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汽车安全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242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1F2591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62334.0
申请日:2015-05-21
复审请求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游国忠
合议组组长:梅奋永
参审员:陈丽芬
国际分类号:B60N2/2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以上述对比文件作为技术方案的技术改进的起点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结合其他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手段以对该对比文件做出改进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62334.0,名称为“儿童汽车安全座”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5月21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5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4段(即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8(第1-8页),2018年01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项。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GB2415130A,公开日为2005年12月2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儿童汽车安全座,包括底座、安装于所述底座上的座椅,所述底座包括固定座、可沿前后方向相对滑动地设于所述固定座上且用于安装所述座椅的安装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与所述安装座之间设有用于驱使所述安装座相对所述固定座沿前后方向滑动的驱动装置,所述驱动装置包括导向件、与所述导向件相配合且能够沿着所述导向件相对前后运动的驱动件、用于驱使所述驱动件与所述导向件沿前后方向相对运动的驱动机构,所述导向件沿前后方向延伸且自前向后逐渐上倾设置,所述导向件设于所述固定座与所述安装座这两个部件中的一个部件上,所述驱动件设于所述固定座与所述安装座这两个部件中的另一个部件上,所述安装座与所述固定座之间设有用于提供两者沿前后方向相对滑动时导向的导向机构,所述安装座在所述导向机构的导向作用下相对所述固定座滑动时的滑动轨迹自前向后呈弧线逐渐上倾地设置,其中,所述导向件为固定地设于所述安装座底部的齿条,所述驱动件为可绕自身轴心线旋转地设于所述固定座上的齿轮,所述齿轮与所述齿条相啮合设置,所述驱动机构为固设于所述固定座上用于驱使所述齿轮绕自身轴心线旋转的电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安全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与所述安装座之间还设有用于将两者锁定的锁定机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安全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上设有沿前后方向延伸的弧形轨道,所述安装座的底部固定地设有弧形滑动件,所述弧形滑动件可前后滑动地设于所述弧形轨道上。”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该汽车安全座为儿童汽车安全座;安装座的滑动轨迹呈弧线;齿条设于安装座的底部,齿轮、驱动机构设于固定座上。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汽车驾驶舱座位的前后位置之间的调节,并不涉及对汽车座位靠背的调节;本申请儿童汽车座椅的坐立部与靠背部一体设置,无法按照现有技术中对汽车座位上靠背相对底座转动来实现靠背调节来进行倚靠角度的调节,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2)对比文件1中的调节结构与本申请中的调节结构并不相同;本申请中齿轮与齿条的配合方式则是创新地结合了儿童汽车座的结构特点,使得安装座与固定座之间的调节更加的稳定可靠,同时还解决了电机的安装问题。(3)将安装座相对固定座滑动时的滑动轨迹设置为自前向后呈弧形逐渐上倾的结构形式,可以使得座椅在前后滑动进行靠背角度调整时绕弧线轨迹进行滑动,这样可以使得坐立在座椅中的儿童并不需要调整自身的身体姿势来适应靠背角度的调节,使用非常的方便。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申请人所列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部分内容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2)虽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安装座相对于固定座滑动时的滑动轨迹自前向后呈弧线逐渐上倾,该种设置方式可以实现座椅靠背角度自动调节,但是,采用将滑动轨迹设置为呈弧线的方式实现儿童座椅靠背角度的调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3)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采用电机驱动齿轮齿条机构运动以实现安装座与固定座之间沿前后方向上的相对运动,根据实际需要,为了便于安装,将齿轮、齿条的安装位置互换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其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安装座的移动的轨迹实质上虽然为弧线,但是安装座在沿弧线轨迹滑动时,其在汽车上的前后位置也会发生变化,并非不变。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 月28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该汽车安全座为儿童汽车安全座;(2)儿童汽车安全座包括底座,底座包括固定座和安装座,固定座与安装座之间设有导向机构,齿条设于安装座的底部,齿轮、驱动机构设于固定座上;(3)安装座的滑动轨迹呈弧线。