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及天线、天线阵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182
决定日:2019-06-18
委内编号:1F2529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390822.0
申请日:2013-08-30
复审请求人:深圳光启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柴瑾
合议组组长:刘鹏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H01Q1/38,H01Q1/36,H01Q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的常用技术手段,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即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390822.0,名称为“一种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及天线、天线阵列”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深圳光启创新技术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8月30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8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7段、说明书附图1-11及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是:
对比文件1:CN103094699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08日;
对比文件2:CN103187609A,公开日为2013年07月03日;
对比文件3:CN102723603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1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18、19的内容如下:
“1. 一种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于天线单元的前端并用于提高天线单元的增益,所述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包括至少一层超材料层,所述超材料层包括基板及附着于所述基板上的导电几何结构;所述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还包括封装壳体,用于所述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的封装和加固;所述封装壳体为网格状;所述超材料层通过支撑结构件设置于所述天线单元的前端。”
“18. 一种天线,其特征在于,包括天线单元,以及设置在所述天线单元的前端的如权利要求1~17任一项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
19. 一种天线阵列,其特征在于,包括多个天线单元,以及分别设置在每一天线单元前端的如权利要求1~17中任一项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
驳回的具体理由是: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10、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13、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4、1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8-19包括权利要求1-17任一项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或本领域公知常识及对前述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评述可知,上述权利要求18-19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修改的基础为本申请的公开文本,具体的修改方式是将权利要求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到权利要求1中,并进一步将“封装壳体”限定为“外设的封装壳体”,删除权利要求12、13,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做适应性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将壳体设置成网格状是为了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提出的具有创造性的技术方案,其能够在保证超材料层的远场增益的同时,增加整体结构的强度,一方面通过网格状结构的网孔保证超材料层的接收强度,另一方面,通过网格状结构自身形成的加强筋,加强了壳体的结构强度。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于天线单元的前端并用于提高天线单元的增益,所述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包括至少一层超材料层,所述超材料层包括基板及附着于所述基板上的导电几何结构;所述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还包括外设的封装壳体,用于所述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的封装和加固;所述封装壳体为网格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0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8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7段、说明书附图1-1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5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并引用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3,指出:权利要求1-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用于保护天线的外壳,而壳体采用网格状,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再次在原始公开文本的基础上