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来电请求响应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399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1F2810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084058.9
申请日:2014-03-07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晓曼
合议组组长:崔宪丽
参审员:叶坚
国际分类号:H04M3/42;G06F3/01;G06K9/7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既没有被另一现有技术公开,也不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且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84058.9,名称为“一种来电请求响应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3月07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于申请日2014年03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1段(即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来电请求响应方法,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包含一图像采集单元,所述方法包括:
当检测到来电请求时,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获取至少一张图像;
判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获得第一判断结果;
当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时,响应所述来电请求,与发起所述来电请求的第二电子设备建立通话连接;
所述判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获得第一判断结果,具体包括:
对所述至少一张图像进行人脸识别,判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是否存在至少一张包含人脸的第一图像;
当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存在至少一张包含人脸的第一图像时,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反之则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至少一张图像的数量大于等于2时,所述判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获得第一判断结果,具体包括:
对所述至少一张图像进行人脸识别,判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是否存在至少两张包含同一人脸的第二图像,其中,至少两张所述第二图像为连续拍摄的图像;
当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存在至少两张所述第二图像时,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反之则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否。
3. 如权利要求1~2中任一权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响应所述来电请求,与发起所述来电请求的第二电子设备建立通话连接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当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时,通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传感单元获得至少一条传感信息;
判断所述至少一条传感信息是否满足第二预设条件,获得第二判断结果;
当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是时,执行响应所述来电请求,与发起所述来电请求的第二电子设备建立通话连接的步骤。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传感信息为用于标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与参照物的距离值时,所述判断所述至少一条传感信息是否满足第二预设条件,获得第二判断结果,具体包括:
判断所述至少一条传感信息对应的至少一个距离值中是否存在至少一个小于第一设定阈值的第一距离值;
当所述至少一个距离值存在至少一个所述第一距离值时,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是;反之则获得第二判断结果为否。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传感信息为用于标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运动时的加速度时,所述判断所述至少一条传感信息是否满足第二预设条件,获得第二判断结果,具体包括:
判断所述至少一条传感信息对应的至少一个加速度的至少一个加速度方向是否均为设定方向;
当所述至少一个加速度方向均为所述设定方向时,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是;反之则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否。
6.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传感信息为用于标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受到的压力值时,所述判断所述至少一条传感信息是否满足第二预设条件,获得第二判断结果,具体包括:
判断所述至少一条第一传感信息对应的至少一个压力值是否均大于第二设定阈值;
当所述至少一个压力值均大于所述第二设定阈值时,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是;反之则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否。
7.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图像采集单元,用于在检测到来电请求时,获取至少一张图像;
判断单元,用于判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获得第一判断结果;
响应单元,用于当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时,响应所述来电请求,与发起所述来电请求的主叫电子设备建立通话连接;
所述判断单元包括:
第一人脸识别单元,用于对所述至少一张图像进行人脸识别,以使所述判断单元判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是否存在至少一张包含人脸的第一图像;
当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存在至少一张包含人脸的第一图像时,所述判断单元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反之所述判断单元则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否。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判断单元,包括:
第二人脸识别单元,用于当所述至少一张图像的数量大于等于2时,对所述至少一张图像进行人脸识别,以使所述判断单元判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是否存在至少两张包含同一人脸的第二图像,其中,至少两张所述第二图像为连续拍摄的图像;
当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存在至少两张所述第二图像时,所述判断单元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反之所述判断单元则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否。
9. 如权利要求7~8中任一权项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传感单元,用于在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时,在所述响应所述来电请求,与发起所述来电请求的第二电子设备建立通话连接之前,获得至少一条传感信息;
传感信息处理单元,用于判断所述至少一条传感信息是否满足第二预设条件,获得第二判断结果;当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是时,触发所述响应单元执行响应所述来电请求,与发起所述来电请求的第二电子设备建立通话连接的步骤。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传感信息为用于 标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与参照物的距离值时,所述传感信息处理单元具体用于:
判断所述至少一条传感信息对应的至少一个距离值中是否存在至少一个小于第一设定阈值的第一距离值;
