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信息处理的方法及可穿戴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信息处理的方法及可穿戴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553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1F2696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509475.3
申请日:2014-09-28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巍巍
合议组组长:苏玉磊
参审员:张晋华
国际分类号:H04N21/41,H04N21/436,H04N21/48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的一部分被另一份对比文件所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结合两份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09475.3,名称为“一种信息处理的方法及可穿戴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9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3、5-8、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2:CN2708577Y,公告日为2005年07月06日;对比文件3:CN101494823A,公开日为2009年07月29日;对比文件4:CN101370112A,公开日为2009年02月18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4年09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5段(即,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5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信息处理的方法,应用于一可穿戴设备,所述可穿戴设备具有一显示单元;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由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发送的来自电视节目发布源的电子节目单;
将所述电子节目单中的节目信息按照预设显示规则显示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其中,所述节目信息对应的电视节目的播出时刻与所述可穿戴设备的当前时刻相同或在所述当前时刻之后;
所述将所述电子节目单中的节目信息按照预设显示规则显示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包括:在所述显示单元上与所述播出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或者,在所述显示单元上与所述当前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穿戴设备还包括一通信单元,所述可穿戴设备通过所述通信单元能够与数字电视设备进行数据通信;
所述接收由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发送的来自电视节目发布源的电子节目单,包括:
通过所述通信单元,与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建立连接;
接收由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发送的所述电子节目单,其中,所述电子节目单为当前频道的电子节目单。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穿戴设备还包括一通信单元,所述可穿戴设备通过所述通信单元能够与数字电视设备进行数据通信;
所述接收由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发送的来自电视节目发布源的电子节目单,包括:
获得所述电子节目单,其中,所述电子节目单包括所有频道的节目信息;
在所述将所述电子节目单中的节目信息按照预设显示规则显示在所述显示单元上之前,所述方法包括:
通过所述通信单元,与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建立连接,并获得所述当前频道的频道标识;
根据所述频道标识,从所述所有频道的节目信息中确定出所述当前频道的节目信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在所述显示单元上与所述播出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包括:
根据所述电子节目单中所有电视节目的播出时刻,确定出所述节目信息;
在所述显示单元上与所述播出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其中,所述显示单元上以模拟时钟的显示方式显示所述播出时刻。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在所述显示单元上所述当前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包括:
根据所述电子节目单中所有电视节目的播出时刻,确定出所述节目信息;
在所述显示单元上所述当前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其中,所述显示单元上以数字时钟的显示方式显示所述播出时刻。
6.一种可穿戴设备,包括:显示单元、获得单元及控制单元;其中,
所述获得单元,用于接收由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发送的来自电视节目发布源的电子节目单;
所述控制单元,用于将所述电子节目单中的节目信息按照预设显示规则显示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其中,所述节目信息对应的电视节目的播出时刻与所述可穿戴设备的当前时刻相同或在所述当前时刻之后;
所述控制单元,具体用于在所述显示单元上与所述播出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或者具体用于在所述显示单元上所述当前时刻的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穿戴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穿戴设备还包括一通信单元,所述可穿戴设备通过所述通信单元能够与数字电视设备进行数据通信;
所述获得单元,用于通过所述通信单元,与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建立连接;接收由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发送的所述电子节目单,其中,所述电子节目单为当前频道的电子节目单。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穿戴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穿戴设备还包括一通信单元,所述可穿戴设备通过所述通信单元能够与数字电视设备进行数据通信;
所述获得单元,用于获得所述电子节目单,其中,所述电子节目单包括所有频道的节目信息;还用于在所述将所述电子节目单中的节目信息按照预设显示规则显示在所述显示单元上之前,通过所述通信单元,与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建立连接,并获得所述当前频道的频道标识;根据所述频道标识,从所述所有频道的节目信息中确定出所述当前频道的节目信息。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穿戴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具体用于根据所述电子节目单中所有电视节目的播出时间,确定出所述节目信息;在所述显示单元上与所述播出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其中,所述显示单元上以模拟时钟的显示方式显示所述播出时刻。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穿戴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具体用于根据所述电子节目单中所有电视节目的播出时间,确定出所述节目信息;在所述显示单元上所述当前时刻的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其中,所述显示单元上以数字时钟的显示方式显示所述播出时刻。”
