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秃头症治疗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743
决定日:2019-06-18
委内编号:1F240432
优先权日:2011-01-21
申请(专利)号:201280013887.7
申请日:2012-01-20
复审请求人:IGISU株式会社 远藤阳央莉 远藤京子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吴立
合议组组长:王翔宇
参审员:张起
国际分类号:A61K38/22,A61K45/00,A61P17/14,A61P3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发明仅对于技术方案作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调整,而且发明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发明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13887.7,名称为“秃头症治疗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IGISU株式会社,远藤阳央莉,远藤京子。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01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01月21日,公开日为2014年01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3年09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12-43,56-81,93-114,120-132,141-167,175-198,206-225,241-249,255-280,290-308, 316-367,375-377,379-410,417-420,428-440,443-450,461-495,502-506,520-531,538-552,562-576,580-629,635-666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4年01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5-11,44-55,82-92,115-119,133-140,168-174,199-205,226-240,250-254,281-289,309-315,368-371,378,411-416,441-442,451-460,496-501,507-519,532-537,553-561,577-579,630-634,667段;2015年02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372-374,421-427段;2017年04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制造秃头症的治疗剂或预防剂的应用,所述治疗剂或预防剂没有瘙痒感地治疗或预防秃头症,剂型为软膏剂、凝胶剂、乳膏剂、洗剂、液体制剂、蜡剂、粉末剂或喷雾剂、凝胶喷雾剂、泡沫剂、洗发剂、护发剂、头皮护发剂或滋补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圆形秃头症、男性型秃头症、脂溢性秃头症、秕糠性秃头症、女性型秃头症、分娩后秃头症、老人性秃头症、癌化疗剂性秃头症或辐射曝光引起的秃头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为CNP衍生物或BNP衍生物。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秃头症的治疗剂或预防剂还包含选自由倍他米松及氯倍他索等甾类药、庆大霉素、卡普氯铵和米诺地尔组成的组中的至少一种的药物。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秃头症的治疗剂或预防剂为白发的预防剂或治疗剂、或者毛发软化的预防剂或治疗剂。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秃头症的治疗剂或预防剂抑制头垢的产生或头皮的脂溢性。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应用,其中,男性型秃头症为男性的男性型秃头症或女性的男性型秃头症。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应用,其中,脱毛发部位为前额部或头顶部。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应用,秃头症合并有脂溢性秃头症或秕粮糠性秃头症。
10.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应用,其中,女性型秃头症为合并有脂溢性秃头症或秕粮糠性秃头症的女性型秃头症。
11.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应用,其中,圆形秃头症为通常型圆形秃头症、全头秃头症、弥散性秃头症或蛇行状秃头症。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具有变应性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的既往或合并的对象的秃头症。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应用,其中,自身免疫性疾病为慢性盘状红斑狼疮、局限性硬皮病、天疱疮、类天疱疮、妊娠性疱疹、线状IgA大疱性皮肤病、获得性大疱性表皮松解症、寻常性白斑、Sutton氏远心性后天性白斑、自身免疫性的甲状腺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关节风湿病或重症肌无力中的任一种。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具有变应性疾病的既往或合并的对象的秃头症。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具有特应性疾病的既往或合并的对象的秃头症。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伴有红斑、鳞屑或痂皮的秃头症。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具有变应性皮肤炎或变应性鼻炎的既往或合并的对象的秃头症。
1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对选自由屋尘、螨、柳杉、鸭茅、豚草和猫毛组成的组中的至少一种变应原表现出变态反应的对象的秃头症。
1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在划痕试验、皮内试验、斑贴试验、特异性IgE抗体试验管内测定法中的任一种变应原检查中,对选自由屋尘、螨、柳杉、鸭茅、豚草和猫毛组成的组中的至少一种表现出变态反应的对象的秃头症。
