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多糖纤维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92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1F251937
优先权日:2013-06-17
申请(专利)号:201480034439.4
申请日:2014-06-13
复审请求人:连津格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郑凯
合议组组长:崔海云
参审员:王正伟
国际分类号:D01F9/00,D01F2/06,C08B37/00,C08L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4439.4,名称为“多糖纤维及其制备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连津格股份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6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6月1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2月17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6年07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1日以权利要求第1-13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2月17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于2017年1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按照黄原酸酯法制备多糖纤维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形成纤维的物质为由纤维素和α(1→3)葡聚糖组成的混合物,其中所述形成纤维的物质包含1-99重量%的α(1→3)葡聚糖。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形成纤维的物质包含5-45重量%的α(1→3)葡聚糖。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为粘胶法。
4.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为用于制备莫代尔纤维的经改进的粘胶法。
5.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至少90%的所述α(1→3)葡聚糖由己糖单元组成,至少50%的所述己糖单元通过α(1→3)糖苷键连接。
6.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的方法,其中所述纤维为短纤维或连续长丝。
7. 按照黄原酸酯法制备的多糖纤维,其特征在于,其包含纤维素和α(1→3)葡聚糖作为形成纤维的物质,其中所述形成纤维的物质包含1-99重量%。
8. 根据权利要求7的纤维,其中所述形成纤维的物质包含5-45重量%的α(1→3)葡聚糖。
9. 根据权利要求7的纤维,其中至少90%的所述α(1→3)葡聚糖由己糖单元组成,至少50%的所述己糖单元通过α(1→3)糖苷键连接。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的纤维,其中所述纤维为短纤维或连续长丝。
11. 根据权利要求7的纤维用于制造纺织产品例如纱线、织物、编织物或针织物的用途。
12. 根据权利要求7的纤维用于制造无纺布料、卫生用品,特别是棉条、护垫和尿布和其它吸收性无纺布产品和纸张的用途。
1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的用途,其中所述纤维为短纤维或连续长丝。”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TW504525B,公开日为2002年10月01日)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按照黄原酸酯法制备多糖纤维;将β(1→4)糖苷键连接明确选择为纤维素。据此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制造复合多糖纤维。对比文件2(CN101041910A,公开日为2007年09月26日)公开了一种甲壳素与纤维素复合纤维及其制造方法,从其步骤看采用的是黄原酸酯法制备该复合纤维,由于甲壳素是葡聚糖的一种,故对比文件2给出了葡聚糖可以与纤维素通过黄原酸酯法制成复合纤维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或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按照黄原酸酯法制备多糖纤维;将β(1→4)糖苷键连接明确选择为纤维素。据此确定权利要求7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制造复合多糖纤维。对比文件2给出了葡聚糖可以与纤维素通过黄原酸酯法制成复合纤维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对比文件2给出了启示,因此权利要求8-10也不具备创造性。(5)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11和12限定的用途均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3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6)针对申请人的如下意见陈述: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可以完全区别于偶然出现的缺陷位点的可能性。