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支撑剥开边的灭菌医疗器械包装-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支撑剥开边的灭菌医疗器械包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094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1F2594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66073.1
申请日:2015-09-08
复审请求人:王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郭嘉
合议组组长:邹爱敏
参审员:胡朝丽
国际分类号:B65D3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其它现有技术未公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应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66073.1,名称为“带支撑剥开边的灭菌医疗器械包装”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王强。申请日为2015年09月08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4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7年09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2015年09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9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3(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带支撑剥开边的灭菌医疗器械包装,其特征在于:在包装剥开侧封边外侧外延部分增加起支撑作用的比其余部分较硬的材料或者包装剥开侧封边外侧外延部分采用比其余部分较硬的材料而起到支撑作用;所述的起支撑作用的材料包括硬塑料、金属或纸;
包装的剥开侧封边外缘与外延部分的交界处刻一凹槽以便于剥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支撑剥开边的灭菌医疗器械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硬塑料为酚醛塑料、聚氨酯塑料、环氧塑料、不饱和聚酯塑料、呋喃塑料、有机硅树脂、丙烯基树脂或改性树脂为机体制成的塑料。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支撑剥开边的灭菌医疗器械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包装剥开侧封边外侧外延部分增加起支撑作用的比其余部分较硬的材料的边角行钝化处理。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支撑剥开边的灭菌医疗器械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包装剥开侧封边外侧外延部分采用比其余部分较硬的材料的边角行钝化处理。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支撑剥开边的灭菌医疗器械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为铝、钢、铁、铂或合金。”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2223628Y,公告日为1996年04月03日;
对比文件3,CN 201381033Y,公告日为2010年01月13日。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医疗器械包装的剥开边带支撑,在外延部分增加起支撑作用的比其余部分较硬的材料或者外延部分采用比其余部分较硬的材料而起到支撑作用,其中起支撑作用的材料包括硬塑料、金属或纸;(2)便于剥开的一凹槽刻在包装的剥开侧封边外缘与外延部分的交界处。区别技术特征(1)的部分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的常规设置,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1和本领域的常规设置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硬质层2能起到防止包装袋外延部分朝向包装袋内卷曲的作用,但是根据硬质层2自身硬质的特点,可以确定,硬质层2能够使包装袋1的外延部分保持在直立状态而不会朝向包装袋内卷曲,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防止对比文件3中的外延部分向袋内卷曲,能够想到在对比文件3的外延部分增加或直接将其设置成硬质层,并且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8日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灭菌医疗器械包装剥开时,剥开边两侧的封边也被打开,而对比文件1并不具备这些特征,其开口边并非剥开边,其开口边附着的硬质层的作用是“在自然状态下闭合塑料袋口”,并不像灭菌医疗器械包装密封,打开卫生袋并不需要多大力量,只要“手指对捏袋口硬质层的两端时,袋口张开”,并无剥开边的概念;(2)对比文件1只是把袋口做成硬质,利用其弹性闭合打开袋口,硬质条属于袋口的结构,而本申请硬质条并不属于袋口,灭菌医疗器械包装打开的过程要求是无菌性的,沿剥开边封边平行方向打开包装袋口后继续打开两侧封边,使无菌内容物露出,这个过程不允许包装面内折内卷,因此剥开侧封边外延部分的两端是不相互粘合的,便于手指持捏以防止其内折内卷,本申请的硬质条属于外延结构,利用其刚性而非弹性来引导包装剥开边及两侧包装面的方向;(3)对比文件并没有 “包装筒袋1的剥开侧封边缘与外延部分的交界处刻一凹槽一便于剥开”的描述。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2018年09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3已公开了一种高温灭菌纸塑包装袋,其包括剥开侧封边外侧延伸部5(即外延部分),在封边外侧延伸部5外缘设有便于剥开的凹槽(参见图1);其次,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硬质层2能起到防止包装袋外延部分朝向包装袋内卷曲的作用,但是根据硬质层2自身硬质的特点,可以确定,硬质层2能够使包装袋的外延部分保持在直立状态或所需朝向而不会朝向包装袋内卷曲,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特征能够起到防止外延部分朝向包装袋内卷曲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为防止对比文件3中的包装袋在打开时,其外延部分向袋内卷曲,能够想到在对比文件3的外延部分增加或直接将其设置成硬质层,并且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2)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在延伸部外缘设一凹槽以便于剥开袋体(参见图1),另外,在封边附近设一凹槽以便于打开袋体也是本领域中常用技术手段(例如,参见CN2275998Y,公开日为1998件3月11日,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2-17行及附图),因此,将便于剥开的一凹槽刻在包装的剥开侧封边外缘与外延部分的交界处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便于打开袋体而做出的常规设置。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审查阶段未提交修改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2017年09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2015年09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9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3(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支撑剥开边的灭菌医疗器械包装。对比文件3(CN201381033Y)公开了复合耐高温包装材料及高温灭菌纸塑包装袋,其也公开了带剥开边的灭菌医疗器械包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5-25行及图1):包括包装剥开侧封边外侧延伸部5(即外延部分),在延伸部5外缘设有便于剥开的凹槽(参见图1)。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医疗器械包装的剥开边带支撑,在外延部分增加起支撑作用的比其余部分较硬的材料或者外延部分采用比其余部分较硬的材料而起到支撑作用,其中起支撑作用的材料包括硬塑料、金属或纸,便于剥开的一凹槽刻在包装的剥开侧封边外缘与外延部分的交界处。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外延部分朝包装袋内卷曲。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CN2223628Y)公开了一种卫生袋,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10行及图1-2):袋体1的上端开口,开口边有一条硬质层边2,硬质层边2可以是夹在袋体开口折边内的硬纸片,折边边沿也热合,封住硬纸片,硬质层边2也可以是与袋体开口边结合一体的塑料片,开口边硬质层的作用是在自然状态下闭合塑料袋口,当用手指对捏袋口硬质层的两端时,袋口张开。对比文件1公开的卫生袋,由于其用途,打开方式与本申请的灭菌医疗器械包装的打开方式不同,对比文件1是通过手指将袋口捏开,并通过硬质层使袋口并在自然状态下闭合,以防止内容物外泄,而本申请的灭菌医疗器械包装是通过外延部分将包装袋的两侧剥离,通过带支撑的外延部分防止内容物在取出过程中外延部分朝包装袋内卷曲,污染内容物,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硬质层的作用与本申请的外延部分的支撑的作用不同,并且由于袋体结构、打开方式以及用途不同,对比文件1的卫生袋也不存在“开袋时外延部分朝向包装袋内卷曲”这样的技术问题,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解决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
从以上分析可知,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采取的解决方式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不能得到“在外延部分增加起支撑作用的比其余部分较硬的材料或者外延部分采用比其余部分较硬的材料而起到支撑作用”的技术启示。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5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
合议组认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3的包装是在打开时通过外延部分将包装两侧剥离,对比文件1公开的卫生袋,其在使用时是将袋口撑开,上述两种袋的打开方式不同,袋口结构不同;其次,对比文件1在袋口设置硬质层,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撑开袋口以及如何使得袋在自然状态下保持袋口闭合,其作用是使用者手指对捏硬质层两端时袋口张开,使用完成后硬质层使得袋在自然状态下闭合袋口,其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既方便使用者打开袋口也防止了自然状态下袋内的物体外泄,因此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如何防止外延部分朝包装袋内卷曲”这一技术问题时,没有动机或启示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应用于对比文件3。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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