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151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1F2347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543876.1
申请日:2012-12-14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覃冬梅
合议组组长:张明霞
参审员:姜玲玲
国际分类号:G06K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增加的特征及其修改后的方案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也不能根据原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项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10543876.1,名称为“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4日,公开日为2014年06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7年07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2年12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年05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2480364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30日;
对比文件2:CN101681428A,公开日为2010年03月24日;
对比文件3:CN101159805A,公开日为2008年04月09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根据所述第一图像创建至少两个特征与具有该至少两个特征的所述第一图像中的第一对象的第一对应关系,根据所述第一对应关系匹配的条件是所述第二图像与所述第一图像具有关联关系,而对比文件1中将每个联络人数据与其脸部图像进行连结,只有一个脸部图像特征,直接将两张图像的脸部图像进行比对,不涉及至少两个特征,未提及关联关系;(2)权利要求1中,前两个步骤无先后顺序限制,而对比文件1未限定取得每个联络人的人脸图像和拍照获得相片两者之间的先后顺序。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7中,根据所述第一图像创建至少两个特征与具有该至少两个特征的所述第一图像中的第一对象的第一对应关系,所述第二图像与所述第一图像具有关联关系,而对比文件1中将每个联络人数据与其脸部图像进行连结,只有一个脸部图像特征,不涉及至少两个特征,未提及关联关系;(2)权利要求7中,特征识别单元,与对应关系创建单元连接,对象匹配单元,与对应关系创建单元连接,而对比文件1未限定影像辨识模块、影像比对模块同对应关系创建单元是否连接。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6、8-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8-12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一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所述电子设备执行以下操作: 获取第一图像,根据所述第一图像创建至少两个特征与具有该至少两个特征的所述第一图像中的第一对象的第一对应关系;
获取第二图像,识别所述第二图像中的至少一个特征;
根据所述第一对应关系匹配与所述第二图像中的至少一个特征对应的第一对象,根据所述第一对应关系匹配的条件是所述第二图像与所述第一图像具有关联关系;
其中前两个步骤无先后顺序限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第一图像创建所述至少一个第一对象与该对象的至少两个特征的第一对应关系的过程包括:
配置第一对象与该第一对象具有的第一特征的对应关系;
识别第一图像中第一对象的第一特征及一个或多个第二特征;
根据所述第一对象与第一特征的对应关系建立第一对象信息与第一特征以及一个或多个第二特征的所述第一对应关系。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关联关系是位于同一文件夹或生成于同一时间段或生成于同一拍摄地点。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对应关系还包括所述第一对象的联系方式,根据所述对应关系匹配对应的第一对象时,同时匹配对应的联系方式;该方法还包括:
根据识别结果利用第一对象的联系方式向第一对象发送包括所述第一对象的图像。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对应关系还包括所述第一对象的联系方式,根据所述对应关系匹配对应的第一对象时,同时匹配对应的联系方式;该方法还包括:
根据识别结果建立第一和/或第二图像与其中包括的第一对象的联系方式的第二对应关系;
