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整合WEB的销售点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177
决定日:2019-06-17
委内编号:1F2279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80071000.5
申请日:2011-05-20
复审请求人:伊米德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郭永强
合议组组长:李圆
参审员:陈丽娜
国际分类号:G06Q10/02、G06Q20/20、G06Q30/02、G07G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1800710005,名称为“整合WEB的销售点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伊米德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1年05月2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3年11月19日,公开日为2014年04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4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概括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 101504740A,公开日为2009年08月12日)公开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POS数据库层包括物品库存数据。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9、15的附加特征和从属权利要求3、10-11、14、18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10-11、14、18的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其余附加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12-13、16的附加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7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US 2011040655A1,公开日为2011年02月17日)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7的其余附加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8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3年1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3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3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web整合的销售点(POS)预订系统,包括:
主控POS应用的POS设备,所述POS应用运行于所述POS设备中并且包括用于处理结账的逻辑、用于处理销售点处的服务的预定的逻辑以及POS数据库层,所述用于处理结账的逻辑包括接收来自销售点处的消费者的支付,所述POS数据库层包括订单数据、物品库存数据和电子商务数据;以及,
主控网站应用的web服务器,所述网站应用包括网站数据库层;
其中,所述web服务器主控公众可访问的网站,且所述网站应用处理在所述网站中输入到所述网站数据库层中的数据,以及
所述POS应用与所述网站应用通信以实时地执行双向同步,以使用网际协议来协调所述网站数据库层和所述POS数据库层。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POS预订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网站中输入的数据包括消费者的信息、预订请求、食品购买订单和电子商务交易、礼品卡数据或忠诚点数据中的至少一个。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POS预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POS数据库层包括关于预订的可用时间、消费者的忠诚点信息、待付食品购买订单、电子商务库存和价格数据中的至少一种数据。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POS预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站基于所述网站应用中的控制和用户接口。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POS预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POS设备包括餐厅结账、下单和预订系统。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POS预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POS设备进一步包括与服务器通信的无线手持式设备。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POS预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POS设备进一步包括用于从消费者获取信用卡或借记卡支付的标记读取器。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POS预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手持式设备被配置成处理信用卡和其他支付卡。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POS预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被配置成实时地同步数据的一些部分并非实时地同步数据的其他部分。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POS预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POS数据库层被配置成存储库存数据、接送/派送数据、礼品卡数据、忠诚点数据和消费者信息。