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共聚碳酸酯和包含该共聚碳酸酯的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27
决定日:2019-06-17
委内编号:1F244522
优先权日:2014-12-04
申请(专利)号:201580002909.3
申请日:2015-11-16
复审请求人:LG化学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东涛
合议组组长:李开扬
参审员:刘晓静
国际分类号:C08G64/18,C08G64/28,C08G64/26,C08G77/448,C08L6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02909.3,发明名称为“共聚碳酸酯和包含该共聚碳酸酯的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LG化学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12月04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2016年06月0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9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共聚碳酸酯,包含:
1)由化学式1表示的重复单元和由化学式2表示的重复单元、或由化学式2表示的重复单元和由化学式3表示的重复单元,以及
2)由下面化学式4表示的重复单元,
其中,所述共聚碳酸酯具有1,000g/mol至100,000g/mol的重均分子量:
[化学式1]
在所述化学式1中,
各个X1独立地是C1-10亚烷基,
各个R1独立地是氢;未被取代或被环氧乙烷基、被环氧乙烷基取代的C1-10烷氧基或被C6-20芳基取代的C1-15烷基;卤素;C1-10烷氧基;烯丙基;C1-10卤代烷基;或C6-20芳基,以及
n是10至200的整数,
[化学式2]
在所述化学式2中,
各个X2独立地是C1-10亚烷基,
各个Y1独立地是氢、C1-6烷基、卤素、羟基、C1-6烷氧基或C6-20芳基,
各个R2独立地是氢;未被取代或被环氧乙烷基、被环氧乙烷基取代的C1-10烷氧基或被C6-20芳基取代的C1-15烷基;卤素;C1-10烷氧基;烯丙基;C1-10卤代烷基;或C6-20芳基,以及
m是10至200的整数,
[化学式3]
在所述化学式3中,
各个X3独立地是C1-10亚烷基,
各个Y2独立地是C1-10烷氧基,
各个R3独立地是氢;未被取代或被环氧乙烷基、被环氧乙烷基取代的C1-10烷氧基或被C6-20芳基取代的C1-15烷基;卤素;C1-10烷氧基;烯丙基;C1-10卤代烷基;或C6-20芳基,以及
l是10至200的整数,
[化学式4]
在所述化学式4中,
X是未被取代或被苯基取代的C1-10亚烷基、未被取代或被C1-10烷基取代的C3-15亚环烷基、O、S、SO、SO2或CO,以及
R4、R5、R6和R7各自独立地是氢、C1-10烷基、C1-10烷氧基或卤素,
其中,由化学式1表示的重复单元和由化学式2表示的重复单元,或由化学式2表示的重复单元和由化学式3表示的重复单元的重量比是1:99至99:1。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其中,
R1、R2和R3各自独立地是C1-6烷基。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其中,
n、m和l各自独立地是30至60的整数。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其中,
所述化学式1由下面化学式1-1表示:
[化学式1-1]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其中,
所述化学式2由下面化学式2-1表示:
[化学式2-1]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其中,
所述化学式3由下面化学式3-1表示:
[化学式3-1]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其中,
所述由化学式4表示的重复单元由选自双(4-羟苯基)甲烷、双(4-羟苯基)醚、双(4-羟苯基)砜、双(4-羟苯基)亚砜、双(4-羟苯基)硫醚、双(4-羟苯基)甲酮、1,1-双(4-羟苯基)乙烷、双酚A、2,2-双(4-羟苯基)丁烷、1,1-双(4-羟苯基) 环己烷、2,2-双(4-羟基-3,5-二溴苯基)丙烷、2,2-双(4-羟基-3,5-二氯苯基)丙烷、2,2-双(4-羟基-3-溴苯基)丙烷、2,2-双(4-羟基-3-氯苯基)丙烷、2,2-双(4-羟基-3-甲基苯基)丙烷、2,2-双(4-羟基-3,5-二甲基苯基)丙烷、1,1-双(4-羟苯基)-1-苯基乙烷、双(4-羟苯基)二苯基甲烷和α,ω-双[3-(邻羟苯基)丙基]聚二甲基硅氧烷中的一种或多种芳香族二元醇化合物得到。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其中,
所述化学式4由下面化学式4-1表示:
[化学式4-1]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其中,
所述共聚碳酸酯具有15,000至40,000g/mol的重均分子量。
10. 一种聚碳酸酯组合物,包含权利要求1至9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和聚碳酸酯。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聚碳酸酯组合物,其中,
所述聚碳酸酯包含由下面化学式5表示的重复单元:
[化学式5]
在所述化学式5中,
