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治理淡水网箱养鱼区富营养化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474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1F2510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638166.1
申请日:2013-12-02
复审请求人:上海海洋大学 宜昌英武长江生态渔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吴小霞
合议组组长:史冉
参审员:李富昌
国际分类号:A01G31/00(2006.01);A01K63/04(2006.01);A01K6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存在技术启示将这些现有技术结合,那么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10638166.1,名称为“一种治理淡水网箱养鱼区富营养化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上海海洋大学、宜昌英武长江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2月02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在“其他说明”部分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2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2013年12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2(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CN103070117A ,公开日为 2013年05月01日;
对比文件4:《生物资源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朱昌雄等,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11年03月3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治理淡水网箱养鱼区富营养化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1)通过若干网箱组成位于中心的养鱼网箱区,组成所述养鱼网箱区的网箱数目不少于十个,所述网箱呈长方体型,网箱的深度大于等于1m,在养鱼网箱区四周搭建形成围绕在养鱼网箱区四周并且底部封闭的外围网箱区,所述外围网箱区的深度大于等于1m,宽度大于等于0.5m,将金鱼藻投放于外围网箱区中,初始投放的金鱼藻密度不大于1.8kg/m2,将水浮莲投放于养鱼网箱区中的网箱内,初始投放的水浮莲的密度不大于2.1kg/m2;所述初始投放的金鱼藻和水浮莲的密度最少为0.1kg/m2
2)当所述金鱼藻的密度达到4.8kg/m2以上后采收,使采收后的金鱼藻密度小于等于1.8kg/m2,当所述水浮莲的密度达到5.3kg/m2以上后采收,使采收后的水浮莲密度小于等于2.1kg/m2。
2. 一种淡水网箱养鱼系统,包括由若干网箱组成的位于中心的养鱼网箱区,以及在所述养鱼网箱区四周搭建形成的围绕在养鱼网箱区四周并且底部封闭的外围网箱区;组成所述养鱼网箱区的网箱数目不少于十个,所述网箱呈长方体型,网箱的深度大于等于1m,所述外围网箱区的深度大于等于1m,宽度大于等于0.5m,所述外围网箱区中设有沉水性水生植物,所述养鱼网箱区中的网箱内设有漂浮性水生植物;所述沉水性水生植物的密度范围为0.1~1.8kg/m2,所述漂浮性水生植物的密度范围为0.1~2.1kg/m2。;所述漂浮性水生植物为水浮莲,所述沉水性水生植物为金鱼藻。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淡水网箱养鱼系统,其特征在于,养鱼网箱区的网箱中投放有鱼苗,鱼苗的种类为适宜在水体的中下层生活的淡水鱼。”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 1 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 3 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1)组成所述养鱼网箱区的网箱数目不少于十个,所述网箱呈长方体型,网箱的深度大于等于lm,外围网箱区的深度大于等于1m,宽度大于等于 0.5m,(2)将金鱼藻投放于外围网箱区中,初始投放的金鱼藻密度不大于1.8 kg/m2,将水浮莲投放于养鱼网箱区中的网箱内,初始投放的水浮莲的密度不大于2.1 kg/m2;当金鱼藻的密度达到 4.8 kg/m2以上后采收,使采收后的金鱼藻密度小于等于1.8 kg/m2,当水浮莲的密度达到 5 .3 kg/m2以上后采收,使采收后的水浮莲密度小于等于 2.1 kg/m2;所述初始投放的金鱼藻和水浮莲的密度最少为 0 .1 kg/m2。