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POS预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POS设备包括用于实施库存管理、列出消费者订单的商品、购物车和支付处理、预订和支付处理、接送/派送、礼品卡发放和再次充值以及忠诚程序的消费者管理的业务层。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POS预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POS设备和所述web服务器使用XML web服务协议通过因特网通信。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POS预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POS设备和所述web服务器使用REST协议通过因特网通信。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POS预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站应用被配置为使得因下达预订而给予已经创建了账户并登录到所述网站的消费者额外优惠。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POS预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额外优惠包括忠诚点。
16.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POS预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额外优惠包括优先预订。
1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POS预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站应用被配置成在实施预订时为消费者提供为就餐预先支付的选项。
1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POS预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web服务器和所述POS设备均被配置成区分在所述POS设备发起且被推送到所述网站的数据、在所述网站发起且被推送到所述POS的数据以及可以沿任一方向流动的数据,且以不同方式处理三种类型的数据中的每一种。”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0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修改文本,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权利要求1进行的修改涉及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没有明确公开的技术特征。当前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POS预订系统包括POS设备,该POS设备不仅处理结账,且还执行与零售店相关联的所有其他业务功能,包括列出消费者订单的商品、购物车和支付处理、接收来自消费者的预订请求、由消费者针对销售点处的服务的预订的处理、支付处理、接送/派送、礼品发放和再次充值以及忠诚程序的消费者管理。另外,此修改还阐明了当前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POS设备管理来自消费者的预订请求,诸如针餐馆的餐桌的预订的请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仅没有公开补入特征仅中的“POS数据库层还包括接送/派送数据;所述业务层还用于列出消费者订单的商品、购物车和支付处理、接送/派送;消费者额外优惠由所述应用网站因下达预定而给予登录到网站的消费者,所述额外优惠包括优先预定”。基于上述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POS设备用于实现何种业务功能;何时给予消费者额外优惠;以及给予消费者何种额外优惠。然而,列出消费者订单的商品、购物车和支付处理、接送/派送这些都是常用的电子商务系统相关功能,在业务层执行以上功能,并在相应的数据库中包括接送/派送数据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给予创建了账户的消费者额外优惠提高消费者进行消费的积极性,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教导下,为了提高消费者在网站进行预订的积极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用户登录到网站下达预订操作后给予消费者赠分等优惠;给予消费者优先预订的优惠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这些都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web整合的销售点(POS)预订系统,包括:
处理结账并且执行业务功能的POS设备,所述POS设备主控POS应用,所述POS应用运行于所述POS设备中并且包括用于处理结账的逻辑、用于处理销售点处的服务的预定的逻辑以及POS数据库层,所述用于处理结账的逻辑包括接收来自销售点处的消费者的支付,所述POS数据库层包括订单数据、接送/派送数据、礼品卡数据、忠诚点数据、消费者信息、关于预订的可用时间的数据、关于消费者的忠诚点信息的数据、关于待付食品购买订单的数据、物品库存数据和电子商务数据;以及,
主控网站应用的web服务器,所述网站应用包括网站数据库层,其中所述网站应用被配置为使得因下达预订而给予已经创建了账户并登录到所述网站的消费者额外优惠,所述额外优惠包括忠诚点或优先预定;
其中,所述web服务器主控公众可访问的网站,且所述网站应用处理在所述网站中输入到所述网站数据库层中的数据;
其中所述POS设备包括业务层,所述业务层配置为用于列出消费者订单的商品、购物车和支付处理、接收来自消费者的预订请求、由消费者针对销售点处的服务的预订的处理、支付处理、接送/派送、礼品卡发放和再次充值以及忠诚程序的消费者管理,以及
所述POS应用与所述网站应用通信以实时地执行双向同步,以使用网际协议来协调所述网站数据库层和所述POS数据库层。”
