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射线装置和用于X射线装置的X射线检测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X射线装置和用于X射线装置的X射线检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358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1F253618
优先权日:2014-01-14
申请(专利)号:201510017151.2
申请日:2015-01-13
复审请求人:西门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崔文昊
合议组组长:郑其蔚
参审员:赵雯典
国际分类号:A61B6/03,H05G1/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且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17151.2,名称为“X射线装置和用于X射线装置的X射线检测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西门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1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1月14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还进一步指出权利要求2-4、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三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EP 1967141A1,公开日期为2008年09月10日;
对比文件2:CN 101647181A,公开日期为2010年02月10日;
对比文件3:WO 03/046610A1,公开日期为2003年06月0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1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2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以及2017年11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X射线装置(1),该X射线装置带有
-X射线检测器(4),所述X射线检测器(4)具有多个检测器元件(10),其中,所述检测器元件(10)分为至少两个分别空间上关联的检测器元件(10)的子组,和
-用于提供基本电压(UG)的供电单元(20),
其中,所述X射线检测器(4)具有两个电压变换器(24),每个所述电压变换器分别对应配设给所述两个子组之一,且每个所述电压变换器(24)设置为用于将基本电压(UG)变换为相对于所述基本电压(UG)更低的用于检测器元件(10)的检测器工作电压(UD),其中,所述电压变换器(24)各布置在一个检测器控制单元(14)上,每个所述检测器控制单元(14)分别对应配设给所述两个子组之一,且所述检测器控制单元(14)布置得比供电单元(20)在空间上更靠近所述检测器元件(10),其中,所述电压变换器(24)附加地设置为将所述基本电压(UG)变换为用于各自的检测器控制单元(14)的工作电压(UA)。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X射线装置(1),其中所述电压变换器(24)包括开关调节器或形成为开关调节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X射线装置(1),其中每个电压变换器(24)具有用于将所述基本电压(UG)变换为中间电压的前置调节器和至少一个用于将所述中间电压变换为检测器工作电压(UD)的后置调节器。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X射线装置(1),其中所述X射线检测器(4)具有两个工作电压变换器,每个所述工作电压变换器布置在所述检测器控制单元(14)之一上,且所述工作电压变换器设置为将基本电压(UG)变换为用于各自的检测器控制单元(14)的工作电压(UA)。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X射线装置(1),其中,所述X射线检测器(4)具有布置在所述供电单元(20)和所述电压变换器(24)之间的中央通信单元(16),其中,所述基本电压(UG)通过所述中央通信单元(16)供给到所述电压变换器(24)。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X射线装置(1),其中所述中央通信单元(16)具有附加的工作电压变换器(30)以用于将所述基本电压(UG)变换为用于所述通信单元(16)的单独的工作电压(UK)。
7. 一种X射线检测器(4),该X射线检测器带有
-多个检测器元件(10),其中所述检测器元件(10)分为至少两个分别空间上关联的检测器元件(10)的子组,和
-两个电压变换器(24),每个所述电压变换器(24)分别对应配设给一个子组,且每个所述电压变换器(24)设置为用于将基本电压(UG)变换为相对于所述(UG)更低的用于所述检测器元件(10)的检测器工作电压(UD),其中,所述电压变换器(24)各布置在一个检测器控制单元(14)上,每个所述检测器控制单元(14)分别对应配设给所述两个子组之一,且所述检测器控制单元(14)布置得比供电单元(20)在空间上更靠近所述检测器元件(10),其中,所述电压变换器(24)附加地设置为将所述基本电压(UG)变换为用于各自的检测器控制单元(14)的工作电压(UA)。”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A:x射线,用于提供基本电压的供电单元,电压变换器将基本电压变换为相对于所述基本电压更低的用于检测器元件的检测器工作电压、两个子组;B:“所述检测器控制单元布置得比供电单元在空间上更靠近所述检测器元件”以及“所述电压变换器附加地设置为将所述基本电压变换为用于各自的检测器控制单元的工作电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B,部分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对于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引入两篇现有技术文献CN101507609A和US2006/0186341A1证明利用同一个电压变换单元,例如级联的变压器进行电压变化,分别输出相应的工作电压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设计。