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包括第一超材料层,所述第一超材料层包括第一基板及附着于第一基板上的第一导电几何结构;所述第一导电几何结构具有垂直相交的第一主线及第二主线;所述第一主线的两端分别延伸出两个倒三角形,所述第一主线的倒三角形的两边分别为两个第一折线,所述两个第一折线都与第一主线连接,所述第一主线的倒三角形的第三边不存在;所述第二主线的两端分别延伸出两个倒三角形,所述第二主线的倒三角形的两边分别为两个第二折线,所述两个第二折线都与第二主线连接,所述第二主线的倒三角形的第三边不存在”,删除了权利要求6、14、17和18,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做适应性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3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即导电几何结构的形状为每个端点上有两个倒三角形折线的“十”字形,且上述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9中第二超材料层中的通孔是为了使得第一基板上的第一导电几何结构所产生的耦合电流通过第二基板上设置的多个通孔到达第三基板上的第二导电几何结构,从而提升远场增益及天线的整体性能,上述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于天线单元的前端并用于提高天线单元的增益,所述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包括第一超材料层,所述第一超材料层包括第一基板及附着于第一基板上的第一导电几何结构;所述第一导电几何结构具有垂直相交的第一主线及第二主线;所述第一主线的两端分别延伸出两个倒三角形,所述第一主线的倒三角形的两边分别为两个第一折线,所述两个第一折线都与第一主线连接,所述第一主线的倒三角形的第三边不存在;
所述第二主线的两端分别延伸出两个倒三角形,所述第二主线的倒三角形的两边分别为两个第二折线,所述两个第二折线都与第二主线连接,所述第二主线的倒三角形的第三边不存在。”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8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7段、说明书附图1-1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1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并引用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3,指出:权利要求1-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认为:(1)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喇叭天线的喇叭太长不利于实际应用,而且喇叭天线的工作频段较窄、增益提升十分有限,因而本申请通过在天线单元前设置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能够有效提升远场增益,进而提升天线的整体性能。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在天线单元前设置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的技术方案,即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点,二者只是超材料层上导电几何结构的具体形状不完全一样,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第一导电几何结构具有垂直相交的第一主线及第二主线;所述第一主线的两端分别延伸出两个倒三角形,所述第一主线的倒三角形的两边分别为两个第一折线,所述两个第一折线都与第一主线连接,所述第一主线的倒三角形的第三边不存在;所述第二主线的两端分别延伸出两个倒三角形,所述第二主线的倒三角形的两边分别为两个第二折线,所述两个第二折线都与第二主线连接,所述第二主线的倒三角形的第三边不存在”,即每个端点上有两个倒三角形折线的“十”字形,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人造微结构可以为“十”字形。但是关于导电几何结构的形状,本申请说明书第49段记载了:“第一、第二导电几何结构是由导电材料制成的具有一定几何图形的平面或立体结构。所述几何图形可以是任意形状,包括但不限于X形、圆环形、多边形或者其他任意的规则或不规则的形状。”即导电几何结构的具体形状并不影响本发明的实现,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十”字形的导电几何结构,对比文件3公开了十字衍生形的导电几何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导电几何结构设置成如权利要求1的十字衍生形,即在“十”字形的每个端点上各有两个倒三角形折线的导电几何结构,该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2)首先,关于复审请求人强调的通孔的作用,在说明书中完全没有记载,本申请说明书中只记载了第二超材料层上设置有多个通孔,通孔可以是正方形形状(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48、66段)。其次,合议组评述的各层之间的相互耦合馈电功能实际就是复审请求人所述的第一、第二导电几何结构之间耦合电流的传递。另外,由于第二基板上没有设置金属的导电几何结构,因此有没有通孔都不会影响第一、第二导电几何结构之间电磁波的耦合,通孔的存在仅仅是改变了第一、第三基板之间介质的介电常数而已;而非如复审请求人所说的没有通孔,第二基板就会阻挡第一、第二导电几何结构之间耦合电流的传递。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再次在原始公开文本的基础上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包括第一超材料层,所述第一超材料层包括第一基板及附着于第一基板上的第一导电几何结构;有多个阵列的第一导电几何结构用于对天线单元辐射的电磁波进行引向,从而提升定向性,以提升天线单元的远场增益”;删除权利要求6,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做适应性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特征“有多个阵列的第一导电几何结构用于对天线单元辐射的电磁波进行引向,从而提升定向性,以提升天线单元的远场增益”,对比文件1中的超材料调制模块3实现电磁波的汇聚功能,而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导电几何结构实现电磁波的定向功能,电磁波的汇聚功能与电磁波的定向功能是不同的,且其它对比文件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其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于天线单元的前端并用于提高天线单元的增益,所述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包括第一超材料层,所述第一超材料层包括第一基板及附着于第一基板上的第一导电几何结构;