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中对于区别(3),在2002年出版的由谷正气主编的《轿车车身》一书中就已经提到了安全座椅下部有一对下凹曲线形滑轨(即座椅的运动轨迹是呈弧线逐渐上倾的),而靠背角度自动调节是将滑轨设置为弧线时客观存在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其强调的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很容易想到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9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1的汽车座位与本申请中的儿童汽车座都属于在汽车上安装使用的产品,但是,两者的结构差异甚大,所适用的对象也不同,尤其是对比文件1中所针对的调节方式及调节目的也与本申请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实际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属于不同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给出如何实现儿童汽车安全座靠背角度自动调节的任何相关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并不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座椅调节机构应用至儿童汽车座椅上以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2)在对比文件1中,倾斜的设置仍然提供的是一直线运动轨迹,在汽车座位前后位置调整的过程中,汽车座位的靠背的角度仍然是保持不变的。而本申请中,滑动轨迹设置为自前向后呈弧线逐渐上倾,则使得安装座相对固定座滑移的过程中,实现的为座椅上靠背角度的调整。(3)虽然《轿车车身》一书中记载座椅下部设置有下凹的曲线型滑轨,但是,该曲线型滑轨与本申请中所需要的“自前向后呈弧线逐渐上倾地延伸”是不同的,其目的也仅是为了实现座椅与乘客的组合体在汽车碰撞发生时能够向前运动,而并不是为了实现如本申请中的座椅靠背角度的调节。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5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8页,2018年01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儿童汽车安全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汽车安全座,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2段至第9页最后1段、附图2-3):包括倾斜轨道58、可沿前后方向相对滑动地设于倾斜轨道58上且用于安装座椅50的平台52(相当于本申请的安装座),在倾斜轨道58和平台52之间设有用于驱使平台52相对倾斜轨道58沿前后方向滑动的驱动装置,驱动装置包括由齿条66构成的导向件、与由齿条66构成的导向件相配合且能够沿着由齿条66构成的导向件相对前后运动的由齿轮64构成的驱动件、用于驱使由齿轮64构成的驱动件与由齿条66构成的导向件沿前后方向相对运动的由电机62构成的驱动机构,由齿条66构成的导向件沿前后方向延伸且自前向后逐渐上倾设置(参见附图2),由齿条66构成的导向件设于倾斜轨道58上,由齿轮64构成的驱动件设于平台52上;倾斜轨道58(相当于本申请的导向机构)用于提供平台52与倾斜轨道58沿前后方向相对滑动时导向,平台52在倾斜轨道58的导向作用下相对倾斜轨道58滑动时的滑动轨迹自前向后呈直线逐渐上倾地设置;其中,导向件为固定地设于倾斜轨道58底部的齿条66,驱动件为可绕自身轴心线旋转地设于平台52上的齿轮64,齿轮64与齿条66相啮合设置,驱动机构为固设于平台52上用于驱使齿轮66绕自身轴心线旋转的电机62(参见附图2-3)。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该汽车安全座为儿童汽车安全座;儿童汽车安全座包括底座,底座包括固定座和安装座,固定座与安装座之间设有导向机构,齿条设于安装座的底部,齿轮、驱动机构设于固定座上;安装座的滑动轨迹呈弧线。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儿童座椅靠背的自动调节。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首先,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驾驶员座位在前后方向能够移动足够的距离而方便轮椅上人员转移至驾驶座位上,并没有考虑如何实现汽车座位靠背调节的问题,更没有考虑如何实现儿童座椅靠背的自动调节的问题,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中的座椅调节机构做出改进,将其应用到儿童汽车安全座椅上以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其次,虽然对比文件1的汽车安全座与本申请中的儿童汽车安全座都属于在汽车上安装使用的产品,但是,两者所适用的对象不同,所针对的调节方式及调节目的也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给出如何实现儿童汽车安全座靠背角度自动调节的任何相关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座椅调节机构应用至儿童汽车座椅上以解决儿童座椅靠背自动调节的技术问题。再次,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虽然在2002年出版的由谷正气主编的《轿车车身》一书中记载了座椅下部设置有下凹的曲线型滑轨,但是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乘员和座椅的组合体沿滑轨运动以抵清大的前冲运动,并非为了实现本申请中儿童安全座椅靠背角度的调节。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坐卧在儿童安全座椅中的儿童并不需要调整自身的身体姿势来适应靠背角度的调节,只需使得驱动装置工作,从而驱使安全座相对固定座沿前后方向滑动即可实现儿童座椅靠背角度的调节,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没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并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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