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及其制备方法、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568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1F2508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447024.1
申请日:2014-09-03
复审请求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冬冰
合议组组长:白燕
参审员:韩颖姝
国际分类号:H01L51/52,H01L5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一篇现有技术公开,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该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47024.1,发明名称为“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及其制备方法、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9月03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7、9、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9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06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4:US2005/0239294A1,公开日为2005年10月27日。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6、8、10-1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1-6、8、10-1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权利要求7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部分材料被对比文件4公开,包括该部分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7和9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7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其余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包括该部分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7和9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将对比文件4的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应用于显示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包括基板和设置在基板上的有机发光单元;覆盖有机发光单元的预封装层;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预封装层上设有第一无机薄膜;
所述预封装层在基板上的投影面积大于所述有机发光单元在基板上的投影面积;所述预封装层为无机膜层;
所述第一无机薄膜相对于所述预封装层具有更致密分子结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的第一无机薄膜上设有至少一组由有机薄膜和无机薄膜依次交替形成的薄膜组。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薄膜组数为2-10组。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无机薄膜在基板上的投影面积大于或等于预封装层在基板上的投影面积。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薄膜组中所述无机薄膜覆盖所述有机薄膜。
6. 如权利要求2所述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有机薄膜的厚度为100-2000nm。
7. 如权利要求2所述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有机薄膜采用聚对二甲苯、聚脲、丙烯酸树脂中的任意一种制备。
8. 如权利要求2所述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无机薄膜的厚度为100-500nm。
9. 如权利要求2所述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无机薄膜采用Al2O3,SiN,SiO2,SiNO,TiO2,ZrO2,ZnO,MgF2,ZnS中的任意一种制备。
10. 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设置有有机发光单元的基板上形成预封装层,所述预封装层覆盖所述有机发光单元;
在所述预封装层上形成第一无机薄膜。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有机电致发光器件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所述第一无机薄膜上形成至少一组薄膜组,所述薄膜组包括依次交替形成的有机薄膜和无机薄膜。
12.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有机电致发光器件。”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12项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在于:基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向独立权利要求10中加入技术特征“其中,制备所述第一无机薄膜的功率大于制备所述预封装层的功率”,并将该独立权利要求10以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1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删除权利要求10和11,并适应性地调整了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制备所述预封装层和所述第一无机薄膜的工艺相同,且制备所述第一无机薄膜的功率大于制备所述预封装层的功率。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4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第一无机薄膜相对于所述预封装层具有更致密分子结构。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有效防止水氧侵入有机发光单元的封装结构。
(1)对比文件4的边缘密封9D比保护层9C之所以更致密是由于工艺不同所致,本申请采用相同工艺形成第一无机薄膜和预封装层,仅改变了工艺的制备功率,工艺步骤更加简便、同时可以节约成本。
