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明显示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透明显示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492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1F2553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08262.1
申请日:2016-01-07
复审请求人:武汉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彭予泓
合议组组长:陈雯菁
参审员:崔秀艳
国际分类号:G02F1/134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另一部分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08262.1,名称为“透明显示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6年01月07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04日,申请人为武汉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依法对本申请进行了实质审查,并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4月02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8年01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在驳回决定中,使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5206644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3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包括透明显示装置(30/40)、及设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背面的液晶扭转层(20),所述液晶扭转层(20)中的液晶分子具有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排列及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排列两种状态,当液晶扭转层(20)中的液晶分子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排列时,液晶扭转层(20)为透明状,观察者可以在透明显示装置(30/40)的显示画面中看到透明显示器背后的背景图像,当液晶扭转层(20)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排列时,液晶扭转层(20)为不透明状,观察者在透明显示装置(30/40)的显示画面中看不到透明显示器背后的背景图像,与液晶扭转层(20)为透明状相比,此时透明显示装置(30/40)的显示画面具有较高的显示对比度;
所述液晶扭转层(20)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一基板(21)与第二基板(22)、夹设于第一基板(21)与第二基板(22)之间的液晶层(23)、设于所述第一基板(21)朝向所述液晶层(23)一面上的第一电极(24)、及设于所述第二基板(22)朝向所述液晶层(23)一面上的第二电极(25);未对第一电极(24)与第二电极(25)施加电压时,所述液晶层(23)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排列,所述液晶层(23)为不透明状;对第一电极(24)与第二电极(25)施加电压时,所述液晶层(23)中的液晶分子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排列,所述液晶层(23)为透明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晶扭转层(20)覆盖所述透明显示装置(30/40)的整个背面或者仅覆盖背面中的局部区域。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基板(21)与第二基板(22)为透明的玻璃基板或塑胶基板;所述第一电极(24)与第二电极(25)均为透明电极,所述透明电极的材料为透明金属氧化物。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金属氧化物为铟锡氧化物、铟锌氧化物、铝锡氧化物、铝锌氧化物、铟锗锌氧化物的一种或多种。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显示装置(30/40)为透明有机电致发光显示装置(30)或透明液晶显示装置(40)。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有机电致发光显示装置(30)包括薄膜晶体管阵列基板(31)、封装结构(32)、位于薄膜晶体管阵列基板(31)和封装结构(32)之间的有机发光二极管(33);所述有机发光二极管(33)包括阳极(331)、阴极(332)及位于阳极(331)和阴极(332)之间的有机功能层(333),所述有机功能层(333)至少包括一有机发光层。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有机功能层(333)还包括空穴注入层、空穴传输层、电子阻挡层、空穴阻挡层、电子传输层、电子注入层中的一层或多层。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液晶显示装置(40)包括液晶显示面板(41)、设于所述液晶显示面板(41)上、下表面的上、下偏光片(43、44)、及设于所述液晶显示面板(41)下方的背光模组(45/46);所述液晶显示面板(41)包括相对设置的彩色滤光片基板(411)与薄膜晶体管基板(412)、及夹设于彩色滤光片基板(411)与薄膜晶体管基板(412)之间的液晶层(413)。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背光模组(45/46)为侧入式背光模组(45)或者直下式背光模组(46);所述侧入式背光模组(45)包括背光源(451)、及设于背光源(451)侧方的导光板(452);所述直下式背光模组(46)包括背光源(461)、及设于所述背光源(461)上方的扩散板(462)。”