合议组于2018年04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概括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POS数据库层包括接送/派送数据、礼品卡数据、物品库存数据以及POS设备包括用于列出消费者订单的商品、购物车、接送/派送、礼品卡发放和再次充值。在商店管理端实现对本地商品的库存信息保存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网络的订单,设定提前预定时间(比如提前多久预定),查询已有的订单以及对顾客的购物卡进行充值是网店经营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处理网络订单时,派遣送货员进行派送,以及对顾客支付后发放礼品卡以促销商品均是网络店铺网络经营时的惯用手段。这些功能的实现对于网店的本地商店而言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这些公知常识由本地POS侧系统来实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10-11、14、18的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9、15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2-13、16的附加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7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附加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8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POS设备不仅处理结账,且还执行与零售店相关联的所有其他业务功能。至于列出消费者订单的商品、购物车和支付处理、接送/派送、礼品发放和再次充值,在商店管理端实现对本地商品的库存信息保存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网络的订单,设定提前预定时间(比如提前多久预定),查询已有的订单以及对顾客的购物卡进行充值是网店经营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处理网络订单时,派遣送货员进行派送,以及对顾客支付后发放礼品卡以促销商品是网络店铺网络经营时的惯用手段。这些功能的实现对于网店的线下商店而言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这些公知常识由本地POS侧系统来实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POS数据层中,除了库存信息之外的内容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在本地POS侧系统保存库存数据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相应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POS业务层也只是针对这些业务的宏观表述,将业务配置的具体内容列出,而这种列出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合议组认为相对于现有的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修改了说明书第26段的笔误,修改了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概括如下:(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业务层,所述业务层配置为用于忠诚程序的消费者管理或忠诚点数据的同步。(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POS设备,该POS设备用于同步礼品卡数据和用于礼品卡发放和再次充值。(3)对比文件1中的出纳终端206是处理结账的POS设备,并且出纳终端206不包括与当前权利要求1中的POS设备相关联的任何其他功能。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8月13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web整合的销售点(POS)预订系统,包括:
处理结账并且执行业务功能的POS设备,所述POS设备主控POS应用,所述POS应用运行于所述POS设备中并且包括用于处理结账的逻辑、用于处理销售点处的服务的预定的逻辑以及POS数据库层,所述用于处理结账的逻辑包括接收来自销售点处的消费者的支付,所述POS数据库层包括订单数据、接送/派送数据、礼品卡数据、忠诚点数据、消费者信息、关于预订的可用时间的数据、关于消费者的忠诚点信息的数据、关于待付食品购买订单的数据、物品库存数据和电子商务数据;以及,
主控网站应用的web服务器,所述网站应用包括网站数据库层,其中所述网站应用被配置为使得因下达预订而给予已经创建了账户并登录到所述网站的消费者额外优惠,所述额外优惠包括忠诚点或优先预定;
其中,所述web服务器主控公众可访问的网站,且所述网站应用处理在所述网站中输入到所述网站数据库层中的数据;
其中所述POS设备包括业务层,所述业务层配置为用于列出消费者订单的商品、购物车和支付处理、接收来自消费者的预订请求、由消费者针对销售点处的服务的预订的处理、支付处理、接送/派送、礼品卡发放和再次充值以及忠诚程序的消费者管理,以及
所述POS应用与所述网站应用使用网际协议通信以实时地执行双向同步,以使用网际协议来协调所述网站数据库层和所述POS数据库层,其中所述双向同步包括所述POS数据库层中的第一礼品卡数据与所述网站数据库层中的第二礼品卡数据的双向实时同步,并且其中所述双向同步进一步包括所述POS数据库层中的第一外送/派送订单数据与所述网站数据库层中的第二外送/派送订单数据的双向实时同步;
