比文件1虽然并未公开在完成唯一参考的传送之后使唯一参考无效或使唯一参考消失,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充电装置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人离开的可能,为了提高充电过程中信息传递的安全性,在完成唯一参考的传送之后使唯一参考无效或使唯一参考消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设计和操作过程中避免信息泄露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电池上的标记(即公开了本申请的第二数据通信装置)传送光学参考,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08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第二数据通信装置传送的是光学参考;(2)还包括用于在完成所述唯一光学参考的传送之后使所述唯一光学参考无效或使所述唯一光学参考消失的装置。由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权利要求实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用户的权限以及确保用户使用时的数据安全。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及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所以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的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的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16-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6-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用于在完成所述唯一参考的传送之后使所述唯一参考无效或使所述唯一参考消失的装置。由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权利要求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保用户使用时的数据安全。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6中的一个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其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另两个方案的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的从属权利要求27-2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以其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9的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在完成所述唯一光学参考的传送之后使所述唯一光学参考无效或使所述唯一光学参考消失。由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权利要求实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保用户使用时的数据安全。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0的从属权利要求31-3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1-3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复审通知书中还指出:(1)如前所述,为了确保使用安全,使关键信息在适当的时间后消失以防止被其它人冒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比如常见的实时密码,其会在一定时间后失效;(2)本通知书已不再使用对比文件2。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25中限定了第二数据通信装置是“向外部设备”传送光学参考。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第二通信装置用于从充电器向外部设备提供光学参考,对比文件1中的信息(即唯一的操作员特定信息)流动的方向与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参考的方向相反;(2)本申请中的唯一参考表示数据存储位置或地址,对比文件1中的操作员特定信息不代表数据存储位置或地址;(3)在对比文件1中,通过WLAN或WPAN待发送唯一的操作员特定信息,其他人不会看到所传送的唯一的操作员特定信息,所以其没有必要使唯一的操作员特定信息无效;且没有证据表明光学参考的方式和操作者特定信息是在2011年10月10日之前经常被人使用的常用技术手段。
针对上述意见陈述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于2018年12月07日发出了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第二数据通信装置传送的是光学参考;(2)还包括用于在完成所述唯一光学参考的传送之后使所述唯一光学参考无效或使所述唯一光学参考消失的装置。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权利要求实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用户的权限以及确保用户使用时的数据安全。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及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所以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的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的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16-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6-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用于在完成所述唯一参考的传送之后使所述唯一参考无效或使所述唯一参考消失的装置。由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权利要求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保用户使用时的数据安全。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6中的一个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其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另两个方案的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的从属权利要求27-2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以其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9的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在完成所述唯一光学参考的传送之后使所述唯一光学参考无效或使所述唯一光学参考消失。由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权利要求实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保用户使用时的数据安全。