驳回决定中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液晶扭转层中液晶分子排列状态与其透光性之间的关系。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武汉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液晶扭转层(20)覆盖所述透明显示装置(30/40)的背面中对应显示区域的部分”,删除权利要求2,并相应修改了其余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序号。同时还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 1.1、所述液晶扭转层中的液晶分子具有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及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两种状态,当液晶扭转层中的液晶分子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时,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观察者可以在透明显示装置的显示画面中看到透明显示器背后的背景图像,当液晶扭转层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时,液晶扭转层为不透明状,观察者在透明显示装置的显示画面中看不到透明显示器背后的背景图像;1.2、未对第一电极与第二电极施加电压时,所述液晶层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所述液晶层为不透明状;对第一电极与第二电极施加电压时,所述液晶层中的液晶分子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所述液晶层为透明状;1.3、液晶扭转层覆盖所述透明显示装置的背面中对应显示区域的部分。(2)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1中记载了“透明显示装置的显示画面”一词,也就是说,本申请的该特征实质上是隐含限定了液晶扭转层的透明状和不透明状均能对应到透明显示器的工作状态。而对比文件1中只有不透明状态为显示模式,透明状为非显示模式,即非工作状态。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工作状态不同,无法对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也并非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3)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其调光结构覆盖透明显示面板的整个背面,并没有公开调光结构可以仅覆盖对应显示区域的部分,对此不能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本申请的液晶扭转层只需要遮挡可能会因透过光线而影响画面显示的区域即可,这样可以减小液晶扭转层的尺寸,降低生产成本,这并非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时,透明显示装置仍然显示画面;液晶扭转层的不透明状,由液晶扭转层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产生,此时未对第一电极与第二电极施加电压,与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相比,此时透明显示装置的显示画面具有较高的显示对比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两种画面显示状态。对比文件1的另一部分还公开了:透明OLED面板在显示模式时,自然光依然可以穿透该透明OLED面板,从而造成对比度下降,影响其显示效果。可见,背景光无论是否穿透透明显示面板,都可以作为其显示模式,只是对比度高低有所差别,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同时提供这两种显示模式以期获得具有不同对比度的两种画面显示效果供使用者选择,也就是说,设置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时,透明显示装置仍然显示画面;液晶扭转层的不透明状与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相比,此时透明显示装置的显示画面具有较高的显示对比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本领域,经常通过调整液晶分子的取向来控制光的通过与否,使得未对第一电极与第二电极施加电压时,液晶扭转层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从而产生液晶扭转层的不透明状,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给予了详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0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透明显示装置(30/40)为透明液晶显示装置(40)”加入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透明显示装置(30/40)为透明有机电致发光显示装置(30)”加入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6;删除权利要求4;将直接和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7-8分别修改为直接和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5;增加直接和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7-8,该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原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将直接和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5-6分别修改为直接和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9-10。