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机和空调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49
决定日:2019-06-18
委内编号:1F2670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77960.1
申请日:2013-07-03
复审请求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熊跃
合议组组长:马欲洁
参审员:丁小汀
国际分类号:H02K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7960.1,名称为“电机和空调装置”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3年07月0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2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12月3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4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电机,其特征在于,具有:
电机主体,其产生旋转磁场来使轴旋转;
轴承,其支承所述轴;以及
非导电性的托架,其覆盖所述轴承的外周并保持所述轴承,
所述托架以不饱和聚酯树脂为主要成分,
导电性构件不与所述托架的外周接触,
所述托架是在不饱和聚酯树脂中含有纤维的团状模塑料,
所述托架具有设置在中心的托架主体、从所述托架主体的外边缘部沿径向延伸的法兰、设置在托架主体的外周的加强托架、以及设于所述托架的侧面的侧面定位销,
所述侧面定位销固定所述托架相对于壳体的位置,所述壳体覆盖电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轴承具有外周被所述托架保持的外圈和旋转自如地连结到所述外圈并被固定在所述轴上的内圈,
所述托架发挥如下的绝缘体的作用,即,抑制从所述轴流过来的电流经由所述内圈从所述外圈的与所述托架接触的接触面向外部漏电。
3. 一种空调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
室外机,其具备鼓风机、压缩机、第一热交换器和膨胀机构,所述鼓风机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以及
室内机,其具备第二热交换器,
所述压缩机、所述第一热交换器、所述膨胀机构以及所述第二热交换器由配管连接,构成了供制冷剂循环的制冷剂回路。”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118328Y,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7日;
对比文件2:CN101231015A,公开日为2008年07月30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直流无刷电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团状模塑料是以不饱和聚酯树脂为主要成分,是在不饱和聚酯树脂中含有纤维的团状模塑料;②包括设于托架的侧面的侧面定位销,所述侧面定位销固定所述托架相对于壳体的位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空调机,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室外机包括鼓风机,鼓风机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室外机包括鼓风机”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的电机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内容如下: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从所述托架主体的外边缘部沿径向延伸的法兰、设置在托架主体的外周的加强托架、以及设于所述托架的侧面的侧面定位销,所述侧面定位销固定所述托架相对于壳体的位置,所述壳体覆盖电机”删除。
提出复审请求时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电机,其特征在于,具有:
电机主体,其产生旋转磁场来使轴旋转;
轴承,其支承所述轴;以及
非导电性的托架,其覆盖所述轴承的外周并保持所述轴承,
所述托架以不饱和聚酯树脂为主要成分,
导电性构件不与所述托架的外周接触,
所述托架是在不饱和聚酯树脂中含有纤维的团状模塑料,
所述托架具有设置在中心的托架主体。”
复审请求人认为:(1)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在托架上未形成法兰”的实施例修改权利要求1;(2)省略法兰的构造没有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能够消减用于制造法兰的成本的成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在修改时删除了有关法兰的全部特征,但并未限定其不具有法兰,因而既包括“托架上未形成有法兰”的方案,也包括“托架上形成有法兰”的方案。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其材料,不具备创造性。(2)即使复审请求人将“托架上未形成有法兰”补入权利要求1中,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法兰的作用是实现连接,若不需要托架与外围构件紧固连接,则去掉对比文件1中托架上的法兰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并且不具备法兰的托架是本领域的常规结构。由于去掉了法兰,那么消减了用于制造法兰的成本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得到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内容如下: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从所述托架主体的外边缘部沿径向延伸的法兰、设置在托架主体的外周的加强托架、以及设于所述法兰的侧面的侧面定位销,所述侧面定位销固定所述托架相对于壳体的位置,所述壳体覆盖电机。”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电机,其特征在于,具有:
电机主体,其产生旋转磁场来使轴旋转;
轴承,其支承所述轴;以及
非导电性的托架,其覆盖所述轴承的外周并保持所述轴承,
所述托架以不饱和聚酯树脂为主要成分,
导电性构件不与所述托架的外周接触,
所述托架是在不饱和聚酯树脂中含有纤维的团状模塑料,
所述托架具有设置在中心的托架主体、从所述托架主体的外边缘部沿径向延伸的法兰、设置在托架主体的外周的加强托架、以及设于所述法兰的侧面的侧面定位销,
所述侧面定位销固定所述托架相对于壳体的位置,所述壳体覆盖电机。”