其中所述POS设备被配置为使得下列事件造成所述POS数据库层被修改并且与所述网站数据库层实时地同步:消费者在所述POS处或经由所述网站通过电子商务交易购买商品;消费者经由所述网站下达预订;所述消费者经由所述网站或经由向所述POS致电下达的接送或派送订单;或消费者在所述POS或所述网站处购买礼品卡。”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概括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POS数据库层包括接送/派送数据、礼品卡数据、忠诚点数据、关于消费者的忠诚点信息的数据、物品库存数据以及POS设备包括用于列出消费者订单的商品、购物车、接送/派送、礼品卡发放和再次充值。(2)消费者在经由所述网站通过电子商务交易购买商品和消费者经由网站或经由向POS致电下达的接送或派送订单以及消费者在所述POS或所述网站处购买礼品卡时,网站和POS端的数据实时同步。上述区别特征(1)和(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所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10-11、14、18的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9、15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2-13、16的附加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7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附加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8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为了提高用户的忠诚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引入忠诚点数据,由于对顾客支付后发放礼品卡以促销商品是网络店铺网络经营时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引入礼品卡的发放并且可以对礼品卡充值。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POS设备包括了处理结账、数据同步、预定等功能,该POS设备也不是由单一的POS机完成的,而在对比文件1中,电子菜单202、其他点单终端204、收银终端(PC/POS)206、分/传菜终端208、海鲜终端210、配菜终端212的结合整体上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POS设备。因此合议组认为相对于现有的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了权利要求1,将“下列事件造成”改为“下列事件中的每一个事件独立地造成”。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概括如下:(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四个不同事件(购买商品、下达的预定、下达的订单和购买礼品卡)中的每一个事件独立地造成所述POS数据库层被修改并且与所述网站数据库层实时地同步。在常规情况下,最多购买商品会造成POS数据库层被修改并且与所述网站数据库层实时地同步。然而,根据本申请,四个不同事件中的每一个都会触发这样的修改和同步。现有技术(包括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不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2)对比文件1的所引用部分公开了一种可以“分配会员卡、输入卡信息、初始集成、为我们的客户提供初始金额.......”的系统。礼品卡是可由持有人兑换货币价值的现金卡,不涉及会员资格,因此跟会员卡是完全不同的概念。(3)对比文件1中的出纳终端206是处理结账的POS设备,并且出纳终端206不包括与当前权利要求1中的POS设备相关联的任何其他功能。基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修改对比文件1的基于互联网的餐饮娱乐管理系统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给出要这么做来解决任何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或指示。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web整合的销售点(POS)预订系统,包括:
处理结账并且执行业务功能的POS设备,所述POS设备主控POS应用,所述POS应用运行于所述POS设备中并且包括用于处理结账的逻辑、用于处理销售点处的服务的预定的逻辑以及POS数据库层,所述用于处理结账的逻辑包括接收来自销售点处的消费者的支付,所述POS数据库层包括订单数据、接送/派送数据、礼品卡数据、忠诚点数据、消费者信息、关于预订的可用时间的数据、关于消费者的忠诚点信息的数据、关于待付食品购买订单的数据、物品库存数据和电子商务数据;以及,
主控网站应用的web服务器,所述网站应用包括网站数据库层,其中所述网站应用被配置为使得因下达预订而给予已经创建了账户并登录到所述网站的消费者额外优惠,所述额外优惠包括忠诚点或优先预定;
其中,所述web服务器主控公众可访问的网站,且所述网站应用处理在所述网站中输入到所述网站数据库层中的数据;
其中所述POS设备包括业务层,所述业务层配置为用于列出消费者订单的商品、购物车和支付处理、接收来自消费者的预订请求、由消费者针对销售点处的服务的预订的处理、支付处理、接送/派送、礼品卡发放和再次充值以及忠诚程序的消费者管理,以及
所述POS应用与所述网站应用使用网际协议通信以实时地执行双向同步,以使用网际协议来协调所述网站数据库层和所述POS数据库层,其中所述双向同步包括所述POS数据库层中的第一礼品卡数据与所述网站数据库层中的第二礼品卡数据的双向实时同步,并且其中所述双向同步进一步包括所述POS数据库层中的第一外送/派送订单数据与所述网站数据库层中的第二外送/派送订单数据的双向实时同步;
其中所述POS设备被配置为使得下列事件中的每一个事件独立地造成所述POS数据库层被修改并且与所述网站数据库层实时地同步:消费者在所述POS处或经由所述网站通过电子商务交易购买商品;消费者经由所述网站下达预订;所述消费者经由所述网站或经由向所述POS致电下达的接送或派送订单;以及消费者在所述POS或所述网站处购买礼品卡。”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提交了该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2018年08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2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6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和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1504740A,公开日为2009年08月12日;
对比文件2:US 2011040655A1,公开日为2011年02月17日;
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WEB整合的销售点(POS)预订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互联网的餐饮娱乐管理系统(根据以下公开的内容可知,客户可以以WEB方式在远程服务单元100中远程点餐或预定,也可以利用部署在餐饮娱乐店中的餐饮娱乐营业单元102进行点餐,该系统相当于一种WEB整合的销售点(POS)预订系统)。