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 1.1、所述液晶扭转层中的液晶分子具有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及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两种状态,当液晶扭转层中的液晶分子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时,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观察者可以在透明显示装置的显示画面中看到透明显示器背后的背景图像,当液晶扭转层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时,液晶扭转层为不透明状,观察者在透明显示装置的显示画面中看不到透明显示器背后的背景图像;1.2、未对第一电极与第二电极施加电压时,所述液晶层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所述液晶层为不透明状;对第一电极与第二电极施加电压时,所述液晶层中的液晶分子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所述液晶层为透明状;1.3、所述透明显示装置为透明液晶显示装置。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也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1和1.2。(2)本申请的透明显示器的工作状态为“显示”不“透明”和既“透明”又“显示”的状态。虽然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透明OLED显示面板在显示模式时,自然光依然可以穿透该透明OLED面板,但对比文件1还认为这种情况会造成对比度下降,影响显示效果,为此,提出将“透明”和“显示”分开控制的方案,即不存在一个既“透明”又“显示”的状态。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既“透明”又“显示”的状态是一种劣质的显示状态,是不应当被采用的显示状态,从而应当放弃这种状态。(3)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1.2,也无法给出技术启示,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4)对比文件1中的透明显示面板为OLED显示面板,其工作状态和工作原理与液晶显示装置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应用于透明OLED显示面板中的技术方案时,不能确定该技术方案是否能够应用于透明液晶显示装置中,其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5)本申请具有透明及不透明两种状态,当液晶扭转层中的液晶分子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时,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观察者可以在透明显示装置的显示画面中看到透明显示器背后的背景图像;当液晶扭转层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时,液晶扭转层为不透明状,观察者在透明显示装置的显示画面中看不到透明显示器背后的背景图像,此时透明显示装置的显示画面具有较高的对比度,影像品质较好,因此,权利要求1和6具有显著的进步。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包括透明显示装置(30/40)、及设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背面的液晶扭转层(20),所述液晶扭转层(20)中的液晶分子具有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排列及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排列两种状态,当液晶扭转层(20)中的液晶分子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排列时,液晶扭转层(20)为透明状,观察者可以在透明显示装置(30/40)的显示画面中看到透明显示器背后的背景图像,当液晶扭转层(20)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排列时,液晶扭转层(20)为不透明状,观察者在透明显示装置(30/40)的显示画面中看不到透明显示器背后的背景图像,与液晶扭转层(20)为透明状相比,此时透明显示装置(30/40)的显示画面具有较高的显示对比度;
所述液晶扭转层(20)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一基板(21)与第二基板(22)、夹设于第一基板(21)与第二基板(22)之间的液晶层(23)、设于所述第一基板(21)朝向所述液晶层(23)一面上的第一电极(24)、及设于所述第二基板(22)朝向所述液晶层(23)一面上的第二电极(25);未对第一电极(24)与第二电极(25)施加电压时,所述液晶层(23)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排列,所述液晶层(23)为不透明状;对第一电极(24)与第二电极(25)施加电压时,所述液晶层(23)中的液晶分子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排列,所述液晶层(23)为透明状;
所述液晶扭转层(20)覆盖所述透明显示装置(30/40)的背面中对应显示区域的部分;
所述透明显示装置(30/40)为透明液晶显示装置(40)。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基板(21)与第二基板(22)为透明的玻璃基板或塑胶基板;所述第一电极(24)与第二电极(25)均为透明电极,所述透明电极的材料为透明金属氧化物。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金属氧化物为铟锡氧化物、铟锌氧化物、铝锡氧化物、铝锌氧化物、铟锗锌氧化物的一种或多种。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液晶显示装置(40)包括液晶显示面板(41)、设于所述液晶显示面板(41)上、下表面的上、下偏光片(43、44)、及设于所述液晶显示面板(41)下方的背光模组(45/46);所述液晶显示面板(41)包括相对设置的彩色滤光片基板(411)与薄膜晶体管基板(412)、及夹设于彩色滤光片基板(411)与薄膜晶体管基板(412)之间的液晶层(413)。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背光模组(45/46)为侧入式背光模组(45)或者直下式背光模组(46);所述侧入式背光模组(45)包括背光源(451)、及设于背光源(451)侧方的导光板(452);所述直下式背光模组(46)包括背光源(461)、及设于所述背光源(461)上方的扩散板(462)。
