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缩机模块及多模块机组、多模块机组均油控制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压缩机模块及多模块机组、多模块机组均油控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356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1F2643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57235.5
申请日:2015-09-01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璇斐
合议组组长:张林颖
参审员:王颖
国际分类号:F25B1/10,F25B31/00,F25B4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的过程中,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且其它现有技术不存在解决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57235.5,名称为“压缩机模块及多模块机组、多模块机组均油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9月1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9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7相对于对比文件2(CN204100648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14日)、对比文件3(CN103573626A,公开日为2014年2月12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CN103900291A,公开日为2014年7月2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8年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压缩机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至少两个压缩机,所述至少两个压缩机带均油孔,且所述至少两个压缩机相互并联;
油分离器(4),所述油分离器(4)的进口与所述至少两个压缩机的排气口连通,所述油分离器(4)的回油口与所述至少两个压缩机的吸气口连通;
第一均油管,所述第一均油管的第一端与所述至少两个压缩机的均油孔连通,所述第一均油管的第二端与所述油分离器(4)的进口连通;
所述压缩机模块还包括多模块均油管,所述多模块均油管的第一端与所述至少两个压缩机的均油孔连通,所述多模块均油管的第二端连接在所述油分离器(4)的出口的下游;
所述多模块均油管包括第二均油管,所述第二均油管的第一端与所述至少两个压缩机的均油孔连通,所述第二均油管的第二端连接在室外换热器和室内换热器之间;
所述多模块均油管包括第三均油管,所述第三均油管的第一端与所述至少两个压缩机的均油孔连通,所述第三均油管的第二端连接在室内换热器与四通阀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模块,其特征在于,
所述压缩机模块还包括气液分离器(3),所述气液分离器(3)的出气管上具有位于所述气液分离器(3)底部的回油孔,且所述出气管与所述至少两个压缩机的吸气口连通;
所述气液分离器(3)包括第四均油管,所述第四均油管的第一端连接在所述气液分离器(3)底部,且位置在竖直方向上低于所述回油孔,所述第四均油管的第二端与所述至少两个压缩机的吸气口连通。
3. 一种多模块机组,包括多个压缩机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模块为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压缩机模块。
4. 一种如权利要3所述的多模块机组的多模块机组均油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在所述多模块机组的压缩机模块正常运行或者单模块运行时,打开第一均油管;
所述方法还包括:在所述多模块机组中多个模块运行时,关闭所述第一均油管,并打开多模块均油管。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模块机组均油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打开第四均油管。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模块机组均油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在所述多模块机组中多个模块制冷运行时,关闭所述第一均油管和第三均油管,打开第二均油管和第四均油管。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模块机组均油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在所述多模块机组中多个模块制热运行时,关闭所述第一均油管和第二均油管,打开第三均油管和第四均油管。”
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认为,关于第一均油管,对比文件3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第一均油管与第二、第三均油管虽在一个技术方案中,但第一均油管与第二或第三均油管并不是相互配合以实现一个均油过程的配合关系;关于第二或第三均油管,对比文件2在制冷、制热模式下均能实现多余润滑油的分配,且对比文件2中明确提到要使压缩机排出的多余润滑油进入室内机系统,为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两根均油管直接将压缩机排出的多余润滑油排入室内机,即将总排油管8的第二端通过一根管连接在室外换热器和室内换热器之间,通过另一根管连接在室内换热器与四通阀之间,这是对管路数量和管路设置位置的简单调整,不需要克服技术难题或技术障碍。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第二、第三均油管的设置及各自的连接位置。从结构上来说,对比文件2公开的总排油管8的第二端连接在油分离器3的出口的下游,与本申请的第二、三均油管的第二端位置不相同;从功能上来说,对比文件2公开的总排油管8就是为了分配润滑油,仅仅相当于压缩机的回油管,本申请的第二、三均油管能够快速实现压缩机油位平衡;从启示动机上来说,对比文件2同样存在无法快速实现压缩机润滑油的平衡的技术问题,第二、三均油管的设置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或者简单调整即可获得。