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幻灯片删除方法及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幻灯片删除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388
决定日:2019-06-17
委内编号:1F2729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274524.X
申请日:2014-06-18
复审请求人:珠海金山办公软件有限公司 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金山移动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哈雅坤
合议组组长:程琼
参审员:钟阳雪
国际分类号:G06F3/0488,G06F3/048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所述区别特征部分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设计,并且在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结合本领域的这些常规设计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74524.X,名称为“一种幻灯片删除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金山办公软件有限公司、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山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6月18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3(WO201406275OA1,公开日为2014年04月24日)、对比文件2(CN1O2768617A,公开日为2012年11月07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2014年06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幻灯片删除方法,应用于具有触摸屏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
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
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移动所述指定缩略图;
在检测到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状态满足预设条件的情况下,删除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以及在所述缩略图区域中删除所述指定缩略图。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包括:
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进一步接收用户针对所述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
所述预设条件为: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或
所述指定缩略图的全部或部分移动至所述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之外。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包括:
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并在所述触摸屏幕上显示用于指示用户滑动操作方向的图形,再进一步接收用户沿所述图形所指示的方向的滑动操作;
所述预设条件为:所述指定缩略图沿所述图形所指示的方向移动的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删除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以及在所述缩略图区域中删除所述指定缩略图,包括:
询问用户是否确定删除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在接收到用户的确认操作后,删除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以及在所述缩略图区域中删除所述指定缩略图。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删除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以及在所述缩略图区域中删除所述指定缩略图,包括:
直接删除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以及在所述缩略图区域中删除所述指定缩略图。
6. 一种幻灯片删除装置,应用于具有触摸屏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
用户操作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
缩略图移动单元,用于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移动所述指定缩略图;
删除单元,用于在检测到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状态满足预设条件的情况下,删除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以及在所述缩略图区域中删除所述指定缩略图。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操作接收单元包括:
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用于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
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用于在所述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接收所述长按操作后,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
滑动操作接收子单元,用于在所述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后,进一步接收用户针对所述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
所述预设条件为: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或
所述指定缩略图的全部或部分移动至所述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之外。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操作接收单元包括:
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用于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
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用于在所述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接收所述长按操作后,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并在所述触摸屏幕上显示用于指示用户滑动操作方向的图形;
滑动操作接收子单元,用于在所述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并在所述触摸屏幕上显示用于指示用户滑动操作方向的图形后,再进一步接收用户沿所述图形所指示的方向的滑动操作;
所述预设条件为:所述指定缩略图沿所述图形所指示的方向移动的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删除单元包括:
