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耳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43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1F265522
优先权日:2006-01-12
申请(专利)号:201410112157.3
申请日:2007-01-12
复审请求人:索尼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颜燕
合议组组长:梁婷
参审员:蒋玲
国际分类号:H04R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12157.3,名称为“耳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索尼株式会社。本案为申请号为200710001705.5的案件的分案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7年01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01月12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4年03月25日,公开日为2014年08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3段(即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1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4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耳机装置,包括:
包括前表面和后表面的外壳;
容纳在所述外壳中的驱动器单元;
在所述后表面上的软线保持器;
声音导管,装配在所述外壳的前表面上以从该前表面突出,并被布置在偏离所述外壳的中心位置的位置处;以及
听筒,设置于所述声音导管的尖端,在面向所述外壳的后表面观看时,所述听筒的一部分位于所述外壳的投影平面的外侧,
其中,所述声音导管相对于所述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倾斜预定角度,所述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与所述外壳的中心线一致,所述驱动器单元的尺寸大于在所述声音导管未相对于所述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倾斜的情况下在所述听筒紧密地贴合到用户耳朵的配合状态中的最大尺寸。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软线保持器允许用户在佩戴所述耳机装置时用手指尖掐住所述软线保持器。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软线保持器为大体圆柱形。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软线保持器与所述外壳一体设置。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耳机装置的软线保持器固定软线从所述外壳中拔出的拔出位置。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软线保持器容纳软线的软线结以起到当拉动软线时防止软线从所述外壳滑出来的限位器的作用。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声音导管布置在所述外壳的中心位置之外,并且所述声音导管的尖端沿远离所述外壳的中心位置的方向指向。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耳机装置根据从便携式音乐播放器提供的声频信号振动布置在所述驱动器单元中的振动膜。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软线保持器的一部分定位在耳腔半圆顶的外部。”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驱动器单元的尺寸大于在所述声音导管未相对于所述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倾斜的情况下在所述听筒紧密地贴合到用户耳朵的配合状态中的最大尺寸”修改为“布置在所述驱动器单元中的振动膜的尺寸大于在所述声音导管未相对于所述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倾斜的情况下在所述听筒紧密地贴合到用户耳朵的配合状态中的最大尺寸”,并增加了特征“并且其中,所述外壳包括外壳前部和外壳后部,减震垫构件置于所述外壳前部和所述驱动器单元之间,所述外壳前部利用所述减震垫构件将所述驱动器单元柔性地压向所述外壳后部”。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创造性,原因如下: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启示“所述外壳包括外壳前部和外壳后部,减震垫构件置于所述外壳前部和所述驱动器单元之间,所述外壳前部利用所述减震垫构件将所述驱动器单元柔性地压向所述外壳后部”,上述特征能够得到如下技术效果,外壳可以容纳驱动器单元且不会发出卡嗒声;根据本申请的耳机结构,与现有技术相比,设在驱动器单元中的振动膜还可以在尺寸上增大,本申请的耳机装置的灵敏度可以增加6-8dB;对于本申请的驱动器单元与声音导管的位置关系,对比文件1甚至给出了相反教导,在对比文件1中,音频换能器42面向管状导音部件40,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将声音导管设置为直接面向驱动器单元(即垂直于驱动器单元),而不相对于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产生任何偏移或倾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5日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1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11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该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US 4972492 A,公开日为1990年11月20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栏第17行至第68行,附图5(a)-(d)、附图6(a)-(b)):外壳30由前壳32和后壳34组成。为了消除耳机的驱动单元和驱动器外壳碰撞产生的卡嗒声,在两个部件之间放置减震垫,是常见的减震方法,减震垫构件置于所述外壳前部和所述驱动器单元之间,所述外壳前部利用所述减震垫构件将所述驱动器单元柔性地压向所述外壳后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栏第65行至第68行):外壳30的形状适于半圆顶耳腔的形状。