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氮反应性染料以及纤维反应性偶氮染料的混合物、它们的制剂和其用途-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偶氮反应性染料以及纤维反应性偶氮染料的混合物、它们的制剂和其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630
决定日:2019-06-17
委内编号:1F233048
优先权日:2005-10-05
申请(专利)号:201510011879.4
申请日:2006-09-29
复审请求人:德司达染料分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中良
合议组组长:迟韶华
参审员:卢晗
国际分类号:C09B67/22;C09B62/513;C09B62/25;C09B62/41;C09D11/328;D06P1/384;D06P3/10;D06P3/66;C09B67/36;C09B67/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进行申请事实认定,再确定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采用了和本发明相同和/或极其相似的关键技术手段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现有技术给出了获得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11879.4,名称为“偶氮反应性染料以及纤维反应性偶氮染料的混合物、它们的制剂和其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德司达染料分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6年09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10月05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6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6,分案申请提交日2015年01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1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对本案进行审理。
驳回决定认为:(1) 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式(II)的染料。对比文件1(WO2005/080508A1,公开日为2005年09月01日;参见说明书第24页)公开了式(9a)的化合物。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3限定式(II)的R203为氢、未经取代或经氨基等取代的C1-C6-烷基等基团,其定义范围内不包括羧基,而对比文件1式(9a)对应于R203是羧基。本申请权利要求1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替代的具有类似性能的染料化合物。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式(9a)化合物的中心苯环上的羧基替换为其他类似的基团,例如磺基等,或者替换为偶氮染料结构中的常见取代基结构,例如H、氨基、羟基等,从而得到具有相似染色性能的染料混合物。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2)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染料混合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与前述权利要求13相同。基于相同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3) 权利要求2-11进一步限定染料结构。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部分,对比文件1给出了对染料混合物中的各组分进行结构改造以获得具有类似性能的其他染料混合物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晓对染料化合物进行结构改造的常规技术手段。此外,根据所要获得的颜色、以及混合物的性能对各组分的含量进行调整,或者与本领域常用的其他偶氮染料一起组成混合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完成的。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4)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染料混合物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式(II)染料的制备方法。上述方法均为本领域制备染料或染料混合物的常规方法。在相应产品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2和1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5) 权利要求15-16分别请求保护染色用途、油墨。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所述染料混合物适于染色或印刷含羟基或含氮的纤维材料;也适合作为着色剂用于记录系统中,适合的形式为包含其染料混合物作为着色剂的油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4页第4-5段,第15页最后一段)。因此权利要求15-16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染料混合物,其包含至少一种式(I)的染料,

至少一种式(II)的染料

和任选的至少一种式(III)的染料

和/或任选的至少一种式(IV)的染料

其中:
D1、D2、D3、D4、D5、D6和D7彼此独立地为式(1)的基团

其中
R1和R2彼此独立地为氢、(C1-C4)-烷基、(C1-C4)-烷氧基、羟基、磺基、羧基、氰基、硝基、酰胺基、脲基或卤素;且
X1为氢或式-SO2-Z的基团,其中
Z为-CH=CH2、-CH2CH2Z1或羟基,其中
Z1为羟基或可在碱作用下消除的基团;或
D1、D2、D3、D4、D5、D6和D7彼此独立地为式(2)的萘基团

其中
R3和R4彼此独立地为氢、(C1-C4)-烷基、(C1-C4)-烷氧基、羟基、磺基、羧基、氰基、硝基、酰胺基、脲基或卤素;且
X2具有X1定义中的一种;或
D1、D2、D3、D4、D5、D6和D7彼此独立地为式(3)的基团

其中
R5和R6彼此独立地具有R1和R2定义中的一种;
R7为氢、(C1-C4)-烷基、或未经取代或经(C1-C4)-烷基、(C1-C4)-烷氧基、磺基、卤素或羧基所取代的苯基;且
Z2为式(4)或(5)或(6)的基团