2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对甾类药、抗组胺药、Glycyron(注册商标)、卡普氯铵、千金藤碱、米诺地尔、非那雄胺、环孢菌素A、桂枝加龙骨牡蛎汤、半夏厚朴汤、生物素、地蒽酚、局部免疫疗法、冷却疗法、直线偏振光近红外线照射疗法、PUVA疗法、他克莫司表现出治疗抵抗性的秃头症。
2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达到难以脱离甾类状态或不能使用甾类药的对象的秃头症。
22.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应用,其中,圆形秃头症为S1或B0以上的秃头症。
2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的治疗剂或预防剂通过1周以上的涂布能得到治疗效果。
2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的治疗剂或预防剂即使中止涂布经过1个月以上的时间也不会复发。
2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的含量为1~1000μg/g。
2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其还包含选自由甾类药、抗组胺药、血管扩张药、雄性激素活性抑制剂、雌性激素药、抗生素、抗真菌药、十五烷、CTP(6-苄氨基嘌呤)、总黄烷酮、腺苷、千金藤碱、甘草皂苷与蛋氨酸与甘氨酸的复合药Glycyron(注册商标)、环孢菌素A、桂枝加龙骨牡蛎汤、半夏厚朴汤、生物素、地蒽酚、他克莫司和三环类抗抑郁药组成的组中的至少一种药物。
27. 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制造生发或育发用化妆品的应用,剂型为软膏剂、凝胶剂、乳膏剂、洗剂、液体制剂、蜡剂、粉末剂或喷雾剂、凝胶喷雾剂、泡沫剂、洗发剂、护发剂、头皮护发剂或滋补剂。
28. 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制造生发或育发用医药部外品的应用,剂型为软膏剂、凝胶剂、乳膏剂、洗剂、液体制剂、蜡剂、粉末剂或喷雾剂、凝胶喷雾剂、泡沫剂、洗发剂、护发剂、头皮护发剂或滋补剂。
驳回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1(US2011/0014180A1,公开日2011年1月20日)公开了含有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作为有效成分的头发生长和恢复制品(参见权利要求17和30),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具有相同的有效成分,其同样能够用于秃头症的治疗或预防。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将CNP或BNP制备成具有一定剂型的秃头症治疗剂或预防剂,同时限定了治疗剂或预防剂的效果。基于所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特定的秃头症治疗预防剂。然而,参见上述评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BNP或CNP用于头发的生长和恢复,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BNP或CNP制备成特定的秃头症治疗/预防剂,而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剂型均是用于毛发修复或生长的常见剂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其进行常规选择。对于其所限定的技术效果,一方面效果的限定并未给其所请求保护的CNP或BNP制备秃头症的治疗剂或预防剂的制造过程带来改变,另一方面基于对比文件1对ANP、BNP或CNP的用途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验证其所公开的BNP和CNP应用于治疗脱发、用于毛发修复的具体效果如何,其在治疗秃头症时有无瘙痒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试验很容易验证得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26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指出:权利要求27-28分别请求保护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在制造生发或育发化妆品和医药部外品的应用,对比文件1公开了含有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作为有效成分的头发生长和恢复制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BNP或CNP制备成特定的生发或育发用品,而化妆品、医药部外品是常见的生发或育发用品的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其进行常规选择,所限定的剂型也是本领域常规剂型,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IGISU株式会社,远藤阳央莉,远藤京子(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即关于秃头症的种类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权利要求1,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本技术领域中秃头症并非普通的疾病,根据秃头症的种类发病机理不同,由此针对秃头症的种类使用的治疗药物也不同(提供了附件1用于证明其观点),因此,基于对应发病机理不同的秃头症选择作用机理不同的治疗药物这样的技术常识,根据对比文件1的秃头症不清楚的“头发稀少的男性”的ANP效果,难以想象到修改后新权利要求1的针对具体秃头症的利用BNP或CNP为治疗药物的技术方案。ANP和BNP和CNP有着不同的作用机理,仅仅揭示ANP的应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可能想到使用BNP或CNP;(2)修改后的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利用BNP和CNP治疗秃头症的效果在本申请说明书中得到充分的验证。本申请实施例中,使用BNP或CNP的不同秃头症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制造秃头症的治疗剂或预防剂的应用,所述治疗剂或预防剂没有瘙痒感地治疗或预防秃头症,剂型为软膏剂、凝胶剂、乳膏剂、洗剂、液体制剂、蜡剂、粉末剂或喷雾剂、凝胶喷雾剂、泡沫剂、洗发剂、护发剂、头皮护发剂或滋补剂;其中,秃头症为圆形秃头症、男性型秃头症、脂溢性秃头症、秕糠性秃头症、女性型秃头症、分娩后秃头症、老人性秃头症、癌化疗剂性秃头症或辐射曝光引起的秃头症。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为CNP衍生物或BNP衍生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秃头症的治疗剂或预防剂还包含选自由倍他米松及氯倍他索等甾类药、庆大霉素、卡普氯铵和米诺地尔组成的组中的至少一种的药物。