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0的从属权利要求31-3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1-3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复审通知书中还指出:(1)在对比文件1中,与本申请的第二通信装置相对应的位于充电站120中的用于在充电站中确定操作者是否被授权的装置,如果确定操作者被授权,则其会反馈给操作者一定的信息使得其可以进行充电并且得到充电期间的信息,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操作过程中,充电的需求是由操作者通过进行密码登录而提出的,但是之后的验证阶段,则是从充电站向操作者的设备(即外部设备)发出相关授权信息,以保护操作者具有一定的权利,在确定操作的权限的过程中,其信息的流动也是从充电站到操作者的设备,与本申请相同;(2)在对比文件1中,当确定操作者是被授权的客户时,该用户就可以为电动车充电并能够监测电动车的充电状态,而用户设备在读取电动车的充电状态的相关信息时,其必然是要访问存储有充电状态数据的位置和地址;(3)以我国为例,在2004年就将手机条码的使用提上日程,2005年开始在国内部分城市进行手机二维码业务,移动及联通公司的均于2006年推出二维码手机,且在2010年之前手机二维码已经广泛地应用于订票、有价票证等领域,即在本申请的优先权日2011年10月10日之前,手机二维码(即光学参考的方式)已经被广泛使用于很多领域,且在这些领域中,有效期均是关键的信息,所以在二维码中嵌合表示有效时间的时间戳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通过时间戳使其在指定时间内有效,在指定时间以外无效,在这种常用技术手段的启示下,将其失效的方式改为使其消失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关于二维码的现有技术的启示下,使对比文件1中关于用户权利的核实手段改为二维码核实时,通过在指定时间后使二维码消失以保证信息安全是容易想到的。
针对第二次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在权利要求1、25、30中增加了“其中所述光学参考在所述充电器的屏幕上向外部设备显示”,同时删掉了原有的“向外部设备”。复审请求人认为:虽然手机二维码(光学参考方法)已广泛应用于许多领域,但没有证据表明手机二维码可用于车载充电器领域并实现,实现了不需要在整个充电过程期间停留在充电器处或其附近,同时为充电站的用户提供排他地访问数据或控制这个充电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
“1. 用于为电动交通工具的蓄电池充电的充电器,包括:
-用于在充电阶段期间与交通工具交换电功率和/或数据的至少一个端口;-用于把关于所述充电阶段的信息保存到数据存储位置的第一数据通信装置;
-用于传送光学参考的第二数据通信装置,其中所述光学参考在所述充电器的屏幕上向外部设备显示,所述光学参考获得对于所述数据存储位置的访问,
-用于在完成所述唯一光学参考的传送之后使所述唯一光学参考无效或使所述唯一光学参考消失的装置;
其中
-第一数据通信装置被配置成把所述信息保存到外部数据存储位置;并且
-第二数据通信装置被配置成传送针对所述充电阶段的数据存储位置的唯一参考。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充电器,所述光学参考是条形码或QR代码。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充电器,所述外部数据存储位置是web或应用或云服务器。
4. 根据权利要求1的充电器,其中,所述参考包括超链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的充电器,其中,所述参考包括深链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充电器,其至少部分地能够通过第一或第二通信数据装置来控制。
7.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充电器,其包括所述数据存储。
8.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充电器,其包括用于测量关于所述充电阶段的信息的装置。
9. 根据权利要求8的充电器,其中用于测量关于所述充电阶段的信息的装置是针对电量的传感器,所述电量是电流、电压或功率。
10.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充电器,其包括功率转换器,用于把来自功率源的功率水平和/或波形转换成用于交通工具的功率水平和/或波形。
11. 根据权利要求10的充电器,其中所述功率水平和/或波形是AC/DC/连续/切换的。
12. 用于监测充电过程的系统,包括:
-根据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的充电器;以及
-外部设备,外部设备被配置成接收和跟随所述参考并且处理所述存储位置上的数据。
13. 根据权利要求12的系统,所述外部设备是移动或智能电话、PDA或者计算机。
14. 根据权利要求13的系统,所述计算机是便携式或平板式计算机。
15. 用于监测充电过程的系统,包括:
-根据权利要求1-11当中的任一项的充电器,其中所述参考导向服务器处的网页;
-所述服务器,至少能够访问所述存储的数据,并且被配置成在外部设备跟随所述参考时公开所述数据。
16. 根据权利要求15的系统,其中,所述服务器主持一网站,在跟随所述参考时,所述网站公开所保存的信息。
17. 根据权利要求15的系统,其包括外部设备所述外部设备被配置成接收所述参考并且处理所述存储位置上的数据。
18. 根据权利要求17的系统,所述外部设备是移动或智能电话、PDA或者计算机。
19. 根据权利要求18的系统,所述计算机是便携式或平板式计算机。
20. 根据权利要求12或17的系统,其中,所述外部设备还被配置成向充电器的第一或第二通信端口发送控制信号。
21. 根据权利要求12或17的系统,其中,所述外部设备被配置成显示交通工具的充电阶段的进度。
22. 根据权利要求12或17的系统,其中,所述外部设备被配置成显示关于交通工具的充电阶段的剩余时间的估计。
23. 根据权利要求12或17的系统,其中,所述外部设备被配置成向充电器发送控制命令。
24. 根据权利要求23的系统,所述控制命令是所述交通工具需要能够超过的所期望的公里量、最大付费量、可用时间量或者退出命令。
25. 用于监测充电过程的系统,其包括:
-充电器,其耦合到:
电源,用于交换电功率;
电动交通工具,用于交换电功率和/或数据;
-一台或更多台服务器,其耦合到:
所述充电器,用于交换数据;
外部设备,用于交换数据;
-所述外部设备,其耦合到:
所述充电器,用于交换数据;
所述一台或更多台服务器,用于交换数据;
其中所述充电器包括:数据通信装置,所述数据通信装置被配置为传送针对特定充电阶段的数据存储位置的唯一参考,其中所述光学参考在所述充电器的屏幕上向外部设备显示;以及用于在完成所述唯一参考的传送之后使所述唯一参考无效或使所述唯一参考消失的装置。
26. 通信设备,所述通信设备被配置成接收参考并且处理存储位置上的数据,和/或控制根据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的充电器。
27. 根据权利要求26的通信设备,所述通信设备是移动或智能电话、PDA或者计算机。
28. 根据权利要求27的通信设备,所述计算机是便携式或平板式计算机。
29. 服务器,包括应用,所述应用用于配置根据权利要求26的通信设备以便用在根据权利要求12-25中的任一项的系统中。
30. 用于监测电动交通工具的充电阶段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检测电动交通工具到用于针对电动交通工具的充电器的功率交换的端口的连接;
-开始充电阶段;
-由所述充电器把关于充电阶段的数据保存到数据存储位置;
-由所述充电器提供针对所述数据存储位置的唯一参考,其中所述光学参考在所述充电器的屏幕上向外部设备显示;
-在把所述唯一参考提供给外部设备之后使所述唯一参考无效或使所述唯一参考消失;
-取回所保存的数据并且在所述外部设备上显示基于所述数据的监测信息。
31. 根据权利要求30的方法,包括:
-从所述外部设备向所述充电器发送命令以用于控制充电过程。
32. 根据权利要求30或31的方法,包括:
-基于充电器处或其附近的第三方的动作,从所述充电器向所述外部设备发送通知。”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合议组成员由合议组组长茅红、主审员张玉兵、参审员牛跃文变更为合议组组长尚颖、主审员张玉兵、参审员牛跃文。复审请求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进行第二次复审通知书答复时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3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2项,2014年06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6-43段、说明书附图第1-5页(即图1,2a-2b,3a-3b,4a-4b)、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07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段。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该发明与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为电动交通工具的蓄电池充电的充电器,对比文件1(US2010/0211643A1,公开日为2010年08月19日)公开了一电动车辆的充电网络的信息传递系统,其中涉及到为电动车110的蓄电池充电的充电站120(即本申请中的充电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0]-[0039]段,附图1-7),包括电力插座115,用于在充电期间与电动车110交换电功率或数据;数据控制单元170,用于把充电阶段的信息保存到服务器180(即本申请的数据存储位置);还包括在本地确定操作者是否被授权的装置(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数据通信装置),其从通信装置150(即外部设备)接受到唯一的操作者的信息后在充电站120本地通过该信息确定操作者是否被授权,如果授权则可进行充电并得到充电期间的信息(即隐含公开了通过该信息获得对于数据存储位置的访问)。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第二数据通信装置传送的是光学参考,且其在所述充电器的屏幕上向外部设备显示;(2)还包括用于在完成所述唯一光学参考的传送之后使所述唯一光学参考无效或使所述唯一光学参考消失的装置。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用户的权限以及确保用户使用时的数据安全。
但是,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光学参考的方式(如二维码或条形码)和操作者特定信息(如登陆名、密码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确定用户权限时常用的两种技术手段,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使用其中的一种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而将光学参考显示在屏幕上以方便外部设备使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2)为了确保使用安全,使关键信息在适当的时间后消失以防止被其他人冒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比如常见的实时密码,其会在一定时间后失效。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QR代码及条形码亦为本领域常采用的快速通信方式。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外部存储位置是服务器180(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0]-[0039]段,附图1-7),为了方便无线通讯,将其设置为web或应用或云服务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权利要求4-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为了提升用户体验,使参考包括超链接或深链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而进行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 权利要求6-11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0]-[0039]段,附图1-7):通过(即公开了本申请的至少部分地通过)第一数据通信装置170来控制充电器120;充电器120包括数据存储370;包括用于测量关于充电阶段的信息的装置320,针对电量的传感器,电量如电流、电压或功率;充电器120控制从电网130(即本申请的功率源)到充电端口115的电力传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电动车辆顺利从电网获取电量,使充电器包括功率转换器,用于把来自功率源的功率水平和/或波形(AC/DC/连续/切换)转换成用于交通工具的功率水平和/或波形(AC/DC/连续/切换)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监测充电过程的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车辆的充电网络的信息传递系统,涉及一种用于监测充电过程的系统,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0]-[0039]段,附图1-7):包括:充电器120;外部设备150,外部设备150被配置成接收和跟随参考并且处理存储位置上的数据;因此,在其包含的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的充电器均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 权利要求13-14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0]-[0039]段,附图1-7):外部设备150,是移动或智能电话、PDA或者计算机,计算机是便携式或平板式计算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 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监测充电过程的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车辆的充电网络的信息传递系统,涉及一种用于监测充电过程的系统,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0]-[0039]段,附图1-7):包括:
充电器120;参考导向服务器处的网页(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7]段);
服务器180,能够(即公开了本申请的至少能够)访问存储的数据的,并且被配置成在外部设备150跟随参考时公开数据;
因此,当其包含的权利要求1-11任一项的充电器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 权利要求16-24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0]-[0039]段,附图1-7):服务器180主持一网站(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7]段),在跟随参考时,网站公开所保存的信息;外部设备150,是移动或智能电话、PDA或者计算机,计算机是便携式或平板式计算机,外部设备150被配置成接收参考并且处理存储位置上的数据;外部设备150还被配置成向充电器120的第一通信端口170发送控制信号、显示交通工具的充电阶段的进度、显示关于交通工具110的充电阶段的剩余时间的估计;外部设备150被配置成向充电器120发送控制命令,如交通工具110付费量、时间量或者退出命令;同时,为了给司机提供更大的便利,外部设备向充电器发送诸如交通工具需要能够超过的所期望的公里数、最大付费量、可用时间量的命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而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0 权利要求25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监测充电过程的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车辆的充电网络的信息传递系统,涉及一种用于监测充电过程的系统,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0]-[0039]段,附图1-7):包括:
-充电器120,其耦合到:电网130(即本申请的电源),用于交换电功率;电动交通工具110,用于交换电功率和/或数据;
-一台服务器180,其耦合到:充电器120,用于交换数据;外部设备150,用于交换数据;
-外部设备150,其耦合到:充电器120,用于交换数据;一台服务器180,用于交换数据;
充电器120包括数据通讯装置,数据通讯装置被配置为传送针对特定充电阶段的数据存储位置的唯一参考。
由此可见,本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光学参考在所述充电器的屏幕上向外部设备显示;(2)用于在完成所述唯一参考的传送之后使所述唯一参考无效或使所述唯一参考消失的装置。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认使用者的权限以及确保用户使用时的数据安全。
但是,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将光学参考显示在屏幕上以方便外部设备使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2)为了确保使用安全,使关键信息在适当的时间后消失以防止被其它人冒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比如常见的实时密码,其会在一定时间后失效。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11 权利要求26请求保护一种通信设备,其包括三个技术方案,(1)通信设备,所述通信设备被配置成接收参考并且处理存储位置上的数据;(2)通信设备,所述通信设备被配置成控制根据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的充电器;(3)通信设备,所述通信设备被配置成接收参考并且处理存储位置上的数据和控制根据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的充电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车辆的充电网络的信息传递系统,其涉及一种通信设备150,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0]-[0039]段,附图1-7):通信设备150被配置成接收参考并且处理存储位置上的数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同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的充电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并列技术方案(技术方案(2)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2 权利要求27-28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0]-[0039]段,附图1-7):通讯设备150是移动或智能电话、PDA或者计算机;计算机是便携式或平板式计算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3 权利要求29请求保护一种服务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车辆的充电网络的信息传递系统,其涉及一种服务器180,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0]-[0039]段,附图1-7):包括应用,用于配置通信设备150以便用于监测充电的系统中(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服务器180包括用户门户,可允许司机通过通信设备150注册登陆以提供各种服务,即对比文件隐含公开此特征),同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26的通信设备和权利要求12-25中任一项的系统,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4 权利要求30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监测电动交通工具的充电阶段的方法,公开了一种电动车辆的充电网络的信息传递系统,其涉及一种用于监测电动交通工具110的充电阶段的方法,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0]-[0039]段,附图1-7):包括:
-检测电动交通工具110到用于针对电动交通工具110的充电器120的功率交换的端口115的连接;
-开始充电阶段;
-由充电器120把关于充电阶段的数据保存到数据存储位置180;
-由充电器120的确定操作者是否被授权的装置向外部设备150提供针对服务器180(即本申请的数据存储位置)的唯一参考;
-取回所存储的数据并且在外部设备150上显示基于数据的监测信息。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光学参考在所述充电器的屏幕上向外部设备显示;(2)用于在完成所述唯一参考的传送之后使所述唯一参考无效或使所述唯一参考消失的装置。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认使用者的权限以及确保用户使用时的数据安全。
但是,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将光学参考显示在屏幕上以方便外部设备使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2)为了确保使用安全,使关键信息在适当的时间后消失以防止被其它人冒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比如常见的实时密码,其会在一定时间后失效。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15 权利要求31-32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0]-[0039]段,附图1-7):从外部设备150向充电器120发送命令以用于控制充电过程;基于充电器处或服务器180(即本申请的附近的第三方)的动作,从充电器120向外部设备150发送通知,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虽然手机二维码(光学参考方法)已广泛应用于许多领域,但没有证据表明手机二维码可用于车载充电器领域并实现,实现了不需要在整个充电过程期间停留在充电器处或其附近,同时为充电站的用户提供排他地访问数据或控制这个充电器。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手机二维码已经广泛应用于许多领域,而车载充电器也是日常生活中的常见技术领域,所以将手机二维码用于车载充电器领域是容易想到的;其次,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已经实现了不需要在整个充电过程期间停留在充电器处或其附近同时为充电站的用户提供排他地访问数据或控制这个充电器的作用;最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实质上是对用户身份识别确认的手段不同,本申请使用的是光学参考而对比文件1使用的操作者的登录信息(如密码),在这两种手段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时,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07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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