询问子单元,用于在检测到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状态满足预设条件的情况下,询问用户是否确定删除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
确认操作接收子单元,用于在所述询问子单元询问用户是否确定删除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后,接收用户的确认操作;
幻灯片删除子单元,用于在所述确认操作接收子单元接收到用户的确认操作后,删除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
缩略图删除子单元,用于在所述确认操作接收子单元接收到用户的确认操作后,在所述缩略图区域中删除所述指定缩略图。
10.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删除单元具体用于:
在检测到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状态满足预设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删除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以及在所述缩略图区域中删除所述指定缩略图。”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至少有如下区别特征: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移动所述指定缩略图;在检测到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状态满足预设条件的情况下,删除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以及在所述缩略图区域中删除所述指定缩略图。对比文件3中,并未同时区分显示有原图区域和缩略图区域,拖动用户选择的缩略图仅仅是为了实现移动该缩略图,而不是为了实现删除该缩略图所表示的页。而本申请中,移动指定缩略图是为了实现删除该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可见,对比文件3的删除页的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的删除幻灯片的方案完全不同,其没有公开在缩略图中删除指定缩略图。另外,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的方案是对列表项进行操作,而本申请的方案是对缩略图进行操作来删除幻灯片,二者应用场景完全不同,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对列表项进行操作”的方案应用到幻灯片领域来删除幻灯片。而且,对比文件2删除列表项的方式是直接对列表项进行操作,来实现删除列表项,而本申请删除幻灯片的方式是当需要删除某一幻灯片时,在该幻灯片所在的幻灯片区域对应的缩略图中,对该幻灯片对应的缩略图进行操作来删除幻灯片。因此,对比文件3和2无法结合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可以对缩略图进行捏合姿势增加缩略图的显示,可以对缩略图进行删除姿势对缩略图进行删除。对比文件2公开了:检测在列表项对应的触摸屏区域上输入的触摸事件,在对象A上单点拖动事件中,单点的向右拖动行程大于第四预定距离的条件下,执行移除列表项操作,即移除列表项 E。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3中“拖动事件”一般理解成操作对象跟随手指的移动而移动,即当用户对对象执行了向右拖动行程大于第一预定距离时,则对象也跟随手指移动了相应的距离。相当于公开了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对象的滑动操作;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移动所述对象;在检测到所述对象的移动状态满足预设条件的情况下,执行删除对象,以及在所述对象区域中删除对象。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对幻灯片缩略图进行捏合手势显示更多的幻灯片、对幻灯片使用删除姿势删除幻灯片页。即公开了可以对幻灯片缩略图对象进行手势操作的方案。虽然对比文件3未公开如何采用删除姿势进行删除,对比文件2给出了手势删除的具体过程。在此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解决对幻灯片快速且方便的删除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方案应用在幻灯片缩略图对象中。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2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和常规手段;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常规手段;权利要求6-10是与权利要求1-5对应撰写的产品权利要求,同理也不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权利要求2、3,适应性地修改了权利要求6,并删除了权利要求7、8。复审请求人认为:第一,对比文件3中未明确披露采用滑动姿势来实现对缩略图的删除,因而未公开区别特征,基于区别特征可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减轻用户记忆负担的前提下,采用滑动姿势对缩略图及幻灯片进行删除;第二,对比文件2中没有任何文字记载“在触摸屏上显示用户指示用户拖动方向的图形,然后进一步接收用户的拖动操作”,基于此,对比文件2也就未公开“在检测到列表项沿图形指示方向移动的距离达到预定阈值的情况下,删除列表项”,因而未公开区别特征;第三,区别特征“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其作用在于提示用户进行下一步的滑动操作。申请人并未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文献或技术中检索到对缩略图执行长按操作,将缩略图转换为可移动状态,用于提示用户进行下一步的滑动操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操作简便,用户体验好,还减轻了用户的记忆负担。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2014年06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3:WO 201406275O A1,公开日为2014年04月24日;
对比文件2:CN 1O2768617 A,公开日为2012年11月07日。
其中以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幻灯片删除方法及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文档中基于缩略图和文档图的导航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5-0093段、第0293-0315段,附图1-10):一种文档中基于缩略图和文档图来导航内容的系统(参见说明书第0015-0093段,附图1-10):
