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3位双胺β-咔啉碱类化合物、其制法和其药物组合物与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09
决定日:2019-06-18
委内编号:1F2661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189080.5
申请日:2013-05-20
复审请求人:新疆华世丹药物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侯曜
合议组组长:何炜
参审员:胡杨
国际分类号:C07D5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189080.5,名称为“3位双胺β-咔啉碱类化合物、其制法和其药物组合物与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新疆华世丹药物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5月20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5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8页;2017年12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如通式I所示的双β-咔啉碱类化合物及其可药用盐,
n选自2-14的整数;
k,l独立的选自0-12的整数;
i,j独立的选自0-12的整数;
R11和R12独立的选自氢、取代或非取代的C1-10直链或支链烷基、羟基、取代或非取代的C1-10直链或支链烷氧基、巯基、取代或非取代的C1-10直链或支链烷硫基、C1-10烷氧C1-10烷基、氨基、取代或非取代的C1-10直链或支链烷氨基、其中包括单烷氨基和双烷氨基、醛基、取代或非取代的C1-10直链或支链烷酰基、羧基、取代或非取代的C1-10直链或支链烷基-酯基、取代或非取代的C1-10直链或支链烷酰氧基、取代或非取代的C1-10直链或支链烷酰胺基、氨基甲酰基、C2-10的烯烃、卤素、硝基、氰基、取代或非取代的五-六元芳基、取代或非取代的含有1-4个选自N,O或S的杂原子的五-六元杂芳基;
R91和R92独立的选自氢、取代或非取代的C1-10直链或支链烷基、羟基、取代或非取代的C1-10直链或支链烷氧基、巯基、取代或非取代的C1-10直链或支链烷硫基、C1-10烷氧C1-10烷基、醛基、取代或非取代的C1-10直链或支链烷酰基、羧基、取代或非取代的C1-10直链或支链烷基-酯基、取代或非取代的C1-10直链或支链烷酰氧基、取代或非取代的C1-10直链或支链烷酰胺基、氨基甲酰基、C2-10的烯烃、卤素、硝基、氰基、取代或非取代的六元芳基、取代或非取代的含有1-4个选自N,O或S的杂原子的六元杂芳基;
取代或非取代的五-六元芳基上的取代基选自:羟基、巯基、氨基、醛基、 羧基、氨基甲酰基、卤素、硝基、氰基、C1-6烷基、C1-6烷氧基、C1-6烷氨基、C1-6烷氧C1-6烷基、-CO-C1-6烷基、-COO-C1-6烷基、-O-CO-C1-6烷基;
取代或非取代的含有1-4个选自N,O或S的杂原子的五-六元杂芳基上的取代基选自:羟基、巯基、氨基、醛基、羧基、氨基甲酰基、卤素、硝基、氰基、C1-6烷基、C1-6烷氧基、C1-6烷氨基、C1-6烷氧C1-6烷基、-CO-C1-6烷基、-COO-C1-6烷基、-O-CO-C1-6烷基;
取代或非取代的C1-10直链或支链烷基上的取代基选自:羟基、巯基、氨基、醛基、羧基、氨基甲酰基、卤素、硝基、氰基、C1-6烷氧基、C1-6烷氨基、-CO-C1-6烷基、-COO-C1-6烷基、-O-CO-C1-6烷基。”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Design of β-carboline derivatives as DNA-targeting antitumor agents,Huaji Guan等, European Journal of Medicinal Chemistry,第41卷,第1167-1179页,公开日为2006年06月21日)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化合物55,化合物55可作为靶向DNA的抗肿瘤试剂(参见第1168-1169页)。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为:(1)连接咔唑化合物的连接基团不同,权利要求1为烷基二胺基连接基团,对比文件1为烷基酰胺连接基团,n可以为不同链长度;(2)权利要求1中N原子上的取代基和母核结构的1位上的取代基还可以为除对比文件1公开基团以外的其他基团。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化合物相比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具有何种好的效果,因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和本发明记载的实验效果,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更多的具有抗肿瘤作用的双咔啉碱类化合物。