具体如下(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69段,附图1-5):包括一个或多个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102,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102包括一个餐饮娱乐点服务单元200,一个或多个电子菜单202,一个或多个其他单点终端204,一个或多个收银终端206(PC或POS机),一个或多个分/传菜终端208,一个或多个海鲜终端210,一个或多个配菜终端212(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5段,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电子菜单和单点终端具有处理服务的预定逻辑,对比文件1中的PC或POS机具有处理结账的逻辑和支付处理功能,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POS设备主控POS应用,所述POS应用运行于所述POS设备中并且包括用于处理结账的逻辑、用于处理销售点处的服务的预定的逻辑、支付处理);
餐饮娱乐服务单元200包括应用服务子单元2002,应用服务子单元2002包括预订管理模块(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图4,其中电子菜单202、其他点单终端204、收银终端(PC/POS)206、分/传菜终端208、海鲜终端210、配菜终端212的结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POS设备);
餐饮娱乐店订餐人员可通过互联网登陆远程服务单元,使用预订管理模块将预订信息录入系统,信息内容可包括预计用餐时间、保留时间(相当于预订的可用时间),这些信息将会自动同步到餐饮娱乐店营运单元。顾客可以使用远程应用服务单元的预订管理模块进行自助预订,提交信息后由餐饮娱乐店订餐人员进行确认操作后,顾客可进一步进行远程点单模块实现自助点单操作,餐饮娱乐店营业时,营业员可以通过各种终端(收银终端、电子菜单、点单终端等)查询当前的预定信息,并可进行相应的操作;(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8段,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POS应用包括处理销售点处的服务的预定的逻辑、接收来自消费者的预订请求、由消费者针对销售点处的服务的预订的处理,POS数据层包括关于预订的可用时间的数据);
餐饮娱乐服务单元200包括数据服务子单元2001和应用服务子单元2002,用于餐饮娱乐店基本设置数据的统一存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5段,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POS设备包括POS数据库层);
相关数据存放于数据服务单元,可通过应用服务子单元实时访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9段);
应用服务子单元还包括预订管理模块,与远程服务单元的预订管理模块相辅相成,主要是在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中提供日常预订的相关功能,操作员可在此录入预订人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实时同步到远程服务单元,从而保证餐饮娱乐店侧和远程服务侧两边数据的一致性(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4段,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了POS端和网站服务器端两侧的数据要保证一致性,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预订信息即存储在POS设备端又实时同步到远程服务器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POS数据库层包括订单数据、关于食品购买订单的数据,所述POS应用与所述网站应用使用网际协议通信以实时地执行双向同步,以使用网际协议来协调所述网站数据库层和所述POS数据库层,其中所述POS设备被配置为使得下列事件造成所述POS数据库层被修改并且与所述网站数据库层实时地同步:消费者在所述POS处购买商品);
在远端服务器提供餐饮娱乐店基本数据的保存、设置以及日常营业数据的存放、统计等功能;在餐饮娱乐店本地的客户端服务器上存放基本数据以及当前的营业数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1段);
对餐饮娱乐店日常营业相关的信息进行设置,设备信息包括菜肴信息、原料信息等(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7段,相当于POS数据库层包括物品数据);
餐饮娱乐店的客服人员可通过互联网远程登录远程服务单元,将搜集到的顾客资料录入系统,并为顾客分配会员卡、录入卡信息、初始积分、初始金额等,通过数据通讯模块的交互,这些信息将自动同步到餐饮娱乐店单元(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0段,相当于POS数据库层包括、消费者信息、电子商务数据);
远程应用服务单元包括数据分析模块,用户可以使用浏览器通过互联网登录远程服务单元随时查看这些报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6段,远程应用服务单元相当于主控网站应用的WEB服务器);
远程应用服务单元100包括远程数据服务单元1001和远程应用服务单元1002,用于系统内数据信息的统一存储,采集各单元的数据,统一分析处理数据,并分发至各单元,并提供基于互联网或移动网的各类应用服务;客户端通过各类终端(PC、手持设备等)连接互联网或移动网,使用各类后台服务应用服务(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6段,相当于网站应用包括网站数据库层、WEB服务器主控公众可访问的网站、所述网站应用处理在所述网站中输入到所述网站数据库层中的数据);
