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会议的录音方法、装置及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64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1F2663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47883.5
申请日:2016-04-19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佳
合议组组长:马驰
参审员:董方源
国际分类号:G11C7/16,H04L12/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整体上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47883.5,名称为“一种会议的录音方法、装置及终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4月19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10与对比文件1(CN 104978145A,公开日为2015年10月14日)相比,区别为:自动开启录音功能,对重点录音内容进行标记;所述标记,包括:标签、显著颜色点、显著亮度条、动画、文字、具有预设形状的图标的至少之一。然而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和10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11-1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一种终端,由上述对权利要求10-18的评述可知,该会议的录音装置已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2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6,以及2018年07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会议的录音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自动开启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在所述记录界面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
在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录音进程中,在所述录音进程继续进行的同时,对所述录音进程中的重点录音内容对应的时间点进行标记,生成基于所述会议的录音文件;所述标记,包括:标签、显著颜色点、显著亮度条、动画、文字、具有预设形状的图标的至少之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自动开启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包括:
进入会议模式;所述会议模式,是能够在不打扰会议环境的情况下进行部分通信的通信模式;
创建基于所述会议的记录界面,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录音模式自动启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将所述记录界面切换至播放界面;
在所述播放界面,播放所述录音文件中处于所述标记对应的时间点之后的录音内容。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所述录音进程中、和/或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在所述记录界面对所述录音进程和/或所述录音文件中的标记进行对应显示,和/或,在所述播放界面对所述播放进程和/或所述录音文件中的标记进行对应显示。
5. 根据权利要求1、2、4之一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对所述录音文件进行编辑、存储、分享、加密、删除、应用的至少一种操作。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对所述录音文件进行编辑、存储、分享、加密、删除、应用的至少一种操作。
7. 根据权利要求1、2、4、6之一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录音文件中,包含至少一处基于时间点的标记。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录音文件中,包含至少一处基于时间点的标记。
9.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录音文件中,包含至少一处基于时间点的标记。
10. 一种会议的录音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录音启动单元,用于自动开启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在所述记录界面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
文件生成单元,用于在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录音进程中,在所述录音进程继续进行的同时,对所述录音进程中的重点录音内容对应的时间点进行标记,生成基于所述会议的录音文件;所述标记,包括:标签、显著颜色点、显著亮度条、动画、文字、具有预设形状的图标的至少之一。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录音启动单元自动开启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包括:
会议模式进入模块,用于进入会议模式;所述会议模式,是能够在不打扰会议环境的情况下进行部分通信的通信模式;
记录界面启动模块,用于创建基于所述会议的记录界面,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录音模式自动启动。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或1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播放单元,用于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将所述记录界面切换至播放界面;
用于在所述播放界面,播放所述录音文件中处于所述标记对应的时间点之后的录音内容。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显示单元,用于在所述录音进程中、和/或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在所述记录界面对所述录音进程和/或所述录音文件中的标记进行对应显示,和/或,在所述播放界面对所述播放进程和/或所述录音文件中的标记进行对应显示。
