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的衣物洗涤护理组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含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的衣物洗涤护理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632
决定日:2019-06-17
委内编号:1F238516
优先权日:2013-09-18
申请(专利)号:201480050735.3
申请日:2014-09-09
复审请求人:美利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中良
合议组组长:迟韶华
参审员:卢晗
国际分类号:C09B29/033;C09B29/08;C11D3/40;C11D3/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进行申请事实认定,再确定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采用了和本发明相同和/或极其相似的关键技术手段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50735.3,名称为“含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的衣物洗涤护理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美利肯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9月0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9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8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8,2016年03月15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53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组合物,其包含具有式I结构的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

其中R1选自H和吸电子基团;其中R2是(CH2CH2O)yQ以及R3是(CH2CH2O)y’Q’;
其中y和y’是独立选自1-39的整数,
其中8≤(y y’)≤40;
其中Q和Q’独立选自H和Y,其中Y如下定义;条件是所述染料包含至少一个为Y的Q或Q’基团;且其中Y是由式II表示的有机基团,

其中独立地对于每个Y基团,
M是H或电荷平衡阳离子;m是0-5;n是0-5;m n之和为1-10;各R4独立选自H、C3-18直链或支链烷基和C3-18直链或支链烯基,且其中至少一个R4基团不是H。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的染料结构中,R1选自吸电子基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的染料结构中,R1是选自F、Cl和Br的吸电子基团。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的染料结构中,R1是Cl。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的染料结构中,R1是H。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的染料结构中,(y y’)≤35。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的染料结构中,(y y’)≤30。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的染料结构中,Q和Q’各自是独立选择的Y。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I的染料结构中,m是0、1、2或3。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I的染料结构中,m是0或1。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I的染料结构中,n是0、1、2或3。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I的染料结构中,n是0或1。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I的染料结构中,m n之和是1、2或3。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I的染料结构中,m n之和是1或2。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I的染料结构中,0.4(y y’)≤全部R4基团中的碳原子数之和≤2.0(y y’)。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噻吩偶氮染料具有760道尔顿至5000道尔顿的分子量。
17. 组合物,其包含具有式I结构的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

其中R1选自H和吸电子基团;其中R2是((CH2CR’HO)x(CH2CR"HO)z)yQ以及R3是((CH2CR’HO)x(CH2CR"HO)z)y’Q’;
其中y和y’是独立选自1-39的整数,其中8≤(y y’)≤40;
其中x≥0且z>1;
其中R’选自H、C1-4烷基、CH2O(CH2CH2O)zQ苯基和CH2OR5;
其中R"选自H、C1-4烷基、CH2O(CH2CH2O)zQ苯基和CH2OR5;
各R5选自C1-C16直链或支链烷基、C6-C14芳基和C7-C16芳基烷基;
其中Q和Q’独立选自H和Y,其中Y如下定义;条件是所述染料包含至少一个为Y的Q或Q’基团;且其中Y是由式II表示的有机基团,

其中独立地对于每个Y基团,
M是H或电荷平衡阳离子;m是0-5;n是0-5;m n之和为1-10;各R4独立选自H、C3-18直链或支链烷基、C3-18直链或支链烯基,且其中至少一个R4基团不是H。
18.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组合物,其中R5选自甲基、乙基、丙基、异丙基、丁基、仲丁基、异丁基、叔丁基、己基、2-乙基己基、辛基、癸基、十二烷基、十四烷基、十六烷基、苯基、苄基、2-苯乙基和萘基。
驳回决定认为:(1) 对比文件1(WO2013006871A2,公开日2013年1月10日)公开了一种含染料的衣物护理组合物,具体公开了实施例27-28的化合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R1选自H、吸电子基团,对比文件1中为CH3;2)权利要求1中R1,R2的CH2CH2O重复单元的个数与对比文件1中的不同;3)权利要求1中R4,m,n的限定与对比文件1中的不同。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含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的衣物洗涤护理组合物。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 从属权利要求2-16限定的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能够得到。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3) 权利要求1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相同。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理由,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4) 从属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美利肯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主张:(1) 对比文件1的性能实施例1和表2。其中,对比文件1说明了染料A (对比)和染料B的R1和R2部分不同。这些不同导致了染料B在所有三种织物类型(棉、尼龙和聚酯)上在色调降解方面得到显著改进。该实验提供证据证明化学结构差异导致不同的性能特征。(2) 吸电子分子导致在性质上更加呈酸性的组成。本申请的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意图用于衣物护理组合物中。在染料中选择将会使染料以及随之而来的衣物护理组合物变得更加呈酸性的部分将会是违反直觉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 对比文件1中染料A和染料B的对比数据仅仅是个例的对比,其结构与本申请的染料化合物具有一定的差异,因此该实验数据对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关系没有实际参考意义,该数据不能被接受。(2) 本申请的实施例中均为R1为H或甲基的技术方案,并没有R1为吸电子基团的技术方案,其为吸电子基团的效果与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的效果难于比较。此外,复审请求人提供的证据A-C结构与本申请的化合物的结构相差巨大,不能证明其呈酸性,在本申请中也没有相应酸性的表述。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含染料的衣物护理组合物,包括具有式I结构的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进一步地,表1记载了实施例27-28的染料。权利要求1与其相比,区别在于: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母核结构上的取代基略有不同。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类似地,权利要求17-18同样不具备创造性。(2) 从属权利要求2-1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相对于原权利要求1,分别将式(I)结构的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具体限定为新的式(I)或式(I’)结构;将原权利要求18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并针对原权利要求2-16作出适应性修改,作为新的权利要求4-18。此外,删除原权利要求2和17-18。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编号仍然为1-18。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组合物,其包含具有式(I)或式(I’)结构的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