所述的远程服务单元100和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102之间的数据通讯,实现步骤:在远程服务单元实现通讯服务,监听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的通讯请求,在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则实现通讯客户端部分,用于向服务器发起数据请求,在数据链路建立后由两者协同完成从服务器获取数据以及向服务器提交数据的业务功能,所述的应用服务子单元还包括预订管理模块,与远程服务单元的预订管理模块相辅相成,主要在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中提供日常预订的相关功能,操作员可在此录入预订人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实时同步到远程服务单元,从而保证餐饮娱乐店侧和远程服务侧两边数据的一致性,数据通讯可采用TCP/UDP等不同的通讯协议来实现(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4段,相当于POS应用与网站应用通信以实时地执行双向同步,以使用网际协议来协调所述网站数据库层和所述POS数据库层)。
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POS数据库层包括接送/派送数据、礼品卡数据、忠诚点数据、关于消费者的忠诚点信息的数据、物品库存数据以及POS设备包括用于列出消费者订单的商品、购物车、接送/派送、礼品卡发放和再次充值。(2)消费者在经由所述网站通过电子商务交易购买商品和消费者经由网站或经由向POS致电下达的接送或派送订单以及消费者在所述POS或所述网站处购买礼品卡时,网站和POS端的数据独立地实时同步。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在POS设备业务层还用于执行何种功能并且如何提升用户的忠诚度以及网站和POS端数据如何同步以避免结账数据不一致。对于本领域来说,一般是先有了本地库存数据,才将本地数据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端以实现数据的同步,可见在商店管理端实现对本地商品的库存信息保存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网络的订单,设定提前预定时间(比如提前多久预定),查询已有的订单以及对顾客的购物卡进行充值是网店经营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处理网络订单时,派遣送货员进行派送,以及对顾客支付后发放礼品卡以促销商品均是网络店铺网络经营时的惯用手段。这些功能的实现对于网店的本地商店而言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这些公知常识由本地POS侧系统来实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忠诚点的使用属于现有技术,目的是为了提高用户的忠诚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用于网站的商品交易中以吸引用户。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要保证在POS端与网站之间的预定数据的一致性,即实质上公开了二者必须实时双向同步;为了结账数据的一致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于网站交易涉及的用户忠诚点数据、礼品卡购买数据、接送和外卖订单也实现双向实时同步。即上述区别特征(1)和(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所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8、50段):使用预订管理模块将预订信息录入系统,信息内容可包括顾客的称呼、联系方式(相当于消费者的信息);顾客可以使用预订管理模块进行自助预订(相当于预订请求),提交信息后由餐饮娱乐店订餐人员进行确认操作后,顾客可进一步使用远程点单模块使用自助点单(相当于食品购买订单和电子商务交易)操作;所述的远程应用服务单元包括顾客管理模块,餐饮娱乐店的客服人员可通过互联网登陆远程服务单元,将搜集到的顾客资料录入系统,并为顾客分配会员卡,录入卡信息、初始积分。忠诚点的使用属于现有技术,目的是为了提高用户的忠诚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用于网站的商品交易中以吸引用户。此外,发放礼品卡以促销商品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8、50、55段):使用预订管理模块将预订信息录入系统,信息内容可包括预计用餐时间、保留时间(相当于预订的可用时间),这些信息将会自动同步到餐饮娱乐店营运单元;所述的远程应用服务单元包括顾客管理模块,餐饮娱乐店的客服人员可通过互联网登陆远程服务单元,将搜集到的顾客资料录入系统,并为顾客分配会员卡,录入卡信息、初始积分,这些信息将会自动同步到餐饮娱乐店营运单元;顾客登录后,即可浏览餐饮娱乐店的菜单,完成点单并提交后,业务数据传送到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隐含公开食品购买订单);餐饮娱乐服务单元200包括数据服务子单元2001和应用服务子单元2002,用于餐饮娱乐店基本设置数据的统一存储,电子菜单202(隐含公开价格数据)具有展示和录入信息的功能,提供点餐等操作;此外,电子商务库存信息是常用的商家相关数据,在商家端数据库中存储该信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发放礼品卡以促销商品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忠诚点的使用属于现有技术,目的是为了提高用户的忠诚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用于网站的商品交易中以吸引用户。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2段):所述的访问终端单元以WEB方式访问远程应用服务单元进行数据设置,远程应用服务单元允许使用用户名、密码匹配这种常见的身份验证方式(隐含公开所述网站基于所述网站应用中的控制和用户接口),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特征。此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5段、附图4):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102进一步包括一个或多个收银终端206,供收银人员进行收银结账、顾客预订等操作(相当于结账和预定系统),一个或多个电子菜单202(相当于下单系统);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特征。