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与框架结构填充墙同时施工的装配式构造柱砌块-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与框架结构填充墙同时施工的装配式构造柱砌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425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1F2598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62719.4
申请日:2015-06-25
复审请求人:李彦斌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继龙
合议组组长:孙征文
参审员:任七华
国际分类号:E04C1/39,E04B2/20,E04B2/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而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62719.4,名称为“一种与框架结构填充墙同时施工的装配式构造柱砌块”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李彦斌,申请日为2015年6月25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3487705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9日)、对比文件4(“装配式构造柱约束砌体结构抗震性能研究”,郑妮娜,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工程科技II辑第6期, 2011年6月)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5年6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36段、说明书附图图1-35、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与框架结构填充墙同时施工的装配式构造柱砌块,包括块体,阴阳咬合件,通槽,其特征在于:砌块上设有贯通砌块上下两个底面的通槽,每个砌块上下两个底面各附有一个凹和/或凸的棱台式咬合件;为了增强结构的抗冲击韧性,砌块为混凝土砌块,预制该混凝土砌块时,掺入短切玄武岩纤维,该玄武岩纤维单丝直径10-20微米,短切长度15-20mm, 密度2600kg/cm3杨氏模量90-110GPa,熔点950-970摄氏度,抗拉强度4000-4500MPa,极限伸长率3.0%,掺加比例为混凝土体积的0.1-0.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与框架结构填充墙同时施工的装配式构造柱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通槽能够与预埋纵筋在安装时吻合。
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一种与框架结构填充墙同时施工的装配式构造柱砌块,其特征在于:在阴阳咬合件处,以及通槽处浇灌自膨胀水泥,当水泥终凝后,由膨胀水泥配制的混凝土在水中自由膨胀率为8~10×10-4,可在混凝土中建立0.2~0.6MPa的自应力,满足补偿收缩要求,可减少或防止混凝土收缩开裂,同时膨胀水泥配制的混凝土因内部建立有膨胀自应力,与钢筋产生更强的握裹力,使整个构造柱的整体性能大大提高。
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一种与框架结构填充墙同时施工的装配式构造柱砌块,其特征在于:为了减轻预制节的重量,使得施工方便,上述砌块中可设有空腔,上下砌块的空腔部分重叠构成了构造柱的腔体。
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一种与框架结构填充墙同时施工的装配式构造柱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为圆形或者方形。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与框架结构填充墙同时施工的装配式构造柱砌块,其特征在于:该砌块尺寸为360mm*204mm*53mm,加上灰缝厚度为60mm。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与框架结构填充墙同时施工的装配式构造柱砌块,其特征在于:该砌块尺寸为240mm*204mm*53mm,加上灰缝厚度为60mm。
8. 根据权利要求6-7所述的一种与框架结构填充墙同时施工的装配式构造柱砌块,其特征在于:两种类型预制节的长度差为120mm,构造柱竖向由两种类型预制节交替砌筑,由于长短预制节之间的长度差形成两侧各60mm的突出与填充墙砌块之间形成马牙槎结合,使构造柱与填充墙体连结为一个整体。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与框架结构填充墙同时施工的装配式构造柱砌块,其特征在于:通槽设置两条或者三条或者四条。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与框架结构填充墙同时施工的装配式构造柱砌块,其特征在于:每间隔若干个预制节砌块设置拉结筋,使填充墙与构造柱有效拉结,同时设置有与墙体咬接的马牙搓,使填充墙与构造柱的结合更加充分”。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针对框架结构填充墙的构造柱,可方便快捷地从不同方向与已经固定在上下两层之间的正方形布置的构造柱纵筋进行安装,从而构成可以和墙体同时施工的柱体,而对比文件4仅适用于无需预先将纵筋上下固定的砌体结构墙体的构造柱,其砌块通槽的布置方式、深度与本申请不同,只能在纵筋预先固定在砌块相邻两边的情况下使用,不能在纵筋为正方形布置的情况下使用,也不能从纵筋的四个方向安装砌块,对比文件4不具有技术启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2 月22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3 月25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复审请求人将“该通槽能够从不同方向与预埋纵筋在安装时吻合”这一技术特征加入原权利要求1中,删除原权利要求2,同时对说明书作出一致性修改。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合议组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说明书第1-36段;申请日2015年6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35、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而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继续沿用驳回决定引用的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487705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9日;
