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口蹄疫病毒的灭活剂及其灭活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990
决定日:2019-06-18
委内编号:1F2476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844451.3
申请日:2014-12-31
复审请求人: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启扬
合议组组长:曾繁辉
参审员:李肖蕖
国际分类号:C12N7/06,A61K39/135,A61P31/14,C12R1/9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844451.3,名称为“一种口蹄疫病毒的灭活剂及其灭活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1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12月31日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8段(即第1-8页)、说明书附图图1-6(即第1-2页);2017年0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即第1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口蹄疫病毒灭活剂在灭活O型、A型或Asia1型口蹄疫病毒中的应用;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为BEI和FA。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中,BEI的终浓度为0.002mol/L,FA的终浓度为0.05%(v/v)。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的制备方法为:在BEI溶液中加入FA溶液,制备得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
4. 口蹄疫病毒灭活剂在制备O型、A型或Asia1型灭活口蹄疫疫苗中的应用;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为BEI和FA。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中,BEI的终浓度为0.002mol/L,FA的终浓度为0.05%(v/v)。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的制备方法为:在BEI溶液中加入FA溶液,制备得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
7. 一种灭活O型、A型或Asia1型口蹄疫病毒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待灭活的O型、A型或Asia1型口蹄疫病毒液先用权利要求1、2或3中所述的灭活剂进行5.5-6小时的一次灭活,再将经一次灭活的病毒液装入另外一个容器中,用权利要求1、2或3中所述的灭活剂进行另外5.5-6小时的二次灭活,灭活结束后,立即在灭活病毒液中加入过滤除菌的终浓度为2%的硫代硫酸钠溶液(50%)进行阻断。
8. 一种O型、A型或Asia1型口蹄疫灭活疫苗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如下:
(1)抗原制备:首先用口蹄疫病毒灭活剂灭活O型、A型或Asia1型口蹄疫病毒,然后将用灭活剂灭活好的抗原,按现行《中国兽药典》进行无菌检验,并用2-4日龄的乳鼠进行安检;无菌检验和安检合格后,作为制苗用抗原2~8℃下保存备用;所述用口蹄疫病毒灭活剂灭活O型、A型或Asia1型口蹄疫病毒的具体方法为:将待灭活的O型、A型或Asia1型口蹄疫病毒液先用权利要求1、2或3中所述的灭活剂进行5.5-6小时的一次灭活,再将经一次灭活的病毒液装入另外一个容器中,用权利要求1、2或3中所述的灭活剂进行另外5.5-6小时的二次灭活,灭活结束后,立即在灭活病毒液中加入过滤除菌的终浓度为2%的硫代硫酸钠溶液(50%)进行阻断;
(2)佐剂制备:采用Montanide ISA 206佐剂,或按照以下质量百分比:司班80:吐温:白油=18%:7%:75%的成分及比例配制佐剂,15磅高压灭菌15-20分钟后,室温下保存备用;
(3)疫苗配制:按佐剂:抗原的比例为1:1混匀,一次性通过均质机乳化成油乳剂疫苗。”
驳回决定中认为:
对比文件1(“Very fast (and safe) inactivation of foot-and mouth disease virus and enteroviruses by a combination of binary ethyleneimine and formaldehyde”,Berteling SJ 等, Developments in Biological, 第119卷,第449-55页,公开日:2004年12月31日)公开了含有BEI和FA联合灭活口蹄疫病毒的灭活剂,在其灭活的五种口蹄疫病毒株中(主要血清型为SAT1,SAT2,SAT3),灭活速度为2-3Log10/小时,向BEI灭活剂中加入FA会提高口蹄疫病毒灭活速率100-1000倍,且FA可以使病毒衣壳蛋白相互交联而变得更加稳定,从而减少146s抗原的损失(参见摘要,说明书第453页第1段,图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病毒灭活剂在灭活O型、A型、Asia1型口蹄疫病毒中应用,而对比文件1提供了同样组分的病毒灭活剂在其他血清型的口蹄疫病毒中灭活。基于上述区别,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病毒灭活剂在新的血清型的灭活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FA作为灭活病毒的常用病毒灭活剂,其原理是能够使病毒蛋白质交联变性从而阻止病毒核酸的逸出,其次BEI灭活病毒的原理是直接作用于病毒的RNA从而使病毒灭活,上述两种灭活剂都是对病毒的非特异性灭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有动机对口蹄疫病毒的其他血清型例如O型、A型、Asia1型进行灭活。