4、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进一步指出: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A:x射线,用于提供基本电压的供电单元,电压变换器将基本电压变换为相对于所述基本电压更低的用于检测器元件的检测器工作电压、两个子组;B:“所述检测器控制单元布置得比供电单元在空间上更靠近所述检测器元件”以及“所述电压变换器附加地设置为将所述基本电压变换为用于各自的检测器控制单元的工作电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B,部分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西门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本申请中,每个检测器控制单元上都布置有一个电压变换器24,并且每个所述检测器控制单元14分别对应配设给检测单元的两个子组之一。驳回决定引入的两篇现有技术,文献CN101507609A中的前端模拟转换电路和读出电路并没有配设给探测器阵列600的两个子组之一,文献US2006/0186341A1中的数字ASIC26和模拟ASIC24上也并没有配设给探测器的两个子组之一,因此这两篇现有技术中的前端模拟转换电路和读出电路,以及数字ASIC26和模拟ASIC24均不同于本申请的检测器控制单元,无法证明必须用同一个电压变换单元进行电压变化,分别为检测器和检测器控制单元输出相应的工作电压是所属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设计,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申请中,通过基本电压对于不同的耗电器,尤其对于检测器元件和检测器控制单元,生成不同的工作电压,简化了在检测器内的电压分布并且可降低功率消耗。2、本申请的美国和德国同族都以一个比本申请更大的保护范围授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X射线装置,所包括的检测器为X射线检测器,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核影像装置,所包括的检测器阵列18是检测γ射线;2)每个电压变换器设置为将基本电压变换为相对于所述基本电压更低的用于检测器元件的检测器工作电压;3)检测器控制单元布置得比供电单元在空间上更靠近所述检测器元件,其中所述电压变换器附加地设置为将所述基本电压变换为用于各自的检测器控制单元的工作电压。其中,区别1)是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基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区别2)被对比文件1公开;区别3)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公开,或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2-6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是一种X射线检测器,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检测器阵列18是检测γ射线;2)每个电压变换器设置为将基本电压变换为相对于所述基本电压更低的用于检测器元件的检测器工作电压;3)检测器控制单元布置得比供电单元在空间上更靠近所述检测器元件,其中所述电压变换器附加地设置为将所述基本电压变换为用于各自的检测器控制单元的工作电压。区别1)是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基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区别2)被对比文件1公开;区别3)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在每个电路板62(对应于本申请的检测器控制单元)上都布置有一个电压变换器66,每一个电压变换器66都分别对应配设给四个检测器阵列20构成的检测单元的子组,尽管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电压变换器66是否为电路板62供电,然而令电压变换器同时为检测器和检测器控制单元供电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驳回决定中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引用了两篇文献(CN101507609A和US2006/0186341A1),它们都采用了一个电压变换器同时为检测器和检测器控制单元供电,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简化电路的考虑容易想到使对比文件3的电压变换器66同样为电路板62供电,由此同样可以简化在检测器内的电压分布并降低功率消耗。2、本申请在其他国家的同族申请是否得到授权以及授权范围的大小不能作为判断本申请是否具有专利性的依据。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到权利要求1中,将特征“用于提供基本电压的供电单元”修改为“用于以基本电压对检测器进行中央供电的中央供电单元”,从而得到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5和6,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做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X射线装置(1),该X射线装置带有
-X射线检测器(4),所述X射线检测器(4)具有多个检测器元件(10),其中,所述检测器元件(10)分为至少两个分别空间上关联的检测器元件(10)的子组,和
-用于以基本电压(UG)对检测器进行中央供电的中央供电单元(20),