然而上述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特征(2)中的内外配合种植漂浮性水生植物和沉水性水生植物的技术内容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而投放密度、采收密度等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他说明部分指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在于:(1)组成所述养鱼网箱区的网箱数目不少于十个,所述网箱呈长方体型,网箱的深度大于等于 lm,外围网箱区的深度大于等于lm,宽度大于等于 0.5m;(2)所述外围网箱区中设有沉水性水生植物,所述养鱼网箱区中的网箱内设有漂浮性水生植物;所述沉水性水生植物的密度范围为 0.1-1.8 kg/m2,所述漂浮性水生植物的密度范围为0.1-2.1 kg/m2;所述漂浮性水生植物为水浮莲,所述沉水性水生植物为金鱼藻,然而上述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特征(2)中的内外配合种植漂浮性水生植物和沉水性水生植物的技术内容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而投放密度、采收密度等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组成所述养鱼网箱区的网箱数目不少于十个”、“所述网箱呈长方体型,网箱的深度大于等于1m”、“所述外围网箱区的深度大于等于1m,宽度大于等于0.5m”和“所述初始投放的金鱼藻和水浮莲的密度最少为0.1kg/m2”,将“金鱼藻”改为“沉水性水生植物”,“水浮莲”改为“漂浮性水生植物”,并增加技术特征“所述漂浮性水生植物为水浮莲,所述沉水性水生植物为金鱼藻”,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组成所述养鱼网箱区的网箱数目不少于十个”、“所述网箱呈长方体型,网箱的深度大于等于1m”和“所述外围网箱区的深度大于等于1m,宽度大于等于0.5m”、并将沉水性水生植物的密度范围从“0.1~1.8kg/m2”扩大为“0.1~4.8kg/m2”、将漂浮性水生植物的密度范围从“0.1~2.1kg/m2”扩大为“0.1~5.3kg/m2”,将“包括由若干网箱组成的位于中心的养鱼网箱区”改为“包括由若干网箱组成的养鱼网箱区”,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6;并增加了五项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5、7。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采用的是网围养殖方式,而本申请采用的是网箱养殖方式;(2)本申请将沉水性水生植物金鱼藻投放于外网围箱区中,将漂浮性水生植物水浮莲投放于养鱼网箱区中的网箱内,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将对比文件4与网箱养殖相结合的动机。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基于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将沉水性植物和浮水性植物结合使用,且浮水性植物为水浮莲,沉水性植物为金鱼藻,该技术方案,无论是在网箱养鱼或网围养鱼中均可以使用,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1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5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并不是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而是在原始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重新提交的新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该重新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组成所述养鱼网箱区的网箱数目不少于十个”、“所述网箱呈长方体型,网箱的深度大于等于1m”、“所述外围网箱区的深度大于等于1m,宽度大于等于0.5m”和“所述初始投放的金鱼藻和水浮莲的密度最少为0.1kg/m2”;重新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6中删除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组成所述养鱼网箱区的网箱数目不少于十个”、“所述网箱呈长方体型,网箱的深度大于等于1m”和“所述外围网箱区的深度大于等于1m,宽度大于等于0.5m”、并将沉水性水生植物的密度范围从“0.1~1.8kg/m2”扩大为“0.1~4.8kg/m2”、将漂浮性水生植物的密度范围从“0.1~2.1kg/m2”扩大为“0.1~5.3kg/m2”;并增加了五项从属权利要求2-5、7,该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6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并增加了权利要求的项数,这种修改方式不能被理解为是用于消除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为加快审查程序,合议组同时指出驳回针对的审查文本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不论是网围养殖方式、还是网箱养殖方式,都是本领域常规的鱼类养殖方式;通过内部设置漂浮植物(如浮萍/水浮莲)和外围设置沉水植物(如金鱼藻)来修复水体富营养化的技术内容已经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相应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渔业养殖过程中水体富营养化技术问题的启示。