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451页第5段,摘要)公开,或为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22条3款创造性的规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五价疫苗从BEI-FA联合灭活口蹄疫病毒FMD的抗原制备而来,其中口蹄疫病毒抗原包括两株SAT1,两株SAT2,一株SAT3(参见第451页第9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口蹄疫病毒的其他血清型例如O型、A型、Asia1型进行灭活从而制备疫苗,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对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评述),对于BEI与FA的浓度,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应浓度的基础上,根据口蹄疫病毒的血清型与量的不同进行相应灭活剂组分浓度的调整是一种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22条3款创造性的规定。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灭活口蹄疫病毒的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BEI-FA灭活剂进行6小时的一次灭活口蹄疫病毒FAD后,将灭活后的病毒液装入另外一个灭活容器中用BEI-FA灭活剂进行灭活,在第24小时向灭活病毒液加入硫代硫酸钠停止反应(参见说明书第451页第7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第二次灭活的效果进行第二次灭活时间的调整,为了将反应结束,选取终浓度为2%的硫代硫酸钠溶液(50%)都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其效果可以预期。而对硫代硫酸钠进行过滤除菌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操作。因此,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规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BEI-FA联合灭活口蹄疫病毒FMD的抗原制备疫苗(参见说明书第451页第9段),对比文件2(CN1520883A,公开日:2004年08月18日)公开了灭活病毒和制备疫苗的程序,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取2-4日龄乳鼠进行灭活后病毒的安检,接种灭活的病毒液,接种后的乳鼠应全部健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兽医药典进行菌检,应无细菌生长。配制佐剂,其中18%司班80, 7%吐温,75%白油,佐剂共占疫苗总量的50%,加入到乳化器中,不断搅拌,然后在搅拌下缓慢加入占疫苗总量的50%抗原,待抗原与佐剂混匀后,一次性通过均质机乳化而成(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4-6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灭活病毒制备疫苗的方法,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8中的作用相同,都是提供了一种制备疫苗的工艺,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结合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对于未公开的特征,在无菌检验和安检合格后,作为制苗用抗原2-8℃下保存备用,以及采用Montanide ISA 206 佐剂,佐剂制备后,用15磅高压灭活15-20分钟后室温下保存备用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22条3款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和2合并,删除原权利要求2,相应调整权利要求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发明的灭活速度比单独使用BEI作灭活剂的现有技术提高了约35倍以上;(2)口蹄疫病毒七个不同正型的病毒抗原表位不同或者同一抗原表位所表现的作用不同,且抗原结构差异明显,并且抗原识别位点对于不同灭活剂的敏感性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虽然给出BEI和FA联合灭活SAT1-31的启示,并未公开BEI和FA联合灭活的作用机理及适用的抗原特性,FA可能对病毒抗原造成破坏,因此,采用FA对病毒进行灭活受到病毒抗原结构的限制,因而不具备普适性,乔亮明等采用二乙烯亚胺-甲醛(BEA-FA)联合灭活3种方法对悬浮培养生产的猪口蹄疫O型ZK/93病毒液进行灭活,据3批口蹄疫病毒灭活后检测结果来看,经BEI-FA联合灭活方法对口蹄疫抗原146s的损失率较高,不易推广和使用,而用BEI灭活剂30℃灭活28h是最佳的灭活方法(参见“悬浮培养生产口蹄疫病毒灭活工艺研究”,乔亮明,中国兽药杂志,2012年),其教导了FA与BEI联合用于O型口蹄疫病毒抗原146S造成损失;(3)对比文件1没有指出根据不同口蹄疫病毒的血清型调整相应灭活剂组分浓度的指标和依据。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口蹄疫病毒灭活剂在灭活O型、A型、Asial型口蹄疫病毒中的应用;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为BEI和FA;