其中,所述X射线检测器(4)具有两个电压变换器(24),每个所述电压变换器分别对应配设给所述两个子组之一,且每个所述电压变换器(24)设置为用于将基本电压(UG)变换为相对于所述基本电压(UG)更低的用于检测器元件(10)的检测器工作电压(UD),其中,所述电压变换器(24)各布置在一个检测器控制单元(14)上,每个所述检测器控制单元(14)分别对应配设给所述两个子组之一,且所述检测器控制单元(14)布置得比供电单元(20)在空间上更靠近所述检测器元件(10),其中,所述电压变换器(24)附加地设置为将所述基本电压(UG)变换为用于各自的检测器控制单元(14)的工作电压(UA),其中,所述X射线检测器(4)具有布置在所述中央供电单元(20)和所述电压变换器(24)之间的中央通信单元(16),其中,所述基本电压(UG)通过所述中央通信单元(16)供给到所述电压变换器(24),并且其中所述中央通信单元(16)具有附加的工作电压变换器(30)以用于将所述基本电压(UG)变换为用于所述通信单元(16)的单独的工作电压(UK)。”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并未提及“供电问题”,更不会进一步讨论“谁对谁供电的问题”,从而未披露或给本领域技术人员启示设置唯一的用于以基本电压对各检测器进行中央供电的中央供电单元。此外,对比文件3仅提到“将各组信号进行汇总的中央通信单元”(如合议组所述),而未披露或给出启示在中央供电单元20和压变换器24之间布置中央通信单元16,其中,基本电压通过中央通信单元16供给到电压变换器24,并且中央通信单元16具有附加的工作电压变换器30以用于将基本电压变换为通信单元16的单独的工作电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提供唯一的中央电压供电单元为检测器中所有耗电器供电,并且待分配在检测器系统中的电压基本上减小到一个电压,通过从用于各种耗电器、尤其是检测器元件和检测器驱动单元的基本电压产生不同的工作电压,简化了电压在检测器内部的分布。同时,常规的方式中对于每个耗电器(或至少每组同类型的耗电器)将其各自的工作电压单独地由中央供电单元提供,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各工作电压尤其是检测器工作电压和第二工作电压即由直接在各耗电器上的或与各耗电器间隔很小的空间距离的电压变换器生成,因此功率消耗(用于不同的电压的各电导线的数量和长度)可降低。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而后,复审请求人又于2019年06月1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2019年03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4的特征“每个所述工作电压变换器布置在所述检测器控制单元(14)之一上”修改为“每个所述工作电压变换器分别布置在所述检测器控制单元(14)之一上”,将权利要求5的特征“每个所述电压变换器(24)设置为用于将基本电压(UG)变换为相对于所述(UG)更低的用于所述检测器元件(10)的检测器工作电压(UD)”修改为“每个所述电压变换器(24)设置为用于将基本电压(UG)变换为相对于所述基本电压(UG)更低的用于所述检测器元件(10)的检测器工作电压(UD)”。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进行了说明,未对权利要求1-5是否具有创造性进一步发表意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X射线装置(1),该X射线装置带有
-X射线检测器(4),所述X射线检测器(4)具有多个检测器元件(10),其中,所述检测器元件(10)分为至少两个分别空间上关联的检测器元件(10)的子组,和
-用于以基本电压(UG)对检测器进行中央供电的中央供电单元(20),
其中,所述X射线检测器(4)具有两个电压变换器(24),每个所述电压变换器分别对应配设给所述两个子组之一,且每个所述电压变换器(24)设置为用于将基本电压(UG)变换为相对于所述基本电压(UG)更低的用于检测器元件(10)的检测器工作电压(UD),其中,所述电压变换器(24)各布置在一个检测器控制单元(14)上,每个所述检测器控制单元(14)分别对应配设给所述两个子组之一,且所述检测器控制单元(14)布置得比供电单元(20)在空间上更靠近所述检测器元件(10),其中,所述电压变换器(24)附加地设置为将所述基本电压(UG)变换为用于各自的检测器控制单元(14)的工作电压(UA),其中,所述X射线检测器(4)具有布置在所述中央供电单元(20)和所述电压变换器(24)之间的中央通信单元(16),其中,所述基本电压(UG)通过所述中央通信单元(16)供给到所述电压变换器(24),并且其中所述中央通信单元(16)具有附加的工作电压变换器(30)以用于将所述基本电压(UG)变换为用于所述通信单元(16)的单独的工作电压(UK)。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X射线装置(1),其中所述电压变换器(24)包括开关调节器或形成为开关调节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X射线装置(1),其中每个电压变换器(24)具有用于将所述基本电压(UG)变换为中间电压的前置调节器和至少一个用于将所述中间电压变换为检测器工作电压(UD)的后置调节器。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X射线装置(1),其中所述X射线检测器(4)具有两个工作电压变换器,每个所述工作电压变换器分别布置在所述检测器控制单元(14)之一上,且所述工作电压变换器设置为将基本电压(UG)变换为用于各自的检测器控制单元(14)的工作电压(UA)。
5. 一种X射线检测器(4),该X射线检测器带有
-多个检测器元件(10),其中所述检测器元件(10)分为至少两个分别空间上关联的检测器元件(10)的子组,和
-两个电压变换器(24),每个所述电压变换器(24)分别对应配设给一个子组,且每个所述电压变换器(24)设置为用于将基本电压(UG)变换为相对于所述基本电压(UG)更低的用于所述检测器元件(10)的检测器工作电压(UD),其中,所述电压变换器(24)各布置在一个检测器控制单元(14)上,每个所述检测器控制单元(14)分别对应配设给所述两个子组之一,且所述检测器控制单元(14)布置得比供电单元(20)在空间上更靠近所述检测器元件(10),其中,所述电压变换器(24)附加地设置为将所述基本电压(UG)变换为用于各自的检测器控制单元(14)的工作电压(UA)。”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复审请求人为答复复审通知书于2019年03月05日、2019年06月19日先后两次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均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是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01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2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以及2019年0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为基础作出的。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且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X射线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核影像装置(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7行至第7页第26行,图1-3),其包括检测器阵列18,其包括4×24的CZT晶体阵列20,每个阵列20具有4×8的单个检测器22。通过与检测器阵列18连接的电子器件检测接收到的γ射线并测量它们的能量,具体地,在支撑四个检测器阵列20的电路板62的每一侧上或是在一对背靠背电路板62的每一侧上装配四个P-ASIC 60,每次γ射线撞击一个检测器,雪崩效应释放电子产生输出电脉冲,由电压变换器66供电的相关P-ASIC 60放大和调节来自检测器的脉冲。电路板62上装配电子器件64,电子器件64选择并多路复用感兴趣的信号到一电路,该电路将信号数字化并实现连续输出到远处安装的事件分析器42。