此时耳机外壳的尺寸必然大于管状导音部件未相对于外壳中心线倾斜的情况,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的外壳尺寸已经实现了耳机外壳位于半圆顶耳腔时的最大尺寸,而振动膜越大音效越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耳机外壳实现位于半圆顶耳腔最大尺寸时,容易想到增大驱动器单元中的振动膜尺寸从而提高耳机装置的灵敏度;(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栏第17行至第68行,附图5(d)、附图6 (b)):从附图5(d)和附图6(b)可以看出,管状导音部件40相对于外壳30的中心线具有倾斜预定角度,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调整驱动器单元在外壳中的位置,为了方便驱动器单元固定于外壳内并使其体积最大,将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与外壳的中心线设置保持一致,是本领域耳机的常见结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基于说明书的内容将权利要求1中特征“所述声音导管相当于所述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倾斜预定角度”修改为“所述声音导管相当于所述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和所述外壳的中心线倾斜预定角度”。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特征“其中,所述声音导管相对于所述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和所述外壳的中心线倾斜预定角度,所述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与所述外壳的中心线一致,并且布置在所述驱动器单元中的振动膜的尺寸大于在所述声音导管未相对于所述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倾斜的情况下在所述听筒紧密地贴合到用户耳朵的配合状态中的最大尺寸”,针对该特征,首先,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使管状导音部件相对于与外壳30的中心线一致的音频换能器42的中心线倾斜一定角度,在对比文件1中,音频换能器42的中心线与外壳30的中心线不一致,这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反,其次,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使管状导音部件40相当于外壳30的中心线倾斜一定角度,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使管状导音部件40相当于外壳30的细长部分的垂直中心线Y偏移一定距离。对比文件1不涉及增加音频换能器42的振动膜尺寸,对比文件1旨在将耳机以稳定并舒适的方式保持在人耳的外耳腔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最可能是增大外壳的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使得音频换能器42的中心线与外壳30的中心线一致来增大音频换能器42的振动膜的尺寸。(2)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特征“减震垫构件置于所述外壳前部和所述驱动器单元之间,所述外壳前部利用所述减震垫构件将所述驱动器单元柔性地压向所述外壳后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特征是惯用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 一种耳机装置,包括:
包括前表面和后表面的外壳;
容纳在所述外壳中的驱动器单元;
在所述后表面上的软线保持器;
声音导管,装配在所述外壳的前表面上以从该前表面突出,并被布置在偏离所述外壳的中心位置的位置处;以及
听筒,设置于所述声音导管的尖端,在面向所述外壳的后表面观看时,所述听筒的一部分位于所述外壳的投影平面的外侧,
其中,所述声音导管相对于所述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和所述外壳的中心线倾斜预定角度,所述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与所述外壳的中心线一致,并且布置在所述驱动器单元中的振动膜的尺寸大于在所述声音导管未相对于所述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倾斜的情况下在所述听筒紧密地贴合到用户耳朵的配合状态中的最大尺寸,并且
其中,所述外壳包括外壳前部和外壳后部,减震垫构件置于所述外壳前部和所述驱动器单元之间,所述外壳前部利用所述减震垫构件将所述驱动器单元柔性地压向所述外壳后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1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4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与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 4972492 A,公开日为1990年11月20日。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耳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音频重放设备的耳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栏第17行至第68行,附图5(a)-(d)、附图6(a)-(b)):外壳30由前壳32和后壳34组成(相当于包括前表面和后表面的外壳);外壳30内部安装有音频换能器42(相当于驱动器单元);耳机具有一管状导音部件40;管状导音部件40突出于前壳32,位于经过外壳30伸长部分36的垂直中心线Y的右侧的偏置位置(相当于声音导管,装配在外壳的前表面上以从该前表面突出,并被布置在偏离外壳的中心位置的位置处);附图5(d)和6(b)为耳机横截面视图,从附图6(b)中可以看出在面向外壳30的后表面观看时,管状导音部件40的一部分位于外壳30的投影平面的外侧;从附图5(d)和6(b)中看出,外壳30的中心线沿水平轴线的方向绘制,管状导音部件40相对于外壳30的中心线倾斜预定角度,因为人左耳的外耳道位于半圆顶耳腔的中心处偏左及倾斜(相当于声音导管相对于外壳的中心线倾斜预定角度);管状导音部件40插入到外耳道,外壳30保持在半圆顶耳腔内;外壳30的形状适于半圆顶耳腔的形状,由前壳32和后壳34组成(相当于外壳包括外壳前部和外壳后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在后表面上的软线保持器;(2)听筒,设置于所述声音导管的尖端,在面向所述外壳的后表面观看时,所述听筒的一部分位于所述外壳的投影平面的外侧;(3)所述声音导管相对于所述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倾斜预定角度,所述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与所述外壳的中心线一致,并且布置在所述驱动器单元中的振动膜的尺寸大于在所述声音导管未相对于所述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倾斜的情况下在所述听筒紧密地贴合到用户耳朵的配合状态中的最大尺寸;(4)减震垫构件置于所述外壳前部和所述驱动器单元之间,所述外壳前部利用所述减震垫构件将所述驱动器单元柔性地压向所述外壳后部。