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中,BEI的终浓度为0.002mol/L,FA的终浓度为0.05%(v/v)。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的制备方法为:在BEI溶液中加入FA溶液,制备得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
3. 口蹄疫病毒灭活剂在制备O型、A型、Asial型灭活口蹄疫病毒中的应用;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为BEI和FA。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中,BEI的终浓度为0.002mol/L,FA的终浓度为0.05%(v/v)。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的制备方法为:在BEI溶液中加入FA溶液,制备得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
6. 一种灭活O型、A型、Asial型口蹄疫病毒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是将待灭活的O型、A型、Asial型口蹄疫病毒液先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灭活剂进行5.5-6小时的一次灭活,再将经一次灭活的病毒液装入另外一个容器中,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灭活剂进行另外5.5-6小时的二次灭活,灭活结束后,立即在灭活病毒液中加入过滤除菌的终浓度为2%的硫代硫酸钠溶液(50%)进行阻断。
7. 一种灭活O型、A型、Asial型口蹄疫疫苗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如下:
(1)抗原制备:首先用口蹄疫病毒灭活剂灭活O型、A型、Asial型口蹄疫病毒,然后将用灭活剂灭活好的抗原,按现行《中国兽药典》进行无菌检验,并用2-4日龄的乳鼠进行安检;无菌检验和安检合格后,作为制苗用抗原2~8℃下保存备用;所述用口蹄疫病毒灭活剂灭活O型、A型、Asial型口蹄疫病毒的具体方法为:将待灭活的O型、A型、Asial型口蹄疫病毒液先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灭活剂进行5.5-6小时的一次灭活,再将经一次灭活的病毒液装入另外一个容器中,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灭活剂进行另外5.5-6小时的二次灭活,灭活结束后,立即在灭活病毒液中加入过滤除菌的终浓度为2%的硫代硫酸钠溶液(50%)进行阻断;
(2)佐剂制备:采用Montanide ISA 206佐剂,或按照以下质量百分比:司班80∶吐温∶白油=18%∶7%∶75%的成分及比例配制佐剂,15磅高压灭菌15-20分钟后,室温下保存备用;
(3)疫苗配制:按佐剂∶抗原的比例为1∶1混匀,一次性通过均质机乳化成油乳剂疫苗。”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FA灭活病毒的常用灭活剂,能够使用蛋白质交联变性从而阻止病毒核酸的逸出;BEI灭活病毒的原理是直接作用于病毒的RNA从而使用病毒灭活,上述两种灭活剂都是对病毒非特异性灭活,且申请人在复审请求书中也承认FA对于病毒灭活属于非特异性灭活。对比文件1中之所以将BEI和FA联合灭活口蹄疫病毒是因为向BEI中加入FA后,发现向BEI灭活剂中加入FA会提高口蹄疫病毒灭活速率100-1000倍,且FA可以使病毒衣壳蛋白相互交联而变得更加稳定,从而减少146s有效抗原的损失,而本申请将BEI和FA联合起来也是为了降低146s有效抗原的损失,提高灭活速度,因此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与对比文件1的构思相同,都是为了加速口蹄疫病毒的灭活速率,减少146s免疫原的损失。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口蹄疫病毒有7个不同血清型,且现有技术已经有很多人使用BEI和FA单独灭活口蹄疫病毒亚型O型、A型、Asia1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含有BEI和FA联合灭活口蹄疫病毒当中的三个血清型SAT1、2、3型的灭活剂的基础上有动机对口蹄疫病毒的其他血清型例如O型、A型、Asia1型进行灭活,且说明书也没有证明FA、BEI灭活剂只能对O型、A型、Asia1有灭活作用,对SAT1、2、3型口蹄疫病毒没有灭活作用。其次,申请人在申请日的说明书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利用BEI和FA联合使用能降低口蹄疫病毒146s的损失率,仅仅验证了BEI和FA联合使用能提高口蹄疫病毒的灭活速度;申请人给出的证据是在BEI以及BEI和FA联合使用灭活口蹄疫病毒的相同的时间内,联合灭活导致146损失率高;而基于BEI和FA一起会起到协同的作用,灭活时间会缩短,正因为灭活时间缩短,146s损失率降低,因此申请人找的证据不算给出相反的启示。(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常规实验手段能力,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使用1mM的BEI浓度和FA的浓度为0.04%的基础上,根据口蹄疫病毒的血清型与量的不同进行相应灭活剂组分浓度的调整是一种常规的技术手段,且申请日说明书中也没有对BEI和FA的浓度进行调整从而得到口蹄疫病毒有效抗原的损失率降低以及病毒灭活速率提高的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含有BEI和FA联合灭活口蹄疫病毒的灭活剂,在其灭活的五种口蹄疫病毒株中(主要血清型为SAT1,SAT2,SAT3),灭活速度为2-3Log10/小时,向BEI灭活剂中加入FA会提高口蹄疫病毒灭活速率100-1000倍,且FA可以使病毒衣壳蛋白相互交联而变得更加稳定,从而减少146s抗原的损失(参见摘要,说明书第453页第1段,图1),含有浓度为1mM BEI和浓度为0.04�口蹄疫灭活剂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451页第5段)。