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驳回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网箱的深度大于等于1m”修改为“网箱的深度为2-4m”、“所述外围网箱区的深度大于等于1m,宽度大于等于0.5m”修改为“所述外围网箱区的深度为1-2m,宽度为1-1.5m”;将权利要求2中的“网箱的深度大于等于1m,所述外围网箱区的深度大于等于1m”修改为“网箱的深度为2-4m,所述外围网箱区的深度为1-2m”。复审请求人认为:现有技术没有披露适于在网箱中生长的沉水植物;如何利用沉水植物来修复网箱水体并非现有技术,仍存在应用难度;本申请沉水植物金鱼藻在水体中间生长,这对网箱外的水生生物存在着特殊的吸引力。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2018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治理淡水网箱养鱼区富营养化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1)通过若干网箱组成位于中心的养鱼网箱区,组成所述养鱼网箱区的网箱数目不少于十个,所述网箱呈长方体型,网箱的深度为2~4m,在养鱼网箱区四周搭建形成围绕在养鱼网箱区四周并且底部封闭的外围网箱区,所述外围网箱区的深度为1~2m,,宽度为1~1.5m,将金鱼藻投放于外围网箱区中,初始投放的金鱼藻密度不大于1.8kg/m2,将水浮莲投放于养鱼网箱区中的网箱内,初始投放的水浮莲的密度不大于2.1kg/m2,所述初始投放的金鱼藻和水浮莲的密度最少为0.1kg/m2;
2)当所述金鱼藻的密度达到4.8kg/m2以上后采收,使采收后的金鱼藻密度小于等于1.8kg/m2,当所述水浮莲的密度达到5.3kg/m2以上后采收,使采收后的水浮莲密度小于等于2.1kg/m2。
2. 一种淡水网箱养鱼系统,包括由若干网箱组成的位于中心的养鱼网箱区,以及在所述养鱼网箱区四周搭建形成的围绕在养鱼网箱区四周并且底部封闭的外围网箱区;组成所述养鱼网箱区的网箱数目不少于十个,所述网箱呈长方体型,网箱的深度为2~4m,所述外围网箱区的深度为1~2m,宽度大于等于0.5m,所述外围网箱区中设有沉水性水生植物,所述养鱼网箱区中的网箱内设有漂浮性水生植物;所述沉水性水生植物的密度范围为0.1~1.8kg/m2,所述漂浮性水生植物的密度范围为0.1~2.1kg/m2。;所述漂浮性水生植物为水浮莲,所述沉水性水生植物为金鱼藻。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淡水网箱养鱼系统,其特征在于,养鱼网箱区的网箱中投放有鱼苗,鱼苗的种类为适宜在水体的中下层生活的淡水鱼。”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5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在于:(1)网箱的使用及具体设置:通过若干网箱组成位于中心的养鱼网箱区,组成养鱼网箱区的网箱数目不少于十个,所述网箱呈长方体型,网箱的深度为2-4m;底部封闭的外围网箱区的深度为1-2m,宽度为1-1.5m;(2)将金鱼藻投放于外围网箱区中,将水浮莲投放于养鱼网箱区中的网箱内;(3)投放植物的密度控制:初始投放的金鱼藻密度不大于1.8kg/m2,初始投放的水浮莲的密度不大于2.1kg/m2;所述初始投放的金鱼藻和水浮莲的密度最少为0.1kg/m2,当所述金鱼藻的密度达到4.8kg/m2以上后采收,使采收后的金鱼藻密度小于等于1.8kg/m2,当所述水浮莲的密度达到5.3kg/m2以上后采收,使采收后的水浮莲密度小于等于2.1kg/m2。然而上述区别特征(1)和(3)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特征(2)中的内外配合种植漂浮性水生植物和沉水性水生植物的技术内容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在于:(1)网箱的使用及具体设置:由若干网箱组成的位于中心的养鱼网箱区,组成养鱼网箱区的网箱数目不少于十个,网箱呈长方体型,网箱的深度为2-4m;底部封闭的外围网箱区的深度为1-2m,宽度大于等于0.5m;(2)外围网箱区中设有沉水性水生植物,养鱼网箱区中的网箱内设有漂浮性水生植物,所述漂浮性水生植物为水浮莲,所述沉水性水生植物为金鱼藻;(3)投放植物的密度控制:沉水性水生植物的密度范围为0.1~1.8kg/m2,漂浮性水生植物的密度范围为0.1~2.1kg/m2。然而上述区别特征(1)和(3)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特征(2)中的内外配合种植漂浮性水生植物和沉水性水生植物的技术内容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沉水植物可为金鱼藻;且在网箱中种植沉水植物的技术手段已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惯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 3 并不适合作为本申请最接近对比文件,对比文件 1 才是本申请最接近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中的围网养鱼区富营养化问题与本申请中的网箱养鱼富营养化问题存在着实质的差别;(3)对比文件 4 的布局方案是“镶嵌组合”,而本申请布局方式并非镶嵌组合,而是沉水植物在外围,形成包围养鱼网箱区的布局模式;(4)复审通知书中列举的网箱养沉水植物的现有技术中网箱网眼小、沉水植物投放位置不同。