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热反射保温膜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576
决定日:2019-06-18
委内编号:1F2480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93965.1
申请日:2015-04-23
复审请求人:上海葵然贸易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蔡林歆
合议组组长:宋泳
参审员:李丽
国际分类号:C08L67/00,C08L71/02,C08K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现有技术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并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93965.1,名称为“一种热反射保温膜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上海葵然贸易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3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5年09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摘要附图,申请日2015年04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权利要求第1-3项和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热反射保温膜,其特征在于,按照重量份的原料包括:聚酯50-60份、聚乙二醇醚30-40份、铝粉4-6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反射保温膜,其特征在于,按照重量份的原料包括:聚酯55份、聚乙二醇醚35、铝粉5份。
3. 一种如权利要求1-2任一所述的热反射保温膜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具体步骤如下:
(1)取料:按照重量份称取各原料;
(2)投料:将聚酯和聚二乙醇醚加入至反应釜中混合搅拌3-5min;
(3)加入铝粉:向反应釜中加入铝粉,搅拌20-40min;
(4)制备保温膜:将涂布放置在涂布机上,调整刮刀,使刮刀的角度为20-45°,确定膜成型的厚度为15-35μm;
(5)过成型烘箱:将成型后的保温膜放入温度为80-160℃的烘箱中烘烤2-5min成型;
(6)大膜收卷:使用收卷机将烘干的保温膜进行收卷;
(7)分切包装:收卷完成后,进行分切包装,得到成品。”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反射保温膜。对比文件1(丙烯酸改性聚酯水分散体纺织涂层的制备,周树军等,上海涂料,第47卷第9期,第1-4页,2009年9月30日)公开了一种丙烯酸改性聚酯水分散体纺织涂层。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含有一定量的铝粉,对比文件1中不含铝粉;(2)权利要求1中含有聚乙二醇醚,并限定了用量,对比文件1中不含该成分。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CN103756284A,公开日为2014年04月30日)给出了使用铝粉用于提高涂层膜中将人体温度反射在衣服上(薄膜附着在衣服上)的技术启示(参见说明书第[0005]-[0016]段)。关于区别特征(2),聚乙二醇醚类是用于调节透湿性的常用物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具体选择,且可以根据对透湿性的不同要求以及与成膜树脂的配合性来调节其用量,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对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各成分的用量而进行选择和确定,且上述成分用量的选择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反射保温薄膜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3中含有一定量的铝粉,对比文件1中不含铝粉;(2)权利要求3中含有聚乙二醇醚,并限定了用量,对比文件1中不含该成分;(3)权利要求3中没有限定聚酯涂层膜的制备方法。关于区别(1)和(2),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关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保暖透气面料用薄膜的制备方法,具体制备方法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进一步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2中没有限定加入铝粉前的搅拌时间和加入铝粉后的搅拌时间;也没有限定在涂布机上用刮刀成膜以及刮刀的角度以及膜的厚度;此外,对比文件2中限定的烘烤时间与权利要求3不同。然而上述区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上海葵然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第1-3项。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复审请求人将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的热反射保温膜的制备方法增加至权利要求1中,并对权利要求1中的热反射保温膜进行进一步限定。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热反射保温膜,其特征在于,按照重量份的原料包括:聚酯50-60份、聚乙二醇醚30-40份、铝粉4-6份;
所述的热反射保温膜的制备方法,具体步骤如下:
(1)取料:按照重量份称取各原料;
(2)投料:将聚酯和聚二乙醇醚加入至反应釜中混合搅拌3-5min;
(3)加入铝粉:向反应釜中加入铝粉,搅拌20-40min;
(4)制备保温膜:将涂布放置在涂布机上,调整刮刀,使刮刀的角度为20-45°,确定膜成型的厚度为15-35μm;
(5)过成型烘箱:将成型后的保温膜放入温度为80-160℃的烘箱中烘烤2-5min成型;
(6)大膜收卷:使用收卷机将烘干的保温膜进行收卷;