6. 一种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包括透明显示装置(30/40)、及设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背面的液晶扭转层(20),所述液晶扭转层(20)中的液晶分子具有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排列及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排列两种状态,当液晶扭转层(20)中的液晶分子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排列时,液晶扭转层(20)为透明状,观察者可以在透明显示装置(30/40)的显示画面中看到透明显示器背后的背景图像,当液晶扭转层(20)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排列时,液晶扭转层(20)为不透明状,观察者在透明显示装置(30/40)的显示画面中看不到透明显示器背后的背景图像,与液晶扭转层(20)为透明状相比,此时透明显示装置(30/40)的显示画面具有较高的显示对比度;
所述液晶扭转层(20)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一基板(21)与第二基板(22)、夹设于第一基板(21)与第二基板(22)之间的液晶层(23)、设于所述第一基板(21)朝向所述液晶层(23)一面上的第一电极(24)、及设于所述第二基板(22)朝向所述液晶层(23)一面上的第二电极(25);未对第一电极(24)与第二电极(25)施加电压时,所述液晶层(23)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排列,所述液晶层(23)为不透明状;对第一电极(24)与第二电极(25)施加电压时,所述液晶层(23)中的液晶分子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30/40)排列,所述液晶层(23)为透明状;
所述液晶扭转层(20)覆盖所述透明显示装置(30/40)的背面中对应显示区域的部分;
所述透明显示装置(30/40)为透明有机电致发光显示装置(30)。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基板(21)与第二基板(22)为透明的玻璃基板或塑胶基板;所述第一电极(24)与第二电极(25)均为透明电极,所述透明电极的材料为透明金属氧化物。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金属氧化物为铟锡氧化物、铟锌氧化物、铝锡氧化物、铝锌氧化物、铟锗锌氧化物的一种或多种。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有机电致发光显示装置(30)包括薄膜晶体管阵列基板(31)、封装结构(32)、位于薄膜晶体管阵列基板(31)和封装结构(32)之间的有机发光二极管(33);所述有机发光二极管(33)包括阳极(331)、阴极(332)及位于阳极(331)和阴极(332)之间的有机功能层(333),所述有机功能层(333)至少包括一有机发光层。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透明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有机功能层(333)还包括空穴注入层、空穴传输层、电子阻挡层、空穴阻挡层、电子传输层、电子注入层中的一层或多层。”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9年04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另一部分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透明显示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透明显示组件和显示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0]-[0036]段,图1-3、5):该透明显示组件包括透明显示面板100和设置在该面板上的调光结构200(相当于本申请的液晶扭转层),透明显示面板可以包括具有阵列基板的透明OLED显示面板,调光结构200可以设置在透明显示面板100的背面102一侧,调光结构200包括透明盖板201和与其相对设置在透明显示面板100的背面102上的另一个透明盖板206,第一电极203设置在另一个透明盖板206的面向液晶层202的表面的部分区域上,第二电极204形成在透明盖板201面向液晶层202的表面上,液晶层202设置在第一电极203和第二电极204之间。透明显示组件在显示模式中,如显示图像时,第一电极203和第二电极204向液晶层202施加第一电信号,此时液晶层中的液晶分子无序排列,阻止来自周围环境的背景光AL通过调光结构而进入显示面板并影响图像的显示,使得透明显示面板100能够以较高的对比度显示图像;而透明显示组件在非显示模式中,由第一电极203和第二电极204向液晶层202施加第二电信号,由此产生的电场引起无序排列的液晶分子偏转并有序地排列,从而允许光AL从中通过,如图2所示,液晶分子垂直透明显示面板排列。结合图1和图5可见,调光结构200的液晶层202覆盖透明显示面板100的背面中对应显示区域的部分。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时,透明显示装置仍然显示画面;液晶扭转层的不透明状,由液晶扭转层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产生,此时未对第一电极与第二电极施加电压,与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相比,此时透明显示装置的显示画面具有较高的显示对比度,透明显示装置为透明液晶显示装置。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两种画面显示状态。