根据所述第二对应关系提取包括第一对象的第一和/或第二图像;
利用所述第一对象的联系方式向所述第一对象发送提取的第一和/或第二图像。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对应关系还包括所述第一对象信息,根据所述第一对应关系匹配对应的对象时,同时匹配对应的第一对象信息;该方法还包括:
根据识别结果建立第一和/或第二图像与其中包括的第一对象的联系方式的第二对应关系;
判断光标是否指向第一或第二图像中的第一对象的图像区域;
判断光标指向第一或第二图像中的第一对象的图像区域时,根据所述第二对应关系提取所述第一对象的第一对象信息并显示。
7.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该电子设备包括:
图像获取单元,用于获取第一图像和第二图像,所述第二图像与所述第一图像具有关联关系;
对应关系创建单元,用于根据所述第一图像创建至少两个特征与具有该至少两个特征的所述第一图像中的第一对象的第一对应关系;
特征识别单元,与对应关系创建单元连接,用于识别所述第二图像中的至少一个特征;
对象匹配单元,与对应关系创建单元和特征识别单元连接,用于根据根据所述对应关系匹配与所述第二图像中的至少一个特征对应的第一对象。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对应关系创建单元还用于配置第一对象与该第一对象具有的第一特征的对应关系,并根据所述第一对象与第一特征的对应关系建立第一对象信息与第一特征以及一个或多个第二特征的所述第一对应关系;所述特征识别单元,还用于识别第一 图像中第一对象的第一特征及一个或多个第二特征。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关联关系是位于同一文件夹或生成于同一时间段或生成于同一拍摄地点。
10.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对应关系还包括所述第一对象的联系方式,根据所述对应关系匹配对应的第一对象时,同时匹配对应的联系方式;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图片处理单元,用于根据识别结果利用第一对象的联系方式向第一对象发送包括所述第一对象的图像。
11.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对应关系还包括所述第一对象的联系方式,根据所述对应关系匹配对应的第一对象时,同时匹配对应的联系方式;对应关系创建单元,还用于根据识别结果建立第一和/或第二图像与其中包括的第一对象的联系方式的第二对应关系;
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图像提取单元,根据所述第二对应关系提取包括第一对象的第一和/或第二图像;
图像处理单元,利用所述第一对象的联系方式向所述第一对象发送提取的第一和/或第二图像。
12.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对应关系还包括所述第一对象信息,根据所述第一对应关系匹配对应的对象时,同时匹配对应的第一对象信息;对应关系创建单元,还用于根据识别结果建立第一和/或第二图像与其中包括的第一对象的联系方式的第二对应关系;
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光标定位单元,用于判断光标是否指向第一或第二图像中的第一对象的图像区域时;
对象信息显示单元,用于判断光标指向第一或第二图像中的第一对象的图像区域时,根据所述第二对应关系提取所述第一对象的第一对象信息并显示。”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第二图像与所述第一图像具有关联关系”,并删除特征“根据所述第一对应关系匹配的条件是所述第二图像与所述第一图像具有关联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自动传送数字影像的方法,其设定联络人的关联脸部图像,是先行拍摄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每个联络人的脸部图像来建立联络人的脸部图像数据。如果将“每个联络人的脸部图像”视为“第一图像”,在后续拍摄的“相片”视为“第二图像”,显然,对比文件1的所谓“第二图像”与“第一图像”没有关联关系。(2)对比文件2涉及来自图像集合的人物的合成模型的生成和该合成模型的使用,即如何生成合成模型以及使用该合成模型。本申请则是涉及图片中对象的准确识别。对比文件2通过获取每个人物的一组局部特征和一组全局特征,以建立合成人物模型,然后利用该合成模型搜索其它图像集合中的人物。构造特定人物的合成模型算法复杂。相反,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案,如果两幅图像中至少两个特征之一是服装且匹配时,就可以识别出第二图像中第一对象,方法简单实用。对比文件2没有明示或暗示以服装作为图像中人物对象的两个特征之一,当两个图片中的服装相同时,即可确定人物对象相同。事实上,针对人物背对照相机时,人物的脸部不可见,而当服装区域匹配时,对比文件2并不是以服装匹配作为识别两幅图片中的人物对象的辅助依据以克服人脸无法识别问题,而是教导“可以对匹配区域上的范围使用头发的检测和分析,以提供关于人物计数以及存在于图像中的人物的身份的额外线索”,对比文件2实际上给出了本申请方案的反向教导。