其中
V为氟或氯;
U1和U2彼此独立地为氟、氯或氢;且
Q1和Q2彼此独立地为氯、氟、氰氨基、羟基、(C1-C6)-烷氧基、苯氧基、磺基苯氧基、巯基、(C1-C6)-烷基巯基或式(7)或(8)的基团

其中
R8为氢或(C1-C6)-烷基、磺基-(C1-C6)-烷基或未经取代或经(C1-C4)-烷基、(C1-C4)-烷氧基、磺基、卤素、羧基、乙酰胺基或脲基所取代的苯基;
R9和R10彼此独立地具有R8定义中的一种,或形成式-(CH2)j-的环状环体系,其中j为4或5,或
可选择-(CH2)2-E-(CH2)2-,其中E为氧、硫、磺酰基或-NR11,其中R11=(C1-C6)-烷基;
W为未经取代或经一个或两个取代基所取代的亚苯基,该取代基是(C1-C4)-烷基、(C1-C4)-烷氧基、羧基、磺基、氯或溴,或为间杂有氧、硫、磺酰基、氨基、羰基或甲酰胺基的(C1-C4)-亚烷基-亚芳基或(C2-C6)-亚烷基,或为未经取代或经(C1-C4)-烷基、(C1-C4)-烷氧基、羟基、磺基、羧基、酰胺基、脲基或卤素所取代的亚苯基-CONH-亚苯基,或为未经取代或经一个或两个磺基所取代的亚萘基;且
Z如前定义;或
D1、D2、D3、D4、D5、D6和D7彼此独立地为式(9)的基团

其中
R12为氢、(C1-C4)-烷基、芳基或经取代的芳基;
R13和R14彼此独立地为氢、(C1-C4)-烷基、(C1-C4)-烷氧基、羟基、磺基、羧基、氰基、硝基、酰胺基、脲基或卤素;且
A为式(10)的亚苯基

其中
R15和R16彼此独立地为氢、(C1-C4)-烷基、(C1-C4)-烷氧基、羟基、磺基、羧基、氰基、硝基、酰胺基、脲基或卤素;或
A为式(11)的亚萘基

其中
R17和R18彼此独立地为氢、(C1-C4)-烷基、(C1-C4)-烷氧基、羟基、磺基、羧基、氰基、硝基、酰胺基、脲基或卤素;或
A为式(12)的聚亚甲基
-(CR19R20)k- (12)
其中
k为大于1的整数;且
R19和R20彼此独立地为氢、(C1-C4)-烷基、(C1-C4)-烷氧基、 羟基、氰基、酰胺基、卤素或芳基;且
X3具有X1定义中的一种;且
R0为式(4)或(5)的基团或者为式(13)的基团

其中
R21为(C1-C6)-烷基、磺基-(C1-C6)-烷基、羧基-(C1-C6)-烷基或者未经取代或经(C1-C4)-烷基、(C1-C4)-烷氧基、磺基、卤素、羧基、乙酰胺基或脲基所取代的苯基;
G为C-R200或N,其中
R200为式(100)的基团:
-N=N-D8 (100)
其中D8具有D1定义中的一种;
R201和R202彼此独立地为氨基、羟基、(C1-C4)-烷基氨基、(C1-C4)-烷氧基或巯基;或基团R201和R202一个为氢而另一个具有前述定义中的一种;
R203为氢,未经取代或经氨基、(C1-C4)-烷基氨基、羟基、(C1-C4)-烷氧基、磺基、卤素、羧基、乙酰胺基或脲基所取代的C1-C6-烷基,或为未经取代或经(C1-C4)-烷基、(C1-C4)-烷氧基、磺基、卤素、羧基、乙酰胺基或脲基所取代的苯基,或为氨基、(C1-C4)-烷基氨基、羟基、(C1-C4)-烷氧基、磺基、羧基、氰基、卤素、硝基、酰胺基或脲基;
b、f和v彼此独立地为0或1;
R*和R**彼此独立地为氢、(C1-C4)-烷基或式(14)的基团
-CH2-SO3M (14);
T为羟基或NH2,且若T为NH2,则v为0;且
M为氢、碱金属或一当量的碱土金属;
其中式(I)至(IV)的染料含有至少一个式-SO2-Z或-Z2的纤维反应性基团;
且排除包含以下染料的混合物:
符合以下条件的染料,其中R201和R202两者皆为氨基,R203为羧基,G为C-R200且R200为式(100)的基团。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染料混合物,其包含至少一种式(I)的染料