有多个阵列的第一导电几何结构用于对天线单元辐射的电磁波进行引向,从而提升定向性,以提升天线单元的远场增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还包括第二超材料层,所述第一超材料层和第二超材料层相互间隔设置且都平行于所述天线单元的口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超材料层和第二超材料层之间填充有轻质加固材料。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轻质加固材料为泡沫材料。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超材料层设置于远离所述天线单元的口面的第一位置处,所述第二超材料层设置于所述天线单元的口面与所述第一超材料层之间的第二位置处。
6. 根据权利要求2~5任一项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还包括第三超材料层,设置于所述天线单元的口面与所述第二超材料层之间的第三位置处,所述第三超材料层包括第三基板及附着于第三基板上的第二导电几何结构。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第二导电几何结构是由导电材料制成的具有几何图形的平面或立体结构。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导电几何结构在所述第一基板上周期性排列,所述第二导电几何结构在所述第三基板上周期性排列。
9. 根据权利要求2~8任一项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超材料层包括第二基板,所述第二基板上设置有多个通孔。
10. 根据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超材料层通过支撑结构件设置于所述天线单元的前端。
11. 根据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还包括外设的封装壳体,用于所述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的封装和加固。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壳体为网格状。
13. 根据权利要求5~8任一项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导电几何结构具有垂直相交的第一主线及第二主线,所述第一主线的两端垂直连接有两个第一支线,所述第二主线的两端垂直连接有两个第二支线,每个所述第一支线的两端向里弯折延伸出两个第一折线,每个所述第二支线的两端向里弯折延伸出两个第二折线。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主线及第二主线的长度相同且相互垂直平分,所述两个第一支线的长度相同,所述第一主线的两端分别连接在两个所述第一支线的中点上,所述两个第二支线的长度相同,所述第二主线的两端分别连接在两个所述第二支线的中点上,所述第一支线与第二支线的长度相同。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第一折线的长度相同,两个第二折线的长度相同,所述第一折线与第二折线的长度相同。
1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折线连接所述第一支线与第一主线,所述第二折线连接所述第二支线与第二主线。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折线与第一支线之间的夹角等于所述第二折线与第二支线之间的夹角,且均小于45度。
1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导电几何结构为X形结构。
1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线单元为喇叭天线、缝隙天线、微带天线、偶极子天线、单极子天线。
20. 一种天线,其特征在于,包括天线单元,以及设置在所述天线单元的前端的如权利要求1~19任一项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
21. 一种天线阵列,其特征在于,包括多个天线单元,以及分别设置在每一天线单元前端的如权利要求1~19中任一项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3年08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7段、说明书附图1-1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1项。经审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中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094699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08日;
对比文件2:CN103187609A,公开日为2013年07月03日;
对比文件3:CN102723603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10日。
(1)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超材料的透镜天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9]-[0050]段,附图1-8):如图2所示,为基于超材料的透镜天线的结构示意图,所述透镜天线具体包括:同轴电缆1、贴片天线馈源2、超材料调制模块3(相当于“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结合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超材料调制模块设置于天线单元的前端)以及外壳4(同轴电缆1、天线馈源2、外壳4构成的整体相当于“天线单元”),所述同轴电缆1通过馈线与所述贴片天线馈源2相连接,同轴电缆1通过贴片天线馈源2辐射电磁波信号,电磁波信号进入所述超材料调制模块3进行电磁波波束调制,使得电磁波出射超材料调制模块3后为等相位辐射,即将球面电磁波转换为平面电磁波,使该透镜天线的方向性更好,且增益也更好(即超材料调制模块3用于提高天线单元的增益);图7是图2所示的超材料调制模块3的结构示意图,超材料调制模块3包括多个核心层以及对称分布在核心层两侧的多个渐变层,每一核心层(相当于“超材料层”)和每一渐变层均包括片状的基板和设置在基板上的多个人造微结构(相当于“导电几何结构”);每个人造微结构以及其所附着的基板所占部分即为一个超材料单元;超材料调制模块3由多个超材料片层堆叠形成(即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包括多层超材料层),具体实施时,超材料片层的数目可依据需求来进行设计(即必然包括第一超材料层,且所述第一超材料层包括第一基板及附着于第一基板上的第一导电几何结构);每个超材料片层由多个超材料单元阵列组成(相当于“有多个阵列的第一导电几何结构”);所述人造微结构为“十”字形。