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将α(1→3)葡聚糖的含量进一步限定为5-45重量%。申请人发现“在5% α(1→3)葡聚糖以下,α(1→3)葡聚糖添加物的经济性效果对于根据本申请的纤维的常规应用而言太少;在45%以上,则纺丝溶液中为了CS2的竞争反应过大并且该溶液的可纺性明显下降”。对比文件1公开了至少50%葡糖苷键为α(1→3)葡糖苷键结。因此,对比文件1的教导与本申请完全相反。对此驳回决定认为:①对比文件1公开了至少50%葡糖苷键为α(1→3)键接,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1-99重量%的α(1→3)葡聚糖存在范围交叉,不构成区别。② 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1-99重量%的α(1→3)葡聚糖含量,如果真如申请人理由②所述,那么权利要求1中存在不能实现或者效果不达标的部分。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以及比较例测试了FFk、FDk、FFn以及FDn四个性能参数,从这些参数看本申请添加了葡聚糖的实施例在强度和伸长性能上并不普遍优于比较例1-3,较多数据显示了纤维性能的降低。故在本申请并未改善纤维任何性能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有能力对成分进行含量上的调整,如对比文件2就公开了复合纤维中甲壳素重量含量为2-80%,较好为6-30%,给出了当其他葡聚糖成分与纤维素混合制造复合纤维时能够使用的用量启示。
申请人连津格股份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11项)。相对于驳回文本,所作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2、8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删除权利要求1和7;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按照黄原酸酯法制备多糖纤维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形成纤维的物质为由纤维素和α(1→3)葡聚糖组成的混合物,其中所述形成纤维的物质包含5-45重量%的α(1→3)葡聚糖。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为粘胶法。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为用于制备莫代尔纤维的经改进的粘胶法。
4.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至少90%的所述α(1→3)葡聚糖由己糖单元组成,至少50%的所述己糖单元通过α(1→3)糖苷键连接。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纤维为短纤维或连续长丝。
6. 按照黄原酸酯法制备的多糖纤维,其特征在于,其包含纤维素和α(1→3)葡聚糖作为形成纤维的物质,其中所述形成纤维的物质包含5-45重量%。
7. 根据权利要求6的纤维,其中至少90%的所述α(1→3)葡聚糖由己糖单元组成,至少50%的所述己糖单元通过α(1→3)糖苷键连接。
8.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6或7的纤维,其中所述纤维为短纤维或连续长丝。
9. 根据权利要求6的纤维用于制造纺织产品例如纱线、织物、编织物或针织物的用途。
10. 根据权利要求6的纤维用于制造无纺布料、卫生用品,特别是棉条、护垫和尿布和其它吸收性无纺布产品和纸张的用途。
11.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9或10的用途,其中所述纤维为短纤维或连续长丝。”
在上述修改的基础上,复审请求人认为:(1)α(1→3)葡聚糖和β(1→4)葡聚糖虽然表面上看都属于葡聚糖,但是两者在实际应用中具有显著的性质差异,无法互相作为替代物来使用。(2)在权利要求1中将α(1→3)葡聚糖的含量进一步限定为5-45重量%。复审请求人发现“在5% α(1→3)葡聚糖以下,α(1→3)葡聚糖添加物的经济性效果对于根据本申请的纤维的常规应用而言太少;在45%以上,则纺丝溶液中为了CS2的竞争反应过大并且该溶液的可纺性明显下降”。对比文件1明确地公开了至少50%葡糖苷键为α(1→3)葡糖苷键接,因此对比文件1的教导与本申请完全相反。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甲壳素含量为3-80重量%,优选6-30重量%,但由于甲壳素是由β(1→4)葡聚糖构成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在有关α(1→3)葡聚糖的应用中,考虑不同性质的β(1→4)葡聚糖的公开重量。因此,即使结合对比文件2,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理由去克服对比文件1所明确公开的至少50%α(1→3)葡糖苷键接的教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2018年05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记载“在工业上大规模地商业应用的方法条件下在粘胶法或莫代尔法中使用α(1→3)葡聚糖代替纤维素。可惜已证实,在这些条件下不能够令人满意地将α(1→3)葡聚糖加工成纤维,这是因为葡聚糖溶解在稀释的氢氧化钠水溶液中。