R'4、R'5、R'6和R'7各自独立地是氢、C1-10烷基、C1-10烷氧基或卤素,
X'是未被取代或被苯基取代的C1-10亚烷基、未被取代或被C1-10烷基取代的C3-15亚环烷基、O、S、SO、SO2或CO。
12.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聚碳酸酯组合物,其中,
所述共聚碳酸酯与所述聚碳酸酯的重量比为99:1至1:99。
13.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聚碳酸酯组合物,其中,
聚硅氧烷结构未引入所述聚碳酸酯的主链中。”
驳回决定认为:①对比文件1(CN 103443201 A,公开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了一种含有硅氧烷聚合单元的聚碳酸酯(参见说明书第[0067]-[0070]段、第[0074]-[0090]段、第[0138]-[0155]段以及实施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中没有具体限定硅氧烷聚碳酸酯的分子量;且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化学式2以及化学式1、化学式3所代表的单元与化学式2所代表的重复单元的重量比例。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聚硅氧烷聚碳酸酯共聚物的耐冲击强度和流动性。关于聚硅氧烷聚碳酸酯共聚物的重均分子量,对比文件1实施例中使用的PC-聚硅氧烷树脂的重均分子量为23000并含有6%硅氧烷,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选择具有合适重均分子量的聚硅氧烷聚碳酸酯共聚物的技术启示;另外,对比文件2(CN 103827217A,公开日:2014年05月28日)公开了一种聚有机硅氧烷改性的聚碳酸酯树脂(参见说明书第[0008]-[0055]段以及实施例1和2,比较例1)。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1进一步的区别特征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硅氧烷的结构式与权利要求1中的结构式略有不同,关于该不同,实际上二者的结构非常类似,其性能也十分相近,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具体选择,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权利要求1中2式的选择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化学式1、化学式3所代表的单元与化学式2所代表的重复单元的重量比例,化学式2所代表的聚合单元所起的作用是明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确定上述单元的质量比例,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②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3、4、6-9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R1和R2;权利要求3中的n和l取值),具体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R3;权利要求3中的m取值);关于权利要求5,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与化学式2相似的结构,确定合适的含硅氧烷的重复单元,具体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聚碳酸酯组合物。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聚碳酸酯组合物。因此,在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④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1和12的附加技术特征,参见对权利要求10的评述;对于权利要求13,理论上来讲,使用聚硅氧烷改性聚碳酸酯,使其参与共聚合,有一部分聚硅氧烷没有引入聚碳酸酯的主链中,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13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LG化学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9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提交复审请求时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共聚碳酸酯,包含:
1)由化学式1-1表示的重复单元和由化学式2-1表示的重复单元、或由化学式2-1表示的重复单元和由化学式3-1表示的重复单元,以及
2)由下面化学式4表示的重复单元,
其中,所述共聚碳酸酯具有1,000g/mol至100,000g/mol的重均分子量:
[化学式1-1]
在所述化学式1-1中,
各个R1独立地是氢;未被取代或被环氧乙烷基、被环氧乙烷基取代的C1-10烷氧基或被C6-20芳基取代的C1-15烷基;卤素;C1-10烷氧基;烯丙基;C1-10卤代烷基;或C6-20芳基,以及
n是55至65的整数,
[化学式2-1]
在所述化学式2-1中,
各个R2独立地是氢;未被取代或被环氧乙烷基、被环氧乙烷基取代的C1-10烷氧基或被C6-20芳基取代的C1-15烷基;卤素;C1-10烷氧基;烯丙基;C1-10卤代烷基;或C6-20芳基,以及