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的均油管连接到油分离器出口,并非不能实现油更快的排出压缩机,对比文件2明确教导要使压缩机排出的多余润滑油进入室内机系统,复审请求人却只强调对比文件2公开的具体连接结构而忽略该明确教导的内容,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8年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的过程中,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且其它现有技术不存在解决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具体到本案,驳回决定中涉及三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空调室外机均油结构和多室外机组并联均油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9]-[0028]段,附图1、4):均油结构包括至少两个压缩机1,至少两个压缩机1带排油口5(对应于“均油孔”),且至少两个压缩机1相互并联,油分离器3的进口与至少两个压缩机1的排气口连通,油分离器3的回油口与至少连个压缩机1的吸气口连通;还包括总排油管8,总排油管8的第一端与至少两个压缩机1的排油口5连通,第二端连接在油分离器3的出口的下游。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压缩机并联系统的双转子压缩机及压缩机并联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4]段,附图1、2):压缩机并联系统包括两个压缩机,两个压缩机带排油管24(对应于“均油孔”),且两个压缩机相互并联,油分离器2的进口与两个压缩机的排气口连通,油分离器2的回油口与两个压缩机的吸气口连通,均油管的第一端与两个压缩机的排油管24连通,第二端与油分离器2的进口连通。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空调压缩模块及包含该压缩模块的模块机组、空调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2]-[0036]段,附图1):压缩模块的模块机组包括两个压缩机10,两个压缩机10带均油孔,且两个压缩机10相互并联,油分离器20的进口与两个压缩机10的排气口连通,油分离器20的回油口与两个压缩机10的吸气口连通,还包括气液分离器30,气液分离器30包括第二均油管60(对应于“第四均油管”),第二均油管60的第一端连接在气液分离器30底部,第二端与两个压缩机10的吸气口连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2是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1)包括第二均油管,第二均油管的第一端与至少两个压缩机的均油孔连通,第二均油管的第二端连接在室外换热器和室内换热器之间;(2)包括第三均油管,第三均油管的第一端与至少两个压缩机的均油孔连通,第三均油管的第二端连接在室内换热器和四通阀之间。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均认为:对比文件2在制冷、制热模式下均能实滑油的分配,且对比文件2中明确提到要使压缩机排出的多余润滑油进入室内机系统,在此情况下,为了在制冷、制热两种模式下使多余的润滑油进入室内机系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两根均油管直接将压缩机排出的多余润滑油排入室内机,即将总排油管8的第二端通过一根管连接在室外换热器和室内换热器之间对应本申请的第二均油管,通过另一根管连接在室内换热器和四通阀之间对应本申请的第三均油管。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对比文件2中的总排油管8的第一端与至少两个压缩机1的排油口5连通,第二端连接在油分离器3的出口的下游,该结构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使两个压缩机1中排出的多余的润滑油进入室内机系统重新分配多余的润滑油,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2中,无论在制冷均油过程中,还是在制热均油过程中,最终都是通过总排油管8来实现将多余的润滑油送入室内机系统的,并没有给出需要通过其他均油管路来实现其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的启示。
其次,本申请的第二均油管和第三均油管是分别在制冷模式和制热模式下采用的,在制冷模式下,富油的压缩机将高出压缩机均油孔的油经第二均油管排至室内侧,在制热模式下,富油的压缩机将高出压缩机均油孔的油经第三均油管排至室内侧,而后由室内侧回到压缩机的吸气侧继而重新回到各个压缩机,也就是说,第二均油管和第三均油管分别在制冷模式和制热模式下,可以直接将多余的润滑油送入室内机,并且通过第二均油管和第三均油管的第二端的不同位置设置,使富油压缩机中的油更快排出压缩机并重新分配到各个机组的压缩机中,从而实现油平衡效率,而在对比文件2中,压缩机多余的润滑油是需要通过总排油管8和油分离器3出来的冷媒汇合后再经制冷或制热流程排至室内机,无法快速实现压缩机的油位平衡。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4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1)、(2)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由于对比文件2中总排油管8自身的结构设置就能使压缩机中排出的多余的润滑油进入室内机系统,没有给出需要额外设置其他均油管路将润滑油分别在制冷和制热的不同运行模式下直接送入室内机以快速排出富油压缩机中的油的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针对对比文件2中的均油系统进行改进的动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无论在制冷或制热模式下,都能使富油压缩机的油位快速下降,缺油压缩机的油位快速上升,起到快速均油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现有证据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同样不成立。
权利要求3保护一种多模块机组,其采用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压缩机模块。由于权利要求1-2
所述的压缩机模块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4保护一种多模块机组均油控制方法,其用于控制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模块机组。由于权利要
求3所述的多模块机组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权利要求5-7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权利要求5-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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