其中R1选自H和吸电子基团;
R'和R"各自独立地选自H、C1-4烷基、CH2O(CH2CH2O)zQ苯基和CH2OR5;
各R5选自C1-C16直链或支链烷基、C6-C14芳基和C7-C16芳基烷基;Q和Q’各自独立地选自H和Y,且Q和Q’之一为Y;其中
Y是由式II表示的有机基团,

其中独立地对于每个Y基团,
M是H或电荷平衡阳离子;
m是0-5;n是0-5;且m n之和为1-10;
各R4独立选自H、C3-18直链或支链烷基和C3-18直链或支链烯基,
且其中至少一个R4基团不是H;
y和y’各自独立地是选自1-39的整数,且其中8≤(y y’)≤40;x≥0且z>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R5选自甲基、乙基、丙基、异丙基、丁基、仲丁基、异丁基、叔丁基、己基、2-乙基己基、辛基、 癸基、十二烷基、十四烷基、十六烷基、苯基、苄基、2-苯乙基和萘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的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为式(I')的化合物。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物,其中R1是吸电子基团。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物,其中R1是选自F、Cl和Br的吸电子基团。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物,其中R1是Cl。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的染料结构中,R1是H。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的染料结构中,(y y’)≤35。
9.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的染料结构中,(y y’)≤30。
10.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的染料结构中,Q和Q’各自是独立选择的Y。
11.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I的染料结构中,m是0、1、2或3。
12.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I的染料结构中,m是0或1。
13.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I的染料结构中,n是0、1、2或3。
1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I的染料结构中,n是0或1。
1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I的染料结构中,m n之和是1、2或3。
1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I的染料结构中,m n之和是1或2。
1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式II的染料结构中,0.4(y y’)≤全部R4基团中的碳原子数之和≤2.0(y y’)。
1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噻吩偶氮染料具有760道尔顿至5000道尔顿的分子量。
复审请求人主张:(1) 苯环上的取代基的吸电子/供电子特性对于化合物的性质存在实质性影响,没有证据表明这种不同的吸/供电子基团对于染料色调的影响是相同或类似的。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和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供了证据A-C,表明吸电子分子导致本申请的衣物洗涤剂在性质上是碱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2) 本申请已被修改为完全相同于欧洲授权权利要求,说明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3页,18项)。因此,合议组依据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2016年03月15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53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复审决定文本)对本案进行审理。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进行申请事实认定,再确定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采用了和本发明相同和/或极其相似的关键技术手段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地,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物,其包含具有式(I)或式(I’)结构的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详见案由部分)。
合议组查明,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随着纺织品基质老化,它们的颜色往往因构成基质的纤维暴露于光、空气、污垢和自然降解而褪色或变黄。为抵消这种不想要的效果,衣物洗涤剂制造商向其产品中加入了调色染料(shading dye)。调色染料的目的通常是通过如下方式来抵消纺织品基质的褪色和变黄:向所洗涤的织物提供蓝-紫色调,降低变黄的视觉影响。在衣物洗涤护理组合物中,染料可受到与组合物中的衣物洗涤护理助剂相互作用的影响。这能导致染料性质(诸如沉积性质)的变化,这可能不能产生充分的织物调色,或者可导致随时间在织物表面上产生不合意的累积。对减轻这种问题存在需求”(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3段)。
