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具有集成照明装置的层析摄影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330
决定日:2019-06-18
委内编号:1F258322
优先权日:2012-11-13
申请(专利)号:201380059290.0
申请日:2013-10-24
复审请求人:西门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雯典
合议组组长:张红梅
参审员:张莉平
国际分类号:A61B6/08;A61B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技术手段,则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59290.0,名称为“具有集成照明装置的层析摄影仪”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1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5月13日,公布日为2015年07月22日,申请人为西门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05月03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 102090899A,公开日为2011年06月15日;
对比文件3:GB 2112260A,公开日为1983年07月13日;
对比文件4:JP特开2004-89621A,公开日为2004年03月2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5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2018年0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层析摄影仪,包括机架(2)和照明件(4),所述照明件(4)设计用于对伸入所述机架(2)的隧道形状的开口(5)内的检查区域进行照明,其中,所述照明件(4)如此集成在所述机架(2)内,使得所述机架(2)的表面具有至所述照明件(4)的发光窗口的光滑过渡,其中,所述发光窗口设计成弧形,并且其中,所述机架(2)具有通向隧道形状的开口(5)的漏斗形状的变细部(10),并且所述照明件(4)径向沿着漏斗形状的变细部(10)延伸,并且其中,所述照明件(4)还设计发出可感知为白色的光。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包括多个相互分离的可控的照明元件(12)。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的至少一部分集成在所述机架的隧道形状的开口(5)内。
4. 如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的至少一部分集成在漏斗形状的变细部(10)内。
5. 如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从所述照明件(4)发出的光的扩散方向是能够调整的。
6. 如权利要求1至5之一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设计用于从不同方向同时照明检查区域,由此减少由所述照明件(4)产生的阴影投射。
7.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径向沿着所述机架(2)的隧道形状的开口(5)延伸。
8.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一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轴向沿着所述机架(2)的隧道形状的开口(5)延伸。
9. 如权利要求1至8之一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的光能够指向限定的区域。
10. 如权利要求1至9之一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涉及至少一个LED灯。
11. 如权利要求1至10之一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涉及至少一个卤素灯。
12. 如权利要求1至11之一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层析摄影 仪涉及CT设备。
13. 如权利要求1至11之一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层析摄影仪涉及MRT设备。”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发光窗口设计成弧形,所述机架具有通向隧道形状的开口的漏斗形状的变细部,照明件径向沿着漏斗形状的变细部延伸,该区别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6-1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中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6-13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西门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8年0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层析摄影仪,包括
机架(2),所述机架(2)具有沿轴向的隧道形状的开口(5)并且定义出用于容纳患者的检查区域,所述隧道形状的开口(5)具有沿轴向保持相同直径的表面,
拍摄单元,所述拍摄单元围绕所述隧道形状的开口布置,用于拍摄在机架(2)的检查区域内的患者,
所述机架(2)具有通向隧道形状的开口(5)的漏斗形状的变细部(10),所述漏斗形状的变细部(10)具有与所述隧道形状的开口(5)相邻的最小直径和远离所述隧道形状的开口(5)的在漏斗形状的变细部(10)的端部处的最大直径,
照明件(4),所述照明件(4)集成在所述机架(2)的漏斗形状的变细部(10)内,所述照明件(4)具有发光窗口,光线从漏斗形状的变细部(10)发出用于对所述机架(2)的隧道形状的开口(5)内的检查区域进行照明,其中,所述发光窗口成型为所述机架(2)的表面的一部分,并且所述机架(2)的表面具有至所述照明件(4)的发光窗口的光滑过渡。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发光窗口设计成弧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径向沿着漏斗形状的变细部(10)延伸。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还设计发出可感知为白色的光。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包括多个相互分离的可控的照明元件(12)。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的至少一部分集成在所述机架的隧道形状的开口(5)内。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从所述照明件(4)发出的光的扩散方向是能够调整的。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设计用于从不同方向同时照明检查区域,由此减少由所述照明件(4)产生的阴影投射。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径向沿着所述机架(2)的隧道形状的开口(5)延伸。
10.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轴向沿着所述机架(2)的隧道形状的开口(5)延伸。
11. 如权利要求1至10之一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的光能够指向限定的区域。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涉及至少一个LED灯。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涉及至少一个卤素灯。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层析摄影仪涉及CT设备。
