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近接式光传感器及制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084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1F2629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80213.9
申请日:2012-11-23
复审请求人: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艳兰
合议组组长:谢岗
参审员:宋艳杰
国际分类号:G01D5/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常规技术手段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80213.9,名称为“近接式光传感器及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210482576.7的分案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27日,申请人为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TWM399313U,公告日为 2011年03月0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7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10,2017年1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近接式光传感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基板;
一发射单元,设置于该基板上并适于提供一光束;
一接收单元,设置于该基板上,其中当有一物体靠近该近接式光传感器时,该接收单元适于接收被该物体反射的该光束;
一壳体,设置于该基板上以定义出容置该接收单元的一第一容置空间及一暴露该第一容置空间的第一开口;以及
一顶盖,设置于该壳体上并具有一透光部,该透光部具有一暴露该第一容置空间的透光口,当有该物体靠近该近接式光传感器时,该接收单元适于经由该顶盖的该透光口接收被该物体反射的该光束,其中该顶盖与该透光部为一体成型。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近接式光传感器,其中,该透光部以透明材料制作。 ”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顶盖与该透光部为一体成型。一体成型为本领域常规的安装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求选择合适的方式固定透光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6日向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下同)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近接式光传感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基板;
一发射单元,设置于该基板上并适于提供一光束;
一接收单元,设置于该基板上,其中当有一物体靠近该近接式光传感器时,该接收单元适于接收被该物体反射的该光束;
一壳体,设置于该基板上以定义出容置该接收单元的一第一容置空间、容置该发射单元的一第二容置空间、一暴露该第一容置空间的第一开口、及一暴露该第二容置空间的第二开口;以及
一顶盖,设置于该壳体上并具有两个透光部,该透光部其一具有一暴露该第一容置空间的透光口,该透光部另一具有一暴露该第二容置空间的透光口,当有该物体靠近该近接式光传感器时,该接收单元适于经由该顶盖的该透光口接收被该物体反射的该光束,其中该顶盖与该两个透光部为一体成型。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近接式光传感器,其中,该透光部以透明材料制作。”
复审请求人认为:(1)一体成型本身固然是已经存在的技术,但是如何应用在近接式光传感器的光学发射与接收模块并无人提及;(2)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内部空间和第二内部空间的结构设计是不同的,很难使用一体成型的单一顶盖来覆盖两个区域。
经形式审查合格,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2018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经前置审查,原实质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顶盖与两个透光部为一体成型。而一体成型是本领域的常规成型方式,且使用一体成型以及其他方式的单独成型的优缺点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内容,透光部件和顶盖的一体成型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不会使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内部空间的结构使得其必须有相当大的开口,而本申请不需要大开口,因此不需要使用胶体固定,所以对比文件1不适于一体成型,而本申请适于一体成型。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经合议组核实,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依据说明书及其附图的内容所做出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没有超出说明书记载内容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也符合专利法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7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10,2018年10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项。
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常规技术手段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近接式光传感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近接感测封装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段至第8页第2段、附图1-2):包括基座40,设置于基座上用于发射光线的发光二极体晶片20,光源感测晶片22,设置于基座上,当待测物靠近时,接收待测物反射的光,还包括设置于基座上位于两侧的挡墙42以及设置于基座上位于中间的隔板46,挡墙42与隔板46限制出容纳发光二极体晶片20和光源感测晶片22的第一内部空间24和第二内部空间26,且根据图2可以看出,该第一内部空间和第二内部空间上端开口,还包括盖板44,盖板44设置于挡板和隔板上并且具有暴露发光二极体晶片20容纳空间的第一开孔28以及透光片34,以及暴露光源感测晶片22容纳空间的第二开孔30和透光片34,当待测物靠近时,光源感测晶片22透过第二开孔30接收经待测物反射的光线。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近接感测封装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近接式光传感器;对比文件1中的基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基板;对比文件1中的发光二极体晶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发射单元;对比文件1的光源感测晶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收单元;对比文件1中的位于两侧的档墙和位于中间的隔板整体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对比文件1的第一内部空间和第二内部空间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容置空间和第二容置空间,且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内部空间和第二内部空间的开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容置空间和第二容置空间的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对比文件1的盖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顶盖;对比文件1中的暴露发光二极体晶片20容纳空间的第一开孔28以及透光片34,以及暴露光源感测晶片22容纳空间的第二开孔30和透光片3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透光部以及暴露第一容纳空间的透光口和暴露第二容置空间的透光口。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顶盖与两个透光部为一体成型。
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顶盖与透光部的形成方式。
合议组认为:
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两个部件的形成方式一般情况下分为一体成型以及单独成型,这是产品制造业的部件的常规成型方式,如果是部件单独成型,那么多个部件之间通常会采用黏接、热溶接等方式连接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连接方式,正如申请人认定的一样,这种一体成型的结构形成方式或者部件单独成型的方式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使用一体成型的部件以及使用通过常规方式连接的单独成型的部件的优缺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内容,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根据具体的使用环境的差异、具体的制作工艺的差异、成本的控制要求等等方面的因素来确定采用哪种方式能够更加有利,因此,一体成型的方式的采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设计需求选择的一种常规的成型方式之一,是不用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获得的,是容易想到的。
另外,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内部空间的结构使得其必须有相当大的开口,而本申请不需要大开口,因此不需要使用胶体固定,所以对比文件1不适于一体成型,而本申请适于一体成型。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顶盖与两个透光部是一体成型的,其是否需要大开口与整个接近式光传感器的所有部件的大小等都有关系,而这里的大开口与小开口仅仅是一个相对性概念,其与一体成型适应的大小尺寸不属于一个范畴内的相对概念,针对于具备开口的部件能否进行一体成型与其一体成型的材料、相关一体成型的工艺等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在当前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结合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之一的一体成型想到将顶盖与两个透光部设置成一体成型是容易的。据此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面对顶盖和两个透光部的成型方式的选择的问题的时候,想到根据具体的设计需求以及适用环境,将顶盖与两个透光部的成型方式设置成一体成型是容易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说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透光部以透明材料制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透光部采用透明材料制成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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