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镜子-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镜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337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1F2543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43129.4
申请日:2015-07-24
复审请求人:新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郑其蔚
合议组组长:谭晓波
参审员:任晓帅
国际分类号:A61B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43129.4,名称为“一种镜子”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24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8日。申请人为新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3月06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一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885477 U,公开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于申请日2015年07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8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于2017年11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镜子,其特征在于,包括镜箱(1)和摄像装置(5),在所述镜箱上设置有镜面(2),所述摄像装置(5)朝向镜面外侧,在所述镜箱内设有控制系统(3)和传感器(4),所述摄像装置(5)、传感器(4)分别与所述控制系统(3)连接,所述控制系统(3)用于接收所述传感器(4)感应到的人体状态参数以开启摄像装置(5)采集人体图像;
其中,所述人体状态参数包括人体与所述镜面(2)之间的距离以及人体在镜前的动作特征;
所述控制系统根据所述传感器(4)感应到的所述人体与所述镜面(2)之间的距离控制所述摄像装置(5)处于待启动状态,并根据所述传感器(4)感应到的人体在镜前的动作特征控制所述摄像装置(5)采集人体图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镜子,其特征在于,所述镜箱(1)包括上盖(11),在所述上盖上设有感应区域(12),所述传感器(4)设置在所述感应区域(12)内,且所述感应区域(12)内设有提示标识。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镜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感应区域(12)为上盖的整个区域。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镜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感应区域(12)为上盖的一部分区域。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镜子,其特征在于,所述镜面(2)设置在所述上盖的表面上。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镜子,其特征在于,所述镜面(2)活动地结合在所述镜箱的箱体上形成所述上盖(1)。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镜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镜箱上还设有提示诊断者开始采集人体图像的指示灯(7),所述指示灯(7)与所述控制系统(3)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镜子,其特征在于,所述传感器(4)包括 感应人体与镜面之间距离的距离传感器(41)和感应人体在镜前的动作特征的动作传感器(42),所述距离传感器(41)和动作传感器(42)分别与所述控制系统(3)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镜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镜箱内还设有对采集的人体图像进行分析处理的处理系统(9),所述处理系统(9)分别与所述控制系统(3)、所述摄像装置(5)连接。
10. 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镜子,其特征在于,所述镜子还包括为摄像装置提供稳定光线的光源(6)和显示诊断结果的显示屏(8),所述光源(6)、显示屏(8)分别与所述控制系统(3)连接。”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镜子包括镜箱,开启摄像装置的人体状态参数包括人体与镜面之间的距离以及人体在镜前的动作特征并根据所述传感器感应到的人体在镜前的动作特征控制所述摄像装置采集人体图像;控制系统根据所述传感器感应到的所述人体与所述镜面之间的距离控制所述摄像装置处于待启动状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新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权利要求8-10。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镜子,其特征在于,包括:镜箱(1),在所述镜箱(1)内设置有控制系统(3)、传感器(4)、摄像装置(5)、光源(6)和处理系统(9),所述控制系统(3)用于接收所述传感器(4)感应到的人体状态参数以开启摄像装置(5)采集人体图像;所述光源(6)设置在所述摄像装置(5)的侧面,所述光源(6)为对称式设置的条状光源,用于提高所述摄像装置(5)采集的图像质量;所述处理系统(9)通过双通道处理机制对采集的所述人体图像进行处理和分析,其能够通过内置的离线算法在本地进行离线处理,还能够将采集的所述人体图像通过网络传输至云端服务器进行远程处理,最终输出人体状态参数;
所述摄像装置(5)采集所述人体图像时,所述光源(6)用于为所述摄像装置(5)提供稳定的光线,其中,白平衡(WB)能够通过白纸校正图像色彩,聚焦(F)以人体面部最高点作为基准点,曝光(E)根据灯带亮度自适应地进行曝光处理;
其中,所述人体状态参数包括人体与所述镜面(2)之间的距离以及人体在镜前的动作特征;
所述传感器(4)包括感应人体与镜面之间距离的距离传感器(41)和感应人体在镜前的动作特征的动作传感器(42),所述距离传感器(41)和动作传感器(42)分别与所述控制系统(3)连接;