1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层析摄影仪涉及MRT设备。”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4、5均不存在按照本申请的漏斗形状的变细部,对比文件3中的照明件的发光窗口的设置使得其无法对机架的隧道形状的开口内的检查区域进行照明。因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5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02月18日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中主要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所述机架具有通向隧道形状的开口的漏斗形状的变细部,所述漏斗形状的变细部具有与所述隧道形状的开口相邻的最小直径和远离所述隧道形状的开口的在漏斗形状的变细部的端部处的最大直径;照明件集成在所述机架的漏斗形状的变细部内,光线从漏斗形状的变细部发出。然而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1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特征“每个照明元件(12)均通过电机能够转动”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修改为“通过集成在所述机架(2)内的镜子能够控制各个照明元件(12)的指向,这些镜子有针对性地反射由所述照明元件(12)发出的光”。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层析摄影仪,包括
机架(2),所述机架(2)具有沿轴向的隧道形状的开口(5)并且定义出用于容纳患者的检查区域,所述隧道形状的开口(5)具有沿轴向保持相同直径的表面,
拍摄单元,所述拍摄单元围绕所述隧道形状的开口布置,用于拍摄在机架(2)的检查区域内的患者,
所述机架(2)具有通向隧道形状的开口(5)的漏斗形状的变细部(10),所述漏斗形状的变细部(10)具有与所述隧道形状的开口(5)相邻的最小直径和远离所述隧道形状的开口(5)的在漏斗形状的变细部(10)的端部处的最大直径,
照明件(4),所述照明件(4)集成在所述机架(2)的漏斗形状的变细部(10)内,所述照明件(4)具有发光窗口,光线从漏斗形状的变细部(10)发出用于对所述机架(2)的隧道形状的开口(5)内的检查区域进行照明,其中,所述发光窗口成型为所述机架(2)的表面的一部分,并且所述机架(2)的表面具有至所述照明件(4)的发光窗口的光滑过渡,其中,所述照明件(4)包括多个相互分离的可控的照明元件(12),每个照明元件(12)均通过电机能够转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发光窗口设计成弧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径向沿着漏斗形状的变细部(10)延伸。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还设计发出可感知为白色的光。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通过集成在所述机架(2)内的镜子能够控制各个照明元件(12)的指向,这些镜子有针对性地反射由所述照明元件(12)发出的光。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的至少一部分集成在所述机架的隧道形状的开口(5)内。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从所述照明件(4)发出的光的扩散方向是能够调整的。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设计用于从不同方向同时照明检查区域,由此减少由所述照明件(4)产生的阴影投射。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径向沿着所述机架(2)的隧道形状的开口(5)延伸。
10.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轴向沿着所述机架(2)的隧道形状的开口(5)延伸。
11. 如权利要求1至10之一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的光能够指向限定的区域。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涉及至少一个LED灯。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照明件(4)涉及至少一个卤素灯。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层析摄影仪涉及CT设备。
1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析摄影仪,其中,所述层析摄影仪涉及MRT设备。”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中所谓的照明元件均是不可控的,这些照明元件更无法单独独立地被控制或进行转动,从而导致对比文件中的照明元件无法针对其指向进行调整;在本申请中,通过借助电机实现的每个照明元件的独立的可转动性,从而使照明件的光能够满足特定限界的区域并且这种对照明元件的控制使得照明与各种治疗和/或患者体型相适应;对比文件中的照明件既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也无法实现上述技术效果。(2)针对本申请的权利要求5中公开的针对调整照明元件的指向的附加的方法,在对比文件中也均未公开或提供任何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8月14日提出复审请求时以及于2019年04月0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分别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做的修改均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5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于2019年04月0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二)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技术手段,则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层析摄影仪。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诊断装置,例如MR设备(参见说明书第[0017]段),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7]-[0090]段,附图1-4):MR设备主体160包括磁系统20和机架15;机架15具有沿轴向的隧道形状的开口16,该开口用于容纳患者12且具有沿轴向保持相同直径的表面;磁系统20包括圆筒形的静磁场产生单元26以及梯度线圈单元27,二者围绕开口16布置,用于对患者12成像(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19]-[0022]段及附图1(a)、2)。