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有多个阵列的第一导电几何结构用于对天线单元辐射的电磁波进行引向,从而提升定向性,以提升天线单元的远场增益。由此确定权利要求1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明确设置第一导电几何结构的作用。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7]、[0035]段):贴片天线在不经过任何透镜或者超材料的情况下,天线的方向性比较不理想,天线的增益有时候也达不到实际需求;(本发明中)电磁波信号进入所述超材料调制模块3进行电磁波波束调制,使得电磁波出射超材料调制模块3后为等相位辐射,即将球面电磁波转换为平面电磁波,使该透镜天线的方向性更好,且增益也更好。即对比文件1中设置包括多个超材料层的超材料调制模块3的目的也是在于提升天线的方向性,进而提升天线单元的增益。而超材料层的方向性是由其上设置的人造微结构阵列决定的,其可以对天线单元辐射的电磁波进行选择并进行引向、以实现特定的方向性,这正是人造微结构阵列的特性,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同上):超材料调制模块3由多个超材料片层堆叠形成(公开了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包括多层超材料层,即还包括第二超材料层),这各个超材料片层之间等间距排列地组装(结合附图1、7,相当于公开了“所述第一超材料层和第二超材料层相互间隔设置且都平行于所述天线单元的口面”)。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从属权利要求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谐振腔,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3]-[0030]段,附图1-8):多个超材料片层1表面相接触地粘接成一体,也可在相邻两超材料片层1之间放置透波材料例如泡沫来将它们间隔开(相当于“第一超材料层和第二超材料层之间填充有轻质加固材料”,且“所述轻质加固材料为泡沫材料”)。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也是为了实现超材料片层之间加固的作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3、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从属权利要求6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5之一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出处同上):图7,仅示出了7层,其中中间三层为核心层33(相当于“超材料层”),核心层两侧的两层均为渐变层31、32;每一核心层包括片状的基板和设置在基板上的多个人造微结构(相当于“导电几何结构”)。结合附图1、7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超材料调制模块3(对应于天线增强装置)中的第一超材料层设置于远离所述天线单元的口面的第一位置处,所述第二超材料层设置于所述天线单元的口面与所述第一超材料层之间的第二位置处,且该超材料调制模块3还包括第三超材料层,设置于天线单元口面与所述第二超材料层之间的第三位置处,第三超材料层包括第三基板及附着于第三基板上的第二人造微结构。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6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7、8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从属权利要求8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7]、[0039] 、[0046]段以及附图7、8):实现折射率和折射率变化量分布关系的人造微结构(相当于“导电几何结构”)有很多种可实现方式,对于平面结构的人造微结构,其几何形状可以是轴对称也可以是非轴对称;对于三维结构(即立体结构),其可以是非90度旋转对称的任意三维图形;每个超材料片层由多个超材料单元阵列形成(即周期性排列)。另外,结合附图7、8,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一人造微结构(相当于“第一导电几何结构”)在所述第一基板上周期性排列,所述第二人造微结构(相当于“第二导电几何结构”)在所述第三基板上周期性排列。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8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8之一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出处同上):图7,仅示出了7层,其中中间三层为核心层33(相当于“超材料层”,三层的中间层相当于第二超材料层);每一核心层包括片状的基板和设置在基板上的多个人造微结构。而为实现各层之间的连接或相互耦合馈电而在第二基板上设置有多个通孔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9之一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出处同上):超材料层设置于所述天线单元的前端。而为实现超材料结构层的良好固定而通过支撑结构件设置于所述天线单元的前端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1、1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9之一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1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出处同上):外壳4(相当于“外设的封装壳体”)分别与贴片天线2和超材料调制模块3封闭连接(公开了封装壳体用于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的封装,隐含公开了加固)。