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无线通信设备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22
决定日:2019-06-18
委内编号:1F2447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70154.9
申请日:2014-12-15
复审请求人:孙勃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洁
合议组组长:顾静
参审员:冯慧萍
国际分类号:G06Q20/32,G06Q20/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70154.9,名称为“一种无线通信设备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孙勃。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440576 A,公开日为2013年12月11日;
对比文件2:CN103037336 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1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4年1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段、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线通信设备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号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然后发送,所述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号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这两个动作不分先后;
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输入方式包括支付手机非接触识别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后并将该信息自动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或手动在支付手机短信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
(2)无线通信后台设备收到支付手机发来的短信后,识别短信内容上钱的金额,并根据接收到的支付手机的信息在与支付手机绑定的账户内减少短信内容上钱的金额,根据支付手机发来的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在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绑定的账户内增加短信内容上钱的金额;
与支付手机、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绑定的账户,包括支付手机、被支付手机或其他通信终端在无线通信后台设备存储话费的账户;
(3)无线通信后台设备给支付手机发送一条减少步骤(2)中钱的金额的短信,给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发送一条增加步骤(2)中钱的金额的短信,支付手机和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分别收到短信后,本次支付与被支付结束。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通信设备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3)中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是涉及支付与被支付各方,包括但不仅限于支付手机方、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方、无线通信后台方、账户方共同协议约定的用于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接收无线通信后台设备发送来的实现被支付短信的信息,这一信息包括但不仅限于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号码、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软硬件信息,涉及支付与被支付各方协议约定的其他信息。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线通信设备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3)中的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包括能够接收无线通信后台设备发送来的实现被支付短信的非手机通信终端。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1所述的无线通信设备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中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号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信息,输入方式包括支付手机非接触识别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信息并将该信息自动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号码区域,或手动在支付手机发送短信号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信息。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线通信设备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2)中与支付手机、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绑定的账户,与支付手机绑定账户的方式是涉及支付与被支付各方,包括但不仅限于支付手机方、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方、无线通信后台方、账户方共同协议同意的,支付手机的账户与支付手机的号码或软硬件信息直接或间接绑定、或支付手机的账户与为支付手机实现支付功能设定的其他信息直接或间接绑定,与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绑定账户的方式是涉及支付与被支付各方,包括而不仅限于支付手机方、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方、无线通信后台方、账户方共同协议同意的,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账户与步骤(1)-(3)中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直接或间接绑定、或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账户与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号码或软硬件信息直接或间接绑定、或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账户与为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实现被支付功能设定的其他信息直接或间接绑定。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线通信设备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支付手机非接触识别的方式包括蓝牙、NFC、条形码、二维码、2.4G方式、利用电磁感应、电磁波、光波、声波非接触识别信息的方式。
