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冷器具-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制冷器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18
决定日:2019-06-18
委内编号:1F2435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10430546.7
申请日:2011-12-16
复审请求人:博西华电器(江苏)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岚岚
合议组组长:李红
参审员:闫磊
国际分类号:F25D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在明确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发明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进而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110430546.7,名称为“制冷器具”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博西华电器(江苏)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6日,公开日为2013年6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相对于对比文件1(US3904721A,公开日为1975年9月9日)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即2011年12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1-75段(即1-9页)、说明书附图1-8,初审审查员依职权指定的摘要附图以及2016年12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制冷器具(1),包括:
壳体(2),所述壳体(2)包括限定多个具有开口的储存室(26)的箱体(25);所述箱体(25)包括限定所述储藏室(26)的内胆(3)、和所述内胆(3)间隔一定距离的外壳(4)以及位于所述内胆(3)和外壳(4)之间的热绝缘层(11);
以及至少一段固定于所述外壳(4)、并沿着所述外壳(4)外侧分布的制冷剂管(511,512,521,532,100,200);
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一个用以将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朝着所述外壳(4)压的施压件(60,80,90);所述外壳(4)的外表面具有凹陷区域(7),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位于所述凹陷区域(7)内。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和所述外壳(4)的外表面(40)之间具有间距。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至少一端被固定在所述壳体(2)的热绝缘层(11)内。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沿着所述外壳(4)的后壁(21)设置,并从所述外壳(4)的侧壁(201,202)延伸至所述后壁(21)。
5. 如以上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包括至少两个被连接在一起的连接段(511,512,521,532)。
6.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蜿蜒回转而形成多个隔开的部分(54),至少一个施压件(60,80)压住至少两个部分(54)。
7.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蜿蜒回转而形成至少一个U型部(50),至少一个所述施压件(80)固定于相应U型部(50)的一对臂部(54)之间。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施压部(80)位于所述U型部(50)的根部区域。
9.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施压件(80,90)包括至少一个大致为板状的压部(81,82,92),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位于所述压部(81,82,92)和所述外壳(4)之间。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施压件(80)包括至少一对朝着相反方向延伸的压板(81,82)。
11.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施压件(90)包括用以固定于所述外壳(4)的固定部(91)以及把手部(92),所述外壳(4)具有用以插入所述固定部(91)的固定孔(95),在所述固定部(91)插入所述固定孔(95)后旋转预定角度,所述把手部(92)压在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上。
12.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施压件(80)通过螺钉固定在所述外壳(4)。
13.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连接在压缩机(18)和膨胀装置(14)之间。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形成冷凝器(5)的一部分。”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包括至少一个用以将管朝外壳压的施压件”以及“外壳的外表面具有凹陷区域,管位于凹陷区域内”,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上述技术内容且因为对比文件1中是蒸发器管,采用固定和隔热介质对管固定的方式,故也无法给出改为本申请中设置方式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9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评述权利要求1-10、12-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指出:在冰箱领域,冷凝器管于实际安装过程中因焊接导致变形离开设定位置是领域内已然意识到的技术问题—“需要对管路施压令其回归原位”,且能够解决此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设置相应施压件”在日常生活中已广泛使用,因此即使对比文件中未有公开及明确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领域内的常规需求以及能实现此需求的生活经验也能得到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的意见陈述不被接受,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原权利要求5和说明书部分内容补入原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制冷器具(1),包括:
壳体(2),所述壳体(2)包括限定多个具有开口的储存室(26)的箱体(25);所述箱体(25)包括限定所述储藏室(26)的内胆(3)、和所述内胆(3)间隔一定距离的外壳(4)以及位于所述内胆(3)和外壳(4)之间的热绝缘层(11);
以及至少一段固定于所述外壳(4)、并沿着所述外壳(4)外侧分布的制冷剂管(511,512,521,532,100,200);
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一个用以将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朝着所述外壳(4)压的施压件(60,80,90);所述外壳(4)的外表面具有凹陷区域(7),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位于所述凹陷区域(7)内;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包括至少两个被连接在一起的连接段(511,512,521,532);所述连接段(511,512,521,532)伸入所述凹陷区域(7),并在所述凹陷区域(7)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和所述外壳(4)的外表面(40)之间具有间距。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至少一端被固定在所述壳体(2)的热绝缘层(11)内。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沿着所述外壳(4)的后壁(21)设置,并从所述外壳(4)的侧壁(201,202)延伸至所述后壁(21)。
5. 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蜿蜒回转而形成多个隔开的部分(54),至少一个施压件(60,80)压住至少两个部分(54)。
6. 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蜿蜒回转而形成至少一个U型部(50),至少一个所述施压件(80)固定于相应U型部(50)的一对臂部(54)之间。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施压部(80)位于所述U型部(50)的根部区域。
8. 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施压件(80,90)包括至少一个大致为板状的压部(81,82,92),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位于所述压部(81,82,92)和所述外壳(4)之间。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施压件(80)包括至少一对朝着相反方向延伸的压板(81,82)。
10. 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施压件(90)包括用以固定于所述外壳(4)的固定部(91)以及把手部(92),所述外壳(4)具有用以插入所述固定部(91)的固定孔(95),在所述固定部(91)插入所述固定孔(95)后旋转预定角度,所述把手部(92)压在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上。
