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基于广域网直播的音视频编码器及其工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944
决定日:2019-06-17
委内编号:1F2599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53369.X
申请日:2014-12-11
复审请求人: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晋华
合议组组长:葛晓兰
参审员:吕薇
国际分类号:H04N21/236,H04N21/2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这些区别特征或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基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53369.X,名称为“一种基于广域网直播的音视频编码器及其工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最后变更为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1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说明书第1-43段(即,第1-3页);申请日2014年12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基于广域网直播的音视频编码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信号输入模块,包括两种以上音视频输入接口,及对输入的音视频数据进行数字化后发送给编码模块的音视频A/D转换模块;
编码模块,将接收的音视频数字数据进行压缩编码后发送给网络协议封装模块;
网络协议封装模块,包括,
协议封装模块,将压缩编码后的音视频数据进行协议封装;
数据推模块,将协议封装后的音视频数据推送给流媒体服务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视频编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封装模块还包括数据缓存模块,缓存压缩编码后的音视频数据。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音视频编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协议封装模块还包括初始化模块,对协议封装模块进行初始化。
4. 一种基于广域网直播的音视频编码器工作方法,具体方法为:
步骤一、对输入的音视频数据进行数字化;
步骤二、将数字化后的音视频数据进行压缩编码;
步骤三、将压缩编码后的音视频数据进行RTMP协议封装;
步骤四、将协议封装后的音视频数据推送给流媒体服务器。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音视频编码器工作方法,所述步骤还包括将压缩编码后的音视频数据进行缓存后再进行RTMP协议封装。
6. 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音视频编码器工作方法,所述步骤还包括,初始化RTMP协议,建立同流媒体服务器的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音视频编码器工作方法,所述步骤四的具体方法步骤为,将压缩编码后的音视频数据先封装为PS流,然后封装成FLV格式,采用RTMP洗衣传输,主动发送连接到流媒体服务器。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音视频编码器工作方法,所述方法还包括,调整视频和音频的DTS/PTS大小,保证音视频同步。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音视频编码器工作方法,所述方法还包括,当数据连接出现异常时,发送异常信号给服务器。”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102811368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05日;对比文件2:CN102647613A,公开日为2012年08月22日。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①音视频编码器包括信号输入模块,包括两种以上音视频输入接口;②音视频编码器包括对输入的音视频数据进行数字化后发送给编码模块的音视频A/D转换模块。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②,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独立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对输入的音视频数据进行数字化。而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3、5-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1)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使编码器中能够内嵌多种网络协议而使音视频数据在广域网中传输,本申请在通过信号输入模块上的音视频输入接口接收不同种类的音视频数据以及嵌入多种网络协议,使音视频数据能够在广域网中传输;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是为了简化直播方式,并没有公开通过支持多种协议来推送音视频数据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的网络互连协议视频编码盒的目的是通过一个IP视频编码盒就可以兼容多种视频数据源,虽然通过系统芯片具有两种以上的视频输入接口接收不同种类的音视频数据,但对比文件2对接收到的音视频数据的处理方式与本发明对来自多种音视频输入接口的音视频数据以及多种网络协议的处理方式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别。