而为达到要求的封装效果而采用网格状的封装壳体为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1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3-1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5-8之一,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4,对第一导电几何结构的具体结构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喇叭天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3]-[0089]段,附图1-13):喇叭天线,包括喇叭LB及超材料套筒TT,所述超材料套筒TT包括正对喇叭开口的超材料底板100及筒体200;超材料底板100包括第一基板1、附着在第一基板1一侧表面上的多个人造微结构3(相当于“导电几何结构”)及覆盖在多个人造微结构3上的第二基板2,人造微结构3具有相互垂直平分的第一主线31及第二主线32(相当于“第一导电几何结构具有垂直相交的第一主线及第二主线”以及“第一主线及第二主线的长度相同且相互垂直平分”),所述第一主线31与第二主线32的长度相同,所述第一主线31两端连接有相同长度的两个第一支线Z1(相当于“第一主线的两端垂直连接有两个第一支线”以及“两个第一支线的长度相同”),所述第一主线31两端连接在两个第一支线Z1的中点上(相当于“第一主线的两端分别连接在两个所述第一支线的中点上”),所述第二主线32两端连接有相同长度的两个第二支线Z2(相当于“第二主线的两端垂直连接有两个第二支线”以及“两个第二支线的长度相同”),所述第二主线32两端连接在两个第二支线Z2的中点上(相当于“第二主线的两端分别连接在两个所述第二支线的中点上”),所述第一支线Z1与第二支线Z2的长度相等(相当于“第一支线与第二支线的长度相同”),每一所述第一支线Z1的两端向里弯折延伸出两个第一折线ZX1,每一所述第二支线Z2的两端向里弯折延伸出两个第二折线ZX2(相当于“每个所述第一支线的两端向里弯折延伸出两个第一折线,每个所述第二支线的两端向里弯折延伸出两个第二折线”)。且由图7可见,两个第一折线的长度相同,两个第二折线的长度相同,第一折线与第二折线的长度相同。综上,对比文件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13-15的附加特征,且其也是对用于天线上的超材料层上的人造微结构具体结构进行了限定。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3-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15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内容是基于对比文件3中导电几何结构的常规演进,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6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7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3]-[0089]段,附图1-13):如图7所示,所述每个人造微结构中,所述第一折线ZX1 与第一支线Z1所成的夹角为θ1,所述第二折线ZX2与第二支线Z2所成的夹角为θ2,且有,θ1=θ2;θ1≤45°(结合附图7,相当于“第一折线与第一支线之间的夹角等于所述第二折线与第二支线之间的夹角,且均小于45度”)。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7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8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为了实现电磁波透射效果而将第二导电凡何结构设置为X形结构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8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3)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9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即为喇叭天线,而其余的缝隙天线、微带天线、偶极子天线、单极子天线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4)独立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一种天线,其包括有设置在天线单元的前端的如权利要求1-19任一项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超材料的透镜天线,其中(出处同上):超材料调制模块3(相当于“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设置于整个天线单元的前端。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19的内容评述参见上文。因此,当权利要求1-19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0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5)独立权利要求2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请求保护一种天线阵列,其包括多个天线单元,以及分别设置在每一天线单元前端的如权利要求1-19中任一项所述的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超材料的透镜天线,其中(出处同上):超材料调制模块3(相当于“超材料天线增强装置”)设置于整个天线单元的前端。而根据需要将天线用于天线阵列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19的内容评述参见上文。因此,在权利要求1-19不具备创造性情况下,权利要求21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超材料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能的人造材料,其中的微结构、大小尺寸小于它作用的波长,因此得以对波施加影响,能够让如电磁波改变它们的通常性能。基于超材料层上阵列排布的人造微结构的拓扑图案、尺寸、排布方式,能对电磁波进行相应的引向,如对比文件1中就是通过不同几何尺寸的人造微结构在基板上的规律排布,实现了折射率的渐变,进而将球面电磁波转换为平面电磁波。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对比文件1的电磁波汇聚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定向功能的实质其实都是一样的,都是由超材料层的高定向性特性所决定的,都是一种电磁波的定向,只是具体定向的方向略有区别。权利要求1限定的对电磁波进行引向,从而提升定向性,以提升天线单元的远场增益,这正是由人造微结构阵列自身的特性所带来的效果,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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