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病毒灭活剂在灭活O型、A型、Asia1型口蹄疫病毒中的应用,而对比文件1提供了同样组分的病毒灭活剂在其他血清型的口蹄疫病毒中的灭活,(2)BEI和FA的终浓度有所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口蹄疫病毒灭活剂在O型、A型、Asia1型口蹄疫病毒中的灭活用途。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FA作为灭活病毒的常用病毒灭活剂,其灭活作用机制是其与微生物蛋白质的胺基结合形成羟甲基衍生物,随着作用时间的延长,羟甲基衍生物可再与酰胺发生交联反应,使微生物丧失了毒性和繁殖力,但仍能保存良好的免疫原性,其次BEI灭活病毒的原理是破坏病毒的核酸芯髓,使病毒完全丧失感染力,而又不损害其蛋白衣壳,得以保留其保护性抗原(参见邢钊等主编《兽医生物制品实用技术》,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 2000.07,第118-119页),上述两种灭活剂都是对病毒的非特异性灭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有动机对口蹄疫病毒的其他血清型例如O型、A型、Asia1型进行灭活。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口蹄疫病毒的血清型与量的不同进行相应灭活剂组分浓度的调整属于应用常规试验的能力,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向BEI灭活剂中加入FA会提高口蹄疫病毒灭活速率100-1000倍(参见摘要), 五价疫苗从BEI-FA联合灭活口蹄疫病毒FMD的抗原制备而来,其中口蹄疫病毒抗原包括两株SAT1,两株SAT2,一株SAT3(参见第451页第9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口蹄疫病毒的其他血清型例如O型、A型、Asia1型进行灭活从而制备疫苗。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对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评述),对于BEI与FA的浓度,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应浓度的基础上,根据口蹄疫病毒的血清型与量的不同进行相应灭活剂组分浓度的调整是一种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灭活口蹄疫病毒的方法(参见第451页第7段),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灭活的口蹄疫病毒的血清型不同,权利要求1灭活的是O型、A型、Asia1型口蹄疫病毒;(2)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二次灭活的时间为5.5-6小时,硫代硫酸钠是经过滤除菌且终浓度为2%的硫代硫酸钠溶液(50%)。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灭活O型、A型、Asia1型口蹄疫病毒。前文已经详细评述了权利要求1或2的病毒灭活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第一次灭活的效果进行第二次灭活时间的调整属于应用常规试验的能力,对比文件1公开了向灭活病毒液加入硫代硫酸钠停止反应,而加入过量硫代硫酸钠溶液使其终浓度为2%来终止BEI灭活并去除其残存物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参见邢钊等主编《兽医生物制品实用技术》,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 , 2000.07,第119页),而对硫代硫酸钠进行过滤除菌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操作,其效果可以预期。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灭活口蹄疫疫苗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BEI-FA联合灭活口蹄疫病毒FMD的抗原制备疫苗,其中口蹄疫病毒抗原包括两株SAT1,两株SAT2,一株SAT3(参见说明书第451页第9段),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制备的是O型、A型、Asia1型口蹄疫疫苗,而且限定了具体的制备步骤,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灭活其它血清型口蹄疫病毒疫苗。前文已经详细评述了使用权利要求1-3的灭活剂灭活O型、A型、Asia1型口蹄疫病毒的方法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参见对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评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灭活病毒和制备疫苗的程序,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取2-4日龄乳鼠进行灭活后病毒的安检,接种灭活的病毒液,接种后的乳鼠应全部健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兽医药典进行菌检,应无细菌生长。