所述控制系统根据所述传感器(4)感应到的所述人体与所述镜面(2)之间的距离控制所述摄像装置(5)处于待启动状态,并根据所述传感器(4)感应到的人体在镜前的动作特征控制所述摄像装置(5)采集人体图像;
在所述镜箱上设置有镜面(2),所述摄像装置(5)朝向镜面外侧,所述摄像装置(5)、传感器(4)分别与所述控制系统(3)连接,所述处理系统(9)分别与所述控制系统(3)、所述摄像装置(5)连接,所述光源(6)与所述控制系统(3)连接。”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通过将摄像装置、控制系统和传感器均设置在镜箱内,不仅能够对摄像装置、控制系统和传感器进行空间容置、固定和保护,还能够对三者进行防水保护,同时还能对设置在镜箱内的各其它零部件进行防水保护,能够有效的防止在使用镜子的过程中因环境潮湿或进水而造成损坏,影响镜子的正常使用,通过将重要部件放置在镜箱内保证了镜子在潮湿环境中能够安全正常的工作。(2)本申请中,控制系统用于根据传感器感应到的人体与镜面之间的距离控制摄像装置处于待启动状态,并根据传感器感应到的人体在镜前的动作特征控制摄像装置采集人体图像;而对比文件1中控制芯片用于检测到人脸在有效区域内,根据距离传感器检测到人体与镜子之间的距离计算人体的高度,并根据人体高度调节摄像头的位置,以及控制摄像头采集人脸图像。本申请中,人体状态参数包括人体与镜面之间的距离以及人体在镜前的动作特征,而对比文件1中仅仅公开了距离传感器感应人体与镜子之间的距离,人体感应器用于感应是否人体进入预设的感应范围内。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02月01日发出了复审通知书。通知书中主要指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光源(6)设置在所述摄像装置(5)的侧面,所述光源(6)为对称式设置的条状光源,用于提高所述摄像装置(5)采集的图像质量;所述处理系统(9)通过双通道处理机制对采集的所述人体图像进行处理和分析,其能够通过内置的离线算法在本地进行离线处理,还能够将采集的所述人体图像通过网络传输至云端服务器进行远程处理,最终输出人体状态参数”,“白平衡(WB)能够通过白纸校正图像色彩,聚焦(F)以人体面部最高点作为基准点,曝光(E)根据灯带亮度自适应地进行曝光处理”,上述特征未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假定复审请求人为了克服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删除上述超范围的内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的镜子包括镜箱,而对比文件1中的镜子包括镜框;(2)传感器还包括感应人体在镜前的动作特征的动作传感器,动作传感器与控制系统连接,控制系统根据传感器感应到的人体与镜面之间的距离控制摄像装置处于待启动状态,并根据传感器感应到的人体在镜前的动作特征控制摄像装置采集人体图像。区别(1)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光源(6)设置在所述摄像装置(5)的侧面,所述光源(6)为对称式设置的条状光源,用于提高所述摄像装置(5)采集的图像质量;所述处理系统(9)通过双通道处理机制对采集的所述人体图像进行处理和分析,其能够通过内置的离线算法在本地进行离线处理,还能够将采集的所述人体图像通过网络传输至云端服务器进行远程处理,最终输出人体状态参数”、“其中,白平衡(WB)能够通过白纸校正图像色彩,聚焦(F)以人体面部最高点作为基准点,曝光(E)根据灯带亮度自适应地进行曝光处理”。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镜子,其特征在于,包括:镜箱(1),在所述镜箱(1)内设置有控制系统(3)、传感器(4)、摄像装置(5)、光源(6)和处理系统(9),所述控制系统(3)用于接收所述传感器(4)感应到的人体状态参数以开启摄像装置(5)采集人体图像;
所述摄像装置(5)采集所述人体图像时,所述光源(6)用于为所述摄像装置(5)提供稳定的光线;
其中,所述人体状态参数包括人体与所述镜面(2)之间的距离以及人体在镜前的动作特征;
所述传感器(4)包括感应人体与镜面之间距离的距离传感器(41)和感应人体在镜前的动作特征的动作传感器(42),所述距离传感器(41)和动作传感器(42)分别与所述控制系统(3)连接;
所述控制系统根据所述传感器(4)感应到的所述人体与所述镜面(2)之间的距离控制所述摄像装置(5)处于待启动状态,并根据所述传感器(4)感应到的人体在镜前的动作特征控制所述摄像装置(5)采集人体图像;
在所述镜箱上设置有镜面(2),所述摄像装置(5)朝向镜面外侧,所述摄像装置(5)、传感器(4)分别与所述控制系统(3)连接,所述处理系统(9)分别与所述控制系统(3)、所述摄像装置(5)连接,所述光源(6)与所述控制系统(3)连接。”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存在拍摄盲区,甚至当被诊测者身高较高时,对比文件1中的智能健康诊断系统还会出现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所以,对比文件1中的智能健康诊断系统适于对象上不够宽泛,不能够有效的对多种类型的被诊断者进行人脸图像的采集。本申请中通过距离传感器感应人体与镜面之间的距离在有效范围内,控制动作传感器以及其他设备处于待启动状态,并当人体在检测范围内作出动作时,启动摄像装置采集图像数据,相对于对比文件中先通过计算人体高度再确定摄像头位置,并通过升降装置移动摄像头的方式进行图像采集的方式,极大地提高了采集效率,且本申请的镜子的结构更加优化,能够节约制造成本。(2)本申请中的距离传感器与对比文件1中人体感应器作用不一样,本申请中的距离传感器是为了感应人的信号而启动动作传感器,而对比文件1中的人体传感器是为了启动摄像模块。(3)本申请中的摄像装置5与对比文件1中摄像头131的设置位置以及安装方式不一样:本申请中的摄像装置5为固定设置在镜箱的上盖11上,而对比文件1中的摄像头131为通过升降机构133安装于镜框11内,通过升降机构133上下调节至合适位置。显然,本申请中的镜子使用范围更加广泛,能够使用于高低胖瘦不同,以及因性别等造成的具有不同体型身材的被诊断人群。相对现有技术,解决了无法适用于因高低胖瘦、以及因性别等造成的具有不同体型身材的被诊断人群,以及使用范围不广的技术问题。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分别于2018年06月21日和2019年03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2019年03月18日所做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07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8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2、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镜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智能健康诊断系统,包括镜子1,镜子1包括镜框11,镜面12,摄影模块13,检测模块14,控制芯片15和电源。