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可知:检测器阵列18连同与之连接的电子器件如P-ASIC 60、电压变换器66等共同构成权利要求1的检测器;检测器阵列18包括4×24个CZT晶体阵列20,每个阵列20连同与之连接的电子器件P-ASIC 60共同构成权利要求1的检测器元件;每四个检测器阵列20支撑在一个电路板62上,故而形成在空间上关联的检测器元件的子组,整个检测器共形成24个子组,即公开了特征“检测器元件分为至少两个分别空间上关联的检测器元件的子组”;电压变换器66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电压变换器,每个检测器元件的子组对应配设有一个电压变换器66,整个检测器有24个电压变换器,因而肯定具有两个电压变换器分别配设给所述两个子组之一;电压变换器66为P-ASIC 60供电,因而隐含公开了装置具有提供基本电压的供电单元,电压变换器66将供电单元提供的电压进行变换为检测器元件提供检测器工作电压;电路板62通过装配在其上的电子器件60、64从检测器阵列18调取所产生的电脉冲并进行信号处理,因而电路板62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检测器控制单元。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X射线装置,所包括的检测器为X射线检测器,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核影像装置,所包括的检测器阵列18是检测γ射线;2)每个电压变换器设置为将基本电压变换为相对于所述基本电压更低的用于检测器元件的检测器工作电压;3)供电单元为以基本电压对检测器进行中央供电的中央供电单元,检测器控制单元布置得比供电单元在空间上更靠近所述检测器元件,其中所述电压变换器附加地设置为将所述基本电压变换为用于各自的检测器控制单元的工作电压;X射线检测器具有布置在中央供电单元和电压变换器之间的中央通信单元,其中,基本电压通过中央通信单元供给到电压变换器,并且其中中央通信单元具有附加的工作电压变换器以用于将所述基本电压变换为用于所述通信单元的单独的工作电压。
对于区别特征1),其相对于现有技术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对其他类型射线的检测。然而,对比文件3的核影像装置所包含的检测器阵列18是由多个CZT晶体阵列构成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CZT晶体除了检测γ射线也可以用来检测X射线,因此对比文件3的检测器阵列18也可以作为X射线检测器使用。另外,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7页第21-26行也记载了在备选的实施例中,可以使用低能X射线管作为放射源,由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得到一种X射线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特征2),其相对于现有技术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具体设定电压变换器以适应X射线检测器的需要,为X射线检测器提供工作电压。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X射线检测系统14(参见说明书第[0040]-[0044]、[0065]-[0068]段,图2、13-14),其包括多个检测器模块141-14n。每个检测器模块14n都具有一个电源连接器61和一个位于印刷电路板141表面上的面对DAS的电压调节器(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电压变换器)。如图14所示,每个检测器模块14n的电源连接器61通过电缆64与电源63(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中央供电单元)的输出端连接,从而通过电源连接器61将电力提供给电压调节器62。电压调节器62将输入电压调节在预定电压。电压调节器62的输出端并联每个检测器模块14n的DAS电路131-13n。在图14中,电源63的输出电压V0被设定为使电压调节器62的输入电压大于DAS电路部分13a所需的特定值V1(例如5V),甚至对于具有最长电缆64的检测模块14n也是如此。在任何一个检测器模块14n中,电压调节器62接收大于特定值V1的输入电压(例如6V)(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基本电压),并将输入电压调节(降低)到特定电压V1(例如5V)(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检测器工作电压)。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X射线检测系统中通过电压变换器将供电单元的基本电压变化为相对于基本电压更低的用于检测器元件的检测器工作电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根据对比文件3得到X射线装置的过程中,容易由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对对比文件3中为检测器供电的电压变换器66的电压调节功能做出具体限定,同样将供电单元的基本电压变化为相对于基本电压更低的用于检测器元件的检测器工作电压。