配制佐剂,其中18%司班80, 7%吐温,75%白油,佐剂共占疫苗总量的50%,加入到乳化器中,不断搅拌,然后在搅拌下缓慢加入占疫苗总量的50% 抗原,待抗原与佐剂混匀后,一次性通过均质机乳化而成(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4-6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灭活病毒制备疫苗的方法,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7中的作用相同,都是提供了一种制备疫苗的工艺,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结合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其它的技术特征也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申请文件,将原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3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4,并相应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1)对比文件1指出FA可以使病毒衣壳蛋白相互交联而变的更加稳定从而减少146S有效抗原的损失,但此内容只体现FA单独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显而易见的确定将FA与BEI复配后是否仍然发挥上述作用;现有技术通过试验验证了FA与BEI联合用于O型口蹄疫病毒灭活会对口蹄疫抗原146S的损失(参见“悬浮培养生产口蹄疫病毒灭活工艺研究”,乔亮明,中国兽药杂志,2012年);(2)对比文件1只给出了BEI和FA联合灭活SAT1、2、3型口蹄疫病毒的技术启示,由于病毒之间的差异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确定将上述方案转用于其他正型口蹄疫病毒时技术效果如何;(3)显著的进步:本申请得到的灭活剂具有灭活速度快,对O、A、 亚洲I型口蹄疫病毒的灭活率均数为2.06~2.14Log10/小时,比单独使用BEI作灭活剂提高了约35倍以上,146S有效抗原的损失少的优点;对于100L批量在-5.0Log10TCID50以下可确定为最低灭活安全水平。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口蹄疫病毒灭活剂在灭活O型、A型、Asial型口蹄疫病毒中的应用;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为BEI和FA;
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中,BEI的终浓度为0.002mol/L,FA的终浓度为0.05%(v/v)。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的制备方法为:在BEI溶液中加入FA溶液,制备得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
3. 口蹄疫病毒灭活剂在制备O型、A型、Asial型灭活口蹄疫病毒中的应用;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为BEI和FA;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中,BEI的终浓度为0.002mol/L,FA的终浓度为0.05%(v/v)。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的制备方法为:在BEI溶液中加入FA溶液,制备得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
5. 一种灭活O型、A型、Asial型口蹄疫病毒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是将待灭活的O型、A型、Asial型口蹄疫病毒液先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灭活剂进行5.5-6小时的一次灭活,再将经一次灭活的病毒液装入另外一个容器中,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灭活剂进行另外5.5-6小时的二次灭活,灭活结束后,立即在灭活病毒液中加入过滤除菌的终浓度为2%的硫代硫酸钠溶液(50%)进行阻断。
6. 一种灭活O型、A型、Asial型口蹄疫疫苗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如下:
(1)抗原制备:首先用口蹄疫病毒灭活剂灭活O型、A型、Asial型口蹄疫病毒,然后将用灭活剂灭活好的抗原,按现行《中国兽药典》进行无菌检验,并用2-4日龄的乳鼠进行安检;无菌检验和安检合格后,作为制苗用抗原2~8℃下保存备用;所述用口蹄疫病毒灭活剂灭活O型、A型、Asial型口蹄疫病毒的具体方法为:将待灭活的O型、A型、Asial型口蹄疫病毒液先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灭活剂进行5.5-6小时的一次灭活,再将经一次灭活的病毒液装入另外一个容器中,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灭活剂进行另外5.5-6小时的二次灭活,灭活结束后,立即在灭活病毒液中加入过滤除菌的终浓度为2%的硫代硫酸钠溶液(50%)进行阻断;
(2)佐剂制备:采用Montanide ISA 206佐剂,或按照以下质量百分比:司班80∶吐温∶白油=18%∶7%∶75%的成分及比例配制佐剂,15磅高压灭菌15-20分钟后,室温下保存备用;
