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膜基板及液晶显示面板-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彩膜基板及液晶显示面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532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1F2624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08669.4
申请日:2015-04-28
复审请求人: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朱艳艳
合议组组长:崔双魁
参审员:刘燕梅
国际分类号:G02F1/1335,G02B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两篇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相结合以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08669.4、名称为“彩膜基板及液晶显示面板”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15日,申请人为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还指出了权利要求2-4,6-8不具备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707510A,公开日期为2012年10月03日;
对比文件2:CN101097343A,公开日期为2008年01月0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6;2018年06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彩膜基板,其特征在于,包括衬底基板(1)、设于所述衬底基板(1)上的彩膜层(11)、及设于所述彩膜层(11)上的保护层(32);
所述彩膜层(11)包括呈矩阵排列的多个红色滤光片(R)、绿色滤光片(G)、蓝色滤光片(B)、及变色滤光片(C),所述变色滤光片(C)的两侧分别设有与其电性连接的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一黑色矩阵(31)将所述呈矩阵排列的多个红色滤光片(R)、绿色滤光片(G)、蓝色滤光片(B)、及变色滤光片(C)间隔开;
所述变色滤光片(C)的材料为电致变色材料,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控制所述变色滤光片(C)的颜色变化;
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前,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透明状;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后,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
或者,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前,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后,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透明状;
所述特定颜色的色度坐标范围包括x(0.01~0.265),y(0.01~0.710);
所述特定颜色为青色。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彩膜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包括n型金属氧化物、基于紫罗碱类的化合物、基于邻苯二甲酸酯的化合物、基于吡啶的化合物、基于蒽醌的化合物、及阴极脱色导电聚合物中的一种或多种;还包括p型金属氧化物、基于苯胺的化合物、基于氨基醌的化合物、基于稀土元素的有机化合物、基于二苯并二噁英的化合物、基于染料的化合物、及阳极脱色导电聚合物中的一种或多种。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彩膜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红色滤光片(R)、绿色滤光片(G)、及蓝色滤光片(B)采用颜料分散法、染色法、或喷墨法制备。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彩膜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变色滤光片(C)、及第二透明电极(42)在衬底基板(1)上依次层叠设置。
5. 一种液晶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包括相对设置的对向基板(10)与阵列基板(2)、及填充于所述对向基板(10)与阵列基板(2)之间的液晶层(3);
所述对向基板(10)或阵列基板(2)上设有彩膜层(11)、及位于所述彩膜层(11)上的保护层(32);所述彩膜层(11)包括呈矩阵排列的多个红色滤光片(R)、绿色滤光片(G)、蓝色滤光片(B)、及变色滤光片(C),所述变色滤光片(C)的两侧分别设有与其电性连接的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一黑色矩阵(31)将所述呈矩阵排列的多个红色滤光片(R)、绿色滤光片(G)、蓝色滤光片(B)、及变色滤光片(C)间隔开;
所述变色滤光片(C)的材料为电致变色材料,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控制所述变色滤光片(C)的颜色变化,使得液晶显示面板方便地实现高亮度显示模式与高色饱显示模式的方便切换;
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前,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透明状;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后,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