(2)对比文件4的致密是指膜层致密,本申请第一无机薄膜相对于预封装层具有更致密分子结构是指两个膜层所选取的材料相比较哪一者更致密。对比文件4中的无机层9B是氧化阻隔层,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记载的“第一无机薄膜相对于预封装层具有更致密分子结构”用以防止水氧侵入有机发光单元的技术方案。现有技术中也均未给出技术启示。
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设置有有机发光单元的基板上形成预封装层,所述预封装层覆盖所述有机发光单元;
在所述预封装层上形成第一无机薄膜;其中,制备所述第一无机薄膜的功率大于制备所述预封装层的功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不包含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述的技术特征“制备所述预封装层和所述第一无机薄膜的工艺相同”。首先对比文件4公开了采用非反应溅射工艺形成保护层9C可以减少对被封装物体的损坏,采用反应性封装形成9B可以形成更加致密的薄膜,可见,对比文件4已经有意识在器件表面形成保护层时尽量采用对其损坏最小的方法,同时兼顾对器件的保护效果而增加了一层更致密的薄膜9B;其次,本领域公知,大的功率溅射形成保护层时会对器件有损害,但其形成的膜的致密度大,而小的功率溅射形成保护层时对器件的损害低,但其形成的膜的致密度小,在对比文件4的两层保护层思想的基础上,首先采用小功率溅射形成预封装层,然后采用大功率再形成第一无机薄膜,既降低了对器件的损害,也提供足够的保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6、9、1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答复如下:(1)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并无“制备所述预封装层和所述第一无机薄膜的工艺相同”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仅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制备所述第一无机薄膜的功率大于制备所述预封装层的功率”。然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采用反应性溅射方法形成更致密的第一无机薄膜,其目的也是获得更好的阻挡效果(参见说明书第[0061]段)。虽然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形成第一无机薄膜9B的方法与形成保护层9C(热蒸发法,参见说明书第[0088]段)不同,本领域公知,采用相同的工艺,例如溅射沉积、ALD沉积等,仅提高工艺的功率能够获得更致密的膜。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简化工艺、节约成本的目的,容易想到在采用相同工艺时制备所述第一无机薄膜时的功率大于制备所述预封装层的功率从而获得更致密的第一无机薄膜。即使复审请求人向权利要求1补入技术特征“制备所述预封装层和所述第一无机薄膜的工艺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61]记载:溅射的陶瓷层9B可以为Al2O3,然而还可以使用其他适合的沉积工艺和其他的无机层材料9C(如LiF或MgF2),由此可知,第一无机薄膜9B的材料可以与保护层9C的材料相同,优选使用反应性方法形成第一无机薄膜9B,能够获得更致密的膜以提供更好阻挡效果(即第一无机薄膜相对于预封装层具有更致密分子结构)。更进一步,对比文件4的第一无机薄膜9B和保护层9C均可以选择为LiF或MgF2,这落入了本申请的预封装层和第一无机薄膜的材料示例范围中(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46]段无机薄膜的材料举例以及说明书第[0062]段预封装层的材料举例)。对比文件4中的第一无机薄膜9B和保护层9C对OLED进行保护,防止周围环境中的水氧侵入OLED,这与本申请的无机薄膜与预封装层的作用相同。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12项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在于,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向权利要求1补入技术特征“制备所述第一无机薄膜和所述预封装层均采用反应溅射的方法”。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制备所述第一无机薄膜和所述预封装层均采用反应溅射的方法,且制备第一无机薄膜的功率大于制备预封装层的功率。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有效防止水氧侵入有机发光单元的封装结构。本申请仅采用相同工艺即反应溅射法制备第一无机薄膜和预封装层,使得第一无机薄膜比预封装层具有更致密分子结构,减少了工艺步骤,降低了工艺成本。对比文件4记载了保护层9C采用热蒸发法制备不会损害封装的物体,即如果对比文件4的保护层9C采用反应溅射方法制备很有可能损害封装物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4时只可能想到采用非反应溅射法制备保护层9C,对比文件4给出了与本申请相反的教导。同时现有技术也均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4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12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独立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和12以及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设置有有机发光单元的基板上形成预封装层,所述预封装层覆盖所述有机发光单元;
在所述预封装层上形成第一无机薄膜;其中,制备所述第一无机薄膜和所述预封装层均采用反应溅射的方法,且制备所述第一无机薄膜的功率大于制备所述预封装层的功率。”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12项权利要求。经审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申请日2014年09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5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一篇现有技术公开,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该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在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4:US2005/023294A1,公开日为2005年10月27日。
2.1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的制备方法,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61],[0088]段、附图14A-14B):在设置有有机发光单元90的基板6上形成保护层9C(即预封装层),所述保护层9C覆盖有机发光单元90;在所述保护层9C上形成第一无机薄膜9B。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制备所述第一无机薄膜和所述预封装层均采用反应溅射的方法,制备所述第一无机薄膜的功率大于制备所述预封装层的功率。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以较低的工艺成本和简便的工序形成致密的第一无机薄膜。
