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工作头及动力工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385
决定日:2019-06-18
委内编号:1F2313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084432.0
申请日:2013-03-15
复审请求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建梅
合议组组长:方华
参审员:孙迎椿
国际分类号:B23B51/08(2006.01);B23D61/12(2006.01);B25F5/00(2006.01);B25F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应用并未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084432.0,名称为“工作头及动力工具”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3月15日,公开日为2014年09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5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3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0段(即第1-16页)、说明书附图第1-1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7年0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2011/0255927A1,公开日为2011年10月2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工作头,所述工作头包括顺次设置的安装部、设置有纵长列锯齿的锯齿部、远离安装部的端部,所述安装部用于与动力工具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端部设置有切削刃,所述锯齿纵向延伸至所述切削刃,所述切削刃沿工作头横向不超出锯齿,所述切削刃围绕旋转中心线旋转形成用于加工工件的切割面。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作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面为圆锥面。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工作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削刃直线线性延伸。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作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面包括圆柱面。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作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面包括球面。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作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削刃至少为两个,所述至少两个切削刃相对于所述旋转中心线周向分布。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工作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两个切削刃相对所述旋转中心线均匀分布。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工作头,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锯齿形成的切割线和所述旋转中心线确定的平面上,所述至少两个切削刃的投影相交且交点位于所述旋转中心线上。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作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削刃为两个,所述两个切削刃异面设置。
10. 一种动力工具,包括壳体、收容于所述壳体内的马达、由所述马达通过传动机构驱动的输出杆,所述动力工具还包括可动作的与传动机构配接的离合器,所述离合器可在两个位置之间移动,在第一位置使所述传动机构驱动所述输出杆作往复运动;在第二位置使所述传动机构驱动所述输出杆作旋转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杆与权利要求1至9任一所述的工作头的安装部相连,从而驱动所述工作头往复运动使所述锯齿部对工件进行加工,或者驱动所述工作头旋转运动使所述端部对工件进行加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切削刃沿工作头横向不超出锯齿,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动力工具,其中引用了权利要求1-9任一所述的工作头,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动力工具,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09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情况为: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加入如下技术特征“所述端部还设有工作头侧面与切削刃邻接面,所述工作头侧面与切削刃邻接面的交线形成所述切削刃,并且所述工作头侧面与切削刃侧面的夹角为15度至80度之间”。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采用了新加入的技术特征,使得工作头进行钻孔时效率更高并且切削出来的表面更加光滑,取得了钻孔效率高且面光滑效果,解决了锯条钻孔效率低且切面不光滑的技术问题,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9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主要发明构思,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时加入的特征涉及钻头端部的具体构造,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07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限定了切削刃沿工作头横向不超过锯齿,工作头侧面与切削刃侧面的夹角为15度至80度之间,但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涉及一种动力工具的独立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加入了特征“所述切削刃沿着所述工作头的纵长方向倾斜延伸”并删除特征“所述端部还设有工作头侧面与切削刃邻接面,所述工作头侧面与切削刃邻接面的交线形成所述切削刃,并且所述工作头侧面与切削刃侧面的夹角为15度至80度之间”。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工作头进行钻孔时,切屑能够沿着倾斜延伸的切削刃向外排出,不需要设置额外的排屑槽进行排屑,取得了工作头具有排屑功能且结构强度好的效果,对比文件1额外增加切屑清除槽64,增加了制造成本及加工难度,且降低了结构强度。因此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特征,也未给出利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有排屑功能的工作头结构强度差”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8年10月18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的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做法,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将加工端部切削刃设置为与工作头进给方向呈倾斜的角度,既利于钻屑,也利于切屑的顺利导出,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常识,对比文件1中也存在倾斜的切削刃部分。此外并无证据表明该对比文件由于排屑槽的存在,整体的结构强度会降低。
针对上述意见,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加入特征“所述切削刃的延伸方向线与所述旋转中心线在朝向所述安装部的方向上形成夹角,所述夹角大于等于30度、小于等于75度”,并删除特征“所述切削刃沿着所述工作头的纵长方向倾斜延伸”。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设置成上述角度,使得锯条的端部在相对容易的钻进工件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减小端部的长度,取得了锯条尺寸小且方便钻孔的效果。