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耳机软线以及提供高质量声音。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为了容纳、保护以及固定耳机软线,并方便用户在使用耳机时的摘取,而设置在外壳后表面上的软线保持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栏第45行至第50行):管状导音部件40插入到外耳道,外壳30保持在半圆顶耳腔内,从图6(b)中可以看出,在面向外壳30的后表面观看时,管状导音部件40的一部分位于外壳30的投影平面的外侧。而为了防止声音泄露,使得耳机插入外耳道的部分与外耳道紧密贴合,采用声音导管处的具有与用户外耳道相对应的形状的硅橡胶作为听筒,是本领域的入耳式耳机常见结构,在此基础上,为了提供高质量声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耳机中听筒设置于管状导音部件的尖端,此时,由于管状导音部件一部分位于外壳投影平面的外侧,则听筒的一部分也会位于外壳的投影平面的外侧。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栏第35行至第50行):管状导音部件40相对于外壳30的中心线倾斜预定角度,因为人左耳的外耳道位于半圆顶耳腔的中心处偏左及倾斜;管状导音部件40插入到外耳道,外壳30保持在半圆顶耳腔内;外壳30的形状适于半圆顶耳腔的形状。即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管状导音部件相对于外壳的中心线具有倾斜预定角度,并且外壳的形状适于半圆顶耳腔的形状的技术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调整驱动器单元在外壳中的位置,为了方便驱动器单元固定于外壳内并使其体积最大,将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与外壳的中心线设置保持一致,是本领域耳机设置的常见结构。振动膜的尺寸越大则振动发出的声音效果质量越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外壳的形状适于半圆顶耳腔的形状,此时耳机外壳的尺寸必然大于管状导音部件未相对于外壳中心线倾斜时的尺寸,即外壳尺寸已经实现了耳机外壳位于半圆顶耳腔时的最大尺寸,那么为了使得耳机能够提供高质量的声音,结合振膜越大音效越好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驱动器单元中振膜的尺寸设置为大于在声音导管未相对于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倾斜的情况下在听筒紧密贴合到用户耳朵的配合位置状态中的最大尺寸。
对于区别特征(4),因为耳机驱动单元的震动会和容纳驱动器的外壳之间发生碰撞,为了消除碰撞产生的卡嗒声,在两个部件之间放置减震垫,是常见的减震方法,而为了更好的减震和容纳驱动单元,将减震垫构件设置于所述外壳前部和所述驱动器单元之间,所述外壳前部利用所述减震垫构件将所述驱动器单元柔性地压向所述外壳后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为了方便用户戴上或者摘下耳机而设置软线保持器,从而允许用户在佩戴耳机装置时用手指尖掐住所述软线保持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5从属于权利要求1,为了更好的保护和容纳耳机软线,而设置软线保持器为大体圆柱形,软线保持器与外壳一体设置,以及软线保持器固定软线从外壳中拔出的拔出位置,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为了防止耳机软线从外壳中脱出,而设置软线保持器容纳软线的软线结以起到当拉动软线时防止软线从所述外壳滑出来的限位器的作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栏第39行至第50行,附图5(d)、6(b)):附图5(d)和6(b)为耳机横截面视图,从附图5(d)和6(b)中看出,管状导音部件40相对于外壳30的中心位置之外,并且管状导音部件40的尖端沿远离外壳30的中心位置的方向指向。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第1栏第1行至第10行、第5栏第5行至第8行):耳机连接到声音重放设备,耳机的音频换能器的振膜振动发出声音。而关于其余特征,为了能够播放用户所需的音频,而设置耳机根据便携式音乐播放器提供的音频信号来播放声音,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1,为了提高用户佩戴耳机的舒适度,设置软线保持器的一部分定位在耳腔半圆顶的外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答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栏第35行至第50行):管状导音部件40相对于外壳30的中心线倾斜预定角度,因为人左耳的外耳道位于半圆顶耳腔的中心处偏左及倾斜。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管状导音部件相对于外壳的中心线具有倾斜预定角度。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调整驱动器单元在外壳中的位置,将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与外壳的中心线设置保持一致,是本领域耳机设置的常见结构,此时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调整驱动器单元在外壳中的位置使得驱动单元中心线与外壳的中心线设置保持一致,能够得到声音导管相当于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和外壳的中心线倾斜预定角度;其次,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外壳的形状适于半圆顶耳腔的形状,此时外壳尺寸已经无法再增大,而使得驱动器单元的中心线与外壳的中心线保持一致,驱动器单元将整个外壳限定区域填充满,此时在耳机外壳中获得最大尺寸的驱动器单元,从而可以有效增大驱动器单元中振动膜的尺寸,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2)参见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设置减震垫以及设置其具体位置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审查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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