14. 根据权利要求10、11、13之一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应用单元,用于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对所述录音文件进行编辑、存储、分享、加密、删除、应用的至少一种操作。
15.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应用单元,用于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对所述录音文件进行编辑、存储、分享、加密、删除、应用的至少一种操作。
15. 根据权利要求10、11、13、15之一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录音文件中,包含至少一处基于时间点的标记。
17.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录音文件中,包含至少一处基于时间点的标记。
18.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录音文件中,包含至少一处基于时间点的标记。
19. 一种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0-18任一所述的会议的录音装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原权利要求2中自动开启记录界面的具体形式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原权利要求7-9,根据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对原权利要求10进行相应的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6-18,对其它权利要求的权项编号和引用关系进行适应性修改,得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二者启动录音的方式和录音运行方式不同,本申请自动开启能够直接开启至“对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对比文件1中是需要手动启动即“用户启动手机录音进行录音”,“将录音应用于后台运行”。本申请中自动开启记录界面的具体形式是“自动开启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包括:进入会议模式,所述会议模式,是能够在不打扰会议环境的情况下进行部分通信的通信模式,创建基于所述会议的记录界面,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录音模式自动启动”,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的自动开启记录界面的具体形式,上述特征不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中需要“将获得的录音标记信息转换为语音信息;根据时刻点与录音标记信息的对应关系(记录获得的录音标记信息的时刻点,并在录音的第一音轨上标记该时刻,建立记录的时刻点与获得的录音标记信息的对应关系),将语音信息依次插入合并到对应标记有相应时刻点的第一音轨上。第一音轨只负责插入与录音标记信息匹配的语音信息,不录制发言人的声音;发言人的发言信息则正常录制在第二音轨上;录制完成时,将第一音轨与第二音轨保存为录音合成文件即可”才可以得到所需“标记”。可见,二者标记的方式和标记的对象并不相同,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本申请通过上述区别,在会议记录中,能对重点录音内容进行标记,会后能便捷查找出所需的录音。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会议的录音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自动开启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在所述记录界面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自动开启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包括:进入会议模式;所述会议模式,是能够在不打扰会议环境的情况下进行部分通信的通信模式;创建基于所述会议的记录界面,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录音模式自动启动;
在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录音进程中,在所述录音进程继续进行的同时,对所述录音进程中的重点录音内容对应的时间点进行标记,生成基于所述会议的录音文件;所述标记,包括:标签、显著颜色点、显著亮度条、动画、文字、具有预设形状的图标的至少之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将所述记录界面切换至播放界面;
在所述播放界面,播放所述录音文件中处于所述标记对应的时间点之后的录音内容。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所述录音进程中、和/或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在所述记录界面对所述录音进程和/或所述录音文件中的标记进行对应显示,和/或,在所述播放界面对所述播放进程和/或所述录音文件中的标记进行对应显示。
4. 根据权利要求1、3之一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对所述录音文件进行编辑、存储、分享、加密、删除、应用的至少一种操作。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对所述录音文件进行编辑、存储、分享、加密、删除、应用的至少一种操作。
6. 一种会议的录音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录音启动单元,用于自动开启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在所述记录界面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所述录音启动单元自动开启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包括:会议模式进入模块,用于进入会议模式;所述会议模式,是能够在不打扰会议环境的情况下进行部分通信的通信模式;记录界面启动模块,用于创建基于所述会议的记录界面,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录音模式自动启动;
文件生成单元,用于在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录音进程中,在所述录音进程继续进行的同时,对所述录音进程中的重点录音内容对应的时间点进行标记,生成基于所述会议的录音文件;所述标记,包括:标签、显著颜色点、显著亮度条、动画、文字、具有预设形状的图标的至少之一。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播放单元,用于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将所述记录界面切换至播放界面;