复审请求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工作头,所述工作头包括顺次设置的安装部、设置有纵长列锯齿的锯齿部、远离安装部的端部,所述安装部用于与动力工具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端部设置有切削刃,所述锯齿纵向延伸至所述切削刃,所述切削刃沿工作头横向不超出锯齿,所述切削刃围绕旋转中心线旋转形成用于加工工件的切割面,所述切削刃的延伸方向线与所述旋转中心线在朝向所述安装部的方向上形成夹角,所述夹角大于等于30度、小于等于75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作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面为圆锥面。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工作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削刃直线线性延伸。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作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面包括圆柱面。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作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面包括球面。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作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削刃至少为两个,所述至少两个切削刃相对于所述旋转中心线周向分布。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工作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两个切削刃相对所述旋转中心线均匀分布。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工作头,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锯齿形成的切割线和所述旋转中心线确定的平面上,所述至少两个切削刃的投影相交且交点位于所述旋转中心线上。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作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削刃为两个,所述两个切削刃异面设置。
10. 一种动力工具,包括壳体、收容于所述壳体内的马达、由所述马达通过传动机构驱动的输出杆,所述动力工具还包括可动作的与传动机构配接的离合器,所述离合器可在两个位置之间移动,在第一位置使所述传动机构驱动所述输出杆作往复运动;在第二位置使所述传动机构驱动所述输出杆作旋转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杆与权利要求1至9任一所述的工作头的安装部相连,从而驱动所述工作头往复运动使所述锯齿部对工件进行加工,或者驱动所述工作头旋转运动使所述端部对工件进行加工。 ”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3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页、说明书附图第1-1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1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工作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钻锯,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43-0044段第0052-0053段,附图1-9):该钻锯1外形如图1所示,工具把手2包括一马达和触发机构,切削工具(刀片)6(相当于本申请的工作头)通过工具夹持端9(相当于本申请的安装部)安装,马达通过夹持端9为切削刀片6提供旋转和往复运动的动力,切削刀片6包括锯齿部分6a和端部6c,其中锯齿部分和端部具体构造如图9以及说明书第0052段记载,其锯齿纵向延伸,端部中心位置设置有尖部切削刃中心点61凸出于端部6c,用于钻孔时的精确定位,尖齿部62位于端部6c的角部用于切削,切削刃63位于尖部切削刃中心点61和尖齿部62之间,用于切除二者之间的工件多余材料。
由上述描述可知,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可执行往复锯和旋转钻两种功能的工作头,如图9所示,其锯齿纵向延伸至端部的切削刃部分,切削刃围绕旋转中心线旋转形成用于加工工件的切割面,显然,切削刃的延伸方向与旋转中心线与安装方向呈一定角度(如图4各图所示),即实质上公开了“所述切削刃的延伸方向线与所述旋转中心线在朝向所述安装部的方向上形成夹角”。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限定了切削刃沿工作头横向不超过锯齿,且切削刃的延伸方向线与所述旋转线在安装方向上的夹角具体限定了大于等于30度、小于等于75度。而对比文件1的切削刃沿工作头横向超过锯齿,未公开上述夹角具体角度。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计锯钻工作头的端部构造。
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本领域技述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需求设置切削刃沿工作头横向是否超过锯齿,实际上,特征“切削刃沿工作头横向不超过锯齿”是对旋转钻工作位置与往复锯工作位置的工作或加工尺寸相对大小作出的限定。对比文件1第0056段记载了:旋转钻位置的直径d1大于锯齿部分的高度d2,其是为了“锯齿部分较为容易地穿过工件”。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加工需求对二者的相对尺寸进行设计,选择“切削刃沿工作头横向不超过锯齿”的技术手段也是容易想到的,作出这种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述夹角设计为“大于等于30度、小于等于75度”也属于本领域对切削刃具体角度做出的常规参数选择: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选择不同的夹角“从而在相对容易的钻进工件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减小端部的长度”,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待加工的工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夹角角度,做出这点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采用这种具体形状的切削刃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作头的切割面形状、切削刃形状作出进一步限定,但在机械加工领域,特别是孔加工领域,刀具的头部切割面可采用各种适合加工要求的形状,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如本申请所述的“切割面为圆锥面”、“切割面包括圆柱面”、“切割面包括球面”等,此外,切削刃直线线性延伸也是切削刃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形式,做出上述设计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6-9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作头的结构作出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同上):切削刃61、62、63至少为两个,所述至少两个切削刃61、62、63相对于所述旋转中心线D周向分布,至少两个切削刃61、62、63相对所述旋转中心线D均匀分布;在所述锯齿6a形成的切割线和所述旋转中心线D确定的平面上,所述至少两个切削刃61的投影相交且交点位于所述旋转中心线D上;所述切削刃63为两个(处于相对于中心的两部分),所述两个切削刃63异面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独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动力工具。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钻锯和切削工具,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1-0056段,附图1-11):动力工具1,包括壳体3、收容于所述壳体3内的马达、由所述马达通过传动机构驱动的工具夹持端9,夹持端9与工作头6的安装部6b相连,所述动力工具1还包括可动作的与传动机构配接的锥齿轮18,锥齿轮18可在两个位置之间移动(相当于本申请的离合器),在第一位置使所述传动机构驱动所述夹持端9作往复运动;在第二位置使所述传动机构驱动所述夹持端9作旋转运动,所述从而驱动所述工作头6往复运动使所述锯齿部6a对工件进行加工,或者驱动所述工作头6旋转运动使所述端部A对工件进行加工。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1-9任一所述的工作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夹角设计使得锯条的端部在相对容易的钻进工件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减小端部的长度,使得锯条尺寸小且方便钻孔。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111]段的记载,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作出的修改实际上是对“切削刃沿着所述工作头的纵长方向倾斜延伸”这一内容的进一步限定,如前次复审通知书所述,切削刃倾斜延伸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例如专利文献US2OO5/OO8435OA1,CN1308568A中的钻锯,其端部切削刃即是此种简单的倾斜切削刃设计方式),且切削刃的上述设计结构简单,既利于切屑排出又利于容易钻进,该效果可以预期。实际上,对于钻削加工而言,一般情况下,将端部附近的切削刃设计为与工作头进给方向呈倾斜角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常识。在考虑利于钻进加工和端部长度乃至锯条整体尺寸的情况下,如何选取合适的夹角范围,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范畴。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加工需要设计工作头端部的切削刃形式,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5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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