和至少一种式(II)的染料

其中D1、D2、D6、D7、G、R201、R202、R203和M如权利要求1所定义,但不含式(III)和(IV)的染料。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染料混合物,其包含一种或多种式(I)的染料

一种或多种式(II)的染料

和一种或多种式(III-a)的染料

其中D1、D2、D3、D4、D6、D7、G、R201、R202、R203、R*和M如权利要求1所定义。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染料混合物,其包含一种或多种式(I)的染料

一种或多种式(II)的染料

和一种或多种式(IV-a)的染料

其中D1、D2、D5、D6、D7、G、R201、R202、R203、Ro、f和M如权利要求1所定义。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染料混合物,其包含一种或多种式(I)的染料

一种或多种式(II)的染料

和一种或多种式(III-b)的染料

其中
D1、D2、D3、D4、D6、D7、G、R201、R202、R203和M如权利要求1所定义。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染料混合物,其包含一种或多种式(I-a) 的染料

和至少一种式(II-a)的染料

和任选的式(III-c)的染料

其中
R101至R112彼此独立地为氢、C1-C4-烷基、C1-C4-烷氧基、磺基、羧基或卤素;
R201和R202彼此独立地为氨基或羟基;
Z为乙烯基、β-硫酸根合乙基或羟基;且
M为氢、碱金属或一当量的碱土金属。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染料混合物,其包含至少一种式(I-a)的染料

和至少一种式(II-b)的染料

和任选的式(III-c)的染料,

其中
R101至R110彼此独立地为氢、C1-C4-烷基、C1-C4-烷氧基、磺基、羧基或卤素;
R201和R202彼此独立地为氨基或羟基;
R203为氢、氨基或羟基;
Z为乙烯基、β-硫酸根合乙基或羟基;且
M为氢、碱金属或一当量的碱土金属。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染料混合物,其包含至少一种式(I-a)的染料

和至少一种式(II-c)的染料

其中
R101至R108彼此独立地为氢、C1-C4-烷基、C1-C4-烷氧基、磺基、羧基或卤素;
R203、R300和R301彼此独立地为氢、(C1-C4)-烷基、经羟基-、烷氧基-、氨基-、烷基氨基-、磺基-、硫酸根合基-或羧基-取代的(C1-C4)-烷基或芳基;
Z为乙烯基、β-硫酸根合乙基或羟基;且
M为氢、碱金属或一当量的碱土金属。
9. 如权利要求1至8的任一项所述的染料混合物,其含有含量为30至95重量%的至少一种式(I)的染料、含量为70至5重量%的至少一种式(II)的染料和在各种情况下彼此独立的含量为0至65重量%的式(III)和(IV)的染料。
10. 如权利要求1至8的任一项所述的染料混合物,其含有一种或多种含量最高达10重量%的式(15)至(18)的单偶氮染料

其中D2、D3、M、R*和R**如权利要求1所定义。
11. 如权利要求1至8的任一项所述的染料混合物,其包含一种或多种式(Ga)至(Gf)的染料作为其它共组份和/或着色组份,

其中
D9、D10、D11、D12、D13和D14具有D1定义中的一种,且如果R31不是式(4)或(5)的基团,则D9,还有D10或D11和D13含有至少一种式-SO2Z或Z2的纤维反应性基团;
R31为氢、乙酰基、氨甲酰基或磺基甲基或为式(4-1)或(5-1)的基团

其中
V1为氟或氯;
U11和U21彼此独立地为氟、氯或氢;
Q11和Q21彼此独立地为氯、氟、氰氨基、羟基、(C1-C6)-烷氧基、苯氧基、磺基苯氧基、巯基、(C1-C6)-烷基巯基或式(7-1)或(8-1)的基团