摄影模块13,检测模块14,控制芯片15和电源均安装在镜框11内,控制芯片15分别与摄影模块13和检测模块14连接。镜面12安装在镜框11内,摄影模块13朝向镜面12外侧。检测模块14包括人体感应器141,镜面12的背面设有至少一个距离传感器142。人体感应器141在安装进镜框11前,需要预设感应距离。摄影模块13还包括辅助光源,用于辅助对焦和照明,如果光照强度低于一定亮度,则由控制芯片15启动辅助光源。摄影模块13拍摄人脸图像并传输至控制芯片,控制芯片15通过无线网络把拍摄到的人脸图像发送到云端服务器2。云端服务器2通过内部设置的人脸特征存储芯片对人脸图像进行识别。工作时,当人走近镜子1,检测模块14首先需要检测人脸是否在有效区域。人体感应器141根据预设的感应范围探测到后,向控制芯片15发送信号,也就是说,只要当人脸距离人体感应器一定距离时才能启动摄影模块(参见说明书第[0023]-[0042]段,附图1-2)。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人体感应器141相当于本申请的距离传感器,控制芯片15相当于控制系统,摄影模块13相当于摄像装置,辅助光源相当于光源,云端服务器2相当于处理系统。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的镜子包括镜箱,而对比文件1中的镜子包括镜框;(2)传感器还包括感应人体在镜前的动作特征的动作传感器,动作传感器与控制系统连接,控制系统根据传感器感应到的人体与镜面之间的距离控制摄像装置处于待启动状态,并根据传感器感应到的人体在镜前的动作特征控制摄像装置采集人体图像。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镜子和容纳其他部件以及如何方便地控制摄像装置开启。
对于区别(1),不论是镜箱还是镜框,都是常见的固定和保护镜子的装置,都有能利用的空间容置其他部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1中的控制芯片也是响应于人与镜面之间的距离调整升降机构和摄像头的摄像动作的,尽管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记载控制芯片根据人体感应器感应到的人体与镜面之间的距离控制摄影模块处于待启动状态,但是显而易见,只有当人体在人体感应器一定距离范围内时摄影模块才能启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控制芯片设置成根据人体感应器感应到的人体与镜面之间的距离控制摄影模块处于待启动状态。而通过动作传感器感测人体的动作而开启装置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例如通过手势控制的电视机就是利用检测动作特征来控制电视机的打开,拍照手机中的笑脸识别也是通过动作识别进行拍照识别。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方便地开启摄像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手段容易想到使用动作传感器感应到的人体在镜前的动作特征来控制摄像装置采集人体图像,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判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关键是判断该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果是,并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尽管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某些优点,但是实现这些优点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能成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2)本申请中的距离传感器和对比文件1中的人体感应器都是用于测量镜子与人之间的距离,并且只有该距离达到预定值时才能开始测量,就此而言,它们的作用是相同的,至于当测量到预定距离时启动动作传感器还是启动摄像模块,仅仅是开始检测的方式不同,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3)对比文件1中的镜子是固定的,因此需要调节安装在镜子上的摄像头的位置以与不同身高的人对准,而本申请的镜子是可移动的,可以通过移动镜子以使镜子与人对准,因此不需要移动安装在镜子上的摄像装置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便于在各种环境下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镜子小型化和便携化,并且需要对摄像头的设置位置以及安装方式作出相应修改,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镜子背面设有3个距离传感器(距离传感器的位置即相当于感应区域),分布在镜面的左侧向右侧等距离处(参见说明书26段,附图1-2)。感应区域的具体位置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而感应区域内设有提示标识,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向用户提供信息使之配合工作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不论是感应区域是上盖的整个区域还是一部分区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感应区域时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镜面设置在上盖的表面,是利用镜箱设置镜子时本领域人员经常使用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5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镜面活动地结合在镜箱的箱体上形成上盖,是利用镜箱设置镜子时本领域人员经常使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设置采集人体图像的指示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提示使用者时常规使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指示灯与控制系统连接也是指示灯接收控制系统控制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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