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秃头症的治疗剂或预防剂为白发的预防剂或治疗剂、或者毛发软化的预防剂或治疗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秃头症的治疗剂或预防剂抑制头垢的产生或头皮的脂溢性。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男性型秃头症为男性的男性型秃头症或女性的男性型秃头症。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用,其中,脱毛发部位为前额部或头顶部。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用,秃头症合并有脂溢性秃头症或秕粮糠性秃头症。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女性型秃头症为合并有脂溢性秃头症或秕粮糠性秃头症的女性型秃头症。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圆形秃头症为通常型圆形秃头症、全头秃头症、弥散性秃头症或蛇行状秃头症。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具有变应性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的既往或合并的对象的秃头症。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应用,其中,自身免疫性疾病为慢性盘状红斑狼疮、局限性硬皮病、天疱疮、类天疱疮、妊娠性疱疹、线状IgA大疱性皮肤病、获得性大疱性表皮松解症、寻常性白斑、Sutton氏远心性后天性白斑、自身免疫性的甲状腺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关节风湿病或重症肌无力中的任一种。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具有变应性疾病的既往或合并的对象的秃头症。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具有特应性疾病的既往或合并的对象的秃头症。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伴有红斑、鳞屑或痂皮的秃头症。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具有变应性皮肤炎或变应性鼻炎的既往或合并的对象的秃头症。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对选自由屋尘、螨、柳杉、鸭茅、豚草和猫毛组成的组中的至少一种变应原表现出变态反应的对象的秃头症。
1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在划痕试验、皮内试验、斑贴试验、特异性IgE抗体试验管内测定法中的任一种变应原检查中,对选自由屋尘、螨、柳杉、鸭茅、豚草和猫毛组成的组中的至少一种表现出变态反应的对象的秃头症。
1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对甾类药、抗组胺药、Glycyron(注册商标)、卡普氯铵、千金藤碱、米诺地尔、非那雄胺、环孢菌素A、桂枝加龙骨牡蛎汤、半夏厚朴汤、生物素、地蒽酚、局部免疫疗法、冷却疗法、直线偏振光近红外线照射疗法、PUVA疗法、他克莫司表现出治疗抵抗性的秃头症。
2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为达到难以脱离甾类状态或不能使用甾类药的对象的秃头症。
2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圆形秃头症为S1或B0以上的秃头症。
2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的治疗剂或预防剂通过1周以上的涂布能得到治疗效果。
2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秃头症的治疗剂或预防剂即使中止涂布经过1个月以上的时间也不会复发。
2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的含量为1~1000μg/g。
2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其还包含选自由甾类药、抗组胺药、血管扩张药、雄性激素活性抑制剂、雌性激素药、抗生素、抗真菌药、十五烷、CTP(6-苄氨基嘌呤)、总黄烷酮、腺苷、千金藤碱、甘草皂苷与蛋氨酸与甘氨酸的复合药Glycyron(注册商标)、环孢菌素A、桂枝加龙骨牡蛎汤、半夏厚朴汤、生物素、地蒽酚、他克莫司和三环类抗抑郁药组成的组中的至少一种药物。
26. 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制造生发或育发用化妆品的应用,剂型为软膏剂、凝胶剂、乳膏剂、洗剂、液体制剂、蜡剂、粉末剂或喷雾剂、凝胶喷雾剂、泡沫剂、洗发剂、护发剂、头皮护发剂或滋补剂。
27. 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制造生发或育发用医药部外品的应用,剂型为软膏剂、凝胶剂、乳膏剂、洗剂、液体制剂、蜡剂、粉末剂或喷雾剂、凝胶喷雾剂、泡沫剂、洗发剂、护发剂、头皮护发剂或滋补剂。
复审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1(下称证据1) :
证据1:默沙东诊疗手册,医学专业人士版,脱发(脱发),Wendy S.Levinbook,中文,复印件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ANP、BNP或CNP之一或其组合可以用于头发生长和恢复,虽然在实施例中D1仅验证了ANP治疗秃顶的效果,并未对BNP或CNP验证,但是基于提供另外一种秃头症治疗剂的动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对其所提及的另外两个极为相似的物质BNP和CNP能否治疗秃头进行验证。另外,从结构上而言,三者具有非常明显的共性特征,BNP、CNP同ANP一样,都具有一个由17个氨基酸通过一对二硫键组成的环状结构,结构一致,氨基酸序列也非常类似。结构上的共同性必然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它们可能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具体的效果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验证出来。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 年11 月29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含有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作为有效成分的头发生长和恢复制品,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具有相同的有效成分,其同样能够用于秃头症的治疗或预防。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将CNP或BNP制备成具有一定剂型的针对不同类型秃头症治疗剂或预防剂,同时限定了治疗剂或预防剂的效果。