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3]段):透明OLED面板在显示模式时,自然光依然可以穿透该透明OLED面板,从而造成对比度下降,影响其显示效果。为了克服上述问题,对比文件1设置调光结构以使得在显示模式中阻挡背景光,同时在背景光穿透透明显示面板时设置为非显示模式。由此可见,背景光无论是否穿透透明显示面板,都可以作为其显示模式,只是对比度高低有所差别,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同时提供这两种显示模式以期获得具有不同对比度的两种画面显示效果供使用者选择,也就是说,设置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时,透明显示装置仍然显示画面;液晶扭转层的不透明状与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相比,此时透明显示装置的显示画面具有较高的显示对比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本领域,经常通过调整液晶分子的取向来控制光的通过与否,使得未对第一电极与第二电极施加电压时,液晶扭转层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从而产生液晶扭转层的不透明状,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透明显示面板为透明液晶显示装置,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其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5],[0037]段):调光结构200还可以包括与透明盖板201相对设置在透明显示面板100的背面102上的另一个透明盖板206,如玻璃基板;第一电极203和第二电极204优选是透光的,例如第一电极203和第二电极204中的至少一个由透明导电材料制成,如形成为透明板状电极。将第一基板与第二基板设置为透明的塑胶基板,以及设置透明电极的材料为透明金属氧化物,都在本领域十分常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具体设置透明金属氧化物为铟锡氧化物、铟锌氧化物、铝锡氧化物、铝锌氧化物、铟锗锌氧化物的一种或多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对透明液晶显示装置的具体结构,以及透明液晶显示装置中背光模组结构的进一步限定;然而透明液晶显示装置包括液晶显示面板、设于所述液晶显示面板上、下表面的上、下偏光片、及设于所述液晶显示面板下方的背光模组;所述液晶显示面板包括相对设置的彩色滤光片基板与薄膜晶体管基板、及夹设于两者之间的液晶层,背光模组为侧入式或者直下式;所述侧入式背光模组包括背光源、及设于背光源侧方的导光板;所述直下式背光模组包括背光源、及设于所述背光源上方的扩散板,这些具体结构设置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透明显示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透明显示组件和显示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0]-[0036]段,图1-3、5):该透明显示组件包括透明显示面板100和设置在该面板上的调光结构200(相当于本申请的液晶扭转层),透明显示面板可以包括具有阵列基板的透明OLED显示面板,调光结构200可以设置在透明显示面板100的背面102一侧,调光结构200包括透明盖板201和与其相对设置在透明显示面板100的背面102上的另一个透明盖板206,第一电极203设置在另一个透明盖板206的面向液晶层202的表面的部分区域上,第二电极204形成在透明盖板201面向液晶层202的表面上,液晶层202设置在第一电极203和第二电极204之间。透明显示组件在显示模式中,如显示图像时,第一电极203和第二电极204向液晶层202施加第一电信号,此时液晶层中的液晶分子无序排列,阻止来自周围环境的背景光AL通过调光结构而进入显示面板并影响图像的显示,使得透明显示面板100能够以较高的对比度显示图像;而透明显示组件在非显示模式中,由第一电极203和第二电极204向液晶层202施加第二电信号,由此产生的电场引起无序排列的液晶分子偏转并有序地排列,从而允许光AL从中通过,如图2所示,液晶分子垂直透明显示面板排列。结合图1和图5可见,调光结构200的液晶层202覆盖透明显示面板100的背面中对应显示区域的部分。
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时,透明显示装置仍然显示画面;液晶扭转层的不透明状,由液晶扭转层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产生,此时未对第一电极与第二电极施加电压,与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相比,此时透明显示装置的显示画面具有较高的显示对比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6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两种画面显示状态。
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3]段):透明OLED面板在显示模式时,自然光依然可以穿透该透明OLED面板,从而造成对比度下降,影响其显示效果。为了克服上述问题,对比文件1设置调光结构以使得在显示模式中阻挡背景光,同时在背景光穿透透明显示面板时设置为非显示模式。由此可见,背景光无论是否穿透透明显示面板,都可以作为其显示模式,只是对比度高低有所差别,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同时提供这两种显示模式以期获得具有不同对比度的两种画面显示效果供使用者选择,也就是说,设置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时,透明显示装置仍然显示画面;液晶扭转层的不透明状与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相比,此时透明显示装置的显示画面具有较高的显示对比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本领域,经常通过调整液晶分子的取向来控制光的通过与否,使得未对第一电极与第二电极施加电压时,液晶扭转层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从而产生液晶扭转层的不透明状,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其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6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5],[0037]段):调光结构200还可以包括与透明盖板201相对设置在透明显示面板100的背面102上的另一个透明盖板206,如玻璃基板;第一电极203和第二电极204优选是透光的,例如第一电极203和第二电极204中的至少一个由透明导电材料制成,如形成为透明板状电极。