其中
R81为氢、(C1-C6)-烷基、磺基-(C1-C6)-烷基或者未经取代或经(C1-C4)-烷基、(C1-C4)-烷氧基、磺基、卤素、羧基、乙酰胺基或脲基所取代的苯基;
R91和R100彼此独立地具有R81定义中的一种或形成式-(CH2)j-的环状环体系,其中j为4或5,或-(CH2)2-E-(CH2)2-,其中E为氧、硫、磺酰基或-NR11,且R11为(C1-C6)-烷基;
W1为亚苯基;经一个或两个取代基所取代的亚苯基,该取代基是(C1-C4)-烷基、(C1-C4)-烷氧基、羧基、磺基、氯或溴;(C1-C4)-亚烷基-亚芳基;(C2-C6)-亚烷基;间杂有氧、硫、磺酰基、氨基、羰基或甲酰胺基的(C2-C6)-亚烷基;亚苯基-CONH-亚苯基;经(C1-C4)-烷基、(C1-C4)-烷氧基、羟基、磺基、羧基、酰胺基、脲基或卤素 所取代的亚苯基-CONH-亚苯基;亚萘基;或经一个或两个磺基所取代的亚萘基;
R32为氢或磺基甲基;
R33为甲基、羧基或羧基-(C1-C4)-烷基;
R34为氢或甲基;
R35为氢、氰基、氨甲酰基、羧基或磺基甲基;
R36为甲基、乙基或β-磺基乙基;
R37为甲基、羧基或羧基-(C1-C4)-烷基;
R38为乙酰胺基、脲基或甲基;
R39为氢、甲基或甲氧基;
Z3具有Z2定义中的一种;且
M和Z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定义中的一种。
12. 一种制备如权利要求1至11的任一项所述的染料混合物的方法,其包含机械混合所需混合比例的式(I)和(II)以及如果需要,还有式(III)、(IV)、(15)至(18)和(Ga)至(Gf)的单种染料。
13. 一种式(II)的染料

其中
D6和D7彼此独立地为式(1)的基团

其中
R1和R2彼此独立地为氢、(C1-C4)-烷基、(C1-C4)-烷氧基、 羟基、磺基、羧基、氰基、硝基、酰胺基、脲基或卤素;
X1为氢或式-SO2-Z的基团,其中
Z为-CH=CH2、-CH2CH2Z1或羟基,其中
Z1为羟基或可在碱作用下消除的基团;或
D6和D7彼此独立地为式(2)的萘基

其中
R3和R4彼此独立地为氢、(C1-C4)-烷基、(C1-C4)-烷氧基、羟基、磺基、羧基、氰基、硝基、酰胺基、脲基或卤素;且
X2具有X1定义中的一种;或
D6和D7彼此独立地为式(3)的基团

其中
R5和R6彼此独立地具有R1和R2的定义中的一种;
R7为氢、(C1-C4)-烷基、或未经取代或经(C1-C4)-烷基、(C1-C4)-烷氧基、磺基、卤素或羧基所取代的苯基;且
Z2为式(4)或(5)或(6)的基团

其中
V为氟或氯;
U1和U2彼此独立地为氟、氯或氢;
Q1和Q2彼此独立地为氯、氟、氰氨基、羟基、(C1-C6)-烷氧基、苯氧基、磺基苯氧基、巯基、(C1-C6)-烷基巯基或式(7)或(8)的基团

其中
R8为氢或(C1-C6)-烷基、磺基-(C1-C6)-烷基或未经取代或经(C1-C4)-烷基、(C1-C4)-烷氧基、磺基、卤素、羧基、乙酰胺基或脲基所取代的苯基;
R9和R10彼此独立地具有R8定义中的一种或形成式-(CH2)j-的环状环体系,其中j为4或5,或可选择-(CH2)2-E-(CH2)2-,其中E为氧、硫、磺酰基或-NR11,R11=(C1-C6)-烷基;
W为未经取代或经一个或两个取代基所取代的亚苯基,该取代基是(C1-C4)-烷基、(C1-C4)-烷氧基、羧基、磺基、氯或溴,或为间杂有氧、硫、磺酰基、氨基、羰基或甲酰胺基的(C1-C4)-亚烷基-亚芳基或(C2-C6)-亚烷基,或为未经取代或经(C1-C4)-烷基、(C1-C4)-烷氧基、羟基、磺基、羧基、酰胺基、脲基或卤素所取代的亚苯基-CONH-亚苯基,或为未经取代或经一个或两个磺基所取代的亚萘基;且
Z如前定义;或
D6和D7彼此独立地为式(9)的基团

