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内胎-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内胎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686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1F2592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38048.1
申请日:2015-12-16
复审请求人:肖根祥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牛跃文
合议组组长:于晓唤
参审员:尚颖
国际分类号:B60C5/2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没有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实现与本发明相同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38048.1,名称为“一种新型内胎”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肖根祥,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6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4页(第1-45段),说明书附图第1-3页(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101229758A,公开日为2008年07月3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内胎,由充气层(1)和保护层(2)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护层设置在充气层外侧,保护层内部被分割成若干个密闭的保护腔(3),每个保护腔中均充有气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内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护层厚度≤内胎胎体厚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内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护层内设有若干个圆环状的保护夹层,所述的保护腔设置在保护夹层(4)内,所述的保护夹层圆环中心线和内胎中心线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内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护腔均以至少一个为一组,每组均独立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内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护腔上设有只能进气不能出气的阀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内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充气层和保护层可以分开设置,也可以一体成型。”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4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因此所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5和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2、4、5合并后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保护腔由保护层分割而成,且为密闭的,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气囊是连接在主腔室上的,且其和主腔室之间通过双向阀相互导通,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特征“保护层内部被分割成若干个密闭的保护腔”;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双向阀,其目的是为了实现通过主腔室对气囊充气,防止气囊漏气导致主腔室漏气,其在结构、构造以及设置的目的、达到的技术效果上与本申请的阀门都不相同,无法从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双向阀中得到设置只能进气不能出气的阀门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和3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内胎,由充气层(1)和保护层(2)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护层设置在充气层外侧,保护层内部被分割成若干个密闭的保护腔(3),每个保护腔中均充有气体,所述的保护层厚度≤内胎胎体厚度,所述的保护腔均以至少一个为一组,每组均独立设置,所述的保护腔上设有只能进气不能出气的阀门。
2.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内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护层内设有若干个圆环状的保护夹层,所述的保护腔设置在保护夹层(4)内,所述的保护夹层圆环中心线和内胎中心线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内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充气层和保护层可以分开设置,也可以一体成型。”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更换了对比文件,并在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坚持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事实认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依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2、4、5合并后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经审查,复审请求人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08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2015年12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新颖性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内胎。经查,对比文件2(CN101229758A)公开了一种车轮防爆、防戳轮胎,其也是一种新型内胎,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图1):由主腔室1(相当于充气层)和气囊层(相当于保护层)组成,所述的气囊层设置在主腔室外侧,气囊层内部被分割成若干个密闭的气囊腔(相当于保护腔),每个气囊腔中均填充有气体,所述的保护层厚度≤内胎胎体厚度,所述的保护腔均以至少一个为一组,每组均独立设置。
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护腔上设有只能进气不能出气的阀门。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并未完全公开该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并未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3直接地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如上所述,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需要更换的单个保护腔进行充气。
经查,对比文件2中的防爆、防戳轮胎在气囊上设置了双向阀,该双向阀主要用于主腔室与气囊相互导通,并保持气压均衡,其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并且针对该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不花费创造性劳动难以做出上述改进,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如下有益的技术效果:轮胎被刺破后,只需更换单个的保护腔,而无需更换整个内胎(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28,0035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从属权利要求2-3直接地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9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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