(2)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技术特征“对输入的音视频数据进行数字化”,本申请在通过信号输入模块上的音视频输入接口接收不同种类的音视频数据以及嵌入多种网络协议后,需要对输入的音视频数据进行数字化处理,从而不仅可以便于后续的压缩处理,而且可以避免由于信号输入模块上的音视频输入接口同时接收多种音视频数据和多种网络协议而导致音视频数据与网络协议发生混淆的问题,从而避免了本申请编码器中的系统紊乱以及降低传输效率的问题,实现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复审通知书中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独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3、5-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也给予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书作了如下修改:将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且编码器内嵌多种网络协议,编码为H264编码,分HE-AAC音频和H264视频两部分,通过编码模块出来的编码流是ES流,编码流范围在300kbps-15Mbps之内”增加到独立权利要求1和4中。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要认为:对比文件1是通过移动视频采集端中的视频处理模块将所采集的当前直播视频信息转换成FLV流媒体格式视频,与本申请公开通过编码器的编码模块将采集的视频信息编码成ES编码流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差异,并且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编码的方式、编码流的范围,同时也没有公开在编码器中嵌入多个网络协议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移动视频采集端仅仅能够在局域网中通过无线的方式架设于网络中的流媒体服务器进行通信,不能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和4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基于广域网直播的音视频编码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信号输入模块,包括两种以上音视频输入接口,及对输入的音视频数据进行数字化后发送给编码模块的音视频A/D转换模块;
编码模块,将接收的音视频数字数据进行压缩编码后发送给网络协议封装模块,且编码器内嵌多种网络协议,编码为H264编码,分HE-AAC音频和H264视频两部分,通过编码模块出来的编码流是ES流,编码流范围在300Kbps-15Mbps之内;
网络协议封装模块,包括,
协议封装模块,将压缩编码后的音视频数据进行协议封装;
数据推模块,将协议封装后的音视频数据推送给流媒体服务器;”
“4. 一种基于广域网直播的音视频编码器工作方法,具体方法为:
步骤一、对输入的音视频数据进行数字化;
步骤二、将数字化后的音视频数据进行压缩编码,且编码器内嵌多种网络协议,编码为H264编码,分HE-AAC音频和H264视频两部分,通过编码模块出来的编码流是ES流,编码流范围在300Kbps-15Mbps之内;
步骤三、将压缩编码后的音视频数据进行RTMP协议封装;
步骤四、将协议封装后的音视频数据推送给流媒体服务器。”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2017年11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申请日2014年12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该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前次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复审通知书中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独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3、5-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也给予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特征:编码模块将接收的音视频数字数据进行压缩编码后发送给网络协议封装模块,且编码器内嵌多种网络协议,编码为H264编码,分HE-AAC音频和H264视频两部分,通过编码模块出来的编码流是ES流;同时保证编码流范围在300kbps-15Mbps之内。本申请公开的编码方式以及内嵌多种协议的技术方案是本申请申请人根据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设定的,并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编码的方式、编码流的范围,同时没有公开在编码器中嵌入多种网络协议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移动视频采集端仅仅能够在局域网中通过无线的方式与架设于网络中的流媒体服务器进行通信,但是并不能同时满足各种实时直播场合的应用需要,所以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具有实质上的差异,且对比文件1不能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以及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相比具有实质性的差异。审查员列举的书籍只是公开了内嵌多种网络协议,但是并没有公开本申请的编码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现有技术获得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5-9都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4月1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没有提交修改文本。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2017年11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申请日2014年12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历次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广域网直播的音视频编码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移动视频直播系统,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8-9、13、54、58-63段,图1-3):视频直播系统是指利用互联网及流媒体技术进行直播,其包括移动视频采集端1、流媒体服务器2和至少1个媒体播放端3;移动视频采集端1包括:视频拍摄模块101、视频处理模块102、视频数据发送模块103和网络监控模块104,在进行视频直播时,视频拍摄模块101(摄像头)实时采集当前直播视频信息以生成YUV420格式的视频数据;视频处理模块102将YUV420格式的视频数据进行编码、压缩以转换成FLV流媒体格式视频(相当于编码模块,将接收的音视频数据进行压缩编码后发送给网络协议封装模块);视频数据发送模块103在进行FLV流媒体格式视频的上传时,根据RTMP协议将FLV流媒体格式视频打包(相当于将压缩编码后的视频数据进行协议封装)并通过3G或者Wi-Fi网络以无线方式进行发送(相当于将协议封装后的视频数据推送给流媒体服务器);流媒体服务器2接收上述根据RTMP协议封包之后的FLV流媒体格式视频。