由于这一事实,α(1→3)葡聚糖在现有方法中不能简单地代替纤维素使用”(参见说明书第0010段)。首先,本申请认为用常规的粘胶法或者说黄原酸酯法是无法使用α(1→3)葡聚糖代替纤维素纤维的,然而,其所要求保护的方法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任何关于黄原酸酯法的方法改进,仅对含有的α(1→3)葡聚糖量进行了限定,看不出该成分与方法的特殊联系。其次,黄原酸酯法的一般方法就是纤维素碱化、黄原酸化以及硫酸浴纺丝(参见《生物高分子第6卷 多糖II-真核生物多糖》贝斯特等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08月,第271页,下称证据1),如果是需要制造复合纤维则加入另一种纺丝成分的纺丝溶液混合即可,如对比文件2公开的将甲壳素碱化黄原酸化后制成纺丝溶液与纤维素碱化黄化后的纺丝溶液混合进入硫酸浴纺丝的方式(参见实施例1)。而纵观本申请说明书[0020]-[0025]段的纤维制备方法,其也仅是使用了本领域一般的黄原酸酯法,即两种原料分别碱化黄化然后混合喷出进入硫酸浴,无法看出对于该方法的改进。最后,实施例比较的是添加了葡聚糖与未添加葡聚糖粘胶纤维的性能,测试了FFk、FDk、FFn以及FDn四个性能参数,比较后发现较多数据显示添加了该葡聚糖的实施例在强度等性能上并没有改善,甚至显示纤维性能的降低,故从实验验证的角度看也无法体现其方法改进或成分改进带来的好处。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并没有体现并解决其在说明书或意见陈述中声称的问题,仅是采用现有常规的生产工艺实施的相近成分之间的替换,而无论是α葡聚糖还是β葡聚糖都是葡聚糖,属于同分异构体,不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想到替换或不会尝试的问题,故对比文件2能够在方法和葡聚糖的用量上给出技术启示,并且由于纺丝方法或成分的改变,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会尝试调整葡聚糖的用量。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页,11项),与提出复审请求时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修改之处在于:在权利要求6中限定“其中所述形成纤维的物质包含5-45重量%的α(1→3)葡聚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按照黄原酸酯法制备多糖纤维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形成纤维的物质为由纤维素和α(1→3)葡聚糖组成的混合物,其中所述形成纤维的物质包含5-45重量%的α(1→3)葡聚糖。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为粘胶法。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为用于制备莫代尔纤维的经改进的粘胶法。
4.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至少90%的所述α(1→3)葡聚糖由己糖单元组成,至少50%的所述己糖单元通过α(1→3)糖苷键连接。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纤维为短纤维或连续长丝。
6. 按照黄原酸酯法制备的多糖纤维,其特征在于,其包含纤维素和α(1→3)葡聚糖作为形成纤维的物质,其中所述形成纤维的物质包含5-45重量%的α(1→3)葡聚糖。
7. 根据权利要求6的纤维,其中至少90%的所述α(1→3)葡聚糖由己糖单元组成,至少50%的所述己糖单元通过α(1→3)糖苷键连接。
8.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6或7的纤维,其中所述纤维为短纤维或连续长丝。
9. 根据权利要求6的纤维用于制造纺织产品例如纱线、织物、编织物或针织物的用途。
10. 根据权利要求6的纤维用于制造无纺布料、卫生用品,特别是棉条、护垫和尿布和其它吸收性无纺布产品和纸张的用途。
11.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9或10的用途,其中所述纤维为短纤维或连续长丝。”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页,11项),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2月17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1)复审决定文本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用于按照黄原酸酯法制备多糖纤维的方法(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糖纤维的制造方法,其包括步骤:溶解足够量的己糖单元聚合物,其中至少50%的己糖单元在溶剂或包括溶剂的混合物中由α(1→3)葡糖苷键结连接,形成液晶溶液,并从该液晶溶液中纺出多糖纤维。多糖纤维可包括除了α(1→3)以外的葡糖苷键结连接,如α(1→4)、α(1→6)、β(1→2)、β(1→3)、β(1→4)或β(1→6)或任何组合(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2段,第9页第3段)。