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一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所述电子设备执行以下操作:
获取第一图像,根据所述第一图像创建至少两个特征与具有该至少两个特征的所述第一图像中的第一对象的第一对应关系;
获取第二图像,识别所述第二图像中的至少一个特征,所述第二图像与所述第一图像具有关联关系;
根据所述第一对应关系匹配与所述第二图像中的至少一个特征对应的第一对象;
其中前两个步骤无先后顺序限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 年08 月08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自动传送数字影像的方法,在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并未体现自动传送数字影像的内容,该内容是在本申请的从属权利要求中有所体现,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通过构造特定人物的至少头部部分的合成模型来改善对图像中的该特定人物的识别的方法,其中公开的步骤210-216的内容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构思相同,本复审通知书中采用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1)的理由不存在。(2)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第15页倒数第2段的记载,说明了对比文件2的图3中的步骤210-216,其公开的内容可看出,对比文件2的图3中的步骤210获取在事件时拍摄的图像集合,人物探测器108特征提取器106输出检测到的每个人物的一组局部特征和一组全局特征,人物分类器使用上述数据,识别集合中具有特定人物的图像(步骤212),在步骤214中,对所识别出的图像中与特定人物相关联的一个或多个独特特征进行识别,因此,步骤214中所识别出的图像中的特定人物的局部特征和全局特征以及特定人物的一个或多个独特特征都与特定人物对应,即相当于“根据所述第一图像创建至少两个特征与具有该至少两个特征的所述第一图像中的第一对象的第一对应关系”,其中步骤212和步骤214中所识别出的图像就相当于“第一图像”。而步骤216中使用识别出的特征搜索剩余图像以识别特定人物的特定图像,利用人物的每个正面图,可以从图像文件中提取独特特征并在剩余图像中进行比较,则相当于“获取第二图像,识别所述第二图像中的至少一个特征”、“根据所述第一对应关系匹配与所述第二图像中的至少一个特征对应的第一对象”,其中的剩余图像则相当于“第二图像”,并且上述图像都是步骤210中所获得的事件的图像集合中的图像,可见,上述图像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综上,对比文件2的图3的方法步骤210-216实际上是解决了当人物背对照相机时,人物的脸部不可见,然而,当服装区域匹配时,可以对匹配区域上的范围使用头发的检测和分析,对所识别出的图像中与特定人物相关联的一个或多个独特特征进行识别,关联特征是存在可以使他们成为独立的、与人物相关联的任何对象,这样的关联特征包括眼睛、服饰描述等,使用识别出的特征搜索剩余图像以识别特定人物的特定图像,因此对比文件2的上述步骤210-216的构思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构思类似,其采用的关联特征也包括服饰,并未存在请求人声称的相反教导,虽然对比文件2的方法中还包括步骤218-222,即关于从包含特定人物的所识别出的图像中提取头部元素和特征、使用特定人物的所识别出的图像构造人物头部的至少一部分的合成模型、针对集合中尚未识别的所有人物继续来解决采用合成模型改善图像中特定人物的识别问题,但其步骤210-216构成的方案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类似,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8 年09 月25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主要修改为:将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添加到独立权利要求1、7,并在独立权利要求1、7中增加特征“其中,所述第一特征为人脸,所述第二特征包括所述人脸下方的脖子与人脸的比例关系”,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2和8,对权利要求序号及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对比文件2至少没有公开或教导:所述第二特征包括所述人脸下方的脖子与人脸的比例关系。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方案,通过配置人物对象与该人物对象具有的人脸的对应关系,识别第一图像中人物的人脸下方的脖子与人脸的比例关系,可以根据所述脖子与人脸的对应关系,建立该人物信息与人脸下方的脖子与人脸的比例关系的第一对应关系,根据所述第一对应关系匹配与所述第二图像中的至少一个特征对应的第一对象。通过与对象在特定条件下具有对应关系的至少两个特征识别对象,可以克服采用一个特征无法识别或识别困难的缺陷,提升了识别的准确度。例如,在照片中的人脸不正对镜头,如侧身、背对镜头或被遮挡的情况,可以匹配人脸之外的其它特征(例如,该人脸下方的脖子与人脸的比例关系, 以及服装信息等等第二特征), 由于脖子与人脸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因此可以快速准确地识别该特征对应到的相应对象,方法简单实用。