此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7段):除餐饮娱乐店服务单元外,其他终端模块(202、204、206、208、210、212)均是可扩展的,与餐饮娱乐店服务单元进行实时数据交互,除电子菜单202必须通过无线方式接入网络外,其他各模块可由餐饮娱乐店自行确定,通过无线(此时,202、204、206、208、210或212相当于与服务器通信的无线手持式设备)或有线方式接入网络;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7)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5段、附图4):一个或多个收银终端206,PC或POS机(POS机相当于用于从消费者获取信用卡或借记卡支付的标记读取器),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8)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5段、附图4):一个或多个收银终端206,PC或POS机(POS机被配置成处理信用卡和其他支付卡);除餐饮娱乐店服务单元外,其他终端模块(202、204、206、208、210、212)均是可扩展的,与餐饮娱乐店服务单元进行实时数据交互,除电子菜单202必须通过无线方式接入网络外,其他各模块可由餐饮娱乐店自行确定,通过无线(此时,POS机为无线手持式设备,相当于所述无线手持式设备被配置成处理信用卡和其他支付卡)或有线方式接入网络;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9)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4、64段):所述的应用服务子单元包括预定管理模块,与远程服务单元的预定管理模块相辅相成,主要是在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中提供日常预订的相关功能,操作员可在此录入预订人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实时同步到远程服务单元(相当于所述系统被配置成实时地同步数据的一些部分);远程服务模块100和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102之间,通过互联网实现连接,该连接是松散的、非耦合的,即在连接断开的情况下,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仍能进行日常的营业操作(隐含公开所述系统被配置成并非实时地同步数据的其他部分),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10)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8、50段):餐饮娱乐店的客服人员可通过互联网远程服务单元,将搜集到的顾客资料录入系统,并可为顾客分配会员卡,录入卡信息,初始积分,这些信息将会自动同步到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使用预定管理模块将预订信息录入系统,信息内容可包括顾客的称呼、联系方式(相当于消费者信息),这些信息将会自动同步到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此外,商品的库存数据、订单商品的接送、派送数据这些都是常用的电子商务相关数据,在商户端数据库存储以上信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发放礼品卡以促销商品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忠诚点的使用属于现有技术,目的是为了提高用户的忠诚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用于网站的商品交易中以吸引用户。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11)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5、63段):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102进一步包括一个或多个收银终端206,供收银人员进行收银结账、顾客预订等操作(相当于POS设备包括用于实施预订和支付处理的消费者管理的业务层);在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提供顾客管理的相关功能包括发卡、充值、赠分等顾客相关操作。库存管理、列出消费者订单的商品、购物车和支付处理、接送/派送这些都是常用的电子商务系统相关功能,都是商店网络订单管理和促销的惯用手段。忠诚点的使用属于现有技术,目的是为了提高用户的忠诚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用于网站的商品交易中以吸引用户。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1-12)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使用XML WEB服务协议,如http协议进行通信是本领域网络通信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13)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使用REST协议进行通信是本领域网络通信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14)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0段):客服人员或管理人员可随时通过互联网登陆远程服务单元,查询顾客的储值/赠分历史(即给予已经创建了账户的消费者额外优惠)相关资料,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给予创建了账户的消费者额外优惠提高消费者进行消费的积极性,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教导下,为了提高消费者在网站进行预订的积极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用户登录到网站下达预订操作后给予消费者赠分等优惠,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15)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4。