将第一基板与第二基板设置为透明的塑胶基板,以及设置透明电极的材料为透明金属氧化物,都在本领域十分常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7的进一步限定,具体设置透明金属氧化物为铟锡氧化物、铟锌氧化物、铝锡氧化物、铝锌氧化物、铟锗锌氧化物的一种或多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从属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对透明有机电致发光显示装置的具体结构,以及透明有机电致发光显示装置中有机功能层结构的进一步限定;然而透明有机电致发光显示装置包括薄膜晶体管阵列基板、封装结构、位于两者之间的有机发光二极管;所述有机发光二极管包括阳极、阴极及位于阳极和阴极之间的有机功能层,所述有机功能层至少包括一有机发光层,所述有机功能层还包括空穴注入层、空穴传输层、电子阻挡层、空穴阻挡层、电子传输层、电子注入层中的一层或多层,这些具体结构设置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回应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透明显示面板可以包括具有阵列基板的透明OLED显示面板,透明显示组件在显示模式中,如显示图像时,第一电极203和第二电极204向液晶层202施加第一电信号,此时液晶层中的液晶分子无序排列,阻止来自周围环境的背景光AL通过调光结构而进入显示面板并影响图像的显示,使得透明显示面板100能够以较高的对比度显示图像(即公开了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1中的“液晶扭转层为不透明状,观察者在透明显示装置的显示画面中看不到透明显示器背后的背景图像”);而透明显示组件在非显示模式中,由第一电极203和第二电极204向液晶层202施加第二电信号,由此产生的电场引起无序排列的液晶分子偏转并有序地排列,从而允许光AL从中通过,如图2所示,液晶分子垂直透明显示面板排列(即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1中的“当液晶扭转层中的液晶分子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时,观察者可以看到透明显示器背后的背景图像”,也公开了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2中的“对第一电极与第二电极施加电压时,所述液晶层中的液晶分子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所述液晶层为透明状”)。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时,透明显示装置仍然显示画面;液晶扭转层的不透明状,由液晶扭转层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产生,此时未对第一电极与第二电极施加电压,与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相比,此时透明显示装置的显示画面具有较高的显示对比度。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除了上述区别之外,还具有区别技术特征:所述透明显示装置为透明液晶显示装置。
(2)对比文件1为了克服现有的透明OLED面板在显示模式时,自然光依然可以穿透该透明OLED面板,从而造成对比度下降的问题,设置调光结构以使得在显示模式中阻挡背景光,同时在背景光穿透透明显示面板时设置为非显示模式。根据对比文件1的上述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还知悉,背景光无论是否穿透透明显示面板,都可以作为其显示模式,只是对比度高低有所差别。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同时提供这两种显示模式以期获得具有不同对比度的两种画面显示效果供使用者选择。
根据对比文件1整篇专利文献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教导的是“显示”不“透明”的工作状态相对于既“透明”又“显示”的状态具有较高的对比度,虽然对比文件1中背景技术和具体实施方式中的两个技术方案分别采用了既“透明”又“显示”,以及“显示”不“透明”的工作状态,但并未教导只能采用一种显示工作状态,而且本领域明了,两种显示状态共存也不矛盾。
(3)对于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2,参见上述第(1)点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1.2中的“对第一电极与第二电极施加电压时,所述液晶层中的液晶分子垂直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所述液晶层为透明状”。另外,本领域,经常通过调整液晶分子的取向来控制光的通过与否,使得未对第一电极与第二电极施加电压时,液晶扭转层中的液晶分子平行于透明显示装置排列,从而产生液晶扭转层的不透明状,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4)对比文件1公开的透明显示组件包括OLED显示面板和设置在该面板上的调光结构,虽然OLED显示面板与液晶显示面板的工作原理和工作状态有所差别,但是,对比文件1的透明显示组件作为一个整体,利用的是OLED显示面板的显示特性,并不涉及OLED显示面板与液晶显示面板原理差异,而且两种显示面板的显示特性相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液晶显示面板作为对比文件1中透明显示组件中的显示装置使用。
(5)参见对权利要求1和6的创造性评述可知,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同时提供透明和不透明两种显示模式以期获得具有不同对比度的两种画面显示效果供使用者选择。从而设置对比文件1的液晶层202(即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时,透明显示装置仍然显示画面;液晶扭转层的不透明状与液晶扭转层为透明状相比,此时透明显示装置的显示画面具有较高的显示对比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其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的技术方案显然也具备透明及不透明两种状态,而且在不透明状态下,显示画面具有较高的对比度,影像品质较好。
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强调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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