m是55至65的整数,
[化学式3-1]
在所述化学式3-1中,
各个R3独立地是氢;未被取代或被环氧乙烷基、被环氧乙烷基取代的C1-10烷氧基或被C6-20芳基取代的C1-15烷基;卤素;C1-10烷氧基;烯丙基;C1-10卤代烷基;或C6-20芳基,以及
l是55至65的整数,
[化学式4]
在所述化学式4中,
X是未被取代或被苯基取代的C1-10亚烷基、未被取代或被C1-10烷基取代的C3-15亚环烷基、O、S、SO、SO2或CO,以及
R4、R5、R6和R7各自独立地是氢、C1-10烷基、C1-10烷氧基或卤素,
其中,由化学式1-1表示的重复单元和由化学式2-1表示的重复单元,或由化学式2-1表示的重复单元和由化学式3-1表示的重复单元的重量比是1:99至99:1。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其中,R1、R2和R3各自独立地是C1-6烷基。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其中,所述由化学式4表示的重复单元由选自双(4-羟苯基)甲烷、双(4-羟苯基)醚、双(4-羟苯基)砜、双(4-羟苯基)亚砜、双(4-羟苯基)硫醚、双(4-羟苯基)甲酮、1,1-双(4-羟苯基)乙烷、双酚A、2,2-双(4-羟苯基)丁烷、1,1-双(4-羟苯基)环己烷、2,2-双(4-羟基-3,5-二溴苯基)丙烷、2,2-双(4-羟基-3,5-二氯苯基)丙烷、2,2-双(4-羟基-3-溴苯基)丙烷、2,2-双(4-羟基-3-氯苯基)丙烷、2,2-双(4-羟基-3-甲基苯基)丙烷、2,2-双(4-羟基-3,5- 二甲基苯基)丙烷、1,1-双(4-羟苯基)-1-苯基乙烷、双(4-羟苯基)二苯基甲烷和α,ω-双[3-(邻羟苯基)丙基]聚二甲基硅氧烷中的一种或多种芳香族二元醇化合物得到。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其中,所述化学式4由下面化学式4-1表示:
[化学式4-1]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其中,所述共聚碳酸酯具有15,000至40,000g/mol的重均分子量。
6. 一种聚碳酸酯组合物,包含权利要求1至5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和聚碳酸酯。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聚碳酸酯组合物,其中,所述聚碳酸酯包含由下面化学式5表示的重复单元:
[化学式5]
在所述化学式5中,
R'4、R'5、R'6和R'7各自独立地是氢、C1-10烷基、C1-10烷氧基或卤素,
X'是未被取代或被苯基取代的C1-10亚烷基、未被取代或被C1-10烷基取代的C3-15亚环烷基、O、S、SO、SO2或CO。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聚碳酸酯组合物,其中,所述共聚碳酸酯与所述 聚碳酸酯的重量比为99:1至1:99。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聚碳酸酯组合物,其中,聚硅氧烷结构未引入所述聚碳酸酯的主链中。”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1)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改善的室温冲击强度的共聚碳酸酯;(2)对比文件2中的硅氧烷重复单元中的酯基连接顺序与本申请不同,从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申请结构为化学式2-1的重复单元;另外,从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和2与比较例1的对比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硅氧烷重复单元为共聚碳酸酯提供了相似的室温冲击强度和透明性,以及改善的流动性和低温冲击强度;而本申请中仅含化学式2-1的硅氧烷重复单元作为硅氧烷重复单元的共聚碳酸酯树脂的对比实施例3和4的室温冲击强度为443和486 J/m,显著低于对比实施例7的不含化学式2-1的聚硅氧烷的聚碳酸酯树脂的室温冲击强度(660 J/m);从而酯基连接顺序的不同造成了对共聚碳酸酯性能的不同影响,显然不能由对比文件2的硅氧烷预测本申请化学式2-1的硅氧烷的性能,由对比文件2的硅氧烷不容易想到改变酯基连接顺序并预测其技术效果;(3)对比文件1中硅氧烷的重复单元数为30-50,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55-65;根据本申请实施例2-2、4-2、4-4和6-4与对比实施例1和5的对比可以看到,本申请取得了优于对比文件1的室温冲击强度;(4)对比文件1和2都没有记载同时具有两种硅氧烷的共聚碳酸酯,也没有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从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虽然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但并没有克服驳回决定中指出的问题。对于重复单元种类的选择,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化学式1-1和化学式3-1以及化学式4;对于重复单元数的选择,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E的数值为20-75,并非仅仅限定在30-50的范围内,且重复单元数的选择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对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并非局限于改善室温抗冲击强度,还包括低温冲击强度和流动性,从意见陈述的内容和本申请的实验数据判断并不能确定酯基连接方式的不同给本申请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对于重复单元数的选择带来的技术效果,意见陈述中选择了特定的实施例和比较例,说明了当重复单元数为60时,比重复单元数为30时的室温冲击强度有所改善,但是这并不是普遍的规律。