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0段):客服人员或管理人员可随时通过互联网登陆远程服务单元,查询顾客的储值/赠分历史(相当于所述额外优惠包括忠诚点)相关资料,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16)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4。给予消费者优先预订的优惠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17)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1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特征构成其与对比文件1的进一步区别特征,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实际解决的问题是:提高用户支付的灵活性。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在餐馆、零售的顾客市场中用于顾客与商家进行交易的实时管理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0段):系统可用于顾客提前为食物付款(相当于为消费者提供为就餐预先支付),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部分区别特征,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提高用户支付的灵活性,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部分区别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问题的启示;另外,用户在网站进行预订时进行预先支付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1-18)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8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7-48、50段):餐饮娱乐店具有设置权限的人员可通过互联网登陆远程服务系统,对餐饮娱乐店日常营业相关的信息进行设置,设置信息包括:用户信息、区域/座位信息、菜肴信息、原料信息、厨房出品信息(相当于在所述POS设备发起且被推送到所述网站的数据);所述的远程应用服务单元包括预订管理模块,餐饮娱乐店订餐人员可通过互联网登陆远程服务单元,使用预订管理模块将预订信息录入系统,通过数据通讯模块的交互,这些信息将会自动同步到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预订信息相当于在所述网站发起且被推送到所述POS的数据);餐饮娱乐店的客服人员可通过互联网登陆远程服务单元,将搜集到的顾客资料录入系统,并为顾客分配会员卡,录入卡信息等,通过数据通讯模块的交互,这些信息将会自动同步到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顾客在餐饮娱乐店使用储值卡或折扣卡消费后,消费信息进入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并通过数据通讯发送至远程服务单元(消费信息相当于可以沿任一方向流动的数据)。此外,对于系统中使用到不同的数据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业务需要确定是否采取不同的数据传送策略,例如,是否实时传送数据等,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要保证在POS端与网站之间的预定数据的一致性(参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在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中提供日常预订的相关功能,操作员可在此录入预订人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实时同步到远程服务单元,从而保证餐饮娱乐店侧和远程服务侧两边数据的一致性),即实质上公开了POS端与网站的数据二者必须实时双向同步;为了结账数据的一致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于网站交易涉及的用户忠诚点数据、礼品卡购买数据、接送和外卖订单也实现独立地双向实时同步,比如用户在网上下了外卖订单,显然网站和提供外卖的POS端的数据都会更新,增加了该用户的订单信息,又比如用户进行结账时,显然要根据用户的实时的积分或者忠诚点进行结账;对于礼品卡的购买,跟外卖的商品实质性是相同的处理,也必然需要POS端与网站的数据的实时双向同步,不然造成结账时的金额不准确,这显然是不允许的。因此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四个不同事件,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上述四个不同事件,在POS数据库层和网站数据库层必须独立实时地双向同步。
(2)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使用礼品卡,但是对顾客支付后发放礼品卡以促销商品均是网络店铺在网络经营时的惯用手段,比如,商家给用户在购买一定金额的商品后,赠送电话充值卡或者优惠券等,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3)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POS设备包括了处理结账、数据同步、预定等功能,该POS设备也不是由单一的POS机完成的,在复审通知书和本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POS设备的评述,并不是将其等同对比文件1中的出纳终端,而是将而在对比文件1中,电子菜单202、其他点单终端204、收银终端(PC/POS)206、分/传菜终端208、海鲜终端210、配菜终端212的结合整体上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POS设备,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POS设备。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4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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