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自生物质的助磨剂-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源自生物质的助磨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51
决定日:2019-06-17
委内编号:1F244889
优先权日:2005-06-02
申请(专利)号:201410302696.3
申请日:2006-05-15
复审请求人:GCP应用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焦磊
参审员:谭晓倩
国际分类号:C04B24/02,C04B24/12,C04B103/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所述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302696.3,名称为“源自生物质的助磨剂”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GCP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5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6月2日,公开日为2014年9月17日。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0680019088.5、名称为“源自生物质的助磨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6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3段;2017年1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研磨无机颗粒的添加剂组合物,其包含:比例为10:90-90:10的组分A和B,其中
组分A是源自生物燃料的甘油,其还包含甲醇、氯化钠和非甘油有机材料,其中组分A的量基于添加剂组合物的总重量为10-80%;
组分B含选自三乙醇胺、三异丙醇胺、二乙醇异丙醇胺、四羟基乙基乙二胺、乙酸或其盐,或它们的混合物的研磨添加剂,其中组分B的量基于添加剂组合物的总重量为10-80%;和
组分C是水,其量基于添加剂组合物的总重量为10-30%。
2. 权利要求1的添加剂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分A中的甘油与一元羧酸反应。
3. 权利要求1的添加剂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分A中的甘油具有一个或多个取代的OH基团。
4. 权利要求1的添加剂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含基于添加剂组合物的总重量为至少10%的量的水。
5. 权利要求1的添加剂组合物,其中研磨添加剂包含三乙醇胺、三异丙醇胺、或二乙醇异丙醇胺。
6. 权利要求1的添加剂组合物,其中研磨添加剂为二乙醇异丙醇胺。
7. 一种研磨方法,其包括用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添加剂组合物研磨水泥熔渣颗粒、石灰石颗粒或两者。”
驳回决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CA882166A,公开日1971年9月28日)的基础上结合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基本上由水溶性二醇和具有不多于三个碳的脂肪酸的水溶性盐构成的组合物,没有给出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源自生物燃料的甘油和选自三乙醇胺、三异丙醇胺、二乙醇异丙醇胺、四羟基乙基乙二胺、乙酸或其盐,或它们的混合物的研磨添加剂和水的组合的启示。(2)本申请源自生物燃料的甘油平均分子量为50-200,且含有脂肪酸、脂肪酸酯或甲醇,此类甘油能够替代常规研磨添加剂且保持研磨效能,其效果不可预知。(3)由所附实验资料可知,采用源自生物燃料的甘油替代部分TEA和TIPA获得与二甘醇同等的研磨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 2019年1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认为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的主张不能成立。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将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组分B含选自三乙醇胺、三异丙醇胺、二乙醇异丙醇胺、四羟基乙基乙二胺、乙酸或其盐,或它们的混合物的研磨添加剂”修改为“组分B含选自二乙醇异丙醇胺的研磨添加剂”;删除权利要求5和6,并对其它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相应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5项,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用于研磨无机颗粒的添加剂组合物,其包含:比例为10:90-90:10的组分A和B,其中
组分A是源自生物燃料的甘油,其还包含甲醇、氯化钠和非甘油有机材料,其中组分A的量基于添加剂组合物的总重量为10-80%;
组分B含选自二乙醇异丙醇胺的研磨添加剂,其中组分B的量基于添加剂组合物的总重量为10-80%;和