合议组于2019 年01 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中增加的特征“所述第二特征包括所述人脸下方的脖子与人脸的比例关系”使得权利要求1、6的方案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假设权利要求1、6删除上述导致修改超范围的特征后,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通知书中假设评述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前次复审通知书中的对比文件相同。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指出:首先,复审请求人所争辩的特征“所述第二特征包括所述人脸下方的脖子与人脸的比例关系”修改超范围,上述特征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其次,复审请求人争辩的包含上述特征的方案的描述、以及所能解决的问题和获得的效果在原申请文件中也并没有记载。
复审请求人于2018 年09 月25 日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6的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一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所述电子设备执行以下操作:
获取第一图像,根据所述第一图像创建至少两个特征与具有该至少两个特征的所述第一图像中的第一对象的第一对应关系;
获取第二图像,识别所述第二图像中的至少一个特征,所述第二图像与所述第一图像具有关联关系;
根据所述第一对应关系匹配与所述第二图像中的至少一个特征对应的第一对象;
其中前两个步骤无先后顺序限制;
其中,根据所述第一图像创建所述至少一个第一对象与该对象的至少两个特征的第一对应关系的过程包括:
配置第一对象与该第一对象具有的第一特征的对应关系;
识别第一图像中第一对象的第一特征及一个或多个第二特征;
根据所述第一对象与第一特征的对应关系建立第一对象信息与第一特征以及一个或多个第二特征的所述第一对应关系;
其中,所述第一特征为人脸,所述第二特征包括所述人脸下方的脖子与人脸的比例关系。”
“6.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该电子设备包括:
图像获取单元,用于获取第一图像和第二图像,所述第二图像与所述第一图像具有关联关系;
对应关系创建单元,用于根据所述第一图像创建至少两个特征与具有该至少两个特征的所述第一图像中的第一对象的第一对应关系;
特征识别单元,与对应关系创建单元连接,用于识别所述第二图像中的至少一个特征;
对象匹配单元,与对应关系创建单元和特征识别单元连接,用于根据根据所述对应关系匹配与所述第二图像中的至少一个特征对应的第一对象;
其中,所述对应关系创建单元还用于配置第一对象与该第一对象具有的第一特征的对应关系,并根据所述第一对象与第一特征的对应关系建立第一对象信息与第一特征以及一个或多个第二特征的所述第一对应关系;所述特 征识别单元,还用于识别第一图像中第一对象的第一特征及一个或多个第二特征;
其中,所述第一特征为人脸,所述第二特征包括所述人脸下方的脖子与人脸的比例关系。”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1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说明书第41段记载 “在识别出人脸的基础上,识别第二特征,具体地,检测出人脸下方的脖子和衣服的大概位置,由于脖子和身体基本上的位置和人脸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因此容易确定,然后检测脖子下方的衣服的颜色, 以及脖子和衣服颜色的分界线的形状特征,比如圆形,V字形,方形等, 以及衣服上的明显的分割线,色块等,如果衣服上有明显的花纹,还可以识别花纹的轮廓线,以及肩部是否有明显和衣服不同颜色的背包带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脖子和身体基本上的位置和人脸的比例关系”指的就是“人脸下方的脖子与人脸的比例关系”,因此,修改补充的特征“所述第二特征包括所述人脸下方的脖子与人脸的比例关系”修改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2年12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9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增加的特征及其修改后的方案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也不能根据原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项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1 