(3)疫苗配制:按佐剂∶抗原的比例为1∶1混匀,一次性通过均质机乳化成油乳剂疫苗。 ”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于2019年03月0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6项),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其所作的修改是将原权利要求2并入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5并入原权利要求4,并修改了相应的编号和引用关系。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4年12月31日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8段(即第1-8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6(即第1-2页);2019年03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即第1页)。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口蹄疫病毒灭活剂在灭活O型、A型、Asia1型口蹄疫病毒中应用,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为BEI和FA;所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中,BEI的终浓度为0.002mol/L,FA的终浓度为0.05%(v/v)。对比文件1公开了含有BEI和FA联合灭活口蹄疫病毒的灭活剂,在其灭活的五种口蹄疫病毒株中(主要血清型为SAT1,SAT2,SAT3),灭活速度为2-3Log10/小时,向BEI灭活剂中加入FA会提高口蹄疫病毒灭活速率100-1000倍,且FA可以使病毒衣壳蛋白相互交联而变得更加稳定,从而减少146s抗原的损失(参见摘要,说明书第453页第1段,图1),含有浓度为1mM BEI和浓度为0.04�口蹄疫灭活剂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451页第5段)。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病毒灭活剂在灭活O型、A型、Asia1型口蹄疫病毒中的应用,而对比文件1提供了同样组分的病毒灭活剂在其他血清型的口蹄疫病毒中的灭活,(2)BEI和FA的终浓度有所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口蹄疫病毒灭活剂在O型、A型、Asia1型口蹄疫病毒中的灭活用途。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FA作为灭活病毒的常用病毒灭活剂,其灭活作用机制是其与微生物蛋白质的胺基结合形成羟甲基衍生物,随着作用时间的延长,羟甲基衍生物可再与酰胺发生交联反应,使微生物丧失了毒性和繁殖力,但仍能保存良好的免疫原性,其次BEI灭活病毒的原理是破坏病毒的核酸芯髓,使病毒完全丧失感染力,而又不损害其蛋白衣壳,得以保留其保护性抗原(参见邢钊等主编《兽医生物制品实用技术》,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 , 2000.07,第118-119页),上述两种灭活剂都是对病毒的非特异性灭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有动机对口蹄疫病毒的其他血清型例如O型、A型、Asia1型进行灭活。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口蹄疫病毒的血清型与量的不同进行相应灭活剂组分浓度的调整属于应用常规试验的能力,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在BEI溶液中加入FA溶液,制备得到口蹄疫病毒灭活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向BEI灭活剂中加入FA会提高口蹄疫病毒灭活速率100-1000倍(参见摘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口蹄疫病毒灭活剂在制备O型、A型、Asia1型灭活口蹄疫病毒疫苗中的应用,前文已经详细评述了口蹄疫病毒灭活剂为BEI和FA在灭活O型、A型、Asia1型口蹄疫病毒中应用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五价疫苗从BEI-FA联合灭活口蹄疫病毒FMD的抗原制备而来,其中口蹄疫病毒抗原包括两株SAT1,两株SAT2,一株SAT3(参见第451页第9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口蹄疫病毒的其他血清型例如O型、A型、Asia1型进行灭活从而制备疫苗,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应浓度的基础上,根据口蹄疫病毒的血清型与量的不同进行相应灭活剂组分浓度的调整是一种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评述),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灭活O型、A型、Asia1型口蹄疫病毒的方法,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灭活口蹄疫病毒的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BEI-FA灭活剂进行6小时的一次灭活口蹄疫病毒FAD后,将灭活后的病毒液装入另外一个灭活容器中用BEI-FA灭活剂进行灭活,在第24小时向灭活病毒液加入硫代硫酸钠停止反应(参见第451页第7段)。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灭活的口蹄疫病毒的血清型不同,权利要求1灭活的是O型、A型、Asia1型口蹄疫病毒;(2)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二次灭活的时间为5.5-6小时,硫代硫酸钠是经过滤除菌且终浓度为2%的硫代硫酸钠溶液(50%)。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灭活O型、A型、Asia1型口蹄疫病毒。