由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按照黄原酸酯法制备多糖纤维,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液晶纺丝法;(2)权利要求1限定了形成纤维的物质为由纤维素和α(1→3)葡聚糖组成的混合物,其中形成纤维的物质包含5-45重量%的α(1→3)葡聚糖,对比文件1未公开。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在工业上大规模地商业应用的方法条件下在粘胶法或莫代尔法中使用α(1→3)葡聚糖代替纤维素。可惜已证实,在这些条件下不能够令人满意地将α(1→3)葡聚糖加工成纤维,这是因为葡聚糖溶解在稀释的氢氧化钠水溶液中。由于这一事实,α(1→3)葡聚糖在现有方法中不能简单地代替纤维素使用。”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多糖纤维及其制备方法,其不具有上面提到的问题(例如,在氢氧化钠水溶液中的溶解性)。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申请采用的关键技术手段在于,“形成纤维的物质可以包含1-99重量%的α(1→3)葡聚糖。特别优选地,α(1→3)葡聚糖含量为5-45重量%。在5%α(1→3)葡聚糖以下,α(1→3)葡聚糖添加物的经济性效果对于根据本申请的纤维的常规应用而言太少;在45%以上,则纺丝溶液中为了CS2的竞争反应过大并且该溶液的可纺性明显下降。然而,在特别条件下或对于根据本申请的纤维的特别应用而言可以超出这两个限值;具有1-5重量%或45-99重量%的α(1→3)葡聚糖含量的纤维也明确地一同包含于本申请的范围中。”(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0]-[0012]、[0027]段)。
经核实,实施例1a和实施例1b中α(1→3)葡聚糖含量分别为10重量%和25重量%,实施例2a、2b、2c和第二个2c中α(1→3)葡聚糖含量分别为5质量%、10质量%、15质量%和30质量%,实施例3a和3b中α(1→3)葡聚糖含量分别为5重量%和15重量%。而比较例1-3中α(1→3)葡聚糖含量均为0。可见,实施例1-3制备的多糖纤维其组成均满足复审决定文本的权利要求1的相关限定,且均采用了本申请为实现其发明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即形成纤维的物质为由纤维素和α(1→3)葡聚糖组成的混合物,形成纤维的物质包含5-45重量%的α(1→3)葡聚糖。从复合纤维的性能看,本申请测试了FFk纤维强度,经调理;FDk纤维伸长,经调理;FFn纤维强度,湿;FDn纤维伸长,湿;这四个性能指标。测试结果显示,实施例1a和1b与对比例1相比,FFk为27.4、21.9,与比较例1的27.4相比相同或稍低;FDk为16.5、14.2,与比较例1的16.2相比稍高或稍低;FFn为15.0、12.0,与比较例1的15.7相比稍低;FDn为17.1、16.3,与比较例1的16.8相比稍高或稍低。实施例2a、2b、2c和2c与对比例2相比,FFk为29.2、28.6、26.1、23.6,与比较例2的29.6相比稍低;FDk为16.1、17.9、18.1、19.4,与比较例2的15.8相比偏高;FFn为16.0、14.9、12.7、12.1,与比较例2的17.4相比偏低;FDn为17.7、21.1、21.1、20.1,与比较例2的16.6相比偏高。实施例3a和3b与对比例3相比,FFk为37.6、36.2,与比较例3的38.8相比稍低;FDk为13.3、13.4,与比较例3的12.6相比偏高;FFn为22.1、20.3,与比较例3的22.7相比偏低;FDn为14.3、13.9,与比较例3的13.0相比偏高。因此,由比较例1-3与实施例1-3的比较可以看出,本申请通过将形成纤维的物质为由纤维素和α(1→3)葡聚糖组成的混合物,形成纤维的物质包含5-45重量%的α(1→3)葡聚糖,与不含α(1→3)葡聚糖的技术方案相比,在多糖纤维的FFk、FDk、FFn和FDn性能方面取得了接近的效果。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认为,实施例和比较例比较的是添加了葡聚糖与未添加葡聚糖粘胶纤维的性能,测试了FFk、FDk、FFn以及FDn四个性能参数,比较后发现较多数据显示添加了该葡聚糖的实施例在强度等性能上并没有改善,甚至显示纤维性能的降低,故从实验验证的角度看也无法体现其方法改进或成分改进带来的好处。
对此,合议组认为:比较例1-3与实施例1-3二者组成上的区别在于,是否含有一定量的α(1→3)葡聚糖。可以看出,实施例1-3中在纤维素中加入了一定量的α(1→3)葡聚糖,所得到的多糖纤维的FFk、FDk、FFn和FDn性能方面取得了接近的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实现了按照黄原酸酯法制备多糖纤维,其中形成纤维的物质为由纤维素和一定量的α(1→3)葡聚糖组成的混合物。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进一步考察了对比文件1。经查明,对比文件1通过采用如下技术手段,即溶解足够量的己糖单元聚合物,其中至少50%的己糖单元在溶剂或包括溶剂的混合物中由α(1→3)葡糖苷键结连接,形成液晶溶液,并从该液晶溶液中纺出多糖纤维,从而实现了由α(1→3)葡聚糖制备得到多糖纤维(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2段)。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不同,并未关注如何采用黄原酸酯法由纤维素和α(1→3)葡聚糖组成的混合物制备多糖纤维,更没有意识到由纤维素和α(1→3)葡聚糖组成的混合物制备多糖纤维能在FFk、FDk、FFn和FDn性能方面取得与由纤维素制备的多糖纤维接近的效果。