、权利要求1和6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6中新增加的特征“所述第二特征包括所述人脸下方的脖子与人脸的比例关系”及其修改后的方案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也不能由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具体理由如下:原申请文件中的相关记载为(参见说明书第32-41段):“当第一对象为人物时,第二特征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衣服颜色、衣领款式、个性化配饰。比如,人物的衣服颜色为黑色或黄色,或主要颜色为黑色或黄色,衣领款式为圆领、V形领,人物的个性化配饰为斜背包或其他个性化配饰。可理解地,当一个第二特征不足以使对象区别于其他对象时,可建立对象与多个第二特征的对应关系,比如衣服颜色和衣领款式。当要识别的对象是人物时,一般地,其第一特征为人脸。当要识别的对象是人物之外的物体时,一般地,第一特征是颜色,第二特征为大小,形状,花纹,高低等。步骤302:识别第一图像中第一对象的第一特征及一个或多个第二特征;图片中第一对象的第一特征为人脸,具体地,其中一种比较简单的方式是检测几何特征:眼、鼻、嘴等的形状和它们之间的几何关系(如相互之间的距离。在识别出人脸的基础上,识别第二特征,具体地,检测出人脸下方的脖子和衣服的大概位置,由于脖子和身体基本上的位置和人脸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因此容易确定,然后检测脖子下方的衣服的颜色,以及脖子和衣服颜色的分界线的形状特征,比如圆形,V字形,方形等,以及衣服上的明显的分割线,色块等,如果衣服上有明显的花纹,还可以识别花纹的轮廓线,以及肩部是否有明显和衣服不同颜色的背包带等”。从上述记载可见,当识别对象是人物时,一般第一特征是人脸,第二特征包括衣服颜色、衣领款式、个性化配饰中的一项或多项,在识别出人脸基础上要识别第二特征时,具体地先检测人脸下方的脖子和衣服的大概位置,因为脖子和身体基本上的位置和人脸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因此容易确定人脸下方的脖子和衣服的大概位置,然后才检测脖子下方的衣服的颜色,以及脖子和衣服颜色的分界线的形状特征,比如圆形,V字形,方形等,以及衣服上的明显的分割线,色块等,如果衣服上有明显的花纹,还可以识别花纹的轮廓线,以及肩部是否有明显和衣服不同颜色的背包带等,由此可见,新增加的特征“所述第二特征包括所述人脸下方的脖子与人脸的比例关系”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的方案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6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仅仅提供了说明书第41段记载的内容,然而对待该内容应该从申请文件整体来看,参见上述评述意见中的原申请文件的相关记载(说明书第32-41段):“当识别对象是人物时,一般第一特征是人脸,第二特征包括衣服颜色、衣领款式、个性化配饰中的一项或多项”,由此可以看出,原申请文件并没有记载当第一特征是人脸时,第二特征包括所述人脸下方的脖子与人脸的比例关系,而是明确记载了第二特征包括衣服颜色、衣领款式、个性化配饰中的一项或多项。并且在说明书第41段记载了,在识别出人脸基础上要识别第二特征时,具体地先检测人脸下方的脖子和衣服的大概位置,因为脖子和身体基本上的位置和人脸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因此容易确定人脸下方的脖子和衣服的大概位置,然后才检测脖子下方的衣服的颜色,以及脖子和衣服颜色的分界线的形状特征,比如圆形,V字形,方形等,以及衣服上的明显的分割线,色块等,如果衣服上有明显的花纹,还可以识别花纹的轮廓线,以及肩部是否有明显和衣服不同颜色的背包带等。由此可见,说明书第41段中记载的是确定第二特征即衣服颜色、衣领款式、个性化配饰的步骤,即具体地先检测人脸下方的脖子和衣服的大概位置,因为脖子和身体基本上的位置和人脸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因此容易确定人脸下方的脖子和衣服的大概位置,然后才检测脖子下方的衣服的颜色,以及脖子和衣服颜色的分界线的形状特征,先检测人脸下方的脖子和衣服的大概位置,因为脖子和身体基本上的位置和人脸有一定的比例关系,是为了检测脖子下方的衣服的颜色,以及脖子和衣服颜色的分界线的形状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6的修改所新增加的特征“所述第二特征包括所述人脸下方的脖子与人脸的比例关系”及其修改后的方案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6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7年07 月04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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