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疗颈腰椎病用途的药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治疗颈腰椎病用途的药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51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1F259341
优先权日:2013-11-28
申请(专利)号:201410709654.1
申请日:2014-11-28
复审请求人:刘力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田甜
合议组组长:董海鹏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A61K31/343,A61P19/08,A61P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09654.1,名称为“治疗颈腰椎病用途的药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刘力。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1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2429881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02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9段、说明书摘要,2018年0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治疗和预防人的颈椎病或腰椎间盘突出病的药物,其特征为:该药物为苯溴香豆素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不同的结晶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溶剂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酯或醚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包合物,或含有它们中任何一种的药用组合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和预防人的颈椎病或腰椎间盘突出病的药物,其特征为:该药物为苯溴香豆素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不同的结晶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溶剂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酯或醚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包合物或其中的一种或多种的药用组合物,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和预防人的颈椎病或腰椎间盘突出病的药物,其特征为:苯溴香豆素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不同的结晶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溶剂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酯或醚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包合物或其中的一种或多种的药用组合物,其剂量换算为苯溴香豆素的给药剂量为0.1-3.5mg/kg。”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治疗和预防人的颈椎病或腰椎间盘突出病”的用途并未隐含药物在结构和/或组成上的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苯溴马隆片(即苯溴香豆素)药物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限定的辅料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限定的给药剂量对药物的结构和/或组成不具有限定作用,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新颖性。对于权利要求1涉及的“溶剂合物”说明书未提供任何实施例,“药学上可接受的酯和醚”未限定具体类型,基于说明书的记载无法预期所述技术方案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能够克服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治疗和预防人的颈椎病或腰椎间盘突出病的药物,其特征为:该药物为苯溴香豆素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不同的结晶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包合物,或含有它们中任何一种的药用组合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和预防人的颈椎病或腰椎间盘突出病的药物,其特征为:该药物为苯溴香豆素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不同的结晶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包合物或其中的一种或多种的药用组合物,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和预防人的颈椎病或腰椎间盘突出病的药物,其特征为:苯溴香豆素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不同的结晶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包合物或其中的一种或多种的药用组合物,其剂量换算为苯溴香豆素的给药剂量为0.1-3.5mg/kg。”。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克服了驳回决定指出的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但仍不具备新颖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治疗高尿酸血症和痛风的苯溴马隆片及其制备方法,由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用于“治疗和预防人的颈椎病或腰椎间盘突出病”并不能使权利要求1的药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药物相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限定的给药剂量对药物产品的结构或组成不构成影响,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新颖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和2019年05月28日先后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用途权利要求,克服了复审通知书指出的不具备新颖性的缺陷。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苯溴香豆素化合物在制备治疗和预防人的颈椎病或腰椎间盘突出病药物中的用途,其特征为:该药物为苯溴香豆素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不同的结晶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包合物,或含有它们中任何一种的药用组合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苯溴香豆素化合物在制备治疗和预防人的颈椎病或腰椎间盘突出病药物中的用途,其特征为:该药物为苯溴香豆素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不同的结晶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包合物或其中的一种或多种的药用组合物,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苯溴香豆素化合物在制备治疗和预防人的颈椎病或腰椎间盘突出病药物中的用途,其特征为:该药物为苯溴香豆素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不同的结晶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包合物或其中的一种或多种的药用组合物,其剂量换算为苯溴香豆素的给药剂量为0.1-3.5mg/kg。”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页3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9段、说明书摘要;2019年05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苯溴香豆素化合物在制备治疗和预防人的颈椎病或腰椎间盘突出病药物中的用途,其特征为:该药物为苯溴香豆素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不同的结晶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包合物,或含有它们中任何一种的药用组合物。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治疗高尿酸血症和痛风的苯溴马隆片(苯溴马隆即为苯溴香豆素)及其制备方法(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3段、实施例1-2),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苯溴香豆素在制备治疗高尿酸血症和痛风的药物中的用途。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将苯溴香豆素用于治疗和预防不同类型的疾病,即颈椎病或腰椎间盘突出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不同,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新颖性。因此,驳回决定、前置意见以及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缺陷已被克服。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3中涉及“溶剂合物”和“药学上可接受的酯和醚”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在复审请求人2019年05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上述技术方案均已被删除。因此权利要求1-3已克服驳回决定指出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缺陷。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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