11. 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施压件(80)通过螺钉固定在所述外壳(4)。
12. 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连接在压缩机(18)和膨胀装置(14)之间。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形成冷凝器(5)的一部分。”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包括至少一个用以将所述管朝着所述外壳压的施压件;2)所述外壳的外表面具有凹陷区域,所述管位于凹陷区域内;3)所述管包括至少两个被连接在一起的连接段;所述连接段伸入所述凹陷区域,并在所述凹陷区域连接”,上述区别不是常用技术手段,理由在于常用技术手段需满足“常规”、“有结合启示”和“结合无困难”三个前提,并以授权公开的中国发明专利CN103162492B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管段位于机械室外且沿着壳体的外表面连接”为证据得出其可以证明冰箱领域冷凝器管设于外壳外侧不是常规设置的观点,综上认为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答复,合议组于2019年2月21日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评述权利要求1-9、11-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指出:授权的权利要求中除特定技术特征外通常还包含属于常用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特征,纵观CN103162492B的审查过程,权利要求1中的“管段位于机械室外且沿着壳体的外表面连接”不是其技术方案中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其不能证明冰箱领域冷凝器管设于外壳外侧不是常规设置;再者,冰箱领域,冷凝器管(通常包括多个连接段)设于外壳外侧以散热,此点众所周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管路作用将其置于合适位置上,且根据生活常识,若管路或管线等暴露于表面存在与其他部件干涉或磕碰损坏的风险,为避免上述情况发生通常会在表面适当位置处设置用于收纳管路或管线的凹陷区域,并用施压件对管路或管线施以一定压力将其保持在希望位置处。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其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整个复审阶段未被评述的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制冷器具(1),包括:
壳体(2),所述壳体(2)包括限定多个具有开口的储存室(26)的箱体(25);所述箱体(25)包括限定所述储藏室(26)的内胆(3)、和所述内胆(3)间隔一定距离的外壳(4)以及位于所述内胆(3)和外壳(4)之间的热绝缘层(11);
以及至少一段固定于所述外壳(4)、并沿着所述外壳(4)外侧分布的制冷剂管(511,512,521,532,100,200);
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一个用以将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朝着所述外壳(4)压的施压件(60,80,90);所述外壳(4)的外表面具有凹陷区域(7),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位于所述凹陷区域(7)内;所述施压件(90)包括用以固定于所述外壳(4)的固定部(91)以及把手部(92),所述外壳(4)具有用以插入所述固定部(91)的固定孔(95),在所述固定部(91)插入所述固定孔(95)后旋转预定角度,所述把手部(92)压在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和所述外壳(4)的外表面(40)之间具有间距。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至少一端被固定在所述壳体(2)的热绝缘层(11)内。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沿着所述外壳(4)的后壁(21)设置,并从所述外壳(4)的侧壁(201,202)延伸至所述后壁(21)。
5. 如以上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包括至少两个被连接在一起的连接段(511,512,521,532)。
6.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蜿蜒回转而形成多个隔开的部分(54),至少一个施压件(60,80)压住至少两个部分(54)。
7.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蜿蜒回转而形成至少一个U型部(50),至少一个所述施压件(80)固定于相应U型部(50)的一对臂部(54)之间。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施压部(80)位于所述U型部(50)的根部区域。
9.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施压件(80,90)包括至少一个大致为板状的压部(81,82,92),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位于所述压部(81,82,92)和所述外壳(4)之间。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施压件(80)包括至少一对朝着相反方向延伸的压板(81,82)。
11.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施压件(80)通过螺钉固定在所述外壳(4)。
12.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511,512,521,532,100,200)连接在压缩机(18)和膨胀装置(14)之间。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管形成冷凝器(5)的一部分。”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获得改进动机,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29日提交了修改文本,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该文本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即2011年12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1-75段(即1-9页)、说明书附图1-8,初审审查员依职权指定的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3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在明确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发明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进而具备创造性。
在本案中,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冰箱的组装方法及其冰箱(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44行至第5栏第49行,附图1-3):该冰箱包括,壳体,壳体包括限定具有开口的储存室的箱体,箱体包括限定储藏室的内胆、和内胆间隔一定距离的外壳以及位于内胆和外壳之间的第二泡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热绝缘层),一段固定于内胆、并沿着内胆外侧分布的蒸发器管12,多个用以将蒸发器管12贴于内胆上的固定和隔热介质13。
合议组经比对后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制冷剂管位于外壳外表面的凹陷区域内,且有施压件将其朝外壳压,对比文件1中蒸发器管位于内胆外表面,且仅由固定和隔热介质固定其上;2)权利要求1还限定施压件包括用以固定于外壳的固定部以及把手部,外壳具有用以插入固定部的固定孔,在固定部插入固定孔后旋转预定角度,把手部压在管上。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简单、方便并且安全地将制冷剂管固定在制冷器具外壳表面的适当位置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在冰箱领域,冷凝器管设于外壳外侧以散热,蒸发器管设于内胆外侧或内侧以制冷乃常规设置,此点众所周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管路作用将其置于合适位置上,而且根据生活常识,若管路或管线等暴露于表面存在与其他部件干涉或磕碰损坏的风险,为避免上述情况发生在表面适当位置处设置用于收纳管路或管线的凹陷区域,并用施压件对管路或管线施以一定压力将其保持在希望位置处乃常用技术手段,如家装中的多数管路、管线布置皆采用此种方式,因此将设于外壳外侧的冷凝器管收纳于凹陷区域内并以施压件施压固定容易想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驳回和前置中认为其为常规技术手段,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和隔热介质13为粘性泡沫,通过粘接将蒸发器管12固定,其在材质、结构和使用方式上与本申请的施压件均不相同,即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的所述施压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对比文件1中获得将固定和隔热介质13改造为所述施压件的技术启示,该施压件结构简单,使用方便,便于迅速安装和固定,且没有证据表明该施压件属于本领域常规部件。因此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认定,合议组不予支持。进而,依据现有的对比文件和理由还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现有对比文件和理由不足以证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现有对比文件和理由也不足以证明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10 月10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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