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12月2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2013年12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3(CN103070117A)公开了一种湖泊网围养殖去污染化清洁生产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05]-[0006]段):以50亩网围区为一个单元,设置两道网围,内层网围中养殖河蟹、鳜鱼、青虾、甲鱼及草鱼、鲢鱼,内外网围间隔区种植水草、增殖浮萍等,根据水草、浮萍等的长势,定期将其收获投喂到网围区饲喂,网围区富营养化的水体在通过间隔区时,其中的氮、磷等富营养化成分被水草、浮萍等水生植物所吸收。
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在于:(1)网箱的使用及具体设置:通过若干网箱组成位于中心的养鱼网箱区,组成养鱼网箱区的网箱数目不少于十个,所述网箱呈长方体型,网箱的深度为2-4m;底部封闭的外围网箱区的深度为1-2m,宽度为1-1.5m;(2)将金鱼藻投放于外围网箱区中,将水浮莲投放于养鱼网箱区中的网箱内;(3)投放植物的密度控制:初始投放的金鱼藻密度不大于1.8kg/m2,初始投放的水浮莲的密度不大于2.1kg/m2;所述初始投放的金鱼藻和水浮莲的密度最少为0.1kg/m2,当所述金鱼藻的密度达到4.8kg/m2以上后采收,使采收后的金鱼藻密度小于等于1.8kg/m2,当所述水浮莲的密度达到5.3kg/m2以上后采收,使采收后的水浮莲密度小于等于2.1kg/m2。
上述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采用网箱养鱼的技术手段已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如在《网箱养鱼》(陈金桂编著,济南: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1979年06月,第43-60页)一书中就公开了网箱的结构和养殖方式,在此基础上,网箱的组成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养殖鱼种类多少、养殖鱼大小批次、养殖密度控制等因素可以常规选择的,网箱的具体结构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养殖区域大小、深浅等因素可以常规选择设置的,且本申请上述网箱尺寸的选择也不能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上述区别特征(2)已在对比文件4(《生物资源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朱昌雄等,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11年03月,第215页第4-20行及第216页第18-30行)中给出技术启示:浮叶植物常见的种类有浮萍(浮萍是水浮莲的别名)等,沉水植物常见的有金鱼藻等,植物在富营养化水体修复中的应用有:在植被恢复地带种植多块条状或块状的、净化和耐污力强的漂浮物,在其周围或旁边种植各种沉水植物,成镶嵌组合植被,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内部设置漂浮植物(如浮萍/水浮莲)和外围设置沉水植物(如金鱼藻)来修复富营养化水体,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上述区别特征(3)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知晓,水生植物过少时,水生植物的数量无法形成足够的鱼类天然饵料,也不利于水中氧气的产生,水生植物过多时,水生植物将降低水体的流动性,而水生植物产生的过多的氧气造成水体溶氧浓度过饱和,因此水生植物不论是过多还是过少,都不利于鱼类的生存,而水生植物的具体密度控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养殖情况,通过一定的试验可以得到的,本申请的上述密度范围的选择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05]-[0006]段):以50亩网围区为一个单元,设置两道网围,内层网围中养殖河蟹、鳜鱼、青虾、甲鱼及草鱼、鲢鱼,内外网围间隔区种植水草、增殖浮萍等,根据水草、浮萍等的长势,定期将其收获投喂到网围区饲喂,网围区富营养化的水体在通过间隔区时,其中的氮、磷等富营养化成分被水草、浮萍等水生植物所吸收。
该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在于:(1)网箱的使用及具体设置:由若干网箱组成的位于中心的养鱼网箱区,组成养鱼网箱区的网箱数目不少于十个,网箱呈长方体型,网箱的深度为2-4m;底部封闭的外围网箱区的深度为1-2m,宽度大于等于0.5m;(2)外围网箱区中设有沉水性水生植物,养鱼网箱区中的网箱内设有漂浮性水生植物,所述漂浮性水生植物为水浮莲,所述沉水性水生植物为金鱼藻;(3)投放植物的密度控制:沉水性水生植物的密度范围为0.1~1.8kg/m2,漂浮性水生植物的密度范围为0.1~2.1kg/m2。