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 向所洗涤的织物提供蓝-紫色调;第二. 减轻染料性质(诸如沉积性质)的变化。
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本申请采取的技术手段如下:提供一种具有式I结构的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以及包含该染料的组合物,其中R1选自H、CH3和吸电子基团,优选的吸电子基团选自F、Cl、Br,最优选Cl;R2是(CH2CH2O)yQ以及R3是(CH2CH2O)y’Q’;y和y’是独立选自1-39的整数,8≤(y y’)≤40,优选(y y’)≤35,更优选(y y’)≤30;Q和Q’独立选自H和Y,其中Y如下定义;条件是所述染料包含至少一个为Y的Q或Q’基团;优选Q和Q’各自是独立选择的Y(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4段至第3页倒数第3段)。进一步地,说明书第93-96段表1记载了实施例1-38共计38个代表性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经核实中,这些染料仅涉及 R1选自H和CH3的情形,不涉及吸电子基团的情形。
本申请说明书给出了六大类洗涤剂组合物或制剂的34个实施例,分别为一、洗衣机的粒状衣物洗涤剂组合物(即实施例2-7);二、通常用于前装载式自动洗衣机(滚筒自动洗衣机)的粒状衣物洗涤剂组合物(即实施例8-13);三、重垢液体衣物洗涤剂组合物(即实施例14-20);四、单位剂量组合物(即实施例21-25);五、多隔室单位剂量组合物(即实施例26-33);以及,六、漂白和洗涤添加剂洗涤剂制剂(即实施例34的A-F)。上述实施例详细记载了组合物的配方;所使用的染料均为“来自表1的任何染料或染料混合物”。然而,本申请说明书的上述实施例并未记载任何效果试验数据。
基于以上信息,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既包括提供蓝-紫色调,又包括减轻染料性质(诸如沉积性质)的变化。上述两方面的技术问题均与染料性质密切相关。对于染料而言,前者通常使用感官评价法评定;而后者需要结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通用测定方法给出的定量试验数据才能确定客观结果。也就是说,在未提供相应效果试验数据的情况下,仅仅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期上述实施例的洗涤剂组合物或制剂客观上能够实现“减轻染料性质(诸如沉积性质)的变化”的技术效果,更无从判断本申请权利要求1“包含具有式I结构的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的组合物能够解决“减轻染料性质(诸如沉积性质)的变化”技术问题。仅仅能够基于现有技术记载的同类染料的色调判断本申请解决了“提供蓝-紫色调”的技术问题。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针对“减轻染料性质(诸如沉积性质)的变化”的技术问题,由于本申请未提供效果试验数据加以证明,不能作为创造性评判的事实基础。
另一方面,针对吸电子基团,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85段记载的“自吸电子基团选择R1将提供相比为H或给电子甲基或其他烷基的R1基团(其将提供更蓝色的色调) 更具红蓝色的色调。然后可对染料分子进行修饰,以满足随不同地理区域而变化的消费者偏好,尽管通常倾向于喜爱更红蓝色的色调”,再结合针对吸电子基团对色调的一般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吸电子基团同样能够解决“提供蓝-紫色调”的技术问题。此外,针对吸电子基团,鉴于本申请说明书并未给出任何具体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期除解决上述色调问题之外还能解决新的技术问题,也不能得出在上述色调问题上相对于氢或给电子甲基或其他烷基具有更好技术效果的结论。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申请通过使用“包含具有式I结构的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的组合物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提供蓝-紫色调”的技术问题。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3页第5行)公开了一种含染料的衣物护理组合物,该组合物包括具有式I结构的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其中R1和R2独立选自[(CH2CR'HO)x(CH2CR"HO)yQ]、C1-12烷基、C6-10芳基、C7-C22芳基烷基,要求R1和/或R2中的至少一个是[(CH2CR'HO)x(CH2CR"HO)yQ],其中R’选自H、C1-4烷基、CH2O(CH2CH2O)zQ、苯基和CH2OR5;R"选自H、C1-4烷基、CH2O(CH2CH2O)zQ、苯基和CH2OR5;1或2≤x y≤50,优选x y≤25,更优选x y≤10;y≥1;z=0或1~20,优选0~10或5;和Q选自H和Y,其中Y如下所定义;条件是所述染料包括至少一个为Y的Q基团;每个R5选自C1-C16直链或支链烷基、C6-C14芳基和C7-C16芳基烷基;优选R5选自甲基、乙基、丙基、异丙基、丁基、仲-丁基、异丁基、叔-丁基、己基、2-乙基己基、辛基、癸基、十二烷基、十四烷基、十六烷基、苯基、苄基、2-苯基乙基、萘基及其混合物;且其中Y是式II表示的有机基团;独立地对于每个Y基团,M是H或平衡电荷的阳离子;m是0~5,优选0、1、2或3;n是0~5,优选0、1、2或3;m n之和是1~10,优选1、2或3;每个R8独立选自H和C3-18或C4-C18烯基,且其中至少一个R8基团不是H。式(I)和式(II)如下所示:

对比文件1记载的技术问题包括“随着纺织品基质老化,它们的颜色往往因暴露于光、空气、污垢和构成基质的纤维的自然降解而褪色或变黄。为抵消这种不想要的效果,衣物洗涤剂制造商向其产品中加入了著色染料。著色染料的目的通常是通过如下方式来抵消纺织品基质的褪色和变黄:向所洗涤的织物提供蓝-紫色调,降低变黄的视觉影响”(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0-20行)。
作为代表性化合物,对比文件1表1记载了实施例1-28的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其中,实施例27和28的染料结构分别如下所示:

合议组查明,通过比较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具有式I结构的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即式I的通式化合物或代表性化合物),二者的母核结构完全相同,重氮组分完全相同,偶合组分均来自取代苯胺。
综合考虑本申请的申请事实和现有技术情况,合议组认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均是采用“包含具有式I结构的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的组合物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提供蓝-紫色调”的技术问题。二者采取的关键技术手段相同或极其相似。也就是说,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构思相同或极其相似。
进一步地,将对比文件1上述实施例27或28的组合物作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则权利要求1涉及式(I)结构的技术方案与其相比,区别在于: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母核结构上的取代基略有不同;具体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噻吩偶氮羧酸盐偶合组分苯环上的取代基为R1为H和吸电子基团,而对比文件1化合物相同位置的取代基为CH3。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本申请式I结构的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的有机化合物所产生的色调与分子中的共轭系统(即母核结构)和取代基关系最为密切。分子结构相似的一系列化合物,共轭系统越长,颜色越深。在共轭系统相同的情况下,进一步考虑取代基。当在共轭系统中引入给电子取代基时,如-NH2、-OH,基团的孤对电子与共轭系统中的π-电子相互作用减低了分子激化能,使颜色加深。吸电子取代基如硝基、羰基等在共轭键系统中吸取电子,也加深染料分子的颜色(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候毓汾 等 编著,《染料化学》,化学工业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11页第2段至第13页第3段)。因此,无论是本申请染料上的吸电子基或氢,还是对比文件1染料上的-CH3,它们对染料色调的影响是相同或类似的;即使彼此之间存在些许细微差异,这种差异也均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之内。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为了解决“提供蓝-紫色调”这一技术问题,进一步调整或替换噻吩偶氮羧酸盐偶合组分苯环上的取代基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涉及式(I)结构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涉及式(I’)结构的技术方案与其相比,区别同样在于:噻吩偶氮羧酸盐染料母核结构上的取代基略有不同;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除前述R1的区别之外,还存在下列区别,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噻吩偶氮羧酸盐偶合组分N原子上的取代基R2和R3的重复单元组成与对比文件1不同,前者仅包括(CH2CH2O)的单元,而后者不仅包括(CH2CH2O),还包括(CH2CR'HO)的单元。
针对上述R2和R3的重复单元组成,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针对噻吩偶氮羧酸盐偶合组分N原子上的取代基,分别给出如下定义“R1和R2独立选自[(CH2CR'HO)x(CH2CR"HO)yQ]、C1-12烷基、C6-10芳基、C7-C22芳基烷基”(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3页第5行)。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CH2CH2O)和(CH2CR'HO)的单元可以相互替换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涉及式(I’)结构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2-18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染料各基团定义作了进一步限定。如前所述,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理由,这些权利要求仍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1) 如前所述,本申请说明书第0085段记载“自吸电子基团选择R1将提供相比为H或给电子甲基或其他烷基的R1基团(其将提供更蓝色的色调) 更具红蓝色的色调”。公知常识性证据1也表明吸电子基团对于染料色调的影响与氢或甲基是相同或类似的。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本申请在说明书中未给出任何有关吸电子基的具体化合物或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能够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确定它们没有对现有技术产生贡献,从而不能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至于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和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供的证据A-C,以证明吸电子分子导致本申请的衣物洗涤剂在性质上是碱性的。上述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本申请的原始申请文件中,属于新增加的技术信息,不能作为创造性评判的事实基础,由此也不能作为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事实基础。
(2) 不同国家的专利授权条件各不相同,本申请的同族专利是否获得授权与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并无必然联系。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被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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