复审请求人认为:(1)仅根据对比文件1的图1,并不能判断对比文件1的各部分是导电性构件,还是非导电性构件,因此,不能认为“端盖2的外周并没有与导电性构件接触”。(2)本申请不是在托架的侧面设置定位销,而是在法兰的侧面设置定位销,通过该构造来确定托架和壳体的固定位置,这没有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是用螺钉8固定机壳1和端盖2的,明显不同于本申请。因此,本申请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5年12月3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在评价创造性时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01118328Y,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7日;
对比文件2:CN101231015A,公开日为2008年07月30日。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直流无刷电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3行-第2页第18行,图1):一种直流无刷电机,根据图1所示,具有电机主体,定子产生旋转磁场使内转子旋转,进而带动转动轴4旋转;轴承3,其设置于转动轴4两端用于支承该轴;端盖2(即托架),其覆盖轴承3的外周并形成轴承室保持所述轴承3,端盖2采用BMC材料制作,BMC材料即为团状模塑料,其主要成分为不饱和聚酯树脂,其为非导电性材料,且根据图1所示,端盖2的外周并没有与导电性构件(例如转子芯5和磁铁6)接触,根据图1所示,端盖2具有设置在中心的端盖主体和从所述端盖主体的外边缘部沿径向延伸的法兰结构,机壳1与端盖2通过自攻螺钉8固定,机壳1覆盖所述电机;根据图1所示,端盖2的设在中心的端盖主体形成有容置轴承的轴承室7,在该端盖主体的外侧设置有抵住该轴承室外侧的抵接部件,根据该结构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抵接部件能够提高所述端盖主体对轴承3的保持性能(该抵接部件即相当于加强托架)。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团状模塑料是在不饱和聚酯树脂中含有纤维的团状模塑料。(2)包括设于法兰的侧面的侧面定位销,所述侧面定位销固定所述托架相对于壳体的位置。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团状模塑料的具体组成以及提高托架与壳体之间安装的便利和精确度。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BMC模塑料以不饱和聚酯树脂与短切玻璃纤维、粉状填料和各种助剂等原材料所组成的团状预混合成型材料为最有代表性的,其主要的组分包括不饱和聚酯树脂、苯乙烯、增强材料(如玻璃纤维)、填料以及各种添加剂,即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最具有代表性的BMC模塑料的组成成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电机安装结构中,为了保证安装的便利性以及安装的精确度,通过定位凸起结构来确定两组件之间的固定位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为了保证对比文件1中托架与壳体之间安装的便利和精确度,在托架与壳体对应的位置设置定位结构,例如在托架上法兰的侧面设置定位销结构,来确定二者之间的固定位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3行-第2页第18行,图1):根据图1所示,轴承3为滚动轴承,即具有外周被端盖2保持的外圈和旋转自如地连结到所述外圈并被固定在转动轴4上的内圈,端盖2采用BMC材料制成,由于BMC材料为非导电性材料,据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端盖2能够发挥绝缘体作用,抑制从转动轴4流过来的电流经由所述内圈从所述外圈的与端盖2接触的接触面向外部漏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空调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空调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行-第8页第12行,图1-8):根据图4所示,一种空调机(即空调装置),具有室外机10,室内机20;室外机10包含室外风扇14A、14B和室外风扇电机15A、15B,压缩机11,室外热交换器13(即第一热交换器)和电子膨胀阀16(即膨胀机构),室外风扇电机15A、15B是用于调节室外风扇14A、14B风量的交流风扇电机,室外风扇14A、14B促进在室外热交换器13中流动的致冷剂与空气之间的热交换;室内机20包含室内热交换器21(即第二热交换器),根据图4所示,压缩机11、室外热交换器13、电子膨胀阀16以及室内热交换器21由制冷剂配管连接,构成供制冷剂循环的制冷剂回路。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室外机包括鼓风机,鼓风机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选择风扇电机的具体形式和具体结构。
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室外机包括室外风扇和室外风扇电机,促进在室外热交换器中流动的致冷剂与空气之间的热交换”的基础上,具体地,采用鼓风机来替换所述室外风扇和室外风扇电机,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另外鼓风机具有电机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的电机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转子芯5和磁铁6属于导电性构件,从图1可以看出,这些导电性构件并没有与端盖2接触。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导电性构件不与托架的外周接触”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2)在电机安装结构中,为了保证安装的便利性以及安装的精确度,通过定位凸起结构来确定两组件之间的固定位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为了保证对比文件1中托架与壳体之间安装的便利和精确度,在托架与壳体对应的位置设置定位结构,例如选择在托架上法兰的侧面设置定位销结构,来确定托架和壳体之间的固定位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虽然对比文件1中是直接用螺钉将端盖与机壳进行固定,但进一步采用定位销结构能提高安装的便利和精确度,这种改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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