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医用冷柜的托盘-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医用冷柜的托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23
决定日:2019-06-18
委内编号:1F2655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62429.6
申请日:2016-08-12
复审请求人:叶青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岚岚
合议组组长:经德伍
参审员:李红
国际分类号:F25D23/06,F25D25/02,F25D23/02,E05B4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由于不同的发明构思导致,且该发明构思使得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明确排斥将某些技术手段结合其中,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最接近现有技术中获得启示以结合上述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发明,故此时发明不是显而易见的,即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62429.6,名称为“一种用于医用冷柜的托盘”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叶青,申请日为2016年8月12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5444508A,公开日为2016年3月30日)、对比文件2(CN203633764U,公告日为2014年6月11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即2016年8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1-1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4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医用冷柜的托盘,其特征在于,包括:
柜体(01),其内部两侧设置有若干相互对称设置的限位条(02),所述限位条(02)上开设有限位槽(021),所述限位条(02)上靠近所述柜体(01)的开口处设置有导斜面(022);
托盘(06),其两侧均可拆卸地连接有侧条板(061),所述侧条板(061)上开设有横槽(0611),所述横槽(0611)与所述限位条(02)相互匹配设置,所述横槽(0611)内开设有通孔(0612),所述通孔(0612)与所述限位槽(021)相对应设置,所述横槽(0611)的开口处设置有导向面(0613);
限位杆(18),其贯穿所述通孔(0612),所述限位杆(18)的一端设置有卡圈(20),所述限位杆(18)的另一端置于所述限位槽(021)内,所述限位杆(18)上套置有压簧(19),所述压簧(19)设置为当所述限位杆(18)向所述卡圈(20)一侧运动时,产生回复弹力;
所述限位杆(18)置于所述限位槽(021)内的端部为圆弧状,所述限位槽(021)由贴合部(0211)和导向部(0212)构成,所述贴合部(0211)设置为与所述限位杆(18)的端部相互匹配的圆弧状,所述导向部(0212)设置为与所述限位杆(18)的端部边缘处相切的斜端面;
所述托盘(06)的前部设置有前条板(062),所述前条板(062)通过卡扣(0621)卡接于所述托盘(06)上,所述托盘(06)上成型有与所述卡扣(0621)相配合的卡槽(064);
所述柜体(01)的前部设置有前框板(03),所述前框板(03)的一端开设有锁槽(031),所述前框板(03)的另一端枢接有柜门(05)的一侧,所述柜门(05)的另一侧开设有门槽(051),所述柜门(05)上安装有锁舌(08),所述锁舌(08)与所述锁槽(031)对应同侧且匹配设置,所述柜体(01)的外部罩盖有盖板(04);
所述前条板(062)的前端面上嵌置有投影装置(063),所述柜门(05)的中部设置有与所述投影装置(063)相配合的玻璃屏幕(052),所述玻璃屏幕(052)设置为能够显示所述投影装置(063)所要投影内容的透明玻璃;
所述前框板(03)上设置有触杆(09),所述触杆(09)上套置有伸缩弹簧(10),所述触杆(09)的一端抵顶于所述门槽(051),所述触杆(09)的另一端对应设置有微动开关(11),所述微动开关(11)安装于所述柜体(01)上,所述柜体(01)的支架(011)上还安装有电磁锁机构,所述微动开关(11)通过线路与所述电磁锁机构连通以控制所述电磁锁机构的启闭;
所述电磁锁机构包括固定于所述支架(011)上的锁架(12)、安装于所述锁架(12)上的电磁线圈(13)、设置于所述电磁线圈(13)内的铁芯(15)的一端、与所述铁芯(15)的另一端通过销轴紧固的定位块(17)、设置于所述定位块(17)上的限位块(14),所述铁芯(15)上还套置有复位弹簧(16);
当所述柜门(05)关闭时,所述锁舌(08)抵扣于所述限位块(14)上;当所述触杆(09)触发所述微动开关(11)时,所述铁芯(15) 在电磁线圈(13)内作水平缩进运动以使所述锁舌(08)脱离所述限位块(14),所述柜门(05)实现解锁。”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仅陈述意见,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限位杆的卡圈、圆弧状端部,限位槽的贴合部、导向部,前条板上的投影装置以及门上与之配合的玻璃屏幕,锁舌、锁槽以及电磁锁机构等,对比文件2中的电磁锁在翻盖转轴一端设置扭簧和锁舌限位块,通过具有扭力的锁舌限位块抵触在锁舌轮上来限制翻盖的打开,而本申请柜门闭合时锁舌卡合于定位块不存在额外的力迫使其打开。基于上述区别认为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上述区别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者在对比文件1、2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即2016年8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1-1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4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若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由于不同的发明构思导致,且该发明构思使得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明确排斥将某些技术手段结合其中,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最接近现有技术中获得启示以结合上述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发明,故此时发明不是显而易见的,即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驳回决定中共涉及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5444508A)公开一种具有搁物架的冰箱,并具体公开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36段至第0046段以及附图1-3),包括:箱体(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柜体),箱体侧壁上开设有安装孔21 ;搁物架10,其前部设置有前条板(参见附图1-2),前条板左右两侧设有固定部200,每个固定部200包括与安装孔21对应设置的伸缩孔12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通孔)和贯穿设于伸缩孔120内且其上套置有施加向外作用力的压簧的伸缩杆21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限位杆),伸缩杆210的另一端置于安装孔21内。
对比文件2(CN203633764U)公开一种药柜,并具体公开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至第0036段以及附图2-4、7):翻盖032通过转轴033与盒身031连接,药盒3上设置有电磁锁装置8(相当于本申请的电磁锁机构)和微动开关6,微动开关6触点上方设置有驱动杆5(相当于本申请的触杆),驱动杆5通过上下动作触发微动开关6,微动开关6 通过线路与电磁锁装置8连通以控制电磁锁装置8的启闭,电磁锁装置8包括固定于药盒031外部的电磁锁架81(相当于本申请的锁架),电磁锁架81内部设置有电磁线圈82,电磁线圈82的另一端设置导磁铁芯84(相当于本申请的铁芯),导磁铁芯84通过销轴85紧固锁舌杆86(相当于本申请的定位块),锁舌杆86右端枢接有锁舌轮87(相当于本申请的限位块),导磁铁芯84上套设有复位弹簧83,当翻盖032关闭时,锁舌限位块088(相当于本申请的锁舌)抵扣于锁舌轮87上,当驱动杆5触发微动开关6时,导磁铁芯84在电磁线圈82内作水平缩进运动以使锁舌限位块088脱离锁舌轮87,翻盖032实现解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医用冷柜的托盘,对比文件1是与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至少在于:1)柜体内部两侧对称设有若干限位条,限位槽位于限位条上,托盘两侧的侧条板上开设有与限位条配合的横槽,与限位槽配合的通孔位于横槽内,限位杆一端带有卡圈,此端位于通孔内,限位杆置于限位槽内的另一端为圆弧状,限位槽设有与限位杆圆弧状端部相匹配的贴合部以及与所述端部边缘相切的斜端面导向部;2)前条板的前端面上嵌置有投影装置,柜门中部设有与投影装置相配合的玻璃屏幕,玻璃屏幕能显示投影装置投射的内容。
对于上述区别,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它们为本领域常规设计。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对于区别1),首先,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在结构上存在诸多差异,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中的限位条、横槽、限位杆的两端分别设有卡圈和圆弧状端部、限位槽设有贴合部和导向部等结构,这些结构特征也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再者,上述结构上的差异实质体现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之间发明构思的不同,本申请中的“限位条-横槽”结构为使托盘能够插接于柜体上并沿前后方向滑动以实现推入和拉出,“限位杆的圆弧状端部-限位槽的贴合部和导向部”结构为使托盘在滑动过程中能于期望位置处卡位稳定且不影响需要脱离时的顺利滑出,即本申请中的上述结构使得托盘能在柜体内沿水平方向前后滑动并在适当位置处实现稳妥定位以及在需要时从定位处顺畅抽离,而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部-安装孔”结构为使搁物板直接通过四点定位安装于侧壁上,且为保证支撑稳固,固定部伸缩杆与安装孔之间的配合结构要避免滑出可能,故类似本申请中“限位杆的圆弧状端部-限位槽的贴合部和导向部”的结构是不被允许的,可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对于部件的安装方式及动作过程在设计思路上并不相同,由此才导致两者的具体结构不同,相应的实现功能、所起效果也不相同;最后,在柜体内两侧壁上设置胆筋,由此通过托盘(或称之为搁物架)与胆筋这种滑动配合结构以实现推拉虽为本领域常规设计,但对比文件1在其背景技术中曾指出上述常规设计使得“冰箱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晃动或倾斜等原因易导致搁物架从胆筋脱落,对冰箱及其部件造成损伤,现有技术为防止搁物架脱落,在胆筋相应位置开设凹槽或凸起来限制搁物架位移,但此法增大胆筋结构体积且工艺较为复杂”,因此其提出完全不同于滑动配合结构的“固定部-安装孔”方案以解决背景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可见对比文件1明确摒弃了采用“托盘-胆筋”这种常规设计的技术思路,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会获得将上述常规设计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而且上述常规设计在部件结构以及构件配合方面与所述区别仍然存在差异,无法得出所述区别为本领域常规设计的结论,因此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关于区别1)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认定,合议组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1、2中均未公开通过投影装置与玻璃屏幕相配合以实现物品状态显示的技术内容,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由于对比文件1-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依据现有的对比文件和理由还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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