对比文件4:“装配式构造柱约束砌体结构抗震性能研究”,郑妮娜,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工程科技II辑第6期, 2011年6月。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与框架结构填充墙同时施工的装配式构造柱砌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预制节、预制节组合体以及抗震自保温构造柱,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57-79、88段、附图6-10):一种砌块,包括块体、设置在块体上的可相互卡合的棱台形凸台106和凹槽119(相当于本申请的阴阳咬合件)、第一通槽104和第二通槽105。第一通槽104和第二通槽105贯通砌块的上下两个底面,每个砌块的上表面设有三个凸台106,下表面设置有三个凹槽119(相当于设置在砌块上下底面的棱台式咬合件),砌块为混凝土砌块。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构造柱与框架结构填充墙同时施工;(2)通槽能够从不同方向与预埋纵筋在安装时吻合;(3)为了增强结构的抗冲击韧性,预制该混凝土砌块时,掺入短切玄武岩纤维,该玄武岩纤维单丝直径10-20微米,短切长度15-20mm,密度2600kg/m3,杨氏模量90-110GPa,熔点950-970摄氏度,抗拉强度4000-4500MPa,极限伸长率3.0%,掺加比例为混凝土体积的0.1-0.3%。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简化构造柱的施工、缩短施工工期以及提高结构的抗冲击韧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2),对比文件4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第29-31页):芯柱式构造柱的施工工艺如下:在预制构件厂预制施工所需的预制块,砌筑墙体的同时砌筑预制块(相当于公开了构造柱与墙同时施工),成本低、施工技术简单,节约施工工期,另外根据对比文件4中附图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其通槽也能够从不同方向与预埋纵筋在安装时吻合,即将砌块旋转90度的方向,其通槽仍能够与预埋纵筋相吻合。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简化构造柱的施工、缩短工期,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如何简化构造柱的施工、缩短工期的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即将构造柱与框架结构填充墙同时施工,并在砌块上设置相应通槽。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混凝土中添加纤维可提高混凝土的抗裂性能和耐久性,而玄武岩纤维则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纤维,纤维直径9-22um,纤维长度3-25mm,抗拉强度4000MPa,弹性模量100GPa(即公开了杨氏模量90-100GPa)(参见公知常识证据:“预拌混凝土生产与施工技术指南”,智海企业集团编著,第123-124页,山西经济出版社,2009年9月)。虽然该证据中没有明确公开玄武岩纤维的熔点和极限伸长率,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结合实际需要来选择物理性能合适的玄武纤维,而具体选择本申请所限定的数值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玄武岩纤维的掺加比例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并通过实验来确定的。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构造柱纵筋呈正方形布置,以及本申请砌块可以从不同方向与已经固定在上下两层之间的正方形布置的构造柱纵筋进行安装,因为使用一种设有两条贯通砌块上下两个底面的通槽的砌块从不同方向安装构造柱,纵筋必然成正方形布置,而且如果只从一个方向安装也无法形成马牙槎;而对比文件4仅适用于无需预先将纵筋上下固定的砌体结构墙体的构造柱,其砌块通槽的布置方式、深度与本申请不同,只能在纵筋预先固定在砌块相邻两边的情况下使用,不能在纵筋为正方形布置的情况下使用,也不能从纵筋的四个方向安装砌块。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了“通槽能够从不同方向与预埋纵筋在安装时吻合”,并没有具体限定纵筋为“呈正方形布置的构造柱纵筋”,也没有限定通槽的数量是两条,更没有限定构造柱上要设置马牙槎,复审请求人的相关陈述意见是基于本申请的说明书和附图内容,而没有基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另外,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砌块凹槽与预埋纵筋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其凹槽也可以从不同方向与预埋纵筋吻合,由此也可以形成马牙槎,而且马牙槎也可以通过上下层砌块大小的不同来形成,并非一定是通过从不同方向安装砌块来形成。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1、15段,说明书附图1-21):上面的设有凸台的预制节,还具有这样的特征:凸台的凸起高度比凹槽的凹陷深度多1厘米,当预制节两两组装时,位于上面的预制节的下端面与位于下面的预制节的上端面之间形成用于填充粘合剂的砌块模腔(相当于在砌块之间的阴阳咬合处浇灌);对比文件4(参见同上)公开了在凹槽内灌注细石混凝土(其作用也是使钢筋和砌块形成整体结构,增加受力性能)。在此基础上,为减少后期混凝土收缩开裂,增加钢筋的握裹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上述位置选用自膨胀水泥混凝土,并进一步结合实际需要选定具有合适膨胀率的水泥。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 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关于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了减轻重量而在砌块中设置空腔(即空心砌块)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进一步使砌块的空腔重叠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圆形空腔和方形空腔都是本领域常见的砌块空腔形式。因此,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和6均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对于砌块尺寸和灰缝厚度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选择尺寸合适的砌块和灰缝厚度,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5或6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同上):两种不同尺寸的砌块交替砌筑,形成马牙槎,由此,构造柱与墙之间形成马牙槎结合,并使构造柱与填充墙连接为一个整体。在此基础上,具体的砌块长度差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容易做出的选择,并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同上):砌块上设有4条凹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将通槽设定为两条或三条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实际需要而容易作出的选择,因此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第152页)构造柱沿墙高每隔500mm设2Φ6拉结筋,构造柱与墙体连接处砌成马牙槎,使墙体与构造柱有效拉结。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6 月4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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