所示的系统100包括检测何时接收了触摸输入(例如,手指触摸或接近触摸该触摸屏)的触摸屏输入设备/显示器115。可利用检测用户的触摸输入的任何类型的触摸屏。概览模式被用于导航。显示210示出在进入概览模式之前内容的显示。内容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内容(例如,文字处理文档、包括幻灯片的演示等)。当在概览模式中时,内容被显示为缩略图,使得用户更容易地定位内容。当在概览模式中时,还可以显示具有缩略图的显示的文档图。如显示220示出的,在该显示中初始地示出两个缩略图。可初始地显示更多缩略图。还可使用姿势(例如,拖动、滑扫……)来调整(例如,向上/向下/向左/向右)所显示的缩略图。例如,用户可选择缩略图并使用拖放动作(或某种其他输入)来将该缩略图从一个位置移动到概览模式内的另一个位置。用户还可删除页(例如,删除姿势)和/隐藏页(例如,隐藏注释页)。用户还可在文档内插入新页。也可以执行其它动作。根据一个实施例,可响应于对缩略图的选择来显示上下文菜单,该上下文菜单显示可对缩略图执行的不同选项(例如,删除、之前插入/之后插入、移动、隐藏、剪切、复制、粘贴……)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也是可应用于具有触摸屏的电子设备的解决方案,其方案中也是将缩略图与文档或幻灯片的相应页建立对应关系,并且通过定义各种姿势(或称手势)来调整所显示的缩略图。而且,还提及了可以设定删除姿势来实现删除页。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特征为: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的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移动所述指定缩略图;在检测到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状态满足预设条件的情况下,删除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以及在所述缩略图区域中删除所述指定缩略图。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利用滑动手势实现对指定对象的快速删除。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3中未明确披露采用滑动姿势来实现对缩略图的删除,但给出了明确的技术指引,即可以通过定义各种姿势(也称手势)来实现对缩略图的管理和调整,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滑动、拖动、滑扫等都是常见的触摸屏触控手势,完全可根据自定义来实现所需的触控功能。例如,对比文件3中披露的“删除姿势”这个手势以及“删除页”这个触控功能,虽未明确描述其删除姿势是如何设定的,但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和编程,可以有多种方式来具体实现。在该技术指引和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其进行具体设计和改进。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持式电子设备及基于触摸屏的列表编辑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4-0041段,附图1-7):检测在列表项对应的触摸屏区域上输入的触摸事件,在单点向右拖动事件(相当于滑动操作)中,单点的向右拖动行程大于第四预定距离(必然存在滑动操作轨迹)时,执行删除列表项操作(以上,相当于公开了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列表项区域中指定列表项的滑动操作,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移动所述指定列表项,在检测到所述指定列表项的移动状态满足预设条件的情况下,删除所述指定列表项)。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滑动手势来删除指定列表项的手段,其作用和效果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类似,尽管列表项不同于缩略图,但二者都是触控操作的对象,因此其给出了如何利用滑动手势来删除指定对象的启示和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删除姿势”的基础上有动机引入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手段,从而容易想到可利用滑动手势来实现缩略图(及相应幻灯片)的删除,而且可根据需求对触控操作的对象及手势设计进行调整和改型,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和选择。另外,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4-0041段,附图1-7):如图7所示(箭头所示方向为右),若判断到触摸事件为单点向右拖动事件,在满足单点的向右拖动行程大于第四预定距离的条件下,则删除列表项E(这相当于公开了在所述触摸屏幕上显示用于指示用户滑动操作方向的图形,再进一步接收用户沿所述图形所指示的方向的滑动操作;所述指定列表项沿所述图形所指示的方向移动的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为了满足用户的不同需求,设定当指定缩略图的全部或部分移动至所述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之外时才删除对象,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此外,在图形用户界面领域中,当接收到用户对对象的长按操作之后,将对象的状态设置为可以移动状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而且对比文件2中的列表项明显也是在触摸后变为可移动状态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减少误操作,在删除前,询问用户是否确定删除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在接收到用户的确认操作后,删除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以及在所述缩略图区域中删除所述指定缩略图,上述处理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此外,为了提高操作效率,在用户手势操作完之后,直接删除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以及在所述缩略图区域中删除所述指定缩略图,上述处理方式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4-6
权利要求4-6是与权利要求1-3对应撰写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3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6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虽未披露采用滑动姿势来实现对缩略图的删除,但对比文件2采用的姿势是滑动姿势。另外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相当于公开了在触摸屏幕上显示用于指示用户滑动操作方向的图形,再进一步接收用户沿所述图形所指示的方向的滑动操作;且所述指定列表项沿所述图形所指示的方向移动的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而为了满足用户的不同需求,设定当指定缩略图的全部或部分移动至所述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之外时才删除对象,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此外,在图形用户界面领域中,当接收到用户对对象的长按操作之后,将对象的状态设置为可以移动状态同样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至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关键在于看对比文件3中是否存在朝着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方向改进的技术指引和教导,同时看对比文件2究竟能够给出何种技术启示,其公开的手段所达到的效果和所起作用是否与本申请的具体手段相类似。如上文的分析,对比文件3公开了利用缩略图显示和管理内容,提及了可以使用删除姿势来实现删除页的操作,其至少给出了可以通过定义各种姿势(也称手势)来实现对缩略图的管理和调整的技术指引和教导,至于具体实现的手段,则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手段的基础上作出简单调整和改型即可。因此,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设计的结合是不具有创造性的。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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