7. 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通信设备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方法的系统,包括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无线通信后台设备,其特征在于:通过在支付手机软件上增加用蓝牙、NFC、条形码、二维码、2.4G、利用电磁感应、电磁波、光波、声波等非接触识别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后并能够自动将该信息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号码发送区域的功能、或手动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号码发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通过在支付手机软件上增加用NFC、二维码、2.4G等非接触识别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并自动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的功能、或手动在支付手机短信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通过在无线通信后台设备的软件上增加能够识别支付手机发来的短信内容的钱的金额的功能,通过在无线通信后台接收到支付手机发送来的短信内容后自动在支付手机绑定的账户内减少钱的金额、在被支付手机的账户内增加钱的金额的功能,上述创新结合现有的包括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无线通信后台设备的无线通信系统,在支付手机与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之间提供一种不用通过互联网,通过手机短信实现无线支付与被支付的系统。”
驳回理由具体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号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这两个动作不分先后;2)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输入方式包括支付手机非接触识别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后并将该信息自动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或手动在支付手机短信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3)支付账户包括支付手机、被支付手机或其他通信终端在无线通信后台设备存储话费的账户。基于以上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如何定义输入的顺序;(2)如何输入支付金额;(3)选取何种支付账户。对于上述区别(1),先输入接收方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还是先输入短信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的常规选择,因此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号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它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这两个动作不分先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上述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特征“输入方式包括手机非接触识别信息并将该信息自动输入短信”,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采用手机非接触识别信息并自动输入该信息;自动输入时被识别的信息是要支付的钱的金额,输入的区域为短信内容区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手动在支付手机短信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上述区别(3),支付账户是银行账户还是话费账户或其它储蓄账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独立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通过在支付手机软件上增加蓝牙、NFC、条形码、二维码、2.4G、利用电磁感应、电磁波、光波、声波等非接触识别被支付手机或其它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后并能够自动将该信息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号码发送区域的功能、或手段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号码发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它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通过在支付手机软件上增加用NFC、二维码、2.4G等非接触识别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并自动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的功能、或手动在支付手机短信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基于上述区别,该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通过何种方式输入短信信息。对比文件2公开了特征“通过在手机软件上增加用二维码非接触识别信息并将该信息自动输入短信”,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采用手机非接触识别信息并自动输入该信息;自动输入时被识别的信息是被支付手机或其它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输入的区域为短信发送号码区域以及自动输入时被识别的信息是要支付的钱的金额,输入的区域为短信内容区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手动在支付手机发送短信号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它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在支付手机发送短信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非接触方式还包括蓝牙、NFC、条形码、2.4G方式、利用电磁感应、电磁波、光波、声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通过在支付手机软件上增加用蓝牙、NFC、条形码、2.4G方式、利用电磁感应、电磁波、光波、声波非接触识别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或被对比文件1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必须通过银行账户的参与才能实现支付,本申请只是与话费账户有关,不需要银行账户的参与就能实现支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的构思与本申请一致,在没有网络时,采用短信支付;支付过程同样包括:支付手机将交易金额发送给被支付手机;数据中心收到短信后,根据支付手机和被支付手机的个人信息扣除支付手机账户中交易金额并增加到被支付手机账户中;并向支付手机和被支付手机发送短信通知交易成功和相应的交易金额。同时,本申请中,在短信内容区输入金额可采用手动输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而为了更便捷的输入信息,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发短信时通过非接触方式(扫描二维码)输入短信内容。另外,本申请的原始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记载的支付账户可以是话费账户、银行账户、第三方存储货币或其他代币账户,而驳回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将支付账户仅限定为话费账户;对比文件1公开的支付账户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采用银行账户还是话费账户或者其它储蓄账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支付结算理论与实务》,曹红辉 等,北京:中国市场出版社,2014.07”一书的第8章第8.2.1.2小节中公开了以下内容:非面对面地支付,付款人以银行账户、手机话费或虚拟预测账户作为支付账户,通过手机短信、语音、WAP、USSD等方式完成支付过程的支付。