用于在所述播放界面,播放所述录音文件中处于所述标记对应的时间点之后的录音内容。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显示单元,用于在所述录音进程中、和/或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在所述记录界面对所述录音进程和/或所述录音文件中的标记进行对应显示,和/或,在所述播放界面对所述播放进程和/或所述录音文件中的标记进行对应显示。
9. 根据权利要求6、8之一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应用单元,用于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对所述录音文件进行编辑、存储、分享、加密、删除、应用的至少一种操作。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应用单元,用于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对所述录音文件进行编辑、存储、分享、加密、删除、应用的至少一种操作。
11. 一种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6-10任一所述的会议的录音装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自动开启录音功能,但是在该技术领域,自动开启录音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2)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在录音进程继续进行的同时,对重点录音对应的时间点进行标记,并没有记载和体现直接还是间接标记;再者虽然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标记手段略有不同,但是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和体现。(3)虽然对比文件1标记是以语音的形式体现,本申请标记的形式多样,但是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时刻点采用标签、显著颜色点、显著亮度条、动画、文字、具有预设形状的图标来表示此处标记的是语音信息,这样可以达到标记明显,易于后续重放时的用户选取所需的标记处的录音进行播放,这在本领域无需克服技术困难就可实现,因此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对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主要的修改为:将原权利要求2中自动开启记录界面的具体形式、以及原权利要求3中播放录音文件中处于标记对应的时间点之后的录音内容的播放方式加入到原权利要求1中,根据权利要求1的修改,对原权利要求10进行适应性修改,对其它权利要求的权项编号和引用关系进行适应性修改,并删除了几项从属权利要求,得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自动开启”能够直接开启至“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对比文件1中是需要手动启动即“用户启动手机录音进行录音”,“将录音应用于后台运行”;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标记的方式和对象不同,本申请的标记是对录音进程中的重点录音内容对应的时间点进行标记的标签、显著颜色点、显著亮度条、动画、文字、具有预设形状的图标的至少之一,对比文件1的标记是由获得的录音标记信息转换得到的语音信息;本申请中的标记是播放录音文件中处于标记对应的时间点之后的录音内容,对比文件1中是将标记信息作为最终的录音文件的一部分,在后续播放录音文件的同时实现了标记信息的同步播放。因此权利要求1-11具备创造性。其中,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会议的录音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自动开启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在所述记录界面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自动开启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包括:进入会议模式;所述会议模式,是能够在不打扰会议环境的情况下进行部分通信的通信模式;创建基于所述会议的记录界面,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录音模式自动启动;
在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录音进程中,在所述录音进程继续进行的同时,对所述录音进程中的重点录音内容对应的时间点进行标记,生成基于所述会议的录音文件;所述标记,包括:标签、显著颜色点、显著亮度条、动画、文字、具有预设形状的图标的至少之一;
还包括:
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将所述记录界面切换至播放界面;
在所述播放界面,播放所述录音文件中处于所述标记对应的时间点之后的录音内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所述录音进程中、和/或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在所述记录界面对所述录音进程和/或所述录音文件中的标记进行对应显示,和/或,在所述播放界面对所述播放进程和/或所述录音文件中的标记进行对应显示。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对所述录音文件进行编辑、存储、分享、加密、删除、应用的至少一种操作。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录音文件中,包含至少一处基于时间点的标记。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录音文件中,包含至少一处基于时间点的标记。
6. 一种会议的录音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录音启动单元,用于自动开启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在所述记录界面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所述录音启动单元自动开启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包括:会议模式进入模块,用于进入会议模式;所述会议模式,是能够在不打扰会议环境的情况下进行部分通信的通信模式;记录界面启动模块,用于创建基于所述会议的记录界面,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录音模式自动启动;