MR设备还包括用于照明的卤素灯150或LED灯100,灯150、100集成在机架15内用于对开口16内或患者照明,LED灯100可以设置于开口16附近的上部、下部以及支撑台13,其发出的光穿过开口16从而实现想要的效果(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36]-[0037]段及图2);灯150、100具有发光窗口18,该发光窗口18成型为机架15表面的一部分,并且机架的表面具有至该发光窗口的光滑过渡(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50]-[0054]段及附图4)。灯可由开关控制开启或关闭,并且灯150或100均分别设置有多个(参见说明书第[0052]-[0060]段及图2)。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比较可知,机架15相当于本申请的机架;开口16的内部空间相当于本申请的检查区域;用于成像的静磁场产生单元26以及梯度线圈单元27共同相当于本申请的拍摄单元;卤素灯150或LED灯100对应于本申请的照明件;发光窗口18对应于本申请的发光窗口;灯可由开关控制开启或关闭,并且灯150或100均分别设置有多个相当于本申请的照明件包括多个相互分离的可控的照明元件。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为:所述机架具有通向隧道形状的开口的漏斗形状的变细部,所述漏斗形状的变细部具有与所述隧道形状的开口相邻的最小直径和远离所述隧道形状的开口的在漏斗形状的变细部的端部处的最大直径;照明件集成在所述机架的漏斗形状的变细部内,光线从漏斗形状的变细部发出;每个照明元件均通过电机能够转动。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MR机架的形状、如何将照明部设置在具有漏斗形状变细部的MR机架上以及如何适应不同的照明需求。
然而,将机架的开口边缘设置有平滑过渡的漏斗形状的变细部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层析成像的机架形状,例如日立公司所申请的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的外观专利CN301220396S以及GE公司所申请的于2010年12月22日授权的外观专利CN301419630S、于2010年12月08日授权的外观专利CN301403852S。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以及偏好而选择将机架设置为“具有通向隧道形状的开口的漏斗形状的变细部,所述漏斗形状的变细部具有与所述隧道形状的开口相邻的最小直径和远离所述隧道形状的开口的在漏斗形状的变细部的端部处的最大直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机架的形状以及照明需求而适应性的调整LED灯的位置,即设置于与对比文件4中LED灯100设置在机架边缘的位置相应的变细部同时保留其对检查区域照明的功能,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此外,为了适应例如扩大照明范围、对特定位置照明等不同的照明需求而将照明件设置为光线角度可调也是照明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而通过电机带动照明元件转动以调整光线角度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1),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4中的照明元件无法转动,但是,在照明领域中,为了使照明件发出的光线更有针对性的满足例如扩大照明范围、对特定位置照明等需求,而将其设置为光线可调整的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利用电机控制照明元件的转动从而电动调整照明件的光线是调整光线照射范围的常见方法。对比文件4中灯的作用是为了对需要观察的位置提供照明,而在实际使用中,不同患者所需要观察的位置都存在差异,因此其存在着对于扩大照明范围的需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基于上述本领域常规技术将对比文件4中的照明元件进行改造,从而获得光线可调的照明元件。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1),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包括:发光窗口设计成弧形,照明件径向沿着漏斗形状的变细部延伸。然而,为了适应机架形状的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灯的窗口形状调整为适应变细部形状的弧形。此外,照明件的具体形状以及尺寸等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中的照明需要而常规选择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照明件还设计发出可感知为白色的光。然而,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LED灯100可为白色LED(参见说明书第[0052]-[0060]段及图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通过集成在所述机架(2)内的镜子能够控制各个照明元件(12)的指向,这些镜子有针对性地反射由所述照明元件(12)发出的光。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2),合议组认为:采用镜子来反射光线从而调整光线传播的方向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为了使光线能够照射到所需照明的位置而在合适的位置设置镜子以减少发光元件的设置从而节省能源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照明件的至少一部分集成在所述机架的隧道形状的开口内。然而为了使检查区域得到更好地照明效果而将灯设置于隧道形状的开口内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8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包括:从照明件发出的光的扩散方向是能够调整的;照明件设计用于从不同方向同时照明检查区域,由此减少由照明件产生的阴影投射。然而,通过设置多个不同方向的等来减少阴影投射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采用多个照明灯来对检查区域进行照明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来设置照明件的发光方向或者将照明件设置为可调整的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9、10分别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包括:所述照明件径向沿着所述机架的隧道形状的开口延伸;所述照明件轴向沿着所述机架的隧道形状的开口延伸。然而,将照明件设置为径向延伸或轴向延伸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常规选择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10之一,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照明件的光能够指向限定的区域。然而将照明等的光线设置为指向需要被照明的限定区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2、1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包括:照明件涉及至少一个LED灯、至少一个卤素灯。然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34]-[0037]段):灯可以为LED灯或卤素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1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4、1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包括:层析摄影仪涉及CT设备、MRT设备。然而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层析系统涉及MRT设备(参见说明书第[0019]段)。而CT设备也是本领域中常规的层析摄影设备,其机架形状也可设置为本领域中的常规形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4、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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