当所述至少一个距离值中存在至少一个所述第一距离值时,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是;反之则获得第二判断结果为否。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传感信息为用于标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运动时的加速度时,所述传感信息处理单元具体用于:
判断所述至少一条传感信息对应的至少一个加速度的至少一个加速度方向是否均为设定方向;
当所述至少一个加速度方向均为所述设定方向时,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是;反之则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否。
12.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传感信息为用于标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受到的压力值时,所述传感信息处理单元具体用于:
判断所述至少一条第一传感信息对应的至少一个压力值是否均大于第二设定阈值;
当所述至少一个压力值均大于所述第二设定阈值时,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是;反之则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否。”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101702742A,公开日为2010年05月05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对所述至少一张图像进行人脸识别,判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是否存在至少一张包含人脸的第一图像;当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存在至少一张包含人脸的第一图像时,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反之则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否。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人脸识别来决定是否自动接听电话。人脸识别技术已经广泛应用于智能电话、楼宇自动对讲系统中,用于识别用户;对采集获取的图像进行人脸识别判断,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自动接听电话的装置,在包括亮度传感器的同时还包括摄像头,同时利用亮度传感器和摄像头,来决定是否自动接听电话;为用户提供更精准便携的服务是科技发展的方向,而为了更准确地判断用户是否需要接听呼叫来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此基础上,结合人脸识别技术,通过进行人脸识别来决定是否自动接听电话。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样,基于对比文件1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装置权利要求7-12分别相应于方法权利要求1-6,因此基于与评述上述权利要求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7-1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将权利要求2和8的技术特征分别增加到权利要求1和7中,相应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判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获得第一判断结果,具体包括:对所述至少一张图像进行人脸识别,判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是否存在至少一张包含人脸的第一图像;当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存在至少一张包含人脸的第一图像时,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反之则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否”,相应删除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所述判断单元包括:第一人脸识别单元,用于对所述至少一张图像进行人脸识别,以使所述判断单元判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是否存在至少一张包含人脸的第一图像;当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存在至少一张包含人脸的第一图像时,所述判断单元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反之所述判断单元则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否”,并调整了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摄像头的主要作用在于拍摄清晰的人脸图像,并且需要使用人脸识别单元进行识别,并且需要识别出至少两张连续拍摄的包含同一人脸的第二图像。虽然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现有技术中电子设备无法自动与主叫电子设备建立通话连接的技术问题,但是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利用摄像头,但是其利用摄像头的方法和功能不同于本申请。提交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来电请求响应方法,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包含一图像采集单元,所述方法包括:
当检测到来电请求时,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获取至少一张图像,其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的数量大于等于2;
判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获得第一判断结果,具体包括:
对所述至少一张图像进行人脸识别,判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是否存在至少两张包含同一人脸的第二图像,其中,至少两张所述第二图像为连续拍摄的图像;
当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存在至少两张所述第二图像时,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反之则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否;
当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时,响应所述来电请求,与发起所述来电请求的第二电子设备建立通话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响应所述来电请求,与发起所述来电请求的第二电子设备建立通话连接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当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时,通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传感单元获得至少一条传感信息;
判断所述至少一条传感信息是否满足第二预设条件,获得第二判断结果;
当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是时,执行响应所述来电请求,与发起所述来电请求的第二电子设备建立通话连接的步骤。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传感信息为用于标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与参照物的距离值时,所述判断所述至少一条传感信息是否满足第二预设条件,获得第二判断结果,具体包括:
判断所述至少一条传感信息对应的至少一个距离值中是否存在至少一个小于第一设定阈值的第一距离值;
当所述至少一个距离值存在至少一个所述第一距离值时,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是;反之则获得第二判断结果为否。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传感信息为用于标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运动时的加速度时,所述判断所述至少一条传感信息是否满足第二预设条件,获得第二判断结果,具体包括:
判断所述至少一条传感信息对应的至少一个加速度的至少一个加速度方向是否均为设定方向;
当所述至少一个加速度方向均为所述设定方向时,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是;反之则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否。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传感信息为用于标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受到的压力值时,所述判断所述至少一条传感信息是否满足第二预设条件,获得第二判断结果,具体包括:
判断所述至少一条第一传感信息对应的至少一个压力值是否均大于第二设定阈值;
当所述至少一个压力值均大于所述第二设定阈值时,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是;反之则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否。
6.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图像采集单元,用于在检测到来电请求时,获取至少一张图像,其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的数量大于等于2;
判断单元,用于判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获得第一判断结果,所述判断单元包括:
第二人脸识别单元,用于当所述至少一张图像的数量大于等于2时,对所述至少一张图像进行人脸识别,以使所述判断单元判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是否存在至少两张包含同一人脸的第二图像,其中,至少两张所述第二图像为连续拍摄的图像;
当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存在至少两张所述第二图像时,所述判断单元获得 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反之所述判断单元则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否;
响应单元,用于当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时,响应所述来电请求,与发起所述来电请求的主叫电子设备建立通话连接。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传感单元,用于在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时,在所述响应所述来电请求,与发起所述来电请求的第二电子设备建立通话连接之前,获得至少一条传感信息;
传感信息处理单元,用于判断所述至少一条传感信息是否满足第二预设条件,获得第二判断结果;当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是时,触发所述响应单元执行响应所述来电请求,与发起所述来电请求的第二电子设备建立通话连接的步骤。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传感信息为用于标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与参照物的距离值时,所述传感信息处理单元具体用于:
判断所述至少一条传感信息对应的至少一个距离值中是否存在至少一个小于第一设定阈值的第一距离值;
当所述至少一个距离值中存在至少一个所述第一距离值时,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是;反之则获得第二判断结果为否。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传感信息为用于标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运动时的加速度时,所述传感信息处理单元具体用于:
判断所述至少一条传感信息对应的至少一个加速度的至少一个加速度方向是否均为设定方向;
当所述至少一个加速度方向均为所述设定方向时,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是;反之则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否。
10.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传感信息为用于标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受到的压力值时,所述传感信息处理单元具体用于:
判断所述至少一条第一传感信息对应的至少一个压力值是否均大于第二设定阈值;
当所述至少一个压力值均大于所述第二设定阈值时,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是;反之则获得所述第二判断结果为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自动接听电话的方法,并且给出了用摄像头采集周围环境视频图像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当需要进行人脸识别时,结合已经广泛应用于智能电话、楼宇自动对讲系统中的人脸识别技术,通过摄像头采集至少两张人脸图像用于识别用户,对采集获取的图像进行人脸识别判断,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仍不具备创造性。同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以及权利要求1、6各自的从属权利要求2-5、7-10同样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于申请日2014年03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CN101702742A,公开日为2010年05月05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来电请求响应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4]-[0058]段,附图1-3):利用移动通信终端(相当于第一电子设备)上的摄像头(相当于图像采集单元),通过判断摄像头采集的视频图像是否清楚,来决定是否自动接听电话;来电之后(相当于当检测到来电请求时),当判断出拍摄到的头像不清楚时,自动接听电话(相当于当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时,响应所述来电请求,与发起所述来电请求的第二电子设备建立通话连接)。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获取至少一张图像,其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的数量大于等于2;判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获得第一判断结果,具体包括:对所述至少一张图像进行人脸识别,判断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是否存在至少两张包含同一人脸的第二图像,其中,至少两张所述第二图像为连续拍摄的图像;当所述至少一张图像中存在至少两张所述第二图像时,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是,反之则获得所述第一判断结果为否。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中摄像头需要拍摄清晰的人脸图像,并对其进行人脸识别,而且需要识别出至少两张连续拍摄的包含同一人脸的图像才判定成功,自动建立通话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摄像头拍摄的是靠近耳部的模糊图像,不需要连续拍摄至少两张图像,也不需要进行人脸识别。虽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均利用了摄像头,均解决电子设备无法自动与主叫电子设备建立通话连接的技术问题,但二者采集的图像内容及判定处理方法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构思在于获得模糊的图像来判断用户是否已将电话置于耳边,而权利要求1中必须得到清晰的人脸图像才能用于识别,进而判定是同一用户,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与权利要求1对于采集图像的处理方式相悖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1时,不可能有动机想到将人脸识别技术及具体的识别方法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人脸识别技术在连续识别同一用户两张图像后判定接通来电,避免单幅图像识别引起的误操作,提高了接通来电判断的准确性。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6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6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和7-10分别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和6,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6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和7-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03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03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03月07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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