因此,在利用手机短信进行支付时,支付账户采用话费账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所述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号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这两个动作不分先后;2)输入方式包括支付手机非接触识别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后并将该信息自动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3)与支付手机、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绑定的账户,包括支付手机、被支付手机或其他通信终端在无线通信后台设备存储话费的账户。基于上述区别,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确定输入支付金额和被支付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的次序;2)确定输入支付金额的方式;3)选取支付账户的类型。关于上述区别1),根据实际需求确定输入支付金额和被支付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的具体次序,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关于上述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其中的部分特征,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解决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通过短信、将以非接触方式识别的信息发送给手机。另外,以非接触方式识别的信息包括支付金额,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关于上述区别3),根据实际需求选择支付账户为银行账户或话费账户,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解决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独立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通信设备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方法的系统,其相对对比文件1还有区别:通过在支付手机软件上增加用蓝牙、NFC、条形码、二维码、2.4G、利用电磁感应、电磁波、光波、声波等非接触识别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后并能够自动将该信息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号码发送区域的功能,通过在支付手机软件上增加用NFC、二维码、2.4G等非接触识别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并自动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的功能。基于上述区别,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确定非接触识别的方式。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部分区别特征,而且该部分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解决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以二维码作为非接触识别的方式。另外,蓝牙、NFC、条形码、二维码、2.4G、利用电磁感应、电磁波、光波、声波等非接触识别都是常用的非接触识别方式,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3)从属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2月28日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1-7,陈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3月08日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1-7,陈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3月20日提交针对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方式为: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2)无线通信后台设备收到支付手机发来的短信后,识别短信内容上钱的金额,并根据接收到的支付手机的信息在与支付手机绑定的账户内减少短信内容上钱的金额,根据支付手机发来的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在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绑定的账户内增加短信内容上钱的金额;与支付手机、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绑定的账户,包括支付手机、被支付手机或其他通信终端在无线通信后台设备存储话费的账户”修改为“(2)无线通信后台设备收到支付手机发来的短信后,识别短信内容上钱的金额,并根据接收到的支付手机的信息在与支付手机的话费账户内减少短信内容上钱的金额,根据支付手机发来的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在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话费账户内增加短信内容上钱的金额”,将原权利要求2的限定部分和原权利要求7中的“账户”修改为“话费账户”,删除原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与支付手机、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绑定的账户,包括支付手机、被支付手机或其他通信终端在无线通信后台设备存储话费的账户”和原权利要求5。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理由在于:本申请用现有的手机话费账户作为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账户,选择移动公司的话费账户里的话费支付不是公知常识,因为话费不是现金,不属于银行监管,这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物物交换,需要移动公司同意并给予技术支持。本申请中的“无线通信后台设备”专指移动、联通、电信的给手机提供技术支持的现有后台设备,对比文件1中的“数据中心”独立于移动运营商,不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无线通信后台设备”,对比文件1的本质是银行卡与银行卡之间的现金交易,绕不开银行和互联网;本申请中用户A和用户B之间的交易与银行、互联网无关,无第三方数据中心,交易的本质是用户之间通过短信来实现话费转移。本申请不需要安装客户端,而对比文件1需要安装客户端。对比文件2解决解码和识别二维码问题,本申请扫描识别对方二维码中被支付方的手机号码和金额,把获得的手机号码和金额分别输入支付手机发短信的号码区域和短信内容区域,现有的扫描输入方式没有扫描以后在支付手机的发短信的号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的号码和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输入支付话费金额。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线通信设备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号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然后发送,所述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号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这两个动作不分先后;