或者,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前,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后,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透明状;
所述特定颜色的色度坐标范围包括x(0.01~0.265),y(0.01~0.710);
所述特定颜色为青色。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液晶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包括n型金属氧化物、基于紫罗碱类的化合物、基于邻苯二甲酸酯的化合物、 基于吡啶的化合物、基于蒽醌的化合物、及阴极脱色导电聚合物中的一种或多种;还包括p型金属氧化物、基于苯胺的化合物、基于氨基醌的化合物、基于稀土元素的有机化合物、基于二苯并二噁英的化合物、基于染料的化合物、及阳极脱色导电聚合物中的一种或多种;
所述红色滤光片(R)、绿色滤光片(G)、及蓝色滤光片(B)采用颜料分散法、染色法、或喷墨法制备。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液晶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彩膜层(11)设于所述对向基板(10)上,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变色滤光片(C)、及第二透明电极(42)在对向基板(1)上依次层叠设置;所述阵列基板(2)上设有呈矩阵排列的多个薄膜晶体管(22)、及电性连接于所述薄膜晶体管(22)的像素电极(21)。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液晶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彩膜层(11)设于所述阵列基板(2)上;所述阵列基板(2)上还设有呈矩阵排列的多个薄膜晶体管(22)、电性连接于所述薄膜晶体管(22)的像素电极(21);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变色滤光片(C)、及第二透明电极(42)依次层叠设置;所述对向基板(10)上设有公共电极(26)。”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彩膜层上具有保护层,(2)在加载电压信号前,变色滤光片呈透明状,在加载电压信号后,变色滤光片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或者在加载电压前,变色滤光片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在加载电压后,变色滤光片呈透明状,(3)特定颜色的色度坐标范围是x(0.01-0.265),y(0.01-0.710),特定颜色为青色。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和(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和5不具有创造性。在其他说明中还指出:从属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6-8也不具有创造性。
申请人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权利要求1和5中加入技术特征“所述保护层(32)与所述彩膜层(11)直接接触”,其他权利要求未做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5内容如下:
“1. 一种彩膜基板,其特征在于,包括衬底基板(1)、设于所述衬底基板(1)上的彩膜层(11)、及设于所述彩膜层(11)上的保护层(32);
所述彩膜层(11)包括呈矩阵排列的多个红色滤光片(R)、绿色滤光片(G)、蓝色滤光片(B)、及变色滤光片(C),所述变色滤光片(C)的两侧分别设有与其电性连接的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一黑色矩阵(31)将所述呈矩阵排列的多个红色滤光片(R)、绿色滤光片(G)、蓝色滤光片(B)、及变色滤光片(C)间隔开;
所述变色滤光片(C)的材料为电致变色材料,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控制所述变色滤光片(C)的颜色变化;
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前,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透明状;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后,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
或者,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前,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后,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透明状;
所述特定颜色的色度坐标范围包括x(0.01~0.265),y(0.01~0.710);
所述特定颜色为青色;
所述保护层(32)与所述彩膜层(11)直接接触。
5. 一种液晶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包括相对设置的对向基板(10)与阵列基板(2)、及填充于所述对向基板(10)与阵列基板(2)之间的液晶层(3);
所述对向基板(10)或阵列基板(2)上设有彩膜层(11)、及位于所述彩膜层(11)上的保护层(32);所述彩膜层(11)包括呈矩阵排列的多个红色滤光片(R)、绿色滤光片(G)、蓝色滤光片(B)、及变色滤光片(C),所述变色滤光片(C)的两侧分别设有与其电性连接的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一黑色矩阵(31)将所述呈矩阵排列的多个红色滤光片(R)、绿色滤光片(G)、蓝色滤光片(B)、及变色滤光片(C)间隔开;