其中
R12为氢、(C1-C4)-烷基、芳基或经取代的芳基;
R13和R14彼此独立地为氢、(C1-C4)-烷基、(C1-C4)-烷氧基、 羟基、磺基、羧基、氰基、硝基、酰胺基、脲基或卤素;且
A为式(10)的亚苯基

其中
R15和R16彼此独立地为氢、(C1-C4)-烷基、(C1-C4)-烷氧基、羟基、磺基、羧基、氰基、硝基、酰胺基、脲基或卤素;或
A为式(11)的亚萘基

其中
R17和R18彼此独立地为氢、(C1-C4)-烷基、(C1-C4)-烷氧基、羟基、磺基、羧基、氰基、硝基、酰胺基、脲基或卤素;或
A为式(12)的聚亚甲基
-(CR19R20)k- (12)
其中
k为大于1的整数;且
R19和R20彼此独立地为氢、(C1-C4)-烷基、(C1-C4)-烷氧基、羟基、氰基、酰胺基、卤素或芳基;且
X3具有X1定义中的一种;
G为C-R200,其中
R200为式(100)的基团:
-N=N-D8 (100)
其中D8具有D1定义中的一种;
R201和R202彼此独立地都为氨基;
R203为氢,未经取代或经氨基、(C1-C4)-烷基氨基、羟基、(C1-C4)-烷氧基、磺基、卤素、羧基、乙酰胺基或脲基所取代的C1-C6-烷基,或为未经取代或经(C1-C4)-烷基、(C1-C4)-烷氧基、磺基、卤素、羧基、乙酰胺基或脲基所取代的苯基,或为氨基、(C1-C4)-烷基氨基、羟基、(C1-C4)-烷氧基、磺基、氰基、卤素、硝基、酰胺基或脲基;
其中式(II)的染料含有至少一个式-SO2-Z或-Z2的纤维反应性基团。
14. 一种制备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式(II)染料的方法,其包括将式(19)的胺重氮化
D7-NH2 (19)
其中D7的定义如权利要求13所述,并将形成的重氮鎓化合物偶合于式(24)的化合物上