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输入方式包括支付手机非接触识别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后并将该信息自动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或手动在支付手机短信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
(2)无线通信后台设备收到支付手机发来的短信后,识别短信内容上钱的金额,并根据接收到的支付手机的信息在与支付手机的话费账户内减少短信内容上钱的金额,根据支付手机发来的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在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话费账户内增加短信内容上钱的金额;
(3)无线通信后台设备给支付手机发送一条减少步骤(2)中钱的金额的短信,给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发送一条增加步骤(2)中钱的金额的短信,支付手机和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分别收到短信后,本次支付与被支付结束。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通信设备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3)中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是涉及支付与被支付各方,包括但不仅限于支付手机方、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方、无线通信后台方、话费账户方共同协议约定的用于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接收无线通信后台设备发送来的实现被支付短信的信息,这一信息包括但不仅限于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号码、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软硬件信息,涉及支付与被支付各方协议约定的其他信息。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线通信设备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3)中的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包括能够接收无线通信后台设备发送来的实现被支付短信的非手机通信终端。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1所述的无线通信设备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中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号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信息,输入方式包括支付手机非接触识别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信息并将该信息自动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号码区域,或手动在支付手机发送短信号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信息。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线通信设备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支付手机非接触识别的方式包括蓝牙、NFC、条形码、二维码、2.4G方式、利用电磁感应、电磁波、光波、声波非接触识别信息的方式。
6. 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通信设备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方法的系统,包括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无线通信后台设备,其特征在于:通过在支付手机软件上增加用蓝牙、NFC、条形码、二维码、2.4G、利用电磁感应、电磁波、光波、声波等非接触识别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后并能够自动将该信息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号码发送区域的功能、或手动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号码发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通过在支付手机软件上增加用NFC、二维码、2.4G等非接触识别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并自动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的功能、或手动在支付手机短信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通过在无线通信后台设备的软件上增加能够识别支付手机发来的短信内容的钱的金额的功能,通过在无线通信后台接收到支付手机发送来的短信内容后自动在支付手机的话费账户内减少钱的金额、在被支付手机的话费账户内增加钱的金额的功能,上述创新结合现有的包括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无线通信后台设备的无线通信系统,在支付手机与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之间提供一种不用通过互联网,通过手机短信实现无线支付与被支付的系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0日提交了针对复审通知书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3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4年1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段、说明书摘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440576 A,公开日为2013年12月11日;
对比文件2:CN103037336 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10日。
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线通信设备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移动直接支付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0016]、 [0025]-[0028]段):注册用户A的手机客户端不限于安装在手机上,注册用户A的手机客户端可安装在移动设备上,如智能手机、PAD、手提电脑等;注册用户B的手机客户端也不限于安装在手机上,可安装在移动设备或台式电脑等PC终端上;注册用户A和注册用户B均绑定一个专属银行卡,数据中心的数据库中存储有注册用户A和注册用户B的银行卡号、账户余额和注册信息;注册信息包括用户姓名、注册名、密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电话号码和账单地址等;手机客户端安装在注册用户A和注册用户B的手机上;假如注册用户A向注册用户B支付费用,注册用户A选择短信支付方式时,手机客户端弹出建立短信平台,并提示用户输入交易格式信息,注册用户A输入交易信息,通过点击短信确认按钮之后,手机通过当前移动运营商自动发送包含交易内容的短信给注册用户B和数据中心,注册用户B的手机客户端显示短信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1)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号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然后发送;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输入方式包括或手动在支付手机短信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同时数据中心接收到短信后,通过关键字段提取获得注册用户A的交易内容信息,如果交易信息合法,数据中心到数据库中查找出注册用户A和注册用户B的个人信息(包括注册信息、银行卡号和账户余额),从注册用户A的账户余额中扣除交易金额增加到注册用户B的