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不锈钢轧制油-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不锈钢轧制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571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1F2486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01097.7
申请日:2015-04-23
复审请求人:东莞市博奥润滑油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晓明
合议组组长:李翔
参审员:金婷
国际分类号:C10M163/00;C10M167/00;C10N40/24;C10N30/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01097.7,名称为“一种不锈钢轧制油”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东莞市博奥润滑油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4月23日,公开日为2015年9月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2492528A,公开日为2012年6月13日;
对比文件2:CN101747988A,公开日为2010年6月23日。
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4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4段,2017年8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对比文件1没有基础油和烷基酚与环氧乙烷缩合物TX-10;各组分的含量范围略有差异。对于该区别,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铜铝拉丝油,其也属于金属冷加工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烷基酚聚氧乙烯醚TX-10和环烷基基础油用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中各组分的含量数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实验就可以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不锈钢轧制油,其特征在于:所述轧制油含有以下重量份的成分:
油酸酯 36份
硫化脂肪酸酯 4.5份
磷酸酯 2份
烷基酚与环氧乙烷缩合物TX-10 3.6份
失水山梨醇脂肪酸酯 4份
矿物油 52份。”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还包括硫化脂肪酸酯和烷基酚与环氧乙烷缩合物TX-10;以矿物油为基础;本申请不包括金属减活剂、自由基抑制剂、多元脂肪醇聚醚类表面活性剂;各组分用量不同;对比文件1教导将多元脂肪醇聚醚与缩水山梨醇类表面活性剂复配使用,未给出改变表面活性剂或乳化剂的种类的启示;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铜铝拉丝油,与对比文件1的应用领域不同;(2)本申请的不锈钢轧制油配方具有良好的乳化性能,并具有良好优异的冷却性能、润滑性;综合性能稳定,后续容易清洗,同时在轧制后产品表面光洁度有明显提高,有利于不锈钢轧制的后续清洗等处理工艺的进行,具有显著的进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关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3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矿物油和烷基酚与环氧乙烷缩合物TX-10;各组分的含量范围略有差异。基于该区别可知,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的基础油来制备不锈钢轧制油。对于该区别,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铜铝拉丝油,给出了乳化剂烷基酚聚氧乙烯醚TX-10可用于金属加工用油技术领域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中的乳化剂烷基酚聚氧乙烯醚TX-10用于对比文件1中,本申请实施例中也没有证据表明选择两种乳化剂具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基础油的选择,使用矿物油作为金属轧制油,并添加油酸酯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如公知常识证据1(《乳化油和金属轧制用油》,王永根 编,烃加工出版社出版,1990年6月第1版)给出1号薄板冷轧油典型配方;公知常识证据2(《金属塑性成形中的摩擦与润滑》,赵振铎 等著,化学工业出版社、工业装备与信息工程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4年9月第1版)给出的典型的油性剂包括酯油类,如油酸酯;对于其中各组分的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实验就可以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是开放式权利要求,并未限定不包括金属减活剂和自由基抑制剂,即使是封闭式权利要求,对于金属减活剂和自由基抑制剂均是可以根据需要添加的添加剂;硫化脂肪酸酯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硫化猪油、硫化牛油、硫化植物油);关于基础油的区别,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具体参见本通知书评述内容);关于表面活性剂的区别,对比文件1并未提出多元脂肪醇聚醚与缩水山梨醇类表面活性剂需要复配使用的内容,为两种表面活性剂的正常配合使用;对比文件2虽然用于铜铝拉丝油,但与本申请均属金属润滑技术领域,因此不存在应用领域的不同;对于TX-10,其是常见的烷基酚聚氧乙烯醚,与脂肪醇聚醚性能接近,因此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TX-10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脂肪醇聚醚是容易的。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本申请的优点乳化性能、冷却性能、润滑性、容易清洗和表面光洁度性能是润滑油的常见性能,对比文件1公开的轧制油同样具有相似的性能,本申请中也无实验数据证明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能表明本申请具有显著的进步。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不锈钢轧制油,其特征在于:配方为:
油酸酯 36份
硫化脂肪酸酯 4.5份
磷酸酯 2份
烷基酚与环氧乙烷缩合物TX-10 3.6份
失水山梨醇脂肪酸酯 4份