其中D6、R201至R203和G的定义如权利要求13所述。
15. 一种如权利要求1至11的任一项所述的染料混合物或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式(II)染料在染色或印染含羟基-和/或含甲酰胺基的材料中的用途。
16. 一种通过喷墨法用于数字式织物印染的油墨,其包含如权利要求1至11的任一项所述的的染料混合物或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式(II)的染料。
申请人德司达染料分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09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 对比文件1公开的式(9a)化合物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3所限定化合物在结构方面存在显著的区别。针对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不能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提供任何教导或启示。 (2) 本申请的同族专利在欧洲、美国、韩国、摩洛哥和台湾地区已经获得授权,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小于其它国家或地区获得授权的文本所要求的范围一致,等同或甚至更小,因此,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相当于R203的结构是除羧基外的其他基团的技术启示,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羧基替换为具有类似性能的磺酸基,或者本领域常见的其他基团,以获得具有类似性能的其他染料化合物。由于本申请说明书未提供染料或染料混合物的染色性能数据,因此没有证据显示本申请通过替换取代基使得染料或染料混合物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的同族专利在其他国家取得授权并不能作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基于以上原因,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16具有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然后,复审请求人又于2017年12月22日提供了附加数据,用于证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在洗涤牢度方面的测试效果。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 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一种式(II)的染料。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4页实施例17公开了一种适用染色或印花含纤维素或含聚酰胺纤维材料的活性染料。则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二者的R203基团不同。综合考虑本申请的申请事实和现有技术情况,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是采取式(26)化合物引入两个或三个重氮化组分获得相应化合物,从而实现橙黄色至棕红色的染色或印花色调,与现有染料组分复配时可以产生黑色的染色或印花色调。本申请R203基团定义中的氨基、(C1-C4)-烷基氨基、羟基、(C1-C4)-烷氧基、磺基、氰基、卤素、硝基、酰胺基或脲基与对比文件1的羧基在对染料分子颜色色调的影响上基本是一致的。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其它常见的助色团或能够产生共轭键系统的基团甚至省略上述助色团或基团。此外,对于权利要求13中其它定义的式(II)的染料,同样与对比文件1化合物结构类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它们可以实现橙黄色至棕红色的染色或印花色调,与现有染料组分复配时可以产生黑色的染色或印花色调。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2) 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制备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式(II)染料的方法。其创造性依赖于制备的式(II)染料。根据与前面相同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3)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染料混合物,对比文件1实施例17公开了一种活性染料混合物。则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排除了式(II)中“R201和R202两者皆为氨基,R203为羧基,G为C-R200且R200为式(100)的基团”的情形;而对比文件1恰好属于被排除的情形。基于与权利要求13相同的评述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其它常见的助色团或能够产生共轭键系统的基团甚至省略上述助色团或基团,并可以预期结构调整后同样可以实现橙黄色至棕红色的染色或印花色调,其与现有染料组分复配时可以产生黑色的染色或印花色调。类似地,权利要求1的其它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4) 权利要求2-11进一步限定了混合物中的染料结构。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理由,现有技术给出了对染料混合物各组分进行结构改造以获得具有相同或类似色调的染料混合物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5)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染料混合物的制备方法。然而,将各组分按照用量进行机械混合是本领域制备染料混合物的常用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6) 权利要求15-16分别请求保护染色用途、油墨。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所述染料混合物的染色或印刷用途以及油墨形式。则权利要求15或16的创造性依赖于使用的式(II)染料或其混合物。根据与前面相同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15或16所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之处为:将原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变为权利要求1,并对原权利要求9、12、15和16 进行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编号为1-5。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染料混合物,其包含至少一种式(I-a)的染料