(7)分切包装:收卷完成后,进行分切包装,得到成品。”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目的是提供一种水溶性和成膜性好的聚酯树脂,而本申请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保温效果好、防水效果好且透湿性好的热反射保温膜,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并且本申请提供的热反射保温膜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聚酯树脂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不会去借鉴对比文件1,即使借鉴也不知如何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2.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以铝粉、银粉和聚氨酯树脂、增稠剂、PH调节剂等为原料,制备得到的薄膜具有一定的保温效果,在对比文件2没有任何关于铝粉和银粉与其它物质一起使用时,是否还具有保温效果的记载和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只将铝粉与其它物质一起使用,是否能够制备得到保温效果好的薄膜。3.现有技术公开的是PEG在聚氨酯涂层中具有热调节和透湿性双重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想到在保温膜原料中同时加入聚乙二醇和聚氨酯,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不含有聚氨酯。因此,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反射保温膜。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保暖透气面料用薄膜及其生产工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主材是聚酯,而对比文件2中使用的是聚氨酯;(2)权利要求1中含有聚乙二醇醚,而对比文件2中不含;(3)对比文件2中还含有银粉、增稠剂、PH调节剂等成分,而权利要求1中不含;(4)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搅拌时间,刮刀角度、膜成型厚度等工艺参数,而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本申请效果数据无法作为创造性评价的依据,因此仅能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来判断本申请能够获得的技术效果。由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知:聚酯薄膜本身具有防水性能,而铝粉的使用,能提高聚酯薄膜的保温性(参见《煤矿测量手册 上》,煤炭工业部生产司编,煤炭工业出版社,公开日期为1979年10月31日,第486页,简称公知常识性证据1;《基本安全.个人求生》,单浩明等,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编,公开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第22页,简称公知常识性证据2)。另外,由本领域公知常识还可知:聚乙二醇醚作为亲水性物质,能够提高高分子涂层的透湿性(参见《鉴定材料之二 防风透湿涂层技术总结之一 涂层浆复配部分》,纺织部研究院纺织所,公开日期为1989年12月31日,第20页,简称公知常识性证据3;《织物涂层》,罗瑞林等,中国纺织出版社,公开日期为1994年05月31日,85-86页,简称公知常识性证据4)。而银粉、增稠剂、PH调节剂、溶剂的省略,其功能也相应消失,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
对于区别特征(1),如上所述,聚酯薄膜防水性能高是本领域公知的,另外聚酯薄膜一般用于纺织材料、衣服等(《最新印刷技术实用手册 特种印刷技术分册》,藏广州,安徽音像出版社,公开日期为2003年11月30日,第7页,简称公知常识性证据5),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聚氨酯更换为聚酯作为保温膜的主材,并且聚酯可以与铝粉共同使用提高薄膜的保温性也是本领域公知的;(2)对于区别特征(2),如上所述,作为亲水性物质的聚乙二醇醚,可增加聚合物涂层的透湿性,因此为了提高保温膜的透湿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往体系中加入聚乙二醇醚;(3)对于区别特征(3),铝粉和银粉都具有保温效果,二者的保温效果是简单的叠加,因此可以省略银粉的使用。至于增稠剂、PH调节剂和溶剂,其在体系中起到的是所述试剂通常能起到的作用,即分别是增稠、调节PH和溶解或分散组分的作用,所述作用随着相应组分的省略而取消;(4)对于区别特征(4),上述参数的调整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容易调整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基础上根据需要进行进一步选择和确定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2任一所述的热反射保温膜的制备方法。基于对权利要求1评述的相似理由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
1.本申请在实施例中清楚记载了热反射保温膜的成分及其制备方法,因此本申请提供的热反射保温膜是确定的,本申请记载的保温效果数据即是本申请提供的热反射保温膜的保温效果数据。本申请中的数据1-1.6℃是将本申请的热反射膜(亲水性无孔薄膜)与市面上以图层为保温层的热反射膜进行对比得到的。
2.公知常识证据4公开的是在聚氨酯薄膜中引入聚乙二醇醚能够增加透湿性,但本申请的基体是聚酯薄膜而不是聚氨酯薄膜,二者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显而易见地知道以聚酯替换聚氨酯后,再引入聚乙二醇醚是否能够提高透湿性。
3.PH调节剂起到调节反应环境PH值,提供适宜反应环境的作用,对比文件2公开了添加PH调节剂三乙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省略PH调节剂。
4.本申请提供的保温膜能减少3.6℃的热流失,防水效果达到20000mm/H2O以上,透湿度达到30000g/m2/24hN,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显著进步。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提交修改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与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15年09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摘要附图,申请日2015年04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和说明书摘要。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现有技术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并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1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反射保温膜(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保暖透气面料用薄膜及其生产工艺,具体公开了:a)将聚氨酯树脂、增稠剂、PH调节剂和溶剂一起混合均匀后,再缓慢加入铝粉和银粉,混合均匀后制得聚氨酯乳液,所述增稠剂为聚丙烯酸钠和聚氧化乙烯的混合物,PH调节剂为三乙胺,所述溶剂为甲基乙基铜;b)将步骤a)得到的聚氨酯乳液投放至搅拌机中搅拌,直至制得胶装涂料;c)将步骤b)得到的胶装涂料用玻璃棒或刷子涂至基板上,刮涂完成后静置20分钟,静置完成后进行第二次刮涂;d)将步骤c)中的基板以此转移至第一烘干室、第二烘干室和第三烘干室中进行分段烘干,并用热压辊对基板上的涂料进行整平,烘干后经冷却在基板上得到薄膜;e)将步骤d)得到的薄膜进行切边后卷装;所述的聚氨酯乳液中各组分的质量比例为:聚氨酯树脂10-30份;铝粉3-6份;银粉3-6份;聚丙烯酸钠0.5-0.8份;聚氧化乙烯0.25-0.4份;三乙胺0.1-0.3份;甲基乙基酮0.5-1份(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5]-[0015]段)。将聚氨酯乳液中各组分成比例增加1倍后,相当于聚氨酯树脂20-60份;铝粉6-12份。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主材是聚酯,而对比文件2中使用的是聚氨酯;(2)权利要求1中含有聚乙二醇醚,而对比文件2中不含;(3)对比文件2中还含有银粉、增稠剂、PH调节剂等成分,而权利要求1中不含;(4)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搅拌时间,刮刀角度、膜成型厚度等工艺参数,而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