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61]段):反应性或非反应性溅射方法可用于形成第一无机薄膜9B,优选使用反应性方法,能够获得更致密的膜以提供更好阻挡效果。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采用反应性溅射方法形成更致密的第一无机薄膜。虽然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形成第一无机薄膜9B的方法与形成保护层9C(热蒸发法,参见说明书第[0088]段)不同,本领域公知,采用相同的工艺,例如溅射沉积、ALD沉积等,仅提高工艺的功率能够获得更致密的膜。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简化工艺、节约成本的目的,容易想到在采用相同工艺时制备所述第一无机薄膜时的功率大于制备所述预封装层的功率从而获得更致密的第一无机薄膜。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4公开了(附图14A-14B):在第一无机薄膜9B上形成5组由有机薄膜9A和无机薄膜9B依次交替形成的薄膜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3-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6、9、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参见说明书第[0061],[0088]段、附图14A-14B):包括基板6和设置在基板6上的有机发光单元90,覆盖有机发光单元90的保护层9C(即预封装层);在保护层9C上设有第一无机薄膜9B;保护层9C完全覆盖有机发光单元90,结合附图14B可以确定,保护层9C在基板6上的投影面积大于所述有机发光单元90在基板6上的投影面积;对比文件4保护层9C的材料可以为LiF或MgF2(即预封装层为无机薄膜层)。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61]记载:溅射的陶瓷层9B可以为Al2O3,然而还可以使用其他适合的沉积工艺和其他的无机层材料9C(如LiF或MgF2),由此可知,第一无机薄膜9B的材料可以与保护层9C的材料相同,优选使用反应性方法形成第一无机薄膜9B,能够获得更致密的膜以提供更好阻挡效果(即第一无机薄膜相对于预封装层具有更致密分子结构)。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所以,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4公开了(附图14A-14B):在第一无机薄膜9B上形成5组由有机薄膜9A和无机薄膜9B依次交替形成的薄膜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由对比文件4的附图14B可以确定,第一无机薄膜9B在基板6上的投影面积大于保护层9C在基板6上的投影面积。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权利要求6中的并列技术方案,使得第一无机薄膜在基板上的投影面积等于预封装层在基板上的投影面积也能够更好地阻挡水氧侵入,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的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4,由对比文件4的附图14B可以确定,薄膜组中的无机薄膜9B覆盖有机薄膜9A。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8和10均引用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53]段记载了:无机薄膜9B的厚度可以是1000A(即100nm),有机薄膜9A的厚度为1000-15000埃(即100-1500nm),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8和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56]段记载了:基于等离子体或蒸发技术引发有机薄膜9A的聚合、交联和固化;加成反应包括丙烯酸基团的聚合;由于易于反应,丙烯酸或乙烯功能材料更优(即有机薄膜采用丙烯酸树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其他有机材料,即聚对二甲苯或聚脲,选择这些材料作为OLED的封装层,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9的该些并列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61]段记载了:无机薄膜9B的材料可以选择为Al2O3,然而还可以使用其他适合的沉积工艺和其他的无机层材料(如LiF或MgF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其他无机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形成OLED封装层中常用的无机材料。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11的该些并列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将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应用到显示装置中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1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61]段末尾处记载了考虑到对被封装物的损害时,使用非反应工艺沉积保护层9C是有利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比文件4的保护层9C不能够使用反应溅射法沉积。且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61]段也公开了:反应溅射法用于沉积陶瓷或绝缘材料,例如氧化物或氮化物,非反应溅射法用于沉积金属。而对比文件4的保护层9C本身为绝缘材料,即可以用反应溅射法沉积。本领域公知,大功率溅射形成保护层时会对器件有损害,但其形成的膜的致密度大,而小的功率溅射形成保护层时对器件的损害低,但其形成的膜的致密度小。在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保护层9C上的第一无机薄膜9B优选使用反应性方法形成,能够获得更致密的膜以提供更好阻挡效果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追求简化工艺降低成本与降低器件损害平衡的前提下,容易想到采用相同的工艺,先采用相对低功率的反应溅射法,沉积一层保护层,然后采用相对高功率的反应溅射法,沉积膜层更致密的第一无机薄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并未对独立权利要求3进行修改,其全部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证据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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