组分C是水,其量基于添加剂组合物的总重量为10-30%。”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两个必要组分分别为水溶性二醇和脂肪酸的水溶性盐,而非本发明的源自生物燃料的甘油、选自二乙醇异丙醇胺的研磨添加剂和水;对比文件1公开的水溶性羟基烷基胺或其盐衍生物和磺化木质素和磺化木质素衍生物的水溶性盐为任选组分;对比文件1优选商业级别的多元醇,没有动机选择本申请的还包含甲醇、氯化钠和非甘油有机材料的源自生物燃料的甘油,使用本申请保护范围内的源自生物燃料的甘油会保持二乙醇异丙醇胺研磨添加剂的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经合议组审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4年6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3段;2019年3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所述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研磨无机颗粒的添加剂组合物。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用于研磨的添加剂,水泥组合物包括所述添加剂,以及通过减少研磨时间从而提高研磨过程的方法,所述添加剂包括:水溶性多元醇,例如水溶性二醇,甘油等,所述多元醇优选以商业级提供,为了经济利益有时以粗制级别提供,所述粗制级别指的是多元醇商业生产过程中未经精炼的多元醇混合物或其它生产过程中回收的多元醇;脂肪酸的水溶性盐,优选乙酸钾、乙酸钠;水溶性羟基烷基胺,最优选三乙醇胺,也可以选用其它已知的水溶性羟基烷基胺;磺化木质素的可溶性盐;所述组合物以水溶液形式提供(参见第3页21行-第7页11行)。其中,多元醇甘油相当于组分A,三乙醇胺、乙酸钾、乙酸钠相当于组分B。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限定了组分A是源自生物燃料的甘油,其还包含甲醇、氯化钠和非甘油有机材料;②权利要求1限定了三组分的含量以及组分A和B的组成比例,且将组分B限定为含选自二乙醇异丙醇胺的研磨添加剂。对于区别①,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商业级或粗制级提供的甘油,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还知晓生物燃料来自动物脂肪和植物油,其主要的副产物为甘油(约10%w/v),甘油产量非常大,而甲醇、氯化钠和非甘油有机材料也是副产物甘油中的常规杂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应用及成本需要选择合适甘油的来源,例如选择产量巨大的来自生物燃料的副产物甘油,从而到达所需效果。对于区别②,对比文件1公开了各添加组分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研磨需要在合理范围内选择各组分的含量以及A和B的比值,其效果可以预期。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水溶性羟基烷基胺,最优选三乙醇胺,也可以选用其它已知的水溶性羟基烷基胺。而二乙醇异丙醇胺是本领域常规的水溶性羟基烷基胺,对其进行选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多元醇与一元羧酸反应以及具有一个或多个取代的OH基为本领域常规知识;而根据研磨效果对水的用量进行调整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第3款的规定。
2.3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研磨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研磨水泥熟料的添加剂,以及通过减少研磨时间从而提高研磨过程的方法,具体公开内容参见针对权利要求1评述部分。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添加剂组合物不同。对于该区别的评述,参见针对权利要求1-4的相关评述。此外,将研磨剂用于水泥混合材例如石灰石颗粒等的研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前述意见,合议组经过审查后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商业级或粗制级提供的甘油、三乙醇胺、乙酸钾、乙酸钠和水,同时指出:所述多元醇优选以商业级提供,为了经济利益有时以粗制级别提供,所述粗制级别指的是多元醇商业生产过程中未经精炼的多元醇混合物或其它生产过程中回收的多元醇。进一步,本领域技术人员还知晓生物燃料来自动物脂肪和植物油,其主要的副产物为甘油(约10%w/v),甘油产量非常大,而甲醇、脂肪酸、脂肪酸酯等非甘油有机材料也是副产物甘油中的常规杂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应用及成本需要选择合适甘油的来源,例如选择产量巨大的来自生物燃料的副产物甘油,从而到达所需效果。此外,本申请说明书中还指出“但本发明中有利的天然甘油不必限定为生物燃料衍生物。本发明人认为,任何在肥皂的制造、脂肪酸的生产和脂肪酯的生产中由植物或动物原料衍生得到的甘油酯中的丙三醇(天然丙三醇),都可以生产不同数量的天然甘油。但是,本发明人认为,脂肪酯的生产提供的丙三醇含量最高;因此,作为脂肪酯生产副产品的甘油是最优选的。对于实现本发明的目的来说,来自脂肪酯生产的甘油通常含有可接受量的氯化物盐(高达总重量的15%),被认为不会对最终被研磨的水泥产品有害”、“从生物燃料生产中获得的天然甘油样品可具有高达92%甚至95%丙三醇含量的纯度,余量被认为含有盐类,如氯化钠和/或氯化钾,因此不需要纯化,而纯化对于化石燃料产生的甘油来说是常见的”(参见说明书第30-31段),可见,丙三醇含量高是选用源自生物燃料甘油的原因,其中的杂质对于研磨并非是有益的,出于节约成本、资源最大化利用等目的,控制原料中的杂质在一定范围即可。(2)对比文件1公开了:水溶性羟基烷基胺,最优选三乙醇胺,也可以选用其它已知的水溶性羟基烷基胺。而二乙醇异丙醇胺是本领域常规的水溶性羟基烷基胺,对其进行选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尽管对比文件1公开的水溶性羟基烷基胺或其盐衍生物为任选组分,但这并不能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选为添加剂组合物的障碍。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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