驳回决定的理由主要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特征在于:设备是可穿戴的。所述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8、10请求保护一种可穿戴设备,其是与权利要求1-3、5的方法相对应的权利要求,采用相应的单元实现所述方法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基于对权利要求1-3、5的评述,在权利要求1-3、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8、10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至少存在以下明显区别技术特征:(1)接收由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发送的来自电视节目发布源的电子节目单;(2)将所述电子节目单中的节目信息按照预设显示规则显示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其中,所述节目信息对应的电视节目的播出时刻与所述可穿戴设备的当前时刻相同或在所述当前时刻之后;所述将所述电子节目单中的节目信息按照预设显示规则显示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包括:在所述显示单元上与所述播出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或者,在所述显示单元上与所述当前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2、本申请权利要求1公开的是从数字电视设备中接收电子节目单信息,这与对比文件4是从移动通讯网络中获取完整的EPG信息不同。对比文件4中EPG处理装置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数字电视设备不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公开的是可穿戴设备接收到电子节目单后就能直接显示电子节目单中的节目信息,无需如对比文件4中一般需要用户发送的显示指令后才能显示。因此,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3、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是在显示单元的播出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或者,当时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节目信息;也就是说,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用户只需要根据节目信息的显示区域就可以确定节目信息的播出时间,而不用刻意的查看显示单元上显示的节目的播出时间。因此,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4、对比文件2所属技术领域与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不同,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结合后公开的是在可戴手腕上的手机的显示屏幕上显示完整EPG信息,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是在可穿戴设备特定的显示区域上显示节目信息。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3也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1)和(2)。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4年09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5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2-4。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综上,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0请求保护一种可穿戴设备,其限定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5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对应。并且,基于方法步骤设置功能模块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10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予以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29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内容如下:
“1.一种信息处理的方法,应用于一可穿戴设备,所述可穿戴设备具有一显示单元;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由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发送的来自电视节目发布源的电子节目单;
将所述电子节目单中的节目信息按照预设显示规则显示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其中,所述节目信息对应的电视节目的播出时刻与所述可穿戴设备的当前时刻相同或在所述当前时刻之后;
所述将所述电子节目单中的节目信息按照预设显示规则显示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包括:在以模拟时钟的显示方式显示播出时刻的所述显示单元上,与所述播出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或者,在以模拟时钟的显示方式显示播出时刻的所述显示单元上与所述当前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穿戴设备还包括一通信单元,所述可穿戴设备通过所述通信单元能够与数字电视设备进行数据通信;
所述接收由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发送的来自电视节目发布源的电子节目单,包括:
通过所述通信单元,与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建立连接;
接收由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发送的所述电子节目单,其中,所述电子节目单为当前频道的电子节目单。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穿戴设备还包括一通信单元,所述可穿戴设备通过所述通信单元能够与数字电视设备进行数据通信;
所述接收由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发送的来自电视节目发布源的电子节目单,包括:
获得所述电子节目单,其中,所述电子节目单包括所有频道的节目信息;
在所述将所述电子节目单中的节目信息按照预设显示规则显示在所述显示单元上之前,所述方法包括:
通过所述通信单元,与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建立连接,并获得所述当前频道的频道标识;
根据所述频道标识,从所述所有频道的节目信息中确定出所述当前频道的节目信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在所述显示单元上与所述播出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包括:
根据所述电子节目单中所有电视节目的播出时刻,确定出所述节目信息;
在所述显示单元上与所述播出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
5.一种可穿戴设备,包括:显示单元、获得单元及控制单元;其中,
所述获得单元,用于接收由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发送的来自电视节目发布源的电子节目单;
所述控制单元,用于将所述电子节目单中的节目信息按照预设显示规则显示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其中,所述节目信息对应的电视节目的播出时刻与所述可穿戴设备的当前时刻相同或在所述当前时刻之后;
所述控制单元,具体用于在以模拟时钟的显示方式显示播出时刻的所述显示单元上,与所述播出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或者具体用于在以模拟时钟的显示方式显示播出时刻的所述显示单元上所述当前时刻的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可穿戴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穿戴设备还包括一通信单元,所述可穿戴设备通过所述通信单元能够与数字电视设备进行数据通信;
所述获得单元,用于通过所述通信单元,与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建立连接;接收由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发送的所述电子节目单,其中,所述电子节目单为当前频道的电子节目单。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可穿戴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穿戴设备还包括一通信单元,所述可穿戴设备通过所述通信单元能够与数字电视设备进行数据通信;
所述获得单元,用于获得所述电子节目单,其中,所述电子节目单包括所有频道的节目信息;还用于在所述将所述电子节目单中的节目信息按照预设显示规则显示在所述显示单元上之前,通过所述通信单元,与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建立连接,并获得所述当前频道的频道标识;根据所述频道标识,从所述所有频道的节目信息中确定出所述当前频道的节目信息。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可穿戴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具体用于根据所述电子节目单中所有电视节目的播出时间,确定出所述节目信息;在所述显示单元上与所述播出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文件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09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2-4。
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的方法,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移动通讯装置及电视互动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权利要求1-10,说明书第11-13页,附图1-5):电视互动系统包括:电子节目单信息处理装置和移动通讯终端,其中:
电子节目单信息处理装置包括:数字电视信号接收模块,与数字电视网络连接,用于从数字电视网络接收数字电视信号;基本EPG信息提取模块,用于从数字电视信号中获取基本EPG信息(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一种电视互动系统,涉及电子节目单信息处理装置与移动通讯终端之间的互动,电子节目单信息处理装置从数字电视网络接收数字电视信号并提取基本EPG信息,即相当于一种数字电视设备);基本EPG信息扩展模块,用于将与电视节目相关联的用户参与信息作为扩展EPG信息加入到基本EPG信息中形成完整EPG信息;EPG信息发送模块,用于将包括用户参与信息的完整EPG信息通过移动通讯网络发送到用户移动通讯终端。
移动通讯终端包括:接收模块,用于通过移动通讯网络从电子节目单信息处理装置接收完整EPG信息(相当于接收由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发送的来自电视节目发布源的电子节目单);解析模块,用于解析接收到的完整EPG信息;展现模块(相当于显示单元),用于将解析后的完整EPG信息展现给用户。
由附图3、4可知,手机将所述EPG中的节目信息按照预设显示规则显示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如在显示单元上与播出时刻20:00和21:30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分别显示节目信息“YY(正在播出)”,以及“新闻播报”(相当于其能够在所述显示单元上与所述播出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且能够确定当前时刻显示为20:35,在当前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节目信息20:00YY(正在播出)(相当于在所述显示单元上与所述当前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所述节目信息对应的电视节目的播出时刻与当前时刻相同或在所述当前时刻之后)。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之间相比的区别特征为:该方法应用于可穿戴设备;显示单元以模拟时钟的显示方式显示播出时刻。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简化查看电子电视节目单的操作,提高用户体验。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表式手机,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摘要),包括手机机身,手机机身包括机壳、显示屏、机壳内的电路板、手机电池,在机壳的两端连接有链带,链带与手机机身连接成一个闭合的环。本实用新型可戴在手腕上,很安全,不容易丢失和被抢被盗,而且接听电话方便。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提高手机的便携性,使其可穿戴在身上,便于更为及时地接收信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公开的应用于手机的电子节目单显示方法应用于该手表式手机。
而利用模拟时钟或数字时钟显示时刻是手表常见的显示方式,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对比文件4公开了“显示单元上以数字时钟的显示方式显示播出时刻20:00和21:30”,电子节目单的显示通常包括播出时刻和节目信息两部分内容。基于对比文件4和上述公知常识给出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数字时钟中按播出时刻分区域显示电子节目单的方法应用于模拟时钟。例如,利用时钟的圆形区域,将对应时刻的节目信息显示在对应时刻的区域,或利用多个同心圆、不同背景色、不同透明度叠加等方式在时钟区域显示多个频道。
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数字电视接收终端向移动终端发送节目单的方法(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3-6页,附图1):获取移动终端的地址;编辑节目单;将所述编辑后的节目单发送给网络侧;所述编辑后的节目单包含所述节目单指向的移动终端地址;通过网络侧将所述编辑后的节目单发送给移动终端(相当于接收由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发送的电子节目单)。由此可知,移动终端必然具有与数字电视接收终端进行数据通信的通信单元,通过其与所述数字电视接收终端建立连接,因此上述内容被对比文件3隐含公开。