合议组查明,本申请记载了“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防水透湿、保温安全的热反射保温膜及其制备方法”,“所述热反射保温膜的热反射原料是利用铝在薄膜上的蒸汽沉积效应反射人体80%的热量,减小高达3.6℃的热流失,由于减小额外的绝缘层从而提供更多的行动自由和更好的性能;利用薄膜的高透汽性从人体皮肤将汗水以水蒸气形态带走而保持正常体温,水蒸气分子会沿亲水性分子链向外被排出,薄膜的分子结构会将水分溶胀,因此实现了对水蒸气的运输和快速蒸发。”(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5]-[0017]段)。
另外,合议组还查明,本申请具体实施了3个实施例,但所有的实施例并未记载任何具体的效果实验数据;仅在说明书第[0016]和[0018]段泛泛提及了以下效果实验数据“保温温度比同类热反射产品要高1-1.6℃。高防水,防水效果达到20000mm/H2O以上,高透湿,透湿度达到30000g/m2/24hN”,但未提及上述效果的测试方法。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上述实验数据是由本申请的何种配方组成的保温膜制备获得,也无法获知该实验数据是通过何种方法测试得到,更无法得知所述的同类反射产品是何种结构组成的产品。综上,上述效果数据无法作为创造性评价的依据。
对于区别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聚酯薄膜表面特征是光亮透明,防水耐脏(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486页),即聚酯薄膜防水性能高是本领域公知的;另外聚酯薄膜一般用于纺织材料、衣服等(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5),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聚氨酯更换为聚酯作为保温膜的主材;
对于区别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公知,提高透湿性的途径一般可以在涂层浆中加入亲水性物质或是在涂层高分子上引入亲水性基团,为输送水蒸气分子提供足够的化学阶石,水分子沿着这些阶石,从水汽分子浓度大的一侧迁移到另一侧,另一种是涂层膜形成众多的互相贯通的微孔,这些微孔能够使水汽分子通过(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3)。增加聚氨酯膜透湿性的办法是混拼亲水性的物质或在聚氨酯分子上引入亲水性基团,现在看来,比较成功的是引入聚乙二醇醚(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4)。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还知晓吸湿、放湿性好的衣料加工方法通常有两种,一种是使用亲水性纤维,另一种是对疏水性纤维进行亲水性加工,如用吸湿性的聚合物对聚酯纤维进行整理加工,以获得耐久性的整理效果,常引入的亲水组分如聚乙二醇(即聚乙二醇醚)、己内酰胺、胺类等。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聚乙二醇醚作为亲水性物质,能够提高聚酯的透湿性,为了提高保温膜的透湿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往体系中加入聚乙二醇。
对于区别特征(3),铝粉和银粉都具有保温效果,二者的保温效果是简单的叠加,因此可以省略银粉的使用。至于增稠剂、PH调节剂和溶剂,其在体系中起到的是所述试剂通常能起到的作用,即分别是增稠、调节PH和溶解或分散组分的作用,所述作用随着相应组分的省略而取消。对于区别特征(4),上述参数的调整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容易调整得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聚酯、聚乙二醇醚及铝粉的含量。对于上述三种组分的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进行进一步的选择和确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2任一所述的热反射保温膜的制备方法(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基于对权利要求1评述的相似理由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1)首先,本申请中未提及上述效果的测试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该实验数据是通过何种方法测试得到的;其次,本申请虽然有具体的实施例,但实施例中并未记载任何具体的效果实验数据,说明书中对该效果实验数据的记载并不能与具体的实施例明确地对应起来;最后,实验数据的对比是要有明确的对比基础,本申请说明书仅提及保温温度比同类热反射产品要高1-1.6℃,但未公开该同类热反射产品究竟具有何种结构和组成,虽然说明书公开了市场上的保温是用涂层的,但使用涂层的保温膜产品非常多,性能也各不相同,而本申请说明书对此并未有明确记载。因此,本申请的效果数据无法作为创造性评价的依据。
(2)公知常识证据4虽然公开的是聚乙二醇醚的引入对聚氨酯透湿性的影响,但是根据公知常识证据3的内容可知,涂层高分子上引入亲水性基团,为输送水蒸气分子提供足够的化学阶石,水分子沿着这些阶石,从水汽分子浓度大的一侧迁移到另一侧。也就是说,透湿性的增强与聚乙二醇醚本身的亲水性有关,与涂层高分子是聚酯还是聚氨酯,并无太大的关系。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聚酯纤维中常引入亲水组分如聚乙二醇(即聚乙二醇醚)、己内酰胺、胺类等来使得衣服吸湿快干。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往聚酯体系中添加聚乙二醇来提高透湿性,并且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3)PH调节剂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选择是否添加PH添加剂,只要反应能顺利进行即可。因此,对PH调节剂的省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
(4)基于和前述对效果数据相关意见的评述(1)同样的理由,本申请的效果数据无法作为创造性评价的依据,无法证明本申请具有显著的进步。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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