所述变色滤光片(C)的材料为电致变色材料,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控制所述变色滤光片(C)的颜色变化,使得液晶显示面板方便地实现高亮度显示模式与高色饱显示模式的方便切换;
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前,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透明状;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后,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
或者,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前,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后,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透明状;
所述特定颜色的色度坐标范围包括x(0.01~0.265),y(0.01~0.710);
所述特定颜色为青色;
所述保护层(32)与所述彩膜层(11)直接接触。”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保护层与本申请中的保护层不能等同,对比文件2的保护层仅用于保护滤色器112,并不具有减少电致变色部件的电极层对像素电极、及公共电极造成干扰的作用。本申请保护层与彩膜层直接接触,不存在保护层位于电极上方(电极位于彩膜层与保护层之间)的情况。在彩膜层上设置与彩膜层直接接触的保护层,使液晶显示面板实现高亮度显示模式与高色饱显示模式的方便切换,满足高亮度及高色饱显示的需求,同时还可避免第一透明电极和第二透明电极对液晶显示面板中的像素电极及公共电极造成干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设于彩膜层上的保护层,保护层与彩膜层直接接触;(2)加载电压信号前,变色滤光片呈透明状;加载电压信号后,变色滤光片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或者,加载电压信号前,变色滤光片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加载电压信号后,变色滤光片呈透明状;(3)特定颜色的色度坐标范围包括x(0.01~0.265),y(0.01~0.710),特定颜色为青色。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和(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和5不具有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5中彩膜层设置于阵列基板上的技术方案,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4)阵列基板上设有彩膜层。区别技术特征(4)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的该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6-8也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覆盖了滤色器112的保护层113,该保护层113即用来保护滤色器112。对比文件2中的滤色器112所在的层即彩膜层,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保护层直接接触彩膜层并用来保护彩膜层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除了图2所示的第二电极层作为像素电极的技术方案外,还包括仅在可变色像素区的上方设置第二电极层,并且在彩膜层的上方设置像素电极的技术方案。而使第二电极层和像素电极彼此之间独立工作,进而在可变像素区的第二电极层与像素电极之间应当需要具有绝缘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保护层采用绝缘层制造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彩膜层和像素电极层之间设置绝缘层作为保护层,用于保护彩膜层,同时隔离像素电极层和第二电极层,起到抗干扰作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保护层(32)用于在该彩膜基板应用于液晶显示面板时,避免第一透明电极(41)和第二透明电极(42)对像素电极和公共电极造成干扰”。其他权利要求未做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5内容如下:
“1. 一种彩膜基板,其特征在于,包括衬底基板(1)、设于所述衬底基板(1)上的彩膜层(11)、及设于所述彩膜层(11)上的保护层(32);
所述彩膜层(11)包括呈矩阵排列的多个红色滤光片(R)、绿色滤光片(G)、蓝色滤光片(B)、及变色滤光片(C),所述变色滤光片(C)的两侧分别设有与其电性连接的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一黑色矩阵(31)将所述呈矩阵排列的多个红色滤光片(R)、绿色滤光片(G)、蓝色滤光片(B)、及变色滤光片(C)间隔开;
所述变色滤光片(C)的材料为电致变色材料,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控制所述变色滤光片(C)的颜色变化;
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前,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透明状;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后,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
或者,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前,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后,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透明状;
所述特定颜色的色度坐标范围包括x(0.01~0.265),y(0.01~0.710);
所述特定颜色为青色;