账户余额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2)无线通信后台设备收到支付手机发来的短信后,识别短信内容上钱的金额,并根据接收到的支付手机的信息在与支付手机绑定的账户内减少短信内容上钱的金额,根据支付手机发来的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在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绑定的账户内增加短信内容上钱的金额”),并通过发送短信通知注册用户A和注册用户B交易成功及相应的交易信息(如交易金额);数据中心记录交易数据到数据库,更新数据库关于注册用户A和注册用户B的账户余额信息;数据中心通知注册用户开户银行根据交易信息(包括银行卡号和交易金额)进行交易,直接支付完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3)无线通信后台设备给支付手机发送一条减少步骤(2)中钱的金额的短信,给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发送一条增加步骤(2)中钱的金额的短信,支付手机和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分别收到短信后,本次支付与被支付结束”)。
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号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这两个动作不分先后;(2)输入方式包括支付手机非接触识别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后并将该信息自动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3)在支付手机、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话费账户。基于上述区别,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确定输入支付金额和被支付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的次序;(2)确定输入支付金额的方式;(3)选取支付账户的类型。
关于上述区别(1),根据实际需求确定输入支付金额和被支付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的具体次序,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上述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二维码的手机短信传输方法,并公开了以下特征(说明书第[0015]-[0016]段):步骤一:手机将QR Code码制的二维码图形进行解码;步骤二:将解码后的文字加入识别字符后通过短信发送至接收方手机上。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解决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通过短信、将以非接触方式识别的信息发送给手机。另外,以非接触方式识别的信息包括支付金额,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上述区别(3),根据实际需求选择支付账户为银行账户或话费账户,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解决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0016]、 [0025]-[0028]段):注册用户A的手机客户端不限于安装在手机上,注册用户A的手机客户端可安装在移动设备上,如智能手机、PAD、手提电脑等;注册用户B的手机客户端也不限于安装在手机上,可安装在移动设备或台式电脑等PC终端上;注册用户A和注册用户B均绑定一个专属银行卡,数据中心的数据库中存储有注册用户A和注册用户B的银行卡号、账户余额和注册信息;注册信息包括用户姓名、注册名、密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电话号码和账单地址等;手机客户端安装在注册用户A和注册用户B的手机上;假如注册用户A向注册用户B支付费用,注册用户A选择短信支付方式时,手机客户端弹出建立短信平台,并提示用户输入交易格式信息,注册用户A输入交易信息,通过点击短信确认按钮之后,手机通过当前移动运营商自动发送包含交易内容的短信给注册用户B和数据中心,注册用户B的手机客户端显示短信信息;同时数据中心接收到短信后,通过关键字段提取获得注册用户A的交易内容信息,如果交易信息合法,数据中心到数据库中查找出注册用户A和注册用户B的个人信息(包括注册信息、银行卡号和账户余额),从注册用户A的账户余额中扣除交易金额增加到注册用户B的账户余额中,并通过发送短信通知注册用户A和注册用户B交易成功及相应的交易信息(如交易金额)(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步骤(1)-(3)中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是涉及支付与被支付各方,包括但不仅限于支付手机方、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方、无线通信后台方、账户方共同协议约定的用于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接收无线通信后台设备发送来的实现被支付短信的信息”,隐含公开权利要求2的“这一信息包括但不仅限于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号码,涉及支付与被支付各方协议约定的其他信息”)。
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话费账户方;这一信息包括但不仅限于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软硬件信息”,根据实际需求选择支付账户为银行账户或话费账户,且支付过程涉及被支付方的软硬件信息,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说明书第[0016]段):注册用户A的手机客户端不限于安装在手机上,注册用户A的手机客户端可安装在移动设备上,如智能手机、PAD、手提电脑等;注册用户B的手机客户端也不限于安装在手机上,可安装在移动设备或台式电脑等PC终端上。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或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0028]段):注册用户A选择短信支付方式时,手机客户端弹出建立短信平台,并提示用户输入交易格式信息,注册用户A输入交易信息,通过点击短信确认按钮之后,手机通过当前移动运营商自动发送包含交易内容的短信给注册用户B和数据中心,注册用户B的手机客户端显示短信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步骤(1)中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号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信息,输入方式包括手动在支付手机发送短信号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信息”)。
至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输入方式包括支付手机非接触识别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信息并将该信息自动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发送号码区域”,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特征(说明书第[0015]-[0016]段):步骤一:手机将QR Code码制的二维码图形进行解码;步骤二:将解码后的文字加入识别字符后通过短信发送至接收方手机上。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解决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通过短信、将以非接触方式识别的信息发送给手机。另外,以非接触方式识别的信息包括支付金额,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2或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特征“支付手机非接触识别的方式包括二维码”被对比文件2公开(说明书第[0015]段):步骤一:手机将QR Code码制的二维码图形进行解码。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解决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以二维码作为非接触识别的方式。