和至少一种式(II-b)的染料

和任选的式(III-c)的染料,

其中
R101至R112彼此独立地为氢、C1-C4-烷基、C1-C4-烷氧基、磺基、羧基或卤素;
R201和R202彼此独立地为氨基或羟基;
R203为氢、氨基或羟基;
Z为乙烯基、β-硫酸根合乙基或羟基;且
M为氢、碱金属或一当量的碱土金属。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染料混合物,其含有含量为30至95重量%的至少一种式(I-a)的染料、含量为70至5重量%的至少一种式(II-b)的染料和含量为0至65重量%的式(III-c)的染料。
3. 一种制备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染料混合物的方法,其包含机械混合所需混合比例的式(I-a)和(II-b)以及如果需要,还有式(III-c)的单种染料。
4. 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染料混合物在染色或印染含羟基-和/或含甲酰胺基的材料中的用途。
5. 一种通过喷墨法用于数字式织物印染的油墨,其包含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的染料混合物。
复审请求人认为:基于提交复审请求书时以及补充陈述意见时所陈述的理由,本申请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此外,在本申请审查过程中,主要关注染色色调;本申请的同族申请在欧洲、美国、韩国等国家和地区已经获得授权,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更小。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0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5项)。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分案申请提交日2015年01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1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进行申请事实认定,再确定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采用了和本发明相同和/或极其相似的关键技术手段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现有技术给出了获得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染料混合物(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活性染料混合物。其中,实施例17的染料混合物包括式(1a)、式(2a)、式(6b)和式(9a),上述化合物结构式依次为:,上述四种化合物中的Z均为β-硫酸基乙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4页)。
合议组查明,对比文件1的式(1a)和式(2a)落入本申请式(I-a)定义范围内;对比文件1的式(9a)与本申请的式(II-b)均是采取式(26)化合物(R201和R202为氨基或羟基;R203为羧基或其它基团)引入三个重氮化组分(重氮化组分上含有至少一个纤维反应性基团)获得。
则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二者的R203基团不同;具体地,权利要求1限定“R203为氢、氨基或羟基”,而对比文件1相应基团为羧基。
为了获得该染料混合物,合议组查明,本申请采取的技术手段由式(I)的染料和式(II)的染料组成;其中,式(II)的染料由式(26)化合物(R201和R202为氨基或羟基)引入两个或三个重氮化组分得到;并且含有至少一个式-SO2-Z或Z2的纤维反应性基团。类似式(II)染料的染料从EP 1 035 171 A1、WO 2004/069937和 EP 1 669 415 A1得知(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4页倒数第2段至第31页倒数第2段)。进一步地,本申请实施例第二部分“B. 本发明混合物的实施例”(即实施例120-457)针对R203分别给出其为H(参见实施例120-124等)、OH(参见实施例178-196等)、COONa(参见实施例142等)、NH2(参见实施例262等)等情形。
关于技术效果,合议组查明,本申请记载,这些实施例120-140的染料混合物“将棉染成黑色调”;实施例141-142的染料混合物“于一般用于反应性染料的染色条件下在例如棉上产生黑色的染色和印花”;实施例143的染料混合物“其于一般用于反应性染料的染色条件下于棉上产生乌黑色染色和印花”。此外,本申请实施例第三部分的应用例2记载了按照实施例120-457所制得的染料混合物的染色应用效果,即“2份按照实施例120-457所制得的染料混合物和50份氯化钠溶解于999份水中,添加5份碳酸钠、0.7份氢氧化钠(32.5%强度水溶液的形式)和适当情况下的1份润湿剂。该染浴中置入100克机织棉织物。……,再漂洗一次并干燥。产生具有极佳牢度性质的强烈深海军蓝色至灰色染色”。应用例3记载了染料混合物“产生具有极佳牢度性质的深黑色染色”。应用例5-6则记载了实施例120至457之一的染料混合物的印花应用效果,即“产生具有优异的使用牢度性质的黑色印花”。
基于以上信息,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说明书未记载任何有关使用牢度性质的试验数据,仅记载了颜色种类(即色调)。对于染料领域而言,织物颜色的色调通常使用感官评价法评定;而使用牢度性质则需要结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通用测定方法给出的定量试验数据才能确定客观结果。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难以预期实施例120-457之一的染料混合物客观上能够实现上述“具有优异的使用牢度性质”的技术效果,更无从判断本申请的染料混合物是否具有相同的使用牢度性质。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能够认定本申请的染料混合物的色调为海军蓝色至乌黑色;其它技术效果(例如,优异的使用牢度性质)没有提供实验数据加以证明,不能作为创造性评判的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申请采取的技术手段是由式(26)化合物(R201和R202为氨基或羟基)引入两个或三个重氮化组分(重氮化组分上含有至少一个纤维反应性基团)获得式(II)的染料,进而与式(I)的染料复配形成染料混合物时可以产生黑色的染色或印花色调。
合议组查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活性染料的新型混合物,所述混合物特别适于染色、印刷纤维材料并具有非常好的上述品质。它们也应能产生具有良好的全面坚牢度(例如耐光和耐湿坚牢度)、同时具有良好的增深性能的染色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4段)。
关于技术手段,合议组查明,对比文件1同样使用落入本申请式(I)定义范围内的式(1a)和式(2a)染料组分与下列染料组分(9)复配形成染料混合物