所述保护层(32)与所述彩膜层(11)直接接触;
所述保护层(32)用于在该彩膜基板应用于液晶显示面板时,避免第一透明电极(41)和第二透明电极(42)对像素电极和公共电极造成干扰。
5. 一种液晶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包括相对设置的对向基板(10)与阵列基板(2)、及填充于所述对向基板(10)与阵列基板(2)之间的液晶层(3);
所述对向基板(10)或阵列基板(2)上设有彩膜层(11)、及位于所述彩膜层(11)上的保护层(32);所述彩膜层(11)包括呈矩阵排列的多个红色滤光片(R)、绿色滤光片(G)、蓝色滤光片(B)、及变色滤光片(C),所述变色滤光片(C)的两侧分别设有与其电性连接的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一黑色矩阵(31)将所述呈矩阵排列的多个红色滤光片(R)、绿色滤光片(G)、蓝色滤光片(B)、及变色滤光片(C)间隔开;
所述变色滤光片(C)的材料为电致变色材料,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控制所述变色滤光片(C)的颜色变化,使得液晶显示面板方便地实现高亮度显示模式与高色饱显示模式的方便切换;
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前,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透明状;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后,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
或者,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前,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通过所述第一透明电极(41)、与第二透明电极(42)对所述变色滤光片(C)加载电压信号后,所述变色滤光片(C)呈透明状;
所述特定颜色的色度坐标范围包括x(0.01~0.265),y(0.01~0.710);
所述特定颜色为青色;
所述保护层(32)与所述彩膜层(11)直接接触;
所述保护层(32)用于避免第一透明电极(41)和第二透明电极(42)对像素电极和公共电极造成干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未公开任何有关保护层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公开有关避免第一透明电极和第二透明电极对像素电极和公共电极造成干扰的技术方案;(2)对比文件2中的保护层与本申请中的保护层不能等同,对比文件2中的视角控制层120与滤色器112是相互层叠的两个膜层,保护层113形成在滤色器112上与滤色器112直接接触,视角控制层120与保护层113始终被滤色器112间隔开,液晶显示面板中的公共电极通常位于滤色器112和配向层之间,无论是否设置保护层,公共电极也不会接触到视角控制层120中的第一透明电极/第二透明电极,从而对比文件2中的保护层并不具有减少电致变色部件的电极层对像素电极、公共电极造成干扰的作用,在第二透明电极123与公共电极之间本身有了滤色器112作为间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保护层113具有减少电极干扰的作用,对比文件2也未指出增设保护层113具有增加第二透明电极与公共电极之间的距离,以优化两者之间的信号干扰问题。本申请明确指出保护层与彩膜层直接接触,不存在电极位于彩膜层与保护层之间的情况。对比文件2无法对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给出技术启示。本申请能够避免第一透明电极和第二透明电极对液晶显示面板中的像素电极及公共电极造成干扰,具有显著的进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0日和2019年03月25日分别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2019年03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6为基础作出。
(二)有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两篇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相结合以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而言: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彩膜基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彩膜基板(参见说明书第[0030]-[0064]段,图2-4),彩膜基板应用于一显示面板中,包括:基板201、形成在基板201上的第一电极层202、黑矩阵203、红色像素区204、绿色像素区205、蓝色像素区 206、可变色像素区207和第二电极层208。红色像素区204、绿色像素区 205、蓝色像素区206和可变色像素区207共同构成彩膜基板的彩膜层。所述第一电极层202设置于所述可变色像素区207的下方,所述第二电极层设置于所述黑矩阵203和所述彩膜层的上方,所述第二电极层208是作为所述彩膜基板的像素电极使用(说明书第[0043]段);基板201可以由玻璃或其他材料制成,第一电极层202和第二电极层208通常是由ITO(氧化铟锡)导电材料制成,红色像素区204、绿色像素区205和蓝色像素区206通常是由树脂材料制成(说明书第[0045]段);可变色像素区207位于第一电极层202 和所述第二电极层208之间,第一电极层202和第二电极层208在加电后,两者之间会形成电场,通过控制电场强度的变化,能够控制可变色像素区207改变颜色(说明书第[0046]段);可变色像素区207可以由能够在电场的控制下在透明色或黄色之间切换的电致变色材料制成(说明书第[0048]段);可变色像素区切换到透明色时,能够提高背光源的光线通过率,在同等亮度要求的条件下,能够节约背光源的能源;当可变色像素区切换到其他颜色(例如黄色)时,能够提高显示面板的色彩饱和度,增加视觉效果(说明书第[0059]段)。彩膜层中的红色像素区(R)、绿色像素区(G)、蓝色像素区(B) 和可变色像素区(W&Y)可以呈多种排列方式(说明书第[0050]段),可以呈条状排列(图3),也可以是正方形排列方式(图4),显示面板包括阵列基板、彩膜基板和填充在阵列基板和所述彩膜基板之间的液晶材料(说明书第[0060]段)。