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视频直播系统是指利用互联网及流媒体技术进行直播”(参见说明书第13段)。互联网是国际互联的简称,其是全球最大的广域网,因此,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是基于广域网的直播。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信号输入模块包括两种以上音视频输入接口;(2)信号输入模块包括对输入的音视频数据进行数字化后发送给编码模块的音视频A/D转换模块;(3)编码器内嵌多种网络协议,编码为H264编码,分HE-ACC 音频和H264视频两部分,通过编码模块出来的编码流是ES流,编码流范围在300Kbps-15Mbps之内;(4)权利要求1中采用协议封装模块和数据推送模块两个模块完成协议封装和数据推送的步骤,对比文件1中采用视频数据发送模块103一个模块完成协议封装和数据推送的步骤。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编码器如何实现兼容多种音视频信号的输入、如何对输入的音视频信号进行转换、如何对音视频信号进行编码处理以及如何设置功能模块。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中(CN102647613A)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4-30、40段,图2):网络互连协议视频编码盒,如图2所示,包括:系统级芯片201、视频编码芯片202以及物理层芯片203;为了支持多种类型的视频数据的输入,上述系统级芯片201具有输出接口以及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视频输入接口,且每种视频输入接口接收一种视频源的视频数据(相当于信号输入模块包括两种以上音视频输入接口),上述系统级芯片201对其视频输入接口输入的视频数据进行亮色分离和去隔行处理得到逐行信号,并通过其输出接口输出给视频编码芯片202的输入接口;上述视频编码芯片202对其输入接口输入的逐行信号进行压缩编码,并将压缩编码后的逐行数据打包,通过其输出接口将打包后逐行数据发送给上述物理层芯片203的输入接口;上述物理层芯片203将打包后逐行数据通过其输出接口向网口发送。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网络互连协议视频编码盒能够支持多种类型的视频数据的输入,从而实现采用一个IP视频编码盒可兼容多种视频数据源。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如何兼容多种音视频信号的输入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网络互连协议视频编码盒中包括多种视频输入接口的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现有技术中压缩编码更多是针对数字化数据进行的,当采集到模拟信号时,在对输入的信号进行压缩编码过程中,首先采用A/D转换器对输入的信号进行数字化处理后再进行压缩编码,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3),2003年3月,ITU-T和ISO/IEC正式公布的H.264视频压缩标准,是适应于低码率传输的新一代压缩视频标准,其分为H.264视频和HE-ACC音频两部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H.264标准对音视频信号进行编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数据流一般包括以下三种:ES流、PES流和TS流,ES流为基本码流,包含音频、视频或数据的连续码流,选择ES流作为编码流以及对编码流范围的限定同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在本领域中,在编码器内嵌入多种网络协议,并根据实际网络连接状况,选择合适的协议对数据进行封装发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例如:2013年出版的书籍《智能弱电工程设计与应用》,第433页中记载了:EC2004-HF视频编码器支持固定IP、以太网点对点协议方式接入网络;支持多种网络协议:TCP/IP、RTP、UDP、HTTP、IGMP、Telnet、ICMP、ARP;实况流可以采用TCP方式进行传输,也可以采用UDP方式进行传输,配置灵活;可同时发送实时音视频数据流和基于iSCSI或NFS协议的存储音视频数据流。此外,2012年出版的书籍《安全防范理论与实务教程》,第148页中记载了:某品牌系列编码器基于TI最新平台开发IU机架式多路视频服务器,采用Linux操作系统,Davinci处理器,运行稳定可靠。采用标准H.264压缩算法,支持多种分辨率实时编码,支持多种网络协议。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4),采用一个或多个功能模块来完成相应的方法步骤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设置缓存模块来对压缩编码后的信号进行缓存,以方便后续的使用,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信号进行协议封装时,先进行协议的初始化,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基于广域网直播的音视频编码器的工作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移动视频直播系统,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8-13、54、58-63段,图1-3):视频直播系统是指利用互联网及流媒体技术进行直播,其包括移动视频采集端1、流媒体服务器2和至少1个媒体播放端3;移动视频采集端1包括:视频拍摄模块101、视频处理模块102、视频数据发送模块103和网络监控模块104,在进行视频直播时,视频拍摄模块101(摄像头)实时采集当前直播视频信息以生成YUV420格式的视频数据;视频处理模块102将YUV420格式的视频数据进行编码、压缩以转换成FLV流媒体格式视频(相当于对音视频数据进行压缩编码);视频数据发送模块103在进行FLV流媒体格式视频的上传时,根据RTMP协议将FLV流媒体格式视频打包(相当于将压缩编码后的视频数据进行RTMP协议封装)并通过3G或者Wi-Fi网络以无线方式进行发送(相当于将协议封装后的视频数据推送给流媒体服务器);流媒体服务器2接收上述根据RTMP协议封包之后的FLV流媒体格式视频。