某些实施例中虽然重复单元数为30,但是其室温冲击强度与选择重复单元数为60时具有相当的室温冲击强度(例如实施例1-1与实施例2-4比较)。因此,复审请求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①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聚碳酸酯共混组合物,包含(a)第一聚碳酸酯和(b)第二聚碳酸酯,其中第二聚碳酸酯是源自至少双酚A和聚硅氧烷的硅氧烷嵌段的共聚碳酸酯(参见说明书第[0067]-[0070]段、第[0074]-[0090]段、第[0121]-[0155]段和第[0222]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共聚碳酸酯中还包含化学式2-1的硅氧烷碳酸酯嵌段,且进一步限定了硅氧烷的重复单元数为55-65和两种不同硅氧烷嵌段的比例,而对比文件1的第二聚碳酸酯中不包含化学式2-1的硅氧烷碳酸酯嵌段,且所采用的硅氧烷嵌段的重复单元数为约40至70。合议组查明,权利要求1包含了不能解决本申请所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从整体而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并未解决技术问题。判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包含化学式2-1的硅氧烷碳酸酯嵌段的共聚碳酸酯中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聚有机硅氧烷改性的聚碳酸酯树脂(参见说明书第[0008]-[0055]段以及实施例1和2,比较例1),其中,聚硅氧烷HPMA-PDMS与权利要求1的化学式2-1的区别仅在于最外侧的硅原子和苯环之间的连接基团不同,二者的结构非常类似,可预期二者其性能也十分相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基于聚硅氧烷能够改进聚碳酸酯的耐冲击性这一技术常识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这种共聚碳酸酯或与其结构近似的共聚碳酸酯(如含有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式2-1的硅氧烷碳酸酯嵌段的共聚碳酸酯)与其它聚氧烷改性的共聚碳酸酯混合使用可以达到类似的改进耐冲击性效果。另外对于两种不同硅氧烷嵌段的比例,1:99至99:1的比例实际上涵盖了本领域常见的比例。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②对于权利要求2-5,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67]-[0070]段、第[0074]-[0090]段、第[0121]-[0155]段和第[0222]段),具体意见参见以上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聚碳酸酯组合物。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5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聚碳酸酯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0067]-[0070]段、第[0074]-[0090]段、第[0121]-[0155]段和第[0222]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④对于权利要求7和8,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67]-[0070]段、第[0074]-[0090]段、第[0121]-[0155]段和第[0222]段);对于权利要求9,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聚碳酸酯中不包含聚硅氧烷嵌段(参见说明书第[0075]-[0120]段)。因此,权利要求7-9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9项)。主要修改为:根据说明书实施例2-2和实施例6-4,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由化学式1-1表示的重复单元和由化学式2-1表示的重复单元,或由化学式2-1表示的重复单元和由化学式3-1表示的重复单元的重量比是1:99至99: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由化学式1-1表示的重复单元和所述由化学式2-1表示的重复单元,或所述由化学式3-1表示的重复单元和所述由化学式2-1表示的重复单元的重量比是80:20”,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中的“α,ω-双[3-(邻羟苯基)丙基]聚二甲基硅氧烷”。
复审请求人认为:从表2-4的数据可以看到,实施例2-2的室温冲击强度优于仅采用一种聚硅氧烷嵌段的对比实施例2和对比实施例4,实施例6-4的室温冲击强度优于仅采用一种聚硅氧烷嵌段的对比实施例4和对比实施例6,即与包含一种重复单元的共聚碳酸酯相比,包含特定重量比的两种重复单元的共聚碳酸酯表现出显著提高的室温冲击强度。从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共聚碳酸酯,包含:
1)由化学式1-1表示的重复单元和由化学式2-1表示的重复单元、或由化学式2-1表示的重复单元和由化学式3-1表示的重复单元,以及
2)由下面化学式4表示的重复单元,
其中,所述共聚碳酸酯具有1,000g/mol至100,000g/mol的重均分子量:
[化学式1-1]
在所述化学式1-1中,
各个R1独立地是氢;未被取代或被环氧乙烷基、被环氧乙烷基取代的C1-10烷氧基或被C6-20芳基取代的C1-15烷基;卤素;C1-10烷氧基;烯丙基;C1-10卤代烷基;或C6-20芳基,以及
n是55至65的整数,
[化学式2-1]
在所述化学式2-1中,
各个R2独立地是氢;未被取代或被环氧乙烷基、被环氧乙烷基取代的C1-10烷氧基或被C6-20芳基取代的C1-15烷基;卤素;C1-10烷氧基;烯丙基;C1-10卤代烷基;或C6-20芳基,以及
m是55至65的整数,
[化学式3-1]
在所述化学式3-1中,
各个R3独立地是氢;未被取代或被环氧乙烷基、被环氧乙烷基取代的C1-10烷氧基或被C6-20芳基取代的C1-15烷基;卤素;C1-10烷氧基;烯丙基;C1-10卤代烷基;或C6-20芳基,以及
l是55至65的整数,
[化学式4]
在所述化学式4中,
X是未被取代或被苯基取代的C1-10亚烷基、未被取代或被C1-10烷基取代的C3-15亚环烷基、O、S、SO、SO2或CO,以及
R4、R5、R6和R7各自独立地是氢、C1-10烷基、C1-10烷氧基或卤素,
其中,所述由化学式1-1表示的重复单元和所述由化学式2-1表示的重复单元,或所述由化学式3-1表示的重复单元和所述由化学式2-1表示的重复单元的重量比是80:20。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其中,R1、R2和R3各自独立地是C1-6烷基。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其中,所述由化学式4表示的重复单元由选自双(4-羟苯基)甲烷、双(4-羟苯基)醚、双(4-羟苯基)砜、双(4-羟苯基)亚砜、双(4-羟苯基)硫醚、双(4-羟苯基)甲酮、1,1-双(4-羟苯基)乙烷、双酚A、2,2-双(4-羟苯基)丁烷、1,1-双(4-羟苯基)环己烷、2,2-双(4-羟基-3,5-二溴苯基)丙烷、2,2-双(4-羟基-3,5-二氯苯基)丙烷、2,2-双(4-羟基-3-溴苯基)丙烷、2,2-双(4-羟基-3-氯苯基)丙烷、2,2-双(4-羟基-3-甲基苯基)丙烷、2,2-双(4-羟基-3,5- 二甲基苯基)丙烷、1,1-双(4-羟苯基)-1-苯基乙烷和双(4-羟苯基)二苯基甲烷中的一种或多种芳香族二元醇化合物得到。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其中,所述化学式4由下面化学式4-1表示:
[化学式4-1]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其中,所述共聚碳酸酯具有15,000至40,000g/mol的重均分子量。
6. 一种聚碳酸酯组合物,包含权利要求1至5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共聚碳酸酯和聚碳酸酯。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聚碳酸酯组合物,其中,所述聚碳酸酯包含由下面化学式5表示的重复单元:
[化学式5]
在所述化学式5中,
R'4、R'5、R'6和R'7各自独立地是氢、C1-10烷基、C1-10烷氧基或卤素,
X'是未被取代或被苯基取代的C1-10亚烷基、未被取代或被C1-10烷基取代的C3-15亚环烷基、O、S、SO、SO2或CO。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聚碳酸酯组合物,其中,所述共聚碳酸酯与所述聚碳酸酯的重量比为99:1至1:99。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聚碳酸酯组合物,其中,聚硅氧烷结构未引入所述聚碳酸酯的主链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9项),经核实,此次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2016年06月01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9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2.1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共聚碳酸酯(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聚碳酸酯共混组合物,包含(a)第一聚碳酸酯和(b)第二聚碳酸酯,其中第二聚碳酸酯是源自至少双酚A和以下聚硅氧烷的硅氧烷嵌段的共聚碳酸酯:
(A)或 (B) ,E的平均值为20-75,基于聚硅氧烷聚碳酸酯共聚物的总重量,聚硅氧烷嵌段共聚物聚碳酸酯中的硅氧烷含量为1wt%-10wt%;聚碳酸酯共聚物可以最终为如下所示
。该共聚碳酸酯的重均分子量可以为23000(参见说明书第[0067]-[0070]段、第[0074]-[0090]段、第[0121]-[0155]段和第[0222]段)。对于聚硅氧烷链段的链长,对比文件1中还指出E具体地为10至约70,当E具有较高值,例如大于约40时,可以希望使用相对较少量的包含聚硅氧烷的单元(参见说明书第[0126]段)。可见对比文件1中聚硅氧烷链段的重复单元数实际上可以采用约40至70,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硅氧烷的重复单元数非常接近。