对于区别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通过不同的桥连基团将抗肿瘤化合物二聚化已经被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抗癌化合物的设计方法,桥连基团对于双抗肿瘤分子的抗肿瘤活性非常关键,桥连基团的对称性越好,活性相应越高,而且,桥连基团的长度和柔性对双抗肿瘤分子的生物活性也至关重要,桥连基团应当具有一定的长度,这有利于嵌插环顺利插入到DNA的碱基对,当桥连及基团本身的体积较大时,就需要更长的桥连基团来增加插入环之间的空间距离,从而减少空间位阻。同时,对比文件2(Novel Classes of Dimer Antitumour Drug Candidates, Larry M.C. Chow等, Current Pharmaceutical Design,第15卷第6期,第659-674页,公开日为2009年12月31日)中公开了多种通过不同桥连接形式的抗肿瘤化合物,并具体公开了化合物LU 79553 ,可见,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采用烷基二胺基基团作为连接基团得到双分子抗肿瘤药物的技术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烷基二胺基基团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烷基酰胺连接基团,调整胺基两侧的烷基个数也属于本领域中常用的方法,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对于区别特征(2),为了得到更多的具有抗肿瘤作用的双咔啉碱类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取代基R4和甲基替换其他常用的取代基,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17的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新疆华世丹药物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以下附件1(抗肿瘤多核铂配合物的研究,徐刚等,化学进展,第24卷第9期,第1707-1719页,2012年9月),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在现有技术中公开的能作为抗肿瘤化合物桥连基团非常多。附件1中公开了抗肿瘤药物铂类化合物,其公开的桥连基团从结构上分就具有6大类,主要包括1)烷基胺及其衍生物;2)含氮杂环;3)羧酸根;4)卤素离子;5)含硫配基;6)其他桥接基团,其中具有胺基或含氮的桥连基团又包括很多种。一篇参考文献就提供了可以作为桥连基团的如此之多的可能性,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可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请求人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是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即申请日2013年05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第1-58页,以及2017年12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如通式I所示的双β-咔啉碱类化合物及其可药用盐(具体取代基定义略),
。
对比文件1涉及作为抗癌剂的β-咔啉衍生物的构效关系研究,合成了41个化合物对其对肿瘤和正常细胞系的毒性进行了分析。证明了β-咔啉环的9位取代基能够增强DNA插入活性并随之提高其对于肿瘤细胞系的毒性,在3位上将DNA目标侧链末端的氨基酰胺化,能够严重损害这些化合物的DNA插入活性,导致其对于肿瘤细胞系的细胞毒性选择性尚不如正常细胞(参见对比文件1摘要)。
对比文件1公开了化合物55,
并测定了其对于肿瘤和正常细胞系的细胞毒性,结果如下,
(参见对比文件1第1168页图1和1169页表1)。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化合物55这样的β-咔啉二聚体含有两个相同的酰胺键,可以水解为相同的DNA插入剂……化合物55对于VSMC(一种从大鼠中分离的血管平滑肌细胞)的IC50比C6(胶质瘤细胞)高7.5倍,证明DNA插入侧链末端官能性氨基的酰胺化是一种将化合物转变为前药的可行首选,对于肿瘤细胞具有选择性作用而对正常细胞的影响较弱(参见对比文件1第1171页左栏最后1段-右栏第2段)。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类新的抗肿瘤化合物,即3位二胺连接双β-咔啉碱类化合物,其制备方法、药物组合物以及在制备抗肿瘤药物中的用途(参见说明书第2页发明内容)。
在实施例部分,本申请说明书提供了化合物1-65(即权利要求11涉及的表格化合物)的具体制备过程及NMR数据;在药理实验部分的实验例1中,以顺铂作为阳性对照,测定了上述化合物的体外抗肿瘤活性(IC50),在实验例2中,测定了化合物5、8、16、22、37、47、56和62的LD50,在实验例3中,以环磷酰胺作为阳性对照,测定了化合物5、8、16、22、37、47、56和62对于小鼠Lewis肺癌、H22肝癌的抑瘤率(参见说明书第54-58页)。