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视频直播系统是指利用互联网及流媒体技术进行直播”(参见说明书第13段)。互联网是国际互联的简称,其是全球最大的广域网,因此,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是基于广域网的直播。
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对输入的音视频数据进行数字化;(2)编码器内嵌多种网络协议,编码为H264编码,分HE-ACC 音频和H264视频两部分,通过编码模块出来的编码流是ES流,编码流范围在300Kbps-15Mbps之内。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对输入信号的转换以及如何对音视频信号进行编码。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现有技术中,压缩编码更多的是针对数字化的数据进行的,当采集到模拟信号时,在对输入的信号进行压缩编码的过程中,首先采用A/D转换器对输入的信号进行数字化处理后再进行压缩编码,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2),2003年3月,ITU-T和ISO/IEC正式公布的H.264视频压缩标准,是适应于低码率传输的新一代压缩视频标准,其分为H.264视频和HE-ACC音频两部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H.264标准对音视频信号进行编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数据流一般包括以下三种:ES流、PES流和TS流,ES流为基本码流,包含音频、视频或数据的连续码流,选择ES流作为编码流以及对编码流范围的限定同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在本领域中,在编码器内嵌入多种网络协议,并根据实际网络连接状况,选择合适的协议对数据进行封装发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例如:2013年出版的书籍《智能弱电工程设计与应用》,在第433页中记载了:EC2004-HF视频编码器支持固定IP、以太网点对点协议方式接入网络;支持多种网络协议:TCP/IP、RTP、UDP、HTTP、IGMP、Telnet、ICMP、ARP;实况流可以采用TCP方式进行传输,也可以采用UDP方式进行传输,配置灵活;可同时发送实时音视频数据流和基于iSCSI或NFS协议的存储音视频数据流。此外,2012年出版的书籍《安全防范理论与实务教程》,在第148页中记载了:某品牌系列编码器基于TI最新平台开发IU机架式多路视频服务器,采用Linux操作系统,Davinci处理器,运行稳定可靠。采用标准H.264压缩算法,支持多种分辨率实时编码,支持多种网络协议。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信号进行协议封装之前,先对该压缩编码后的信号进行缓存,以方便后续的使用,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是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信号进行协议封装时,先进行协议的初始化,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60-63段):视频处理模块102将YUV420格式的视频数据进行编码、压缩以转换成FLV流媒体格式视频;视频数据发送模块103在进行FLV流媒体格式视频的上传时,根据RTMP协议将FLV流媒体格式视频打包并通过3G或者Wi-Fi网络以无线方式进行发送;流媒体服务器2接收上述根据RTMP协议封包之后的FLV流媒体格式视频(相当于将压缩编码后的音视频数据封装成FLV格式,采用RTMP协议传输,主动发送连接到流媒体服务器)。现有技术中,PS流的包结构是可变长度的,在信道环境较好、传输误码较低的情况下采用PS流是数据转换时的常规选择,将编码后的数据先转换为PS流,再进行后续的封装处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是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DTS是指解码时间,即收到的数据何时解码;PTS是指显示时间,即控制画面何时显示,音频何时播放,通过对DTS和PTS的大小的调整,可以实现音视频数据的同步,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是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当数据连接存在异常时,通常都会将异常情况上报给服务器,以便可以及时进行异常修复或应急处理,从而使数据发送不受影响,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2019年04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视频直播系统是指利用互联网及流媒体技术进行直播(参见说明书第13段)。互联网是国际互联的简称,其是全球最大的广域网,因此,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是基于广域网的直播。基于此,可以得知,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如何使音视频编码器在广域网中推送数据;并且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使得编码器和流媒体服务器的部署更灵活。其次,对于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编码的方式、编码流的范围以及在编码器中嵌入多个网络协议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设备性能以及网络传输需求,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教导,有动机配置选择适配的编码方式、ES编码流处理以及合适范围的编码流速率。具体评述请参见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的理由”部分中对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内容的评述。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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