合议组还考察了对比文件2。经查明,对比文件2通过采用如下技术手段:分别以纤维素和甲壳素为原料制得纤维素纺丝原液和甲壳素纺丝原液;以纤维素纺丝原液为芯层纺丝原液,而以甲壳素纺丝原液、或甲壳素纺丝原液与纤维素纺丝原液混合后的共混纺丝原液为皮层纺丝原液,采用皮芯复合纺丝经过凝固浴纺丝成型,并经过精炼烘干等后处理工序得到皮芯结构的甲壳素与纤维素复合纤维,从而实现了复合纤维具有皮芯型结构,降低了甲壳素用量降低了生产成本,增加了纤维中与人体接触部分甲壳素浓度和甲壳素数量,有效提高了复合纤维的生物活性作用(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4,说明书第2页第2段)。可见,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也不同,并未关注如何采用黄原酸酯法由纤维素和α(1→3)葡聚糖组成的混合物制备多糖纤维,也没有意识到由纤维素和α(1→3)葡聚糖组成的混合物制备多糖纤维能在FFk、FDk、FFn和FDn性能方面取得与由纤维素制备的多糖纤维接近的效果。
由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黄原酸酯法由纤维素和α(1→3)葡聚糖组成的混合物制备多糖纤维,并达到与由纤维素制备的多糖纤维接近的性能。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根据上述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如何采用黄原酸酯法由纤维素和α(1→3)葡聚糖组成的混合物制备多糖纤维,更没有公开将形成纤维的物质包含5-45重量%的α(1→3)葡聚糖,由此制得的多糖纤维在FFk、FDk、FFn和FDn性能评价方面取得与由纤维素制备的多糖纤维接近的效果。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认为,本申请认为用常规的粘胶法或者黄原酸酯法是无法使用α(1→3)葡聚糖代替纤维素纤维的,然而,其所要求保护的方法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任何关于黄原酸酯法的方法改进,仅对含有的α(1→3)葡聚糖量进行了限定,看不出该成分与方法的特殊联系。其次,黄原酸酯法一般是纤维素碱化、黄原酸化以及硫酸浴纺丝(参见证据1),如果是需要制造复合纤维则加入另一种纺丝成分的纺丝溶液混合即可,如对比文件2公开的将甲壳素碱化黄原酸化后制成纺丝溶液与纤维素碱化黄化后的纺丝溶液混合进入硫酸浴纺丝的方式(参见实施例1)。而纵观本申请说明书[0020]-[0025]段的纤维制备方法,其也仅是使用了本领域一般的黄原酸酯法,即两种原料分别碱化黄化然后混合喷出进入硫酸浴,无法看出对于该方法的改进。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本申请在说明书现有技术部分的描述,α(1→3)葡聚糖在现有方法中不能简单地代替纤维素使用,但并非是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认为的无法使用α(1→3)葡聚糖代替纤维素纤维,并且本申请的实施例已经证明能够通过黄原酸酯法由包含纤维素和5-45重量%的α(1→3)葡聚糖组成的混合物制备多糖纤维。虽然证据1表明黄原酸酯法是常用的制备纤维的方法,如果需要制造复合纤维则加入另一种纺丝成分的纺丝溶液混合即可,但是由于α(1→3)葡聚糖在稀释的氢氧化钠水溶液中的溶解性而导致其不能够加工成纤维,而证据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均未披露通过黄原酸酯法由包含纤维素和5-45重量%的α(1→3)葡聚糖组成的混合物制备的多糖纤维能够在FFk、FDk、FFn和FDn性能评价方面取得与由纤维素制备多糖纤维接近的效果(参见本申请的实施例和比较例,表1)。因而即使基于证据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调整α(1→3)葡聚糖的用量,通过黄原酸酯法在纤维素中混合α(1→3)葡聚糖制备多糖纤维,并预期由此能够取得与由纤维素制备多糖纤维接近的性能等技术效果。即复审决定文本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 1在多糖纤维的FFk、FDk、FFn和FDn性能评价方面取得了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期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也都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按照黄原酸酯法制备的多糖纤维。参见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基于类似理由,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7-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也都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6的纤维用于制造纺织产品例如纱线、织物、编织物或针织物的用途。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6的纤维用于制造无纺布料、卫生用品,特别是棉条、护垫和尿布和其它吸收性无纺布产品和纸张的用途。参见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基于类似理由,权利要求9和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9和10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独立权利要求9或10的从属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也都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2月17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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