上述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采用网箱养鱼的技术手段已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如在《网箱养鱼》(陈金桂编著,济南: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1979年06月,第43-60页)一书中就公开了网箱的结构和养殖方式,在此基础上,网箱的组成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养殖鱼种类多少、养殖鱼大小批次、养殖密度控制等因素可以常规选择的,网箱的具体结构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养殖区域大小、深浅等因素可以常规选择设置的,且本申请上述网箱尺寸的选择也不能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上述区别特征(2)已在对比文件4(参见第215页第4-20行及第216页第18-30行)中给出技术启示:浮叶植物常见的种类有浮萍(浮萍是水浮莲的别名)等,沉水植物常见的有金鱼藻等,植物在富营养化水体修复中的应用有:在植被恢复地带种植多块条状或块状的、净化和耐污力强的漂浮物,在其周围或旁边种植各种沉水植物,成镶嵌组合植被,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内部设置漂浮植物(如浮萍/水浮莲)和外围设置沉水植物(如金鱼藻)来修复富营养化水体,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上述区别特征(3)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知晓,水生植物过少时,水生植物的数量无法形成足够的鱼类天然饵料,也不利于水中氧气的产生,水生植物过多时,水生植物将降低水体的流动性,而水生植物产生的过多的氧气造成水体溶氧浓度过饱和,因此水生植物不论是过多还是过少,都不利于鱼类的生存,而水生植物的具体设定密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养殖情况,通过一定的试验可以得到的,本申请的上述密度范围的选择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养鱼网箱区的网箱中投放有鱼苗,鱼苗的种类为适宜在水体的中下层生活的淡水鱼”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养殖需要可以常规操作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 3 并不适合作为本申请最接近对比文件,对比文件 1 才是本申请最接近对比文件;
(2)对比文件3中的围网养鱼区富营养化问题与本申请中的网箱养鱼富营养化问题存在着实质的差别;
(3)对比文件 4 的布局方案是“镶嵌组合”,而本申请布局方式并非镶嵌组合,而是沉水植物在外围,形成包围养鱼网箱区的布局模式;
(4)复审通知书中列举的网箱养沉水植物的现有技术中网箱网眼小、沉水植物投放位置不同。
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对比文件 3与本申请都是在养殖区域设置内、外网区,并通过在网区内种植浮萍等水生植物来解决水体富营养化的技术问题(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05]段),因此,对比文件 3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可以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不论是对比文件3中的围网养鱼富营养化问题、还是本申请中的网箱养鱼富营养化问题,都是由于残饵、鱼类排泄物等直接进入养殖水域造成的,且都可以通过在水体中种植植物来缓解,因此两者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
(3)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第216页第18-30行)“在植被恢复地带种植多块条状或块状的、净化和耐污力强的漂浮物,在其周围或旁边种植各种沉水植物”,可知,对比文件4中的沉水植物可以在漂浮植物的周围,也即可以是沉水植物在外围;
(4)首先,本申请中并未对网箱的网眼大小进行任何限定和说明;其次,本申请也未对不同的投放位置进行任何说明,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提供任何试验数据对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有益效果予以证实,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也无法确定相对于现有技术,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产生了何种更好的效果。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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