经分析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基板20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衬底基板;红色像素区204、绿色像素区205、蓝色像素区 20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红色滤光片、绿色滤光片、蓝色滤光片;可变色像素区207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变色滤光片,对比文件1中的红色像素区204、绿色像素区205、蓝色像素区 206和可变色像素区207同样呈矩阵排列,构成彩膜层;对比文件1中第一电极层202 和第二电极层208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透明电极和第二透明电极,第一电极层202 和第二电极层208位于可变色像素区207的两侧并与其电性连接;黑矩阵20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黑色矩阵,其同样将成矩阵排列的多个红色像素区204、绿色像素区205、蓝色像素区 206及可变色像素区207间隔开;对比文件1中可变色像素区207同样采用电致变色材料,第一电极层202 和第二电极层208加电形成电场控制电致变色材料在透明色或黄色之间切换,即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通过第一透明电极与第二透明电极对变色滤色片加载电压信号,控制变色滤光片的颜色变化,对比文件1中的彩膜基板应用于液晶显示面板。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设于彩膜层上的保护层,保护层与彩膜层直接接触;所述保护层用于避免第一透明电极和第二透明电极对像素电极和公共电极造成干扰;(2)加载电压信号前,变色滤光片呈透明状;加载电压信号后,变色滤光片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或者,加载电压信号前,变色滤光片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加载电压信号后,变色滤光片呈透明状;(3)特定颜色的色度坐标范围包括x(0.01~0.265),y(0.01~0.710),特定颜色为青色。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如何对彩膜层进行保护,同时避免第一、第二透明电极对像素电极和公共电极造成干扰;(2)如何实现变色滤光片的状态变化;(3)如何实现饱满的色彩显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视角可控滤色器基板,包括上基板100,上基板100上形成有显示层110和视角控制层120,显示层110包括:形成在视角控制层120的顶部上的黑底111,用于在多个像素区P之间进行遮蔽;形成在黑底111的顶部上的滤色器112;覆盖了滤色器112的保护层113;以及设置在保护层113 的顶部上的配向膜114;视角控制层120包括第一和第二透明电极122和123、电致变色图案121以及形成在其间的电解质124(参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到第6页第6段,图4A)。对比文件2中的滤色器112所在的层即彩膜层,覆盖了滤色器112的保护层113即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保护层设置在彩膜层上,并与彩膜层直接接触。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彩膜层上设置与彩膜层直接接触的保护层的技术启示。
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6段中“为了能够与显示面板的阵列基板上的共用电极作用,产生用于控制液晶分子旋转的电场,彩膜基板的彩膜层的上方还需要具有像素电极”的记载可知,对比文件1不仅公开了图2所示的第二电极层可复用作为像素电极的技术方案,还给出了在可变色像素区的上方设置第二电极层以及在彩膜层的上方单独设置像素电极的技术启示,从而不将第二电极层复用为像素电极,而是第二电极层和像素电极彼此之间独立工作,进而对可变像素区进行施加电场的第一电极层和第二电极层与对液晶分子进行驱动的共用电极和像素电极之间应当需要具有绝缘层进行隔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保护层采用绝缘层制造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彩膜层和像素电极层之间设置绝缘层作为保护层,用于保护彩膜层,同时隔离像素电极层和第二电极层,起到抗干扰作用。另外,在彩膜层上设置公共电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彩膜层和公共电极层之间设置绝缘层作为保护层,用于保护彩膜层,同时隔离公共电极层和第二电极层,起到抗干扰作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变色像素区由能够在电场的控制下在透明色和其他颜色(比如黄色)之间切换的电致变色材料制成。而不同的电致变色材料,其特性不同。加载电压信号前,电致变色材料呈透明状;加载电压信号后,电致变色材料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或者,加载电压信号前,电致变色材料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加载电压信号后,电致变色材料呈透明状;这些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色彩显示时,为了提高色彩饱和度,彩膜层包括除红绿蓝外的其他颜色的彩色滤光片(例如洋红色、青色或者黄色滤光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特定颜色的色度坐标范围包括x(0.01~0.265),y(0.01~0.710),特定颜色为青色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覆盖了滤色器112的保护层113,该保护层113即用来保护滤色器112。对比文件2中的滤色器112所在的层即彩膜层,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保护层直接接触彩膜层并用来保护彩膜层的技术启示。因此,为了保护彩膜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中的彩膜层上设置与彩膜层直接接触的保护层。如前面所评述的,对比文件1除了图2所示的第二电极层作为像素电极的技术方案外,还包括仅在可变色像素区的上方设置第二电极层,并且在彩膜层的上方设置像素电极的技术方案。对于该技术方案,彩膜层即包括红色、绿色和蓝色像素区以及可变色像素区,可变色像素区包括第一电极层和第二电极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直接接触彩膜层的保护层,整个覆盖在彩膜层的上方以保护彩膜层,也即保护层设置在彩膜层和像素电极之间。