此外,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权利要求1):数字电视信号接收模块,与数字电视网络连接,用于从数字电视网络接收数字电视信号;基本EPG信息提取模块,用于从数字电视信号中获取基本EPG信息。由此公开了数字电视接收模块接收的基本EPG信息来自电视节目发布源。
进一步,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3):所述过滤信息包括:节目频道、节目播放时间、节目名称、节目类型中的一项或多项。因此,基于对比文件3给出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将过滤信息设置为当前频道的电子节目单。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数字电视接收终端向移动终端发送节目单的方法(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3-6页,附图1):获取移动终端的地址;编辑节目单;将所述编辑后的节目单发送给网络侧;所述编辑后的节目单包含所述节目单指向的移动终端地址;通过网络侧将所述编辑后的节目单发送给移动终端(相当于接收由所述数字电视设备发送的电子节目单)。由此可知,移动终端必然具有与数字电视接收终端进行数据通信的通信单元,通过其与所述数字电视接收终端建立连接,因此上述内容被对比文件3隐含公开。
此外,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权利要求1):数字电视信号接收模块,与数字电视网络连接,用于从数字电视网络接收数字电视信号;基本EPG信息提取模块,用于从数字电视信号中获取基本EPG信息。由此公开了数字电视接收模块接收的基本EPG信息来自电视节目发布源。
进一步,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3):所述过滤信息包括:节目频道、节目播放时间、节目名称、节目类型中的一项或多项。因此,基于对比文件3给出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将过滤信息设置为所有频道的电子节目单。并且,当显示单元显示区域有限,不能容纳所有频道的电子节目单时,通过在手机与数字电视设备之间建立连接,采用图像识别、提取标识符等常规手段获取当前频道的频道标识,从而从所有频道的节目信息中确定出当前频道的节目信息,对当前频道节目信息进行显示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由对比文件4的附图3、4可知:在显示单元上与播出时刻20:00和21:30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分别显示节目信息“YY(正在播出)”,以及“新闻播报”。当显示所述节目信息时,需要基于当前时刻和电视节目播出的时刻确定显示的节目信息,因此,“根据所述电子节目单中所有电视节目的播出时刻,确定出所述节目信息”属于对比文件4隐含公开的内容。并且,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所述显示单元上与所述播出时刻对应的时刻显示区域内显示所述节目信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8请求保护一种可穿戴设备,其限定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4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对应。并且,基于方法步骤设置功能模块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1-4的评述,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和8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主要认为:
1、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完整的EPG信息显示在手机的显示屏幕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公开的是电子节目单中的节目信息显示在可穿戴设备上。
2、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显示播出的节目和该节目的播出时间的区域,显示区域没有依照播出时刻划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以模拟时钟的显示方式显示播出时刻,更加能够强调待显示内容的显示区域与时刻所在的显示区域对应。
3、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从移动通讯网络中接收完整EPG信息,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是在可穿戴设备接收电子节目单。对比文件4中的“电子节目信息处理装置”不能相当于本申请的“数字电视设备”。
4、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可戴在手腕上的手机,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结合来评价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5、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手机可以接收网络侧发送的节目单,其获取路径与本申请的获取路径不同。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4中的电子节目单信息处理装置从数字电视网络接收数字电视信号并提取基本EPG信息,基本EPG信息即为电子节目单。由对比文件4的附图3和4可知,显示单元显示的其他互动信息并不影响电子节目单信息的按不同时刻分区域显示。
2、由对比文件4的附图3和4可知,显示单元中显示的信息包括播出时刻和节目信息,节目信息与播出时刻分别具有不同的显示区域,显示区域具有对应关系。虽然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以模拟时钟的方式显示节目单信息的技术方案,但是对于时间的显示,通常包括模拟时钟和数字时钟两种惯用的显示方式。因此,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以数字时钟的方式按不同时刻分区域显示节目单信息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模拟时钟的方式按不同时刻分区域显示节目单信息。
3、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一种电视互动系统,涉及电子节目单信息处理装置与移动通讯终端之间的互动,电子节目单信息处理装置从数字电视网络接收数字电视信号并提取基本EPG信息,即相当于一种数字电视设备,其接收的基本EPG信息即为电子节目单。此外,对比文件3明确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5页):“机顶盒也可以成为数字电视接收终端”;“步骤201:EPG信息注入;本步骤是数字电视接收终端从网络侧获取节目单,获取的节目单可以存储在数字电视接收终端中,然后按设定的规则进行更新”;“通过数字电视接收终端对节目单进行编辑然后发送到网络侧,然后通过网络侧将节目单发送到手机,可以实现手机接收节目单”。
4、对比文件2所提供的手表式手机可同时解决携带不便,接听电话不便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提升便携性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可穿戴手表式手机与对比文件4的具有EPG信息显示功能的手机相结合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5、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数字电视接收终端通过网络侧将编辑后的节目单发送给移动终端,因此与本申请的电子节目单的传输路径相同,都是数字电视设备发送电子节目单给终端设备。
因此,参见前文对于权利要求1-8的评述,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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