可见,源自式(A)的硅氧烷碳酸酯嵌段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化学式3-1,源自式(B)的硅氧烷碳酸酯嵌段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化学式1-1。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共聚碳酸酯中还包含化学式2-1的硅氧烷碳酸酯嵌段,所述由化学式1-1表示的重复单元和所述由化学式2-1表示的重复单元,或所述由化学式3-1表示的重复单元和所述由化学式2-1表示的重复单元的重量比是80:20,其中硅氧烷的重复单元数为55-65,而对比文件1的第二聚碳酸酯中不包含化学式2-1的硅氧烷碳酸酯嵌段,且所采用的硅氧烷嵌段的重复单元数为约40至70。
合议组查明,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已进行将聚硅氧烷结构引入聚碳酸酯的主链中的研究,但是这些技术大部分具有生产成本高的缺点,而且当耐化学性或冲击强度,特别是低温冲击强度提高时,熔体指数等反而降低”(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本发明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以解决上述现有技术遇到的缺点并开发具有改善的室温冲击强度、低温冲击强度和熔体指数的性能的共聚碳酸酯,且发现如下所述将特定的硅氧烷化合物引入聚碳酸酯的主链中的共聚碳酸酯满足上述性能”(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和“本发明的一个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共聚碳酸酯,该共聚碳酸酯具有改善的室温冲击强度、低温冲击强度和熔体指数的性能”(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可见,本申请认为现有的仅包含一种硅氧烷嵌段的共聚碳酸酯存在一些缺陷,特别是低温冲击强度提高时,熔体指数等反而降低;本申请希望利用两种不同的硅氧烷嵌段来进一步改善共聚碳酸酯的室温冲击强度、低温冲击强度和熔体指数的性能。
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包含24个实施例和7个对比实施例,其中,落入权利要求1的范围的实施例为实施例2-2(80% AP60 20%MB60)和实施例6-4(80%EU60 20%MB60),相对应的对比实施例为对比实施例2(80%AP60 20%AP60)、对比实施例4(80%MB60 20%MB60)和对比实施例6(80%EU60 20%EU60)。如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述的那样,从表2-4的数据可以看到,实施例2-2的室温冲击强度优于仅采用一种聚硅氧烷嵌段的对比实施例2和对比实施例4,实施例6-4的室温冲击强度优于仅采用一种聚硅氧烷嵌段的对比实施例4和对比实施例6,即与包含一种重复单元的共聚碳酸酯相比,包含特定重量比的两种重复单元的共聚碳酸酯表现出显著提高的室温冲击强度。可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共聚碳酸酯的室温冲击强度。
对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聚有机硅氧烷改性的聚碳酸酯树脂(参见说明书第[0008]-[0055]段以及实施例1和2,比较例1)。虽然由对比文件2实施例和比较例中可以看出,使用聚硅氧烷与聚碳酸酯共聚改性能够提高聚碳酸酯的流动性和耐冲击强度,以及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和权利要求1中化学式2-1的聚硅氧烷结构相近的聚硅氧烷,但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采用特定重量比的两种重复单元的共聚碳酸酯表现出显著提高的室温冲击强度。另外,现有技术也没有公开相关的技术启示。
可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两者的结合均为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9要求保护包含权利要求1-5的共聚碳酸酯的组合物,从而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对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的评述
对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包含重量比为80:20的化学式1-1和化学式2-1的重复单元或化学式3-1和化学式2-1的重复单元的共聚碳酸酯。通过本申请说明书表2-4中实施例2-2(80% AP60 20%MB60)和实施例6-4(80%EU60 20%MB60)与相对应的对比实施例为对比实施例2(80%AP60 20%AP60)、对比实施例4(80%MB60 20%MB60)和对比实施例6(80%EU60 20%EU60)的数据比较可以看出,实施例2-2和实施例6-4的共聚碳酸酯的室温冲击强度明显改善。可见,本申请的发明构思是:利用重量比为80:20的化学式1-1和化学式2-1的聚硅氧烷重复单元或化学式3-1和化学式2-1的聚硅氧烷重复单元来进一步改善共聚碳酸酯的室温冲击强度。而现有技术没有公开过该构思。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上述复审决定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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