基于所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针对不同类型的秃头症的特定剂型的治疗预防剂。然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BNP或CNP用于头发的生长和恢复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BNP或CNP制备成特定的秃头症治疗/预防剂,而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剂型均是用于毛发修复或生长的常见剂型,其所限定的秃头症类型也是本领域已知的秃头症类型,选择所述剂型用于不同的秃头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知识。对于其所限定的技术效果,一方面效果的限定并未给其所请求保护的CNP或BNP制备秃头症的治疗剂或预防剂的制造过程带来改变,另一方面基于对比文件1对ANP、BNP或CNP的用途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验证其所公开的BNP和CNP应用于治疗脱发、用于毛发修复的具体效果如何,其在治疗秃头症时有无瘙痒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试验很容易验证得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25对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
权利要求26-27分别请求保护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在制造生发或育发化妆品和医药部外品的应用,对比文件1公开了含有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作为有效成分的头发生长和恢复制品,基于对权利要求1类似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26-27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 月1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具体限定了与对比文件1不同类型的秃头症,本领域中,秃头症种类不同发病机理也不同,针对不同秃头症使用的药物是不一样的。附件1中指出了男性脱发和女性脱发采用不同的药物进行治疗,对发病机理不同的秃头症采用不同的治疗药物是常识,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秃头症的具体种类,根据所述常识,从对比文件1的秃头症不清楚的“头发稀少的男性”的ANP效果,难以想象到权利要求1的针对具体秃头症的利用BNP或CNP为治疗药物的技术方案。此外,利用BNP和CNP治疗秃头症的效果在本申请说明书中得到充分的验证。本申请实施例中,使用BNP或CNP的不同秃头症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复审请求人本次提交了如下附件(下称证据2):
证据2:默沙东诊疗手册,医学专业人士版,脱发(脱发,秃顶),Wendy S.Levinbook,中文,复印件共11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3页,27项),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3年09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 12-43,56-81,93-114,120-132,141-167,175-198,206-225,241-249,255-280,290-308,316-367,375-377,379-410,417-420,428-440,443-450,461-495,502-506,520-531,538-552,562-576,580-629,635-666段、说明书附图图1-57(第1-6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核苷酸和氨基酸序列表的第1-26页;2014年01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5-11,44-55,82-92,115-119,133-140,168-174,199-205,226-240,250-254,281-289,309-315,368-371,378,411-416,441-442,451-460,496-501,507-519,532-537,553-561,577-579,630-634,667段;2015年02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372-374,421-427段;以及2017年12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7项(第1-3页)。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如果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发明仅对技术方案作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调整,而且该发明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制造秃头症的治疗剂或预防剂的应用,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组织再生的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7的权利要求30)一种用于头发的生长和恢复的制品,或用于皮肤、粘膜、皮下组织损伤的改善和再生的制品,该制品包含ANP、BNP或CNP或其前体或衍生物,或者它们的组合物作为活性成分,并包含药学上可接受的辅剂如稀释剂、赋形剂或填充剂。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含有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作为有效成分的头发生长和恢复制品,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具有相同的有效成分,其同样能够用于秃头症的治疗或预防。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将CNP或BNP制备成具有一定剂型的针对不同类型秃头症治疗剂或预防剂,同时限定了治疗剂或预防剂的效果。基于所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针对不同类型的秃头症的特定剂型的治疗预防剂。然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BNP或CNP用于头发的生长和恢复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BNP或CNP制备成特定的秃头症治疗/预防剂,而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剂型均是用于毛发修复或生长的常见剂型,其所限定的秃头症类型也是本领域已知的秃头症,选择所述剂型用于不同的秃头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知识。