矿物油 52份。”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还包括硫化脂肪酸酯和烷基酚与环氧乙烷缩合物TX-10;以矿物油为基础,对比文件1没有添加矿物油;本申请不包括金属减活剂、自由基抑制剂和多元脂肪醇聚醚类表面活性剂;各组分用量不同;本身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性能稳定、综合性能好、表面光洁度好且容易清洗的不锈钢轧制油。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用于双机架可逆轧机的轧制油组合物,其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从对比文件1中去寻找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其轧制油组合物作为不锈钢轧制油使用时性能如何的记载和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TX-10,但脂肪醇聚醚与烷基酚聚氧乙烯醚属于不同种类的乳化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期将TX-10替换脂肪醇聚醚对轧制油组合物的性能产生何种影响,即使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TX-10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脂肪醇聚醚,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多个与本申请不同的组分,而各组分的成分和用量的调整对组合物的技术效果的改变是不可预期的。(2)本申请的不锈钢轧制油配方具有良好的乳化性能,并具有良好优异的冷却性能、润滑性;综合性能稳定,后续容易清洗,同时在轧制后产品表面光洁度有明显提高,有利于不锈钢轧制的后续清洗等处理工艺的进行,权利要求1具有显著的进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9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1项)。经核实,其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4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4段,2019年5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不锈钢轧制油。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双机架可逆轧机的轧制油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6-29段),含有以下组分:(A)多元醇酯类油性剂70-95%,(B)多元磷酸酯类极压抗磨剂0-5%,(C)硫醚类极压抗磨剂0.1-10%,(D)金属减活剂0.1-5%,(E)自由基抑制剂0.1-3%,(F)多元脂肪醇聚醚类表面活性剂0.1-15%,(G)缩水山梨醇类非离子表面活性剂0.1-20%,上述百分含量是以轧制油组合物总重量是以轧制油组合物总重量计的重量百分数。其中组分(A)是多羟基C5-C10脂肪醇与C8-C20一元脂肪酸反应的酯,所述C8-C20脂肪酸,优选可以选自油酸;所述组分(C)至少选自硫化猪油、硫化牛油、硫化植物油;所述组分(G)缩水山梨醇类非离子表面活性剂为Span(即失水山梨醇脂肪酸酯)或Tween类非离子表面活性剂。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具有矿物油,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限定表面活性剂为烷基酚与环氧乙烷缩合物TX-10,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多元脂肪醇聚醚类表面活性剂不同;权利要求1中不包括金属减活剂和自由基抑制剂;各组分的含量范围略有差异。基于该区别可知,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的基础油来制备不锈钢轧制油。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铜铝拉丝油,按原料重量百分比组成为:基础油60%至85%,主乳化剂8.0%至18.0%,辅助乳化剂2.0%至17%,消泡剂0.1%至1.0%,防锈剂0.2%至1.5%,防腐剂0.1%至1.0%,抗磨剂0.1%至1.5%;其中,辅助乳化剂为烷基酚聚氧乙烯醚TX-5、TX-7、TX-10、OP-10,山梨醇脂肪酸酯SPAN60、SPAN80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组分混合而成;抗磨剂为硫化鲸鱼油、硫化棉籽油、硫化烯烃棉籽油、硫化异丁烯、磷酸三甲酚酯、亚磷酸二正丁酯、磷酸三苯酯、亚磷酸三异丙酯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组分混合而成,基础油是环烷基基础油。可知对比文件2给出了乳化剂烷基酚聚氧乙烯醚TX-10可用于金属加工用油技术领域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中的乳化剂烷基酚聚氧乙烯醚TX-10用于对比文件1中替换其中的多元脂肪醇聚醚,本申请实施例中也没有证据表明选择两种乳化剂具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基础油的选择,使用矿物油作为金属轧制油,并添加油酸酯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如公知常识证据1(参见第253页)给出的1号薄板冷轧油典型配方如下:矿物油70-72重量%,油性剂20-22重量%,乳化剂6-10重量%,其它1-3重量%。公知常识证据2(参见第90页)公开的典型的油性剂包括酯油类,如油酸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矿物油作为基础油、油酸酯作为油性剂来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基础油。
对于金属减活剂和自由基抑制剂,金属减活剂是阻止金属对润滑油的自动氧化起促进作用的添加剂,自由基抑制剂是阻止或缓和自由基链式反应的添加剂,二者都是防止润滑油存放时发生氧化的作用的添加剂,当不添加这两种物质时,其相对应的防止润滑油氧化的作用也随之消失,本申请中没有证据表明在省略了上述组分仍具有其相应的作用,因此省略该两种物质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
对于其中各组分的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实验就可以确定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意见(1),关于硫化脂肪酸酯,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硫化猪油、硫化牛油、硫化植物油);对于烷基酚与环氧乙烷缩合物TX-10,对比文件2给出了乳化剂烷基酚聚氧乙烯醚TX-10可用于金属加工用油技术领域的技术启示,在实际应用中,烷基酚聚氧乙烯醚和脂肪醇聚醚由于性能接近,经常相互替换使用,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对于矿物油的使用,在本领域内使用矿物油作为金属轧制油的基础油,并添加油酸酯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如公知常识证据1和2所给出的内容);关于金属减活剂和自由基抑制剂,二者都是防止润滑油存放时发生氧化的添加剂,当不添加这两种物质时,其相对应的作用也随之消失,因此省略该两种物质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对于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在于基础油的选择,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的基础油来制备不锈钢轧制油;关于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用于双机架可逆轧机的轧制油组合物,虽然不是不锈钢轧制油,但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适用于钢材的轧制,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是相同的,对比文件2虽然用于铜铝拉丝油,但与本申请均属金属润滑技术领域,因此不存在应用领域的不同;对于不同组分的混合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大部分组分,对于基础油和表面活性剂的选择在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技术启示,金属减活剂和自由基抑制剂的作用在前文已经论述过,当不添加时相应的作用会消失,本申请中没有证据证明在省略了上述组分仍具有其相应的性能。对于意见(2),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本申请的优点:乳化性能、冷却性能、润滑性、容易清洗和表面光洁度性能均是润滑油的常见性能,对比文件1公开的轧制油同样具有相似的性能,本申请中也无实验数据证明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能表明本申请具有显著的进步。
故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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