因此,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更多的具有抗肿瘤作用的双咔啉碱类化合物。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为两个咔啉环3位上的连接基团不同,权利要求1为烷基二胺基连接基团,对比文件1为烷基酰胺连接基团。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类新的抗肿瘤化合物。判断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关键在于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对比文件1的3位连接基团替换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1通篇内容为讨论β-咔啉的3位酰胺化对于化合物抗肿瘤活性的影响,尽管其公开了例如化合物55这样的二聚体,但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也明确指出,该二聚体含有两个相同的酰胺键,能够水解为相同的DNA插入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酰胺水解产物应当是羧酸盐(酯)。也就是说,化合物55中用于构成连接基的酰胺链并不仅仅起连接作用,在对比文件1中,其实际上构成了活性化合物的一部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中获得教导和启示,将酰胺连接基替换为其他基团。
对比文件2公开了多种通过不同桥连接形式的抗肿瘤化合物,其中包括化合物LU 79553,
并公开了通过二聚增加了活性,化合物LU 79553细胞毒性高,IC50范围是2X10-7~5X10-7M(参见对比文件2第667页)。尽管此处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烷基二胺基基团作为连接基团得到双分子抗肿瘤药物的教导,但是,对比文件2中的抗肿瘤化合物单体是萘酰亚胺,与本申请涉及的β-咔啉是完全不同类型的化合物。
此外,对比文件2尽管研究了抗肿瘤化合物的二聚,认为这样的方式能够增强单体的活性(参见对比文件2摘要),但从其全文整体来看,对比文件2实质上是一篇综述性的文献,其中记载了多种具有抗癌活性的化合物及其二聚体的研究发展过程,例如青蒿素及其二聚体、JESTERONE及其二聚体、饮食性吲哚-3-原醇及其代谢物、丁基化的羟基茴香醚(BHA)和丁香酚……等。这些列举的化合物之间缺乏结构上的共同之处,其二聚体的连接基团更是各异,包括长链的或短链的、对称或不对称的、取代或未取代的、带有杂原子或不带有杂原子的,并没有规律可循;对比文件2也没有提供“如何对针对不同类型的化合物对连接基团进行设计以形成二聚体,并使得化合物原有的抗肿瘤活性或其他相关性能得以保持或提高”的教导或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获得教导,用前述萘酰亚胺二聚体中作为连接基的烷基二胺基团替代对比文件1中β-咔啉的烷基酰胺连接基团,并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这样的替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尚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除了认为对比文件2就连接基给出了教导之外,驳回决定还认为,抗肿瘤化合物二聚化是一种有效的抗癌化合物的设计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桥连基团的性质如对称性、长度和柔性等及其与化合物活性的关系也存在一些常规认知。
对此,合议组认为,化学领域是试验学科,尽管存在一定规律可循,但普遍规律在具体情况下是否适用,有时仍然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花费大量劳动进行摸索和实践,有时可能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如对比文件2中所显示的那样,对于不同类型的化合物来说,其本身的抗肿瘤作用机制并不相同,其二聚体的连接基团类型存在也很大差别;进而,二聚体是如何发挥抗肿瘤活性的,连接基上的基团在抗肿瘤活性中又起到了哪些作用……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针对不同的化合物设计二聚体时应当考虑的问题。
请求人在实质审查过程和提出复审请求时均提交了附件1,实质上也是上述观点的反映。附件1讨论了抗肿瘤多核铂配合物的研究,其中按照桥连基团的不同,分为六大类;其中仅以烷基胺及其配体为例,就存在柔性烷基二胺、多胺、半刚性二胺等分类,每种分类下又存在进一步的细分,每一种对于抗肿瘤活性的影响都是不同的(参见附件1第1717页总结与展望部分)。可见,尽管二聚是对抗肿瘤化合物进行改进的一种有效方法,但针对不同的化合物,选择何种类型的二聚体连接基团,才能使得化合物保持或提高活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期的。因此,驳回决定的上述观点不具有说服力。
权利要求2-11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权利要求12涉及含权利要求1-11任一项的化合物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13-14涉及权利要求1-11任一项的化合物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15-17涉及权利要求1-11任一项的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或进一步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2-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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