至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支付手机非接触识别的方式包括蓝牙、NFC、条形码、2.4G方式、利用电磁感应、电磁波、光波、声波非接触识别信息的方式”,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通信设备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方法的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0016]、 [0025]-[0028]段):注册用户A的手机客户端不限于安装在手机上,注册用户A的手机客户端可安装在移动设备上,如智能手机、PAD、手提电脑等;注册用户B的手机客户端也不限于安装在手机上,可安装在移动设备或台式电脑等PC终端上(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注册用户A和注册用户B均绑定一个专属银行卡,数据中心(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无线通信后台设备”)的数据库中存储有注册用户A和注册用户B的银行卡号、账户余额和注册信息;注册信息包括用户姓名、注册名、密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电话号码和账单地址等;手机客户端安装在注册用户A和注册用户B的手机上;假如注册用户A向注册用户B支付费用,注册用户A选择短信支付方式时,手机客户端弹出建立短信平台,并提示用户输入交易格式信息,注册用户A输入交易信息,通过点击短信确认按钮之后,手机通过当前移动运营商自动发送包含交易内容的短信给注册用户B和数据中心,注册用户B的手机客户端显示短信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手动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号码发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 或手动在支付手机短信内容区域输入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同时数据中心接收到短信后,通过关键字段提取获得注册用户A的交易内容信息,如果交易信息合法,数据中心到数据库中查找出注册用户A和注册用户B的个人信息(包括注册信息、银行卡号和账户余额),从注册用户A的账户余额中扣除交易金额增加到注册用户B的账户余额中,并通过发送短信通知注册用户A和注册用户B交易成功及相应的交易信息(如交易金额)(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通过在无线通信后台设备的软件上增加能够识别支付手机发来的短信内容的钱的金额的功能,通过在无线通信后台接收到支付手机发送来的短信内容后自动在支付手机绑定的账户内减少钱的金额、在被支付手机的账户内增加钱的金额的功能,上述创新结合现有的包括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无线通信后台设备的无线通信系统,在支付手机与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之间提供一种不用通过互联网,通过手机短信实现无线支付与被支付的系统”)。
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通过在支付手机软件上增加用蓝牙、NFC、条形码、二维码、2.4G、利用电磁感应、电磁波、光波、声波等非接触识别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后并能够自动将该信息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号码发送区域的功能,通过在支付手机软件上增加用NFC、二维码、2.4G等非接触识别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并自动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的功能。基于上述区别,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确定非接触识别的方式。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二维码的手机短信传输方法,并公开了以下特征(说明书第[0015]段):步骤一:手机将QR Code码制的二维码图形进行解码(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通过在支付手机软件上增加用二维码被支付手机或其他用于实现被支付功能的通信终端的用于接收短信的信息后并能够自动将该信息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号码发送区域的功能,通过在支付手机软件上增加用二维码将要支付的钱的金额并自动输入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的功能”)。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解决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以二维码作为非接触识别的方式。另外,蓝牙、NFC、条形码、二维码、2.4G、利用电磁感应、电磁波、光波、声波等非接触识别都是常用的非接触识别方式,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可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3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理由在于:本申请用现有的手机话费账户作为实现支付和被支付的账户,选择移动公司的话费账户里的话费支付不是公知常识,因为话费不是现金,不属于银行监管,这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物物交换,需要移动公司同意并给予技术支持。本申请中的“无线通信后台设备”专指移动、联通、电信的给手机提供技术支持的现有后台设备,对比文件1中的“数据中心”独立于移动运营商,不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无线通信后台设备”,对比文件1的本质是银行卡与银行卡之间的现金交易,绕不开银行和互联网;本申请中用户A和用户B之间的交易与银行、互联网无关,无第三方数据中心,交易的本质是用户之间通过短信来实现话费转移。本申请不需要安装客户端,而对比文件1需要安装客户端。对比文件2解决解码和识别二维码问题,本申请扫描识别对方二维码中被支付方的手机号码和金额,把获得的手机号码和金额分别输入支付手机发短信的号码区域和短信内容区域,现有的扫描输入方式没有扫描以后在支付手机的发短信的号码区域输入被支付手机的号码和在支付手机的短信内容区域输入支付话费金额。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中的话费是通过现金、充值卡或银行账户来获得的,本质上属于货币,受到银行监管,且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将“无线通信后台设备”限定为专指移动、联通、电信的给手机提供技术支持的现有后台设备;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需要在支付手机和被支付手机上安装特定的应用程序来实现不经过互联网、以短信方式实现无线通信终端之间的支付操作,都需要移动公司同意并给予技术支持,只是本申请将话费账户作为支付账户,而对比文件1将银行账户作为支付账户,但在本领域中,付款人可以以银行账户、手机话费或虚拟预测账户作为支付账户,通过手机短信、语音、WAP、USSD等方式完成支付过程的支付(参见“《支付结算 理论与实务》,曹红辉 等,北京:中国市场出版社,2014.07”一书的第8章第8.2.1.2小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银行账户或话费账户作为可支付的账户,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将识别的QR Code码制的二维码图形进行解码后,是与本申请一样,都是将二维码作为非接触识别的方式,因而对比文件2也能够识别对方二维码中被支付方的手机号码和金额,把获得的手机号码和金额分别输入支付手机发短信的号码区域和短信内容区域。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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