文件生成单元,用于在对所述会议进行录音的录音进程中,在所述录音进程继续进行的同时,对所述录音进程中的重点录音内容对应的时间点进行标记,生成基于所述会议的录音文件;所述标记,包括:标签、显著颜色点、显著亮度条、动画、文字、具有预设形状的图标的至少之一;
还包括:
播放单元,用于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将所述记录界面切换至播放界面;
用于在所述播放界面,播放所述录音文件中处于所述标记对应的时间点之后的录音内容。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显示单元,用于在所述录音进程中、和/或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在所述记录界面对所述录音进程和/或所述录音文件中的标记进行对应显示,和/或,在所述播放界面对所述播放进程和/或所述录音文件中的标记进行对应显示。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应用单元,用于在生成所述录音文件后,对所述录音文件进行编辑、存储、分享、加密、删除、应用的至少一种操作。
9.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录音文件中,包含至少一处基于时间点的标记。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录音文件中,包含至少一处基于时间点的标记。
11. 一种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6-10任一所述的会议的录音装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阅卷与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阶段提交了修改文本,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2019年05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以及申请日2016年04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2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6。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整体上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4978145A,公开日为2015年10月14日,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会议的录音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实现录音的方法(相当于:会议的录音方法)、装置和移动终端,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4]-[0051]段):步骤100,移动终端获取录音标记信息并将其转换为语音信息,记录获得的录音标记信息的获取时刻点,并在录音的第一音轨上标记该时刻,建立记录的时刻点与获得的录音标记信息的对应关系,将获得的录音标记信息转换为语音信息并将得到的语音信息对应添加到对应关系中,步骤101,将转换后的语音信息插入到录音文件中形成录音合成文件,根据记录的时刻点顺序,将语音信息依次插入合并到对应标记有相应时刻点的第一音轨上,这里,第一音轨只负责插入与录音标记信息匹配的语音信息,发言人的发言信息则正常录制在第二音轨上,完成录音时,将第一音轨与第二音轨保存为录音合成文件即可(相当于:在对会议进行录音的录音进程中,在录音进程继续进行的同时,对录音进程中的重点录音内容对应的时间点进行标记,生成基于会议的录音文件)。获取录音标记信息包括:调用并显示移动终端输入悬浮界面,并获取通过输入悬浮界面输入的信息作为录音标记信息,输入的信息不限于文字信息、也可以包括数字、字母及符号等,比如张明发言时,用户可以在输入区域内输入“张明”,并点击预先设置的标记按钮确认输入完成即可(相当于:标记,包括文字)。播放录音时,一个声道在标记的某一时刻点上会播放录音标记信息,另一声道仍然播放发言人的录音内容,后续播放录音文件的同时,实现了标记信息的同步播放,不需要用户手动查阅。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为:(1)自动开启对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在记录界面对会议进行录音,自动开启对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包括:进入会议模式,所述会议模式,是能够在不打扰会议环境的情况下进行部分通信的通信模式,创建基于会议的记录界面,对会议进行录音的录音模式自动启动;(2)标记,包括标签、显著颜色点、显著亮度条、动画、具有预设形状的图标的至少之一;(3)在生成录音文件后,将记录界面切换至播放界面,在播放界面,播放录音文件中处于标记对应的时间点之后的录音内容。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用户使用效率。
针对区别(1),设置特定的触发条件,对于某个功能或者程序的自动开启是本领域中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置的,这可以通过后台程序完成,例如在后台设置好会议时间,设定在会议开始时间点自动开启会议录音程序,或者设定开机即自动开启会议录音程序,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定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区别(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利用文字输入进行相应的转换最终生成标记音频,还公开了标记信息不限于文字信息,也可以包括数字、字母及符号等,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其他标记的形式进行输入,而后将上述输入的信息进行相应的转换,获得标记音频,而标签、显著颜色点、显著亮度条、动画以及具有预设形状的图标都属于本领域中非常常见的可以作为标记的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使用,即该区别也是容易想到的;