对于区别特征3),其相对于现有技术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电路更加简化、紧凑以降低功耗。在对比文件3中,电压变换器66为P-ASIC 60供电,因而必然具有提供基本电压的供电单元;同时,各组信号都要输出到事件分析器42,因而必然需要一个中央通信单元将各组信号进行汇总。而利用同一个供电单元(或者称之为中央供电单元)为检测器各个部件进行供电是本技术领域常采用的技术手段,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中央供电单元以基本电压对检测器的各个部件(包括检测器元件的子组、检测器控制单元、中央通信单元等)进行中央供电。对比文件3的电路板62(即检测器控制单元)直接支撑着检测器阵列20,因而令“检测器控制单元布置得比供电单元在空间上更靠近检测器元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常规设计;而将中央通信单元设置中央供电单元和电压变换器之间使得基本电压通过中央通信单元供给到电压变换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简化电路的考虑而容易做出的常规设计,由此带来的降低功耗的效果是可以预见的,此时为了中央通信单元正常工作,令其具有附加的工作电压变换器以将基本电压变换为通信单元的工作电压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外利用电压变换器同时为检测器元件和检测器控制电路供电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为检测器元件和检测器控制电路的工作电压通常不同,也不同于中央供电单元的基本电压,因此为了使检测器元件和检测器控制单元能够正常工作,必然在中央供电单元和它们之间进行电压变换,利用同一个电压变换单元进行电压变化,例如级联的变压器,分别输出相应的工作电压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在上文的评述中,对比文件3是作为权利要求1最接近现有技术使用的,在根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确定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后,判断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现有技术”并不仅仅是指对比文件3,还包括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3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不是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考量因素。其次,对比文件3的装置具有检测器阵列18、P-ASIC 60、电压变换器66、中央通信单元等检测器部件,也必然要有向它们供电的供电单元,以及对应的供电设置。而利用中央供电单元为检测器各个部件进行供电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中央供电单元作为供电源头首先能提供基本电压,基本电压能够经电压变换转换为使各个部件工作的工作电压,至于从中央供电单元至检测器各个部件之间的具体供电电路设置,如“检测器控制单元布置得比供电单元在空间上更靠近检测器元件”,“电压变换器附加地设置为将基本电压变换为用于各自的检测器控制单元的工作电压”,以及“X射线检测器布置在中央供电单元和电压变换器之间”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简化电路的考虑而容易做出的常规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都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电压变换器(24)包括开关调节器或形成为开关调节器”和“每个电压变换器(24)具有用于将所述基本电压(UG)变换为中间电压的前置调节器和至少一个用于将所述中间电压变换为检测器工作电压(UD)的后置调节器”。然而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变压器的具体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的技术特征(说明书第19页倒数第1-2段,第20页第1段):其中所述DC/DC转换器(相当于电压变换器)包括开关电感器前置调节器(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开关调节器以及权利要求3的前置调节器)以及开关电容器后置转换器(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开关调节器和权利要求3的后置调节器);其中开关电感器前置调节器对电压进行降压,后置转换器对前置调节器产生的电压继续进行降压。可见,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而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同时适应不同的电压变换需要,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和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特征均已包括在权利要求1中。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X射线检测器,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是一种X射线检测器,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检测器阵列18是检测γ射线;2)每个电压变换器设置为将基本电压变换为相对于所述基本电压更低的用于检测器元件的检测器工作电压;3)检测器控制单元布置得比供电单元在空间上更靠近所述检测器元件,其中所述电压变换器附加地设置为将所述基本电压变换为用于各自的检测器控制单元的工作电压。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的检测器阵列18是由多个CZT晶体阵列构成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CZT晶体除了检测γ射线也可以用来检测X射线,因而检测器阵列18也可以是X射线检测器。
对于区别特征2),其与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2)一致,其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具体可参见上文对区别特征2)的评述。
对于区别特征3),其已包括在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3)中,参见上文的评述可知区别特征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5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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