另外,尽管对比文件2没有明确文字记载保护层具有减少电极干扰的作用,但是在两个导电层之间,设置绝缘材料层作为间隔来防止干扰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使第二电极层和像素电极彼此之间独立工作,进而在可变像素区的第二电极层与像素电极之间应当需要具有绝缘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保护层采用绝缘层制造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保护层设置在彩膜层和像素电极之间时,其同时也能起到隔离像素电极层和第二电极层,起到抗干扰作用。对于公共电极设置在彩膜层上的技术方案,也是类似的,均是通过绝缘层隔离来起到抗干扰作用。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致变色材料可以为无机电致变色材料,例如三氧化钨、三氧化钼、氧化亚镍等过渡金属氧化物,也可以为有机电致变色材料,例如聚苯胺,聚噻吩和紫精等有共轭体系的分子(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而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其他物质也都是电致变色材料的常见选择,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彩色滤光片采用颜料分散法、染色法或者喷墨法制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6段],图2):可变色像素区207位于第一电极层202和第二电极层208之间。也即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透明电极、变色滤光片及第二透明电极在衬底基板上依次层叠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液晶面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显示面板(参见说明书第[0060]段),包括:阵列基板、彩膜基板和填充在阵列基板和彩膜基板之间的液晶材料。对比文件1中的彩膜基板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对向基板,彩膜基板的具体公开内容参考权利要求1中的评述。
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设于彩膜层上的保护层,保护层与彩膜层直接接触;所述保护层用于避免第一透明电极和第二透明电极对像素电极和公共电极造成干扰;(2)加载电压信号前,变色滤光片呈透明状;加载电压信号后,变色滤光片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或者,加载电压信号前,变色滤光片呈红、绿、蓝以外的特定颜色;加载电压信号后,变色滤光片呈透明状;(3)特定颜色的色度坐标范围包括x(0.01~0.265),y(0.01~0.710),特定颜色为青色。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参考以上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中彩膜层设置于阵列基板上的技术方案,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4)阵列基板上设有彩膜层。由于彩膜层设置在阵列基板上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的该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致变色材料可以为无机电致变色材料,例如三氧化钨、三氧化钼、氧化亚镍等过渡金属氧化物,也可以为有机电致变色材料,例如聚苯胺,聚噻吩和紫精等有共轭体系的分子(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而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其他物质也都是电致变色材料的常见选择,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彩色滤光片采用颜料分散法、染色法或者喷墨法制备,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彩膜层设置于对向基板上(参见说明书第[0060]段),可变色像素区207位于第一电极层202和第二电极层208之间也即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透明电极、变色滤光片及第二透明电极在衬底基板上依次层叠设置(参见说明书第[0046段],图2)。而阵列基板上设有呈矩阵排列的多个薄膜晶体管、及电性连接于薄膜晶体管的像素电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变色像素区207位于第一电极层202和第二电极层208之间也即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透明电极、变色滤光片及第二透明电极在衬底基板上依次层叠设置(参见说明书第[0046段],图2)。而彩膜层设于阵列基板上;阵列基板上还设有呈矩阵排列的多个薄膜晶体管、电性连接于薄膜晶体管的像素电极;对向基板上设有公共电极。这些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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