该染料化合物由引入三个重氮化组分(重氮化组分上含有至少一个纤维反应性基团)获得(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
关于技术效果,合议组查明,对比文件1说明书实施例1-18记载了染料混合物能够“得到具有良好的坚牢度和高度的色调稳定性的纤维级和表面级黑色染色品”或者“得到具有良好的坚牢度和高度的色调稳定性的黑色印刷品”。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的染料混合物可以产生黑色的染色或印花色调。
综合考虑本申请的申请事实和现有技术情况,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是采取式(26)化合物(R201和R202为氨基或羟基)引入三个重氮化组分(重氮化组分上含有至少一个纤维反应性基团)获得式(II-a)或与其结构极为类似的染料,进而与式(I-a)的染料复配形成染料混合物时可以产生黑色的染色或印花色调。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针对R203基团,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无论是对比文件1染料组分(9)采用的COOH,还是本申请限定的“氨基或羟基”。这些基团均为相应染料化合物母体结构上的助色团。本申请限定的“氨基或羟基”能够增加共轭双键以及延长共轭键系统。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有机化合物的颜色与分子中发色团有关。发色团如:-CH=CH-、-N=N-等。增加共轭双键颜色加深,羰基增加颜色也加深。当引入另外一些基团时,也使发色团颜色加深;这些基团,维特称之为助色团,如氨基、羟基和他们的取代基等。共轭系统中引入给电子取代基时,如-NH2或-OH,基团的孤对电子与共轭系统中的π-电子相互作用减低了分子激化能,使颜色加深。吸电子取代基如硝基、羰基等在共轭键系统中吸取电子,也加深染料分子的颜色(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候毓汾 等 编著,《染料化学》,化学工业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11页第2段至第13页第3段)。由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可知,本申请R203基团定义中的氨基、羟基与对比文件1的羧基均存在孤对电子,在对染料分子颜色色调的影响上基本是一致的。此外,当R203基团定义为氢时,由于染料分子的颜色主要取决于母体结构的发色团(或共轭键系统),所产生的颜色色调也基本上与前面相同。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其它常见的助色团或能够产生共轭键系统的基团甚至省略上述助色团或基团,并可以预期结构调整后同样可以实现橙黄色至棕红色的染色或印花色调,与现有染料组分复配时可以产生黑色的染色或印花色调。
此外,对于权利要求1中其它定义的染料混合物,由于式(II-a)的染料与对比文件1化合物结构类似,属于具有三个偶氮键的多偶氮活性染料,母体染料结构极其相似,最大吸收波长势必较为接近,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它们可以实现橙黄色至棕红色的染色或印花色调,与现有染料组分复配时可以产生黑色的染色或印花色调。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使用现有技术中常见的其它取代基或环状结构替代对比文件1的相应取代基或环状结构,进而复配形成染料混合物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仍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能力范围之内有动机实现的。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混合物中的染料含量。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理由,现有技术给出了对染料混合物各组分进行结构改造以获得具有相同或类似色调的染料混合物的技术启示。根据所要获得的色调要求,对各组分的含量进行调整,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染料混合物的制备方法。然而,将各组分按照用量进行机械混合是本领域制备染料混合物的常用方法,在权利要求1或2任一项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分别请求保护染色用途、油墨。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所述染料混合物适于染色或印刷含羟基或含氮的纤维材料,例如天然聚酰胺纤维材料、合成聚酰胺纤维材料等;也适合作为着色剂用于记录系统中,例如用于纸张或织物印刷的喷墨印刷机,适合的形式为包含其染料混合物作为着色剂的油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4页第4-5段,第15页最后一段)。则权利要求4或5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所使用的染料混合物不同。因此,权利要求4或5的创造性依赖于使用的染料混合物。根据与前面相同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4或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1) 如前所述,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差异关键在于助色团或者共轭键系统,在现有技术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很容易想到使用其它常见的助色团或能够产生共轭键系统的基团甚至省略上述助色团或基团,并可以预期结构调整后同样可以实现橙黄色至棕红色的染色或印花色调,与现有染料组分复配时可以产生黑色的染色或印花色调。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 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能够认定式(II-a)化合物的染色或印花色调为橙黄色至棕红色,以及,与现有染料组分例如式(I-a)复配时可以产生黑色的染色或印花色调;其它技术效果(例如,优异的使用牢度性质)则不能作为创造性评判的事实基础。
(3) 不同国家的专利授权条件各不相同,本申请的同族专利是否获得授权与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并无必然联系。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6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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