前文已经详细评述了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口蹄疫病毒的其他血清型例如O型、A型、Asia1型进行灭活从而制备疫苗(参见针对权利要求1-2的评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第一次灭活的效果进行第二次灭活时间的调整属于应用常规试验的能力,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向灭活病毒液加入硫代硫酸钠停止反应,而加入过量硫代硫酸钠溶液使其终浓度为2%来终止BEI灭活并去除其残存物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参见邢钊等主编《兽医生物制品实用技术》,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 2000.07,第119页),而对硫代硫酸钠进行过滤除菌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操作,其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中常规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灭活口蹄疫疫苗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BEI-FA联合灭活口蹄疫病毒FMD的抗原制备疫苗,其中口蹄疫病毒抗原包括两株SAT1,两株SAT2,一株SAT3(参见说明书第451页第9段),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制备的是O型、A型、Asia1型口蹄疫疫苗,而且限定了具体的制备步骤,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灭活其它血清型口蹄疫病毒疫苗。前文已经详细评述了使用权利要求1或2的灭活剂灭活O型、A型、Asia1型口蹄疫病毒的方法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参见对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评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灭活病毒和制备疫苗的程序,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取2-4日龄乳鼠进行灭活后病毒的安检,接种灭活的病毒液,接种后的乳鼠应全部健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兽医药典进行菌检,应无细菌生长。配制佐剂,其中18%司班80, 7%吐温,75%白油,佐剂共占疫苗总量的50%,加入到乳化器中,不断搅拌,然后在搅拌下缓慢加入占疫苗总量的50% 抗原,待抗原与佐剂混匀后,一次性通过均质机乳化而成(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4-6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灭活病毒制备疫苗的方法,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6中的作用相同,都是提供了一种制备疫苗的工艺,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结合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其它的技术特征也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22条3款创造性的规定。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1)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公开了向BEI灭活剂中加入FA会提高口蹄疫病毒灭活速率100-1000倍,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有动机联合使用BEI和FA来灭活口蹄疫病毒的其他血清型以提高其灭活速率,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FA可以使病毒衣壳蛋白相互交联而变得更加稳定,从而减少146s有效抗原的损失,这一作用虽然是FA产生,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理解联合使用BEI和FA来灭活口蹄疫病毒的其他血清型以提高其灭活速率的同时也会因为FA的加入而实现减少146s有效抗原的损失的作用,而且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理论依据能够表明FA的上述作用会因为与BEI联合使用而被消减,即使申请人给出的现有技术文献公开了在BEI以及BEI和FA联合使用灭活口蹄疫病毒的相同的时间内,联合灭活导致146s损失率高,然而一个具体的实验所得到的结果是在特定实验条件下使用特定实验对象和材料得到的,在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给出了上述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联合使用BEI和FA来灭活口蹄疫病毒的其他血清型以提高其灭活速率并减少146s有效抗原的损失,并不会因为上述文献公开的内容而不去尝试;(2)不同血清型的病毒虽然有差异,但它们的结构也存在共性,例如均有衣壳蛋白,而FA的作用对象就是蛋白质的胺基,而BEI灭活病毒的原理是破坏病毒的核酸芯髓,因此口蹄疫病毒血清型的差异并不会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有动机将BEI和FA联合灭活其它血清型例如O型、A型、Asia1型的口蹄疫病毒;(3)请求人所称的本发明灭活速度的比较对象是以单独使用BEI灭活剂的现有技术,而非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与对比文件1相比,没有证据表明本发明灭活剂的灭活速度比对比文件1的灭活速度更快。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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