但是针对区别(3),对比文件1是将所输入的标记转换为语音信息,插入第一音轨,而第二音轨记录会议录音,将两个音轨合并生成带标记的录音文件,在播放的时候,一个声道播放标记语音信息,另一声道播放录音信息,两个声道同时播放,并且播放的时候,是从头到尾播放的,由于其标记的形式是将标记信息转换成语音信息插入到音轨中,并最终合成了一个独立的录音文件,并没有在标记的时间点处生成节点,因此在此基础上,是无法从标记时间点处开始播放录音文件的,进一步的,本领域中常见的方式也是将不同的内容信息转换成标记信息插入到录音文件中,而不是在播放录音的时候从标记处开始播放,因此上述区别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通过采用上述区别(3),能够获得提高用户使用效率的技术效果。由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并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从属权利要求2-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会议的录音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实现录音的方法、装置(相当于:会议的录音装置)和移动终端,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4]-[0051]段):步骤100,移动终端获取录音标记信息并将其转换为语音信息,记录获得的录音标记信息的获取时刻点,并在录音的第一音轨上标记该时刻,建立记录的时刻点与获得的录音标记信息的对应关系,将获得的录音标记信息转换为语音信息并将得到的语音信息对应添加到对应关系中,步骤101,将转换后的语音信息插入到录音文件中形成录音合成文件,根据记录的时刻点顺序,将语音信息依次插入合并到对应标记有相应时刻点的第一音轨上,这里,第一音轨只负责插入与录音标记信息匹配的语音信息,发言人的发言信息则正常录制在第二音轨上,完成录音时,将第一音轨与第二音轨保存为录音合成文件即可(相当于:文件生成单元,用于在对会议进行录音的录音进程中,在录音进程继续进行的同时,对录音进程中的重点录音内容对应的时间点进行标记,生成基于会议的录音文件)。获取录音标记信息包括:调用并显示移动终端输入悬浮界面,并获取通过输入悬浮界面输入的信息作为录音标记信息,输入的信息不限于文字信息、也可以包括数字、字母及符号等,比如张明发言时,用户可以在输入区域内输入“张明”,并点击预先设置的标记按钮确认输入完成即可(相当于:标记,包括文字)。播放录音时,一个声道在标记的某一时刻点上会播放录音标记信息,另一声道仍然播放发言人的录音内容,后续播放录音文件的同时,实现了标记信息的同步播放,不需要用户手动查阅。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为:(1)录音启动单元,用于自动开启对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在记录界面对会议进行录音,自动开启对会议进行录音的记录界面,包括:进入会议模式,所述会议模式,是能够在不打扰会议环境的情况下进行部分通信的通信模式,创建基于会议的记录界面,对会议进行录音的录音模式自动启动;(2)标记,包括标签、显著颜色点、显著亮度条、动画、具有预设形状的图标的至少之一;(3)播放单元,用于在生成录音文件后,将记录界面切换至播放界面,用于在播放界面,播放录音文件中处于标记对应的时间点之后的录音内容。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6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用户使用效率。
针对区别(1),设置特定的触发条件,对于某个功能或者程序的自动开启是本领域中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置的,这可以通过后台程序完成,例如在后台设置好会议时间,设定在会议开始时间点自动开启会议录音程序,或者设定开机即自动开启会议录音程序,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定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区别(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利用文字输入进行相应的转换最终生成标记音频,还公开了标记信息不限于文字信息,也可以包括数字、字母及符号等,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其他标记的形式进行输入,而后将上述输入的信息进行相应的转换,获得标记音频,而标签、显著颜色点、显著亮度条、动画以及具有预设形状的图标都属于本领域中非常常见的可以作为标记的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使用,即该区别也是容易想到的;
但是针对区别(3),对比文件1是将所输入的标记转换为语音信息,插入第一音轨,而第二音轨记录会议录音,将两个音轨合并生成带标记的录音文件,在播放的时候,一个声道播放标记语音信息,另一声道播放录音信息,两个声道同时播放,并且播放的时候,是从头到尾播放的,由于其标记的形式是将标记信息转换成语音信息插入到音轨中,并最终合成了一个独立的录音文件,并没有在标记的时间点处生成节点,因此在此基础上,是无法从标记时间点处开始播放录音文件的,进一步的,本领域中常见的方式也是将不同的内容信息转换成标记信息插入到录音文件中,而不是在播放录音的时候从标记处开始播放,因此上述区别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通过采用上述区别(3),能够获得提高用户使用效率的技术效果。由于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并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4、从属权利要求7-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10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6,因此,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1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终端,其包括如权利要求6-10任一所述的会议的录音装置。鉴于权利要求6-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相关意见(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是:对比文件1是将所输入的标记转换为语音信息,插入第一音轨,而第二音轨记录会议录音,将两个音轨合并,在播放的时候,一个声道播放标记语音信息,另一声道播放录音信息。播放的时候,是从头到尾播放的,并未公开可以从标记处开始播放,因为其标记的形式是将标记信息转换成语音信息插入到音轨中。而本申请是在录音中添加标记,便于会后查看录音时,点击录音标记可从标记处播放标记时间点之后的录音。对比文件1标记的形式是将标记信息转换成语音信息插入到音轨中,并最终合成了一个独立的录音文件,并没有在标记的时间点处生成节点,因此在此基础上,是无法从标记时间点处开始播放录音文件的,对比文件1中的录音标记最终成为音轨的一部分,仅当播放时才可由用户识别,而本申请的标记则向用户提供了索引,提高了用户使用录音文件的效率。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并不能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2019年05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以及申请日2016年04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2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6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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