对于其所限定的技术效果,一方面效果的限定并未给其所请求保护的CNP或BNP制备秃头症的治疗剂或预防剂的制造过程带来改变,另一方面基于对比文件1对ANP、BNP或CNP的用途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验证其所公开的BNP和CNP应用于治疗脱发、用于毛发修复的具体效果如何,其在治疗秃头症时有无瘙痒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试验很容易验证得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7)一种用于头发的生长和恢复的制品,该制品包含ANP、BNP或CNP或其前体或衍生物。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0)所述制剂中进一步包含其他增殖因子或促进头发再生的试剂。而权利要求3限定的药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治疗脱发少发的药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其进行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21对治疗的疾病类型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包含ANP、BNP或CNP的用于头发的生长和恢复的制品,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去验证ANP、BNP或CNP是否对常见的秃头症如圆形秃头症、男性型秃头症、女性型秃头症、脂溢性秃头症、秕粮糠性秃头症、具有变应性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的既往或合并的对象的秃头症、伴有红斑、鳞屑或痂皮的秃头症、对其他治疗方式表现出抗性的秃头症等各种具体类型和级别的秃头症进行治疗试验,并验证其具体的治疗效果,其是否是预防治疗白发或毛发软化、能否抑制头垢或头皮的脂溢性等也均是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即可验证的。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21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2-23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限定。然而,使用时间或者使用效果的限定不能给其所请求保护的CNP或BNP制备秃头症的治疗剂或预防剂的制造过程带来改变,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2-23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4限定了CNP或BNP的含量。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中引用权利要求17的权利要求20)制剂的使用量为1ng-100μg/Kg体重。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量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常规的梯度试验确定CNP或BNP的有效用量,进而获得制剂中CNP或BNP的含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作了限定。为了获得更好的治疗效果,在药物组合物中加入其它功能已知的药物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治疗病症的类型对添加的其它药物进行合理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6-27分别请求保护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在制造生发或育发化妆品和医药部外品的应用,对比文件1公开了含有C型利钠肽(CNP)或B型利钠肽(BNP)作为有效成分的头发生长和恢复制品,基于对权利要求1类似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26-27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ANP、BNP或CNP之一或其组合可以用于解决秃顶的技术问题,起到促进头发生长及恢复的目的。权利要求1与之相比的区别在于限定了针对不同秃头症的治疗或预防剂的剂型和效果。事实上,尽管不同类型的秃头症可能在发病机理方面存在区别,但均存在对于“头发生长和恢复”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 “ANP、BNP或CNP用于促进头发生长及恢复”这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三者中的任意一个用于治疗不同类型的秃头症,虽然对比文件1仅仅在实施例中验证了ANP的效果,但这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提供另外一种秃头症治疗剂”的动机,对其所提及的另外两个极为相似的物质BNP和CNP能否治疗秃头进行验证。三者具有非常明显的共性特征,BNP、CNP同ANP一样,都具有一个由17个氨基酸通过一对二硫键组成的环状结构,结构一致,氨基酸序列也非常类似。结构上的共同性必然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它们可能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当对比文件1验证了ANP在治疗秃头症的效果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毫无疑问地会想到结构相近的BNP、CNP也具有同样效果,更何况对比文件1也已经明确提示了ANP、BNP或CNP之一或其组合可以促进头发生长及恢复。在技术效果方面:如果某项技术方案本身已经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其效果则属于该技术方案本身所带来的。在现有技术已经明确指出某种物质具有治疗某种疾病的功能时,其所对应的改善疾病的效果都是很容易验证发现的。虽然对比文件1并没有对BNP或CNP的效果进行验证,但是基于对ANP的效果验证以及对比文件1在说明书其他部分对ANP、BNP或CNP的用途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验证其所公开的BNP和CNP应用于治疗脱发、用于毛发修复的具体效果如何。复审请求人强调/限定的